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一般的人的尊严的概念与自决①的概念密不可分,它具有创造性,同时具有道德意义,已经包含了政治成分。重要的是人不受外部力量支配的地位,这些力量没有被合法化来行使统治。换句话说,这是一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在自治中受到尊重的问题。②康德用“每一个理性主体都有资格成为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③来概括这个想法。成为这样的立法者意味着在给道德行为或社会规则立法时不被忽视,并且知道自已在这些方面也不应该忽视他人,自己也要服从法律。这种尊严的概念,以及相应地将尊重他人作为“目的本身”,意味着人类必须被视为拥有无条件的正当权利的人,这是一项基本权利,所有其他基本权利都建立在此基础之上。拥有人的尊严意味着在辩护的主体和权威领域是一个平等的成员,我应该补充的是,这一属性并不取决于积极行使辩护的能力,因为这将排除婴儿或残疾人。相应地,有尊严地行动意味着能够向他人证明自己的正当性;按照这种尊严受到对待意味着作为平等的成员受到尊重;放弃自己的尊严意味着不再将自己视为这种成员而低人一等;而以侵犯他人尊严的方式对待他人意味着将他们视为缺乏任何正当性权威的人。
① 参见: Pico della Mirandola, Über die Würde des Men-schen(1486),hg. von A. Buck,Hamburg 1990,S.7. 代表上帝对人类说:“根据你的自由判断,不论我把你放在谁的手里,你都不受限制;你将为自己确定自然的界限。”
② 关于政治成分,参见Samuel von Pufendorf,Über diePflicht des Menschen und des Bürgers nach dem Gesetz derNatur(1673),Frankfurt/M.1994,S.78:“人是一种动物,不仅对自身的保护非常感兴趣,而且对自身的价值有一种天然的、微妙的感觉。减损这种价值所引起的惊恐不亚于对身体或物品的伤害。在人的名字中,人们感到有某种尊严,因此,对他人的无礼和侮辱的最终和最有效的反驳是看,我不是狗,而是和你一样是人”。”由此,普芬多夫得出了平等尊重原则和对正义要求的对等合理性原则:“因此,这也是自然法的共同义务之一,任何人对自己的要求都不会超过他对他人的要求,除非他获得了某种特殊的权利,但允许他人与他平等地享有自己的权利。”(S.79)
③ Immanuel Kant,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Akademie-Ausgabe, Band IV, Berlin 1968, S. 439.
批判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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