表面上,纪律不过是一种子法(infra-law)。它们似乎是把法律所规定的一般形式扩展到个人生活的无限细小的层面,或者说,它们看上去是能够使个人被整合进这些一般要求的训练方法。它们似乎是在另一种范围内构成了同类的法律,因而使之更精细也更宽容。纪律应该被视为-种反法律(counter-law)。它们具有引进不可克服的不对称性、排斥相互性的作用:首先,这是因为纪律在个人之间造成了一种“私人”联系。这是一种强制关系,完全不同于契约义务。接受一种纪律可以用契约来签字画押。但纪律的实施方式,它所调动的机制,一群人受到另一群人的不可逆的支配,永远属于一方的“过剩”权力,在共同的规章面前不同的“合作者”的不平等地位,这一切都使纪律联系区别于契约联系,并且使契约联系从具有一种纪律机制的内容之时起就可能受到系统的扭曲。譬如,我们知道,许多实际作法是如何破坏了劳动契约的法律虚构,因为工厂纪律并非是无足轻重的。此外,司法体系根据一般的规范来确定可法对象,而纪律则是对对象进行区分,归类和做出具体规定。它们按照一种尺度,围绕着一种规范进行分配,根据比较把人按等级排列,在必要时取消对象的资格。无论在何种时空,只要它们施展它们的控制,调动它们权力的不对称特点,它们就使法律暂时搁置,但绝不是全面地搁置,也不是废除法律。纪律虽然可能是有规律的和制度化的,但就其机制而言,它是一种“反法律”。
第三部分·第三章 全景敞视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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