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需要确定这些观点的明确特征,确定其他的人们主要需要和欲望些什么,以及他们的起支配作用的信念和意见是什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和估价他们的行为、意图和动机。除非我们能确认这些主要的因素,否则我们就不能置自身于另一个人的地位并了解处在他的地位上我们会怎么做。要做到这些,我们就必须了解其他人的真正观点是什么。但是最后,在理解了另一个人的境况之后,根据这种知识以恰当的方式调整我们自己的行为的问题还有待我们自己去解决。
做上述这些事情,至少是在某种最小的程度上来说对成年人容易些,对儿童却比较困难。这无疑部分地说明了为什么儿童初步的权威的道德中的那些准则总是要借助于外部行为来表达,以及为什么儿童在表达他们对一些行为的赞许时总是在很大程度上忽略其动机和意图。儿童还没有掌握了解他人的人格即看出他人的信念、意图和情感的艺术,所以不能用对于这些东西的意识来解释他们的行为。而且,儿童的置自身于他人地位的能力也总是天真的和容易把他引入岐途的。所以毫不奇怪,这些从最终道德观点看来是如此重要的因素,竟不在早期阶段的道德考虑之内。①但是这种缺乏,随着我们慢慢扮演着一些要求更高的、具有更复杂的权利和义务系统的角色而逐渐被克服了。和这些角色相应的理想,要求我们按照社会基本结构的观念的含义,从更为多样化的观点去看待事物。
我由于论述全面性的要求而粗略地谈到了理性发展的这些方面。我不可能更为详细地考察它们,但是我应当指出,它们在获得道德观点上占有中心的地位。对理解人格的艺术的掌握程度肯定会影响一个人的道德感;理解社会合作的复杂性对于道德的影响也同样重要。但是,仅仅有这些能力还不够。一个其计划纯粹是要操纵别人并希望为他自己的利益而剥削别人的人,假如他缺乏征服力的话,他同样必须占有这些技能。游说与小权术也需要同样的理智上的完善。所以,我们必须考察我们在何种程度上变得依恋于我们的伙伴们以及在以后的阶段上一般地依恋于社会安排。我们来考察一个其公共规则被公认为公正的社团的例子。在这个社团之中,那些参与着其安排的人们是如何通过友谊和相互信任的纽带而联系起来,又是如何相互依赖地发挥自已的作用的呢?我们可以设想这些情感和态度是由于参加这个社团而产生的。所以,一旦一个人的同情能力通过他获得和第一条心理学法相应的那些依恋情感而得到实现,那么,当他的伙伴们带着显明的意图实践着他们的义务和责任时,他就会产生出对他们的友好情感,以及信任的情感。而这个原则就是第二条心理学法则。随着各个个人在一段时间中一个个地或一组组(在规模上适当限制)地进入一个社团,当其他加入时间较长的成员发挥着作用并实践着与其地位相应的理想时,他们就将获得这些依恋情感。所以,如果那些置身于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之中的人们带着显明的意图坚持着它的公正的(或公平的)规则,友谊和相互信任的联系就会在他们中间发展,因而坚持这些规则对于这个合作系统始终有所裨益。
①关于这担问题的讨论,见罗杰·布朗:《社会心即学》,第2.9一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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