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对支撑正常状态(几乎没有冲突)的一般行为结构和构成对冲突的交感性调整之基础的核心结构作出了区分。这些道德意识结构既可以简单地在对行为冲突的判断中,也可以在活跃地解决它们的活动中发现自身的表达。如果我们同时留意着上述结构据以序列化的诸发展阶段,我们就能直觉式地、近乎合理地说明为什么在某些行为领域中,会经常出现结构性的差异。这些差异是:(1)驾驭正常行为情境的能力和把冲突情境置于道德-法律之下的能力间的差异。(2)道德判断与道德行为间的差异正像个体行为领域的情形那样,阶段差异也出现在社会系统水平上。例如,在新石器社会,道德和法律系统乃处于仲裁和部落律法的前习惯性阶段,而正常情境(几乎没有冲突)的调节却是在亲族系统的框架内,即在习惯性阶段上被进行的。相似的情形也可以见之于这样一些意识结构,它们已经在译解系统中明确建立起来,却没有在行为系统中发现自身的组织体现物。这样,在许多原始社会的神话中,就已经出现某些与道德意识发展的习惯性阶段相应的、叙述性构建起来的冲突及其解决模式。与此同时,那种组织化了的法却又满足着道德意识之前习惯性阶段的标准。
由于上述一切,在我们区分诸社会一体化水平的(带有很大尝试性的)努力中,将下列方面加以区分显然是可取的:(1)行为的一般结构;(2)世界观结构,就它们对于道德和法律的限定意义而言;(3)组织化了的法的结构和制约性的道德呈示物结构。
新石器社会:(1)习惯性构建的行为系统(符号化现实性被调整到行为水平和规范水平);(2)仍然直接与行为系统绊在一起(与解决行为的道德冲突的习惯模型绊在一起)的神话世界观;(3)从前习惯性立足点出发的对冲突的法律调节(行为后果的估价,对作为结果而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对原先状况的恢复)。
第四章 走向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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