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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关于这两个阶段的区分对我们的讨论至关重要,因为这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劳动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上的宪法中所起作用的术语。在形式吸纳阶段,无论劳动是多么深入地被纳入资本主义关系内,在本质上依然外在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劳动无法消除的外在性迫使资本认识生产中两个截然不同的角色: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源泉,而资本是社会财富的管理者。于是劳动的形式吸纳就在法学理论中对应我们在第三章中所称的社会国家中的劳动的宪法化,或者说对应这样的过程,通过这个过程,一方面,权利理论将劳动的范畴视为社会价值增殖和规范生产的独一无二的标准,另一方面,国家利用其调和性的法律与经济结构去修复和驯化在剥削劳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对抗。劳动作为对抗性的基本规范而起作用,一个充满敌意但却不可或缺的支撑点,在体系的外部产生,但却作为阐发体系并使之正当化的基点而起作用。然而,当我们转向实质吸纳阶段,马克思解释说劳动过程在演化,这样一来,生产就不再是一个直接的个体行为,而直接就成为社会活动:
正如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大工业所依据的基础—占有他人的劳动时间——不再构成或创造财富一样,随着大工业的这种发展,直接劳动不再是生产的基础,一方面因为直接劳动变成主要是看管和调节的活动,其次也是因为,产品不再是单个直接劳动的产品,相反地,作为生产者出现的,是社会活动的结合。①(《大纲》,第7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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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这种社会化的劳动力本身似乎也要消失,因为其作为资本主义生产源泉的地位要被替代。
跟孤立程度较大或较小的个人劳动等相对立的社会化劳动生产力的发展,以及科学这个社会发展的一般成果随着社会化劳动生产力的发展在直接生产过程中的运用;所有这一切都表现为资本的生产力,而不表现为劳动的生产力,或者说只有在劳动跟资本同一的限度内才表现为劳动的生产力。②(《资本论》第1卷,第1024 页)
资本主义生产的源泉从个体劳动转向了社会劳动,并最终转向社会资本,特别是以技术创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资本:“整个生产过程不是从属于工人的直接技巧,而是表现为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①(《大纲》,第699页)。这并不是说,劳动就不再是资本主义生产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创造性和革新性的源泉,而只是说,资本以新的方式获得了神秘化其自身作用的力量。在特定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在实质吸纳阶段,劳动—或者说生产一般—不再表现为规定和维系资本主义社会组织的支柱。生产被赋予客观的品质,就好像资本主义体系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一部资本主义自动机器。在某种程度上,这个意象是资本长久以来梦想的实现—让自己摆脱劳动,让资本主义社会不再需要将劳动作为自己的动力基础,从而打破以资本和劳动之间持续冲突为典型特征的社会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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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译文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31卷,前引,第105页。——译注
②中译文见马克思,《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前引,第89页。——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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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产的奠基性角色的弱化,随着资本主义“摆脱”生产主义的(productivist)模型和劳动的“拜物教”并且以自动机器的形式表现出来,流通和分配就变得至关重要,成为维持资本主义体系的命脉(《大纲》,第517页)。流通在实质吸纳阶段是激发资本主义体系的动力。杰姆逊已经指认出对于流通过程日益加深的依赖,或者说“流通对生产的替代”,与之相伴的还有得到更新和强化的市场神话(《后现代主义与市场》[“Postmodernism and theMarket”],第272页)。自主市场的意象以及资本摆脱劳动获得自主性的梦想为当下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提供了一个支柱(正如我们很快将认识到的,这是一个虚幻的支柱),这个支柱引导经济分析聚焦于流通。
当资本主义经济学不再被迫将劳动视为首要的社会生产者,同理,法律理论也就不再需要将劳动视为规范生产的实质性渊源。然而法律理论上的这个转变有利有弊:一方面,无视作为社会与规范生产渊源的劳动会让体系摆脱对抗和动荡的核心焦点,但另一方面,这也让体系失去了根本性的实质支撑。劳动,具体说是抽象劳动,其起到的作用是充当铰链,连接形式宪法与物质构成;它作为基本规范发挥作用,整个体系的效力都奠基其上。既然法律理论无法再依赖于劳动,它就必须找到另一种解决方案来解决法律安排的统一性、阐发和正当性问题(见第三章《第一个法律上的后果》部分)。其中一个解决方案就是将对形式吸纳的神秘化、生产性劳动在资本主义社会秩序中的消失都当作现实,然后发展出后现代的法律概念——这里后现代的意思是,规范生产被提升至完全抽象的层级,提升为模拟的模式(a mode of simu-lation),这样一来法律体系就包含对等符号(equivalent signs)的一般性互动、流通或者交换。①后现代法律认为自身是对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的批判:批判将社会价值增殖奠基于劳动的范畴,批判形式宪法奠基于社会的物质构成。后现代构成不能聚焦于生产,只能聚焦于法律体系中规范和权利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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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译文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31卷,前引,第94页。—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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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们应该强调,我们是这样理解后现代社会的:在这个社会中,资本对劳动的实质吸纳导向了劳动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消失,或者更准确的说法是,导向了劳动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新的神秘化。后现代主义标志着辩证法的终结:就我们所说的情况,是社会国家的构成中劳动与资本之间社会辩证法的终结。这种社会辩证法并非由最终的综合阶段所约束和规定的具有确定后果的辩证法,而是关于劳动与资本之间冲突的开放的辩证法。在这种辩证法中的中介的游戏一直都是市民社会概念的主要特征。然而,这种辩证法因为劳动从构成中被排斥出去而遭到消解。后现代的、反基础主义的国家秩序拒绝了社会生产的“基础”即劳动。当然,这并不是说劳动不再存在,或劳动不再是财富与社会本身的生产性源泉,而是说,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再承认这个事实。当我们注意到后现代社会的这些特征,就会认识到罗尔斯的权利理论何以能够成为后现代法律丰富且恰当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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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视为摆脱生产主义模式以及符号的自由游戏或流通,这种观点非常常见。除了杰姆逊的著作之外,可见鲍德里亚(JeanBau-drillard),《生产之镜》(The Mirror of Production),特别是第 111-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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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沃尔夫认识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聚焦流通和分配而忽视生产,同时认识到这种关注构成了对体系本身渊源的神秘化,他并没有理解的是,这种神秘化在当下的社会组织阶段何以会成为真实的,并且起到作用。对罗尔斯的阐释—这种阐释应该适用于后现代的法律概念,并且聚焦在体系的反基础主义方面—应该定位在法律形式主义传统的发展中,然而,这种发展却构成了一种质的飞跃。①形式主义传统总会被规范生产的基础和实证性渊源所纠缠。一方面,康德主义传统中的先验潮流想要通过将权利的基础置于理性的裁决中来解决这个问题。对基础的理性主义阐述构建了一个有序且普遍的法律体系。然而这些非常形式化的理论最终无法摆脱独断、抽象和不切实际的指责。另一方面,法律形式主义的另一潮流论述说,法律可以作为完善的分析框架,去阐释市民社会,也可以作为对社会形式的忠实再现而起作用。这里,形式体系是基于实质的基础,并且得到相应阐发。尽管如此,这一潮流必须努力摆脱社会中的不一贯和无常的要素,赋予再现以相对自主性,而形式体系需要这种自主性以提出法律安排的秩序。当然,法律形式主义中很多最为成熟的阐发都结合了这两种策略,例如凯尔森将实质基础置于基本规范内,然后通过理性的科学的演绎来对其进行阐发—但这种结合或调和并没有解决基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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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之前我们注意到了罗尔斯作品与新康德主义道德理论传统之间的呼应关系,但是这里我们找到了与新康德主义形式主义传统相呼应的地方,后者强调的是形式主义逻辑和某种理性的“图式法”(Schematism)。这个传统突出的提倡者有柯亨(Hermann Cohen)和纳托普(Paul Nat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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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反基础主义”的权利理论代表了潜藏在形式主义法律传统中的这些趋势的完全实现。我们在本章接下来的部分会论述,罗尔斯做到了在传统的基础主义解决方案的一对危险之间游刃有余:他既避开了社会的实质构成中的经验基础,也避开了理性准则中的先验基础。罗尔斯拒绝了这些基础,并且在合理的且循环的程序网络中寻求支撑,并借此建构了一个自主且实际的形式体系。这里法律形式成为发动机,成为规范生产和流通的抽象图式。程序的概念可以完美地扮演这个角色:程序是动态中的形式,一个动态的图式。于是程序共和国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后现代社会——这是脱离生产与劳动的社会现实的拟象(simula-cra)—的基本结构如何生成并维持自身的手段。
体系的天才:反思与平衡
尽管对罗尔斯的后现代阐释消解了我们之前在其文本中所指认出的张力,但事实上这种张力在《正义论》以及最近收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的一些文章那里找到共鸣。具体来说在罗尔斯那里,形式性的法律体系的自主性由这样一条论述路线所支撑,这条路线从我们的正义感和我们的深思熟虑的信念延伸至反思的平衡观念,最后直达体系稳定性的观念。循环性和反思赋予了形式图式以深度和稳定性,从而置换了体系的基础以及规范生产的渊源问题。体系的天才之处就在于它发现了没有基础也可以有稳定性,没有运动也可以有程序,这从机构安排角度来看有效地置换了社会对抗和冲突。流通代替生产成为法律理论的中心,同时创造出相互交叉的支撑体系,并且确保秩序井然的民主政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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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循环性在罗尔斯的论证方法中得到展现或者说得到预设。他在《正义论》中所提出的“道德几何学”(第121页)与传统的几何学推论的概念有着根本的不同。例如,17世纪道德几何学论证的有效性在于从定义和公理演绎出命题和结论的单线性推论。然而,罗尔斯的几何遵循的却是循环性的论证形式,在这个论证中,论述的出发点和结论相互预设对方。只要看一看其文本第一编主题的推进,我们就能知道这种循环性是什么意思。其论述以极其复杂的顺序展开。在最开始罗尔斯提出一系列不确定的命题,这些命题在一系列校正或调整之后越来越具有确定性,最后这些命题的不确定性完全被消解,构成了论证的结论。这些假设的关联网络因为它们相互的支撑关系而“被证明”。事实上,在其任何要素能够站得住脚之前,所有的理论都要被摆出来;论述在正式展开之前,已经结束了。例如,保罗·利科指出,正义的两个原则在我们考察有可能选用这个原则的情境之前,已经被提出(第11节)且得到解释(第12节①)。将近100页之后我们才看到对选用这两个原则的情境的全面描述(第20-25部分)以及作出这种选择的解释(第26-30节)。“我们怎么能在阐明本应该确立如下事实——这些的确是原则,即最初的命题——的论述之前,就提出和解释这些原则呢(这些可是真正的原则)?”(《阐释的循环》,第81-82页)很显然,罗尔斯对构成原则的内容有着独特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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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罗尔斯的推论拒绝单线性论述,那么搞清某些要素是先于或者后于其他要素也就没有什么意义。“我们处理的不是线性论述,而是这样一种推论,这个推论的内容是对已经预设的内容的进一步的阐释。”(《阐释的循环》,第83页)既然这不是任何常规意义上的理性主义几何学,或许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合理的(reasonable)论述。罗尔斯诉诸康德式的对理性与合理的区分,来强调他的论述并非形而上学性的,而是政治性的;换言之,他的理论并不指涉理性的先验秩序,而是指向实际的信念领域(《作为公平的正义》,第237页注释20;以及《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第 528 - 532页)。理性的推论是用直接的、单一方向的运动来描述的,而合理的论述则是在可行性的条件内,通过往返运动而展开的。事实上,合理的论述的主要特征与其说是动态,不如说是通过逐渐消除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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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正义论》(初版)全书共三编(Part),九章(Chapter),章下面还有次级内容,相当于节(全书共87节),但英文版只是用阿拉伯数字来引导章下面的次级标题,中译本一仍其旧。本译文为清晰起见,将章下面的次级内容称为节,如第11,12节。——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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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达到静态点的平衡程序。
罗尔斯方法论的特殊性向我们表明,他不仅对理论框架内的几何式推论有特别的理解,而且对社会安排框架内的契约推论也有特别的理解。就像契约论传统内的诸多论说一样,罗尔斯的契约程序也是纯粹假设性的,但就他理解契约的发起人以及立约各方之间关系的方式来说,倒是很有新意的。在契约的现场,在原初状态,并没有多元的人格(the plurality of persons),甚至没有假设性或者代表性的多个人格。契约论述的背景不是社会差异和冲突的意象,好比说在很多早期契约论所论述的自然状态。事实上,有些评论者不无困惑地指出,罗尔斯的契约程序根本就没有处理差异:它是“非互动性的”,而且也没有任何讨价还价、协商,甚至没有任何选择活动—事实上,这不是任何通常意义上的契约(见库卡塔斯和佩蒂特,《罗尔斯:〈正义论〉及其批评者》,第34页;以及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Sandel],《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第 130-132页)。首先,罗尔斯的契约主义并不指涉任何现实的或者假设的协议,而是指向理论探讨的前提。“正是在这一点上,契约的概念具备了确定的作用:它示意了公共性的前提,并且确立了可能达成的协议的边界。”(《正义论》,第175页)因此看起来似乎“重要的并非可能缔结的实际的契约,而是契约的境况”(库卡塔斯和佩蒂特,第68页)。同时,契约境况的公共性质规定了该境况下的当事人。尽管罗尔斯本人注意到“契约”这个词意味着多元性(第16页),但在原初状态只存在一个主体,这个主体是公共性的,其意思并非代表了社会上的普通人,而是说它是一般性的(generic)。我们最好将契约境况中的主体理解为不在现场(displaced)的社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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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出来的知识上的局限——同时还有无知之幕——创造出了一个属于某个特定社会,但又对其在那个社会中的位置一无所知的主体。就其不在现场的现状来说,我们可以将这个主体理解为某种卢梭式的普遍主体(general subject),以区别于个别的主体,即许多人所组成的主体或者所有人所组成的主体。卢梭普遍意志(generalwill)①的概念由处于原初状态的主体所援引,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它不是作为民主意志或大众主体性的核心,而是作为逻辑追责(logicalimputation)的中心而被援引。罗尔斯坚持认为,像卢梭那样有时想要将普遍意志与民主参与的力量联系在一起,将原初状态的普遍性与社会主体的实际处境联系在一起,是完全不合适的:
原初状态不能被设想为一种在某个时刻包括所有将在某个时期生活的人的普遍集合,更不是可能在某个时期生活的所有人的集合。原初状态不是一种所有现实的或可能的人们的集合。以这些方式的任何一种来理解原初状态都会离题万里。②(第139页)
从这个角度来看,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或许非常接近欧洲宪政思想的传统——这个传统强调作为体系基础的普遍意志的逻辑(而非主观)品质,部分追随对卢梭的特定阐释。因此,罗尔斯契约主义的第一个要素就是将单个的不在现场的主体安置于契约境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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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general will一般翻译为“公意”,代表的是普遍的公共的利益,不同于实际上只是代表私人利益的“众意”,公意是全部私意重叠或交叉的那部分。这里根据语境翻译为普遍意志。——译注
②中译文见《正义论》修订版,前引,第107页。译文有改动。——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