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便哪一种内容都完全可以和别的内容一样毫无限制地任意自由地把自己安排到纯粹义务和知识这一普遍的被动的媒介里去,这种自由是无法反对的,即使有人主张另外一种内容应该被安排到那里面去,也并不能有助于否认这种自由;因此无论哪一种内容,只要它是内容,本身就具有规定性的污点,这种污点是纯粹知识本来所没有的,是纯粹知识既可以接受也可以鄙弃的。一切内容之所以是内容都因为它是一个有规定的东西,所以任何内容就这一点而言都是与别的内容站在同一个平面上的,虽然这样说来好象使人觉得各个内容所含的特殊的东西都被扬弃掉了似的。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义务既然在实际事例中一般总是一分为二,形成对立,并因此而形成个别性与普遍性的对立,那么,以普遍性自身为内容的那种义务本身直接就该具有纯粹义务的性质,而且它的形式与内容因而就该彼此完全符合。因此,比如说,为普遍的善的行为就好象比为个别的善的行为更为可取些。然而,这种普遍的义务,根本是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实体、作为法权和法律而现成存在着的那种东西,是不依赖于知识和信念、不依赖于个别人的直接兴趣而独自有效准的东西;而这样的东西恰恰就是道德一般曾经把反对的矛头指向着它的形式的那种东西。不过,谈到它的内容,既然普遍的善与个别的善是对立的,那么它的内容就也还是一种特定的内容;因此,它的规律就是这样一种规律,对于这种规律,良心知道自己完全不受约束,完全独立自由,并且自己拥有绝对权力,予以任意增减,任意取舍。—不仅如此,上面对于为个别物而尽的义务与为普遍物而尽的义务所作的那种区别,按照对立的一般性质说来也就完全不是什么固定的区别了。情况勿宁是,个别人为他自己所做的事,对于普遍物、多数人也有好处;他关心他自己愈多,他有益于别人的可能性也就愈大;而且,他所以有现实性,本身恰恰就在于他同别人共同生存和共同生活;他的个别享受本质上就意味着他为别人而牺牲他自己的享受,从而帮助别人获得他们的享受。因此在完成对于个别亦即对于自己的义务时,也就在完成着对于普遍的义务。—所以这里进行的这种对义务的权衡和比较,如果真会出现的话,最后就会演变成为对于一件行为能给普遍物提供多少利益的估量和计算:但是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因为从一方面说,如果这样,道德就会必然地湮没于见识的偶然性之中,从另一方面说,良心的本质正在于去除这种计算和权衡,不根据任何这样的理由而直接凭它自己来作出决定。
精神现象学(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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