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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训与惩罚 监狱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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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处决是展现武装的法律的种仪式。在这种仪式中,君主显示出自己既是司法首领又是军事首领的身二职的形象因此公升处决既表现胜利,又表现斗争。它川严地结束罪犯与君主之间胜负早已决定的战争它必须显示主对被他打得一败涂地的人祈行使的优势权力从方力量的悬殊和不可逆转的倾斜,是公汗处决的个基本要素、被君主的无限权力所抹掉而灰飞烟灭的肉体,被一点点地消灭的肉体,不仅是惩罚的理论界限,也是其实际界线:在阿维农举行的对马索拉(Massola)的公开行刑,就是个著名的例了这是最早激起人们愤怒的事例之一。这次行刑显然是一次荒唐的仪式,因为它几乎完全是在犯人死后进行的,司法儿乎仅在展示其壮观的场面,礼赞其对体的暴力。当时,犯人被蒙住眼,拥在-根柱子上。在利台上,四周的杜子挂着铁钩。“牧师在受刑者耳边低语一番,为他划了字,然后刽f手手持一根类似屠宰场用的铁棒,尽其全力对受刑者的头侧部猛然一击,后者立即死T,然后剑子手拿起一把大匕首,割开死者的喉咙,鲜血喷洒在他身上。这是入十分恐怖的景象。他切割开死者脚跟附近的肌肉,然后割开死者的肚子,掏出心、肝、脾、肺,挂在一个铁钩上,削割成碎片,他似乎是在.屠宰-只动物。有谁能忍心目睹这种场面!”(Bruneau,259)。在这段明确地与屠夫行当相提并论的锚述中,对肉体的凌迟是与展示相联的:尸体的每一块都被悬挂展览

公开处决不仅伴有-整套庆祝胜利的仪式,而Ⅱ还包括一种冲突的场面,后者是其单调的进程中的戏剧核心。这就是刽子手对受刑者的肉体的直接行动,诚然,它是一和有程式的行动,因为惯例和判次书(后者往往十分明确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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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主要细节。但是,它也保留了某些作战的成分。刽子于不仅在执法,们且也在施展武力。他是某种暴力的使用者,为了战胜犯罪而对犯罪的暴力使用暴力,他是这种犯罪的有形的对手,他既可以表现出怜悯,又可以表现得残酷无情。达姆代尔(Damhoudère)与许多同时代人一样抱怨,剑子手“极其残忍地对待作恶的受刑者,摆布他们,折磨他们,残杀他们,似乎他们是他平中的野兽”(Damhoudèrc,219),这种风俗延续了一段很长的时间[3]。在公开处决的仪式中一直有一-种挑战和较量的因素、如果刽子手取得胜利,如果他能下子砍断犯人的头颅,他就会“拿着头顷向人们展示,将其放在场地中,然后向鼓掌称赞他的技术的人们挥手致意”(这是格莱特〔T. S. Guculette]\*于 1737 年在观察处决蒙蒂尼[Montigny〕时所看到的场面。见Anchel,62\~69)。反之,如果他失败了,如果他没有按照要求成功地杀死受刑者,他就要受到惩罚。处决达米安的剑子于便是这种例子。他未能依照规定将受刑者四马分尸,只得用刀来凌迟后者。结果,原来许诺给他的达米安的头发被充公,拍卖所得的钱散给了穷人。若干年后,阿维农的一名剑子手把三名强悍的强盗搞得过分痛苦,欲死不能,便只得将他们吊死。围观者群情激愤,斥责剑子手。为了惩罚他,也为了使他免受群众的殴打,他被关人监狱(Duhamcl,25)。此外,在对不熟练的刽子手进行惩罚的背后,有一种我们今天依然不陌生的传统。按照这种传统,如果刽子手意外地失败了,那么犯人就可得到赦免。这种风俗在某些国家是十分明确的,如在勃艮第(见

格莱特(1683\~1766),法国作家、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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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ssanéc,55)、民众常常期待这种情况的发生,有时会保护以这种方式逃脱死神的犯人,为了消灭这种风俗和抑制这种期望,人们只得诉诸占老的谚语:“绞刑架从不放过自己的捕获物”、在死刑判决书中加人明确的指示,如“勒付脖颈感挂,直全死亡为止”。在18世纪中期,塞尔皮雍(Serillon)和布莱克斯通(13lackstone)等法学家认为,剑f于的失误并不意味着犯人的生命可以苟全(Serpilkn,II,1100)。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律释义》·书中指出:“显然,如果犯人根据判决被处绞刑,但没有彻底咽气,而又复活,那么司法长官应该再次吊死他。因为前一次绞刑没有执行判决而旦,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心慈手软,就会贻忠无穷”(Blackstone,199),在处决仪式中有某些令人迷惑不解的神裁法和上帝审判的成分。在与犯人的较量中,剑子手有点像国王的斗士,但他是没有资格因而得不到承认的斗土历来的传统似乎是,当刽予手的委任状被盖上印玺后,不是放在桌了上,而是掷于地上。众所周知,围绕着这个“ł分必要”但又“不自然的”职务有各种限制(Loyscau,80\~81):在某种意义上,剑子手是国王手中的剑,但是,他也分担着其对手的耻辱。君权授权他杀戮并通过他杀戮,但君权不体现在他身上,也不以他特有的残忍为自已的标志。而且,它从不出现,除非在能造成最轰动的效果的时候,即用赦令来中止刽子手行刑的时刻.在判决和行刑之间通常只有短暂的时间(往往只有儿个小时),这意味着赦免通常是在最后一刻才降临、而仪式的进行十分缓慢,无疑是为了这意外的变化留下余地(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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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斯通(1723一1780),英国法学家、法官、议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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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d,1769年1月30日,1,125和1779年12月14日,IV,229),安舍尔在.《18世纪的犯罪与惩罚》-书中讲述有关安杜瓦·布列泰克斯的故事:当-名骑土带着人们熟知的羊皮纸卷奔驰而来时,他已经被带到行刑台下了。“上帝保佑国干”的欢呼声响成一片,布列泰克斯被带到小酒馆,法庭书记员则为他收拾好东西,犯人总是希望获得赦免。为了拖延时间,甚至到了绞刑架下,他们还会假装要吐露新的案情。当民众希望看到赦免时,他们会大声呼喊,要求赦免,竭力设法延迟最后的时刻,期盼着携带绿色蜡封的赦令的信使,在必要时甚至谎传信使正在途中(1750年8月3日,在处决儿名因反抗劫持儿童而暴动的人时便发生了这种情况)。君主在处决时的存在,不仅表现为实施依法报复的权力,而且表现为能够中止法律和报复的权力.他应该始终是独一无二的主宰,唯有他能够荡涤旨犯他本人的准行。尽管他确实授权法庭行使他主持正义的权力,但他并没有转让这种权力。他仍完整地保持着这种权力,他可以任意撤销判决或加重判决。

我们应该把公开处决看作为…种政治运作。公开处决在18世纪依然被仪式化。它合乎逻辑地包含在一种惩罚制度中。在这种制度中,君主直接或问接地要求、决定和实施惩罚,因为他通过法律的中介而受到犯罪的伤害。在任何违法行为中都包含着一种“大逆罪”(crimen majesiatis),任何一个轻罪犯人都是一个潜在的狱君者。而狱君者则是彻头彻尾的罪犯,因为他不像其他违法者那样,只是冒犯君权的某个特殊决定或意愿,而是冒犯君主的原则和君主本人。在理论上,对弑君者的惩罚必须是集-切酷刑之大成。它应该是无限报复的体现。对这种十恶不赦之徒,法国法律不限定刑罚方式。为了处决拉维亚克(Ravaillac),当局必须创造仪式的形式,将当时法最残忍的酷刑组合在一起。为了处决达米安,人们试图发明更残酷的肉刑,当时人们提出了各种建议,但是这些建议都被认为不够完善。结见,还是沿用了处决拉维业克的力式。应该承认,这种方式是比较温和的,因为我们可以比较下在1584年是如何用类似无限报复的方式来处置谋杀奥伦治亲+威廉(WilliamoOrange)的刺客的。“第一-天,他(刺客)被带到广场,那里设置着一个大沸水锅,他的那只犯罪的手被浸人锅中第二天这只手被欣掉,因为这只手落在他脚边,他就在行刑台前后不停地踢它,第三天,用烧红的铁钳烫烙他的胸部和手臂的前端第四天,同样用铁钳烫烙他的手臂上部和臂部这个人就这样连续受了八天的酷刑。”最后一天,他被施以轮刑和锤刑(用一根木棒锤击)六个小时后,他还在要水喝,但没有给他。“最后,治安长官在他的哀求下下令绞死他,以使他的灵魂不致绝望和迷大”(Brantome, II, 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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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公开的酷刑和处决所以存在,是和某种与这种内部结构尤关的东西相联系的,鲁舍和基希海默尔正确地看到,这足一种生产制度的后果。在这种生产制度中,劳动力乃至人的肉体没有在工业经济中所赋予的那种效用和商业价值:此外,这种对肉体的“轻视”当然足与某种对死亡的普遍态度有关。我们在这种态度里不仅可以发现基督教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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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伦治京下威廉(1533-1584),荷兰货族。领导尼德节命、任尼德执政,石遇刺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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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观,而且还能窥见一种人口学上的,在某种意义上是生物学上的形势:疾病猖獗、饿殍遍野,瘟疫周期性地横扫人世,婴儿死亡率骇人听闻,生态一经济平衡极不稳定—所有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死亡司空见惯,而且产生了包容死亡的仪式,以使死亡变得为人们所接受,并赋了步步紧逼的死亡现象以某种意义。但是,我们在分析公开处决长期存在的原因时,还应该注意历史的联系。我们不应忘记,迄大革命前几乎一直有效的关于刑事司法的1670年法令,在某些方面甚至加重了旧法令的产严峻性。对此,皮索尔(Pussort)”应负有责任。他是起草体现国工意图的文件的委员会成员之一、他根本不顾及拉穆瓦农(Lamoignon)等行政官员的意见。在古典主义兴盛期,频繁的民众起义,一触即发的内战阴影,国王为了巩固自已的权力而不惜损害高等法院的愿望,这些都有助于说明这种严刑峻法延续存在的原因。

在考虑包括许多酷刑的刑法制度时,这些事实是一般性的、在某种意义上是外在的理由。它们不仅可用于解释肉体惩罚的条牛和长期延续,而且也可用以解释反对意见的软弱性和偶发生。我们应该在这种一般背景下,阐述肉体惩罚的具体功能。如果酷刑在法律实践中根深柢固,那是因为它能揭示真相和显示权力的运作。它能确保把书面的东西变为口头的东西。把秘密公之于众,把调查程序与忏悔运作联系起来。它能够在有形的罪犯肉体上复制罪恶。这种罪恶应该以同样恐怖的方式显现出来和被消灭。它还把犯人的肉体变成君主施加报复之处,显示权力之处以及证实力量不平衡的机会。我们在后面将要看到,真理一权力关系始终是一切惩罚机制的核心,在现代刑罚实践中依然如此,只不过形式不同、效果不同。即将来临的启蒙运动将要谴责公开的酷刑和处决是一种“残暴”(atrocity)。法学家们常用这个词来描述公开的酷刑和处决,但不带任何贬意。或许“残暴”观念是最能表示旧刑罚实践中公开处决的经济学观念之一。首先,“残暴”是某些重大犯罪的个特征。它涉及被罪犯所冒犯的某些白然法或成文法、神法或世俗法,涉及公开的丑闻或秘密的诡计,涉及这些罪犯及其受害者的社会地位和身份,涉及他们打算或实际造成的混乱以及引起的恐慌。因为惩罚必须以极其严峻的方式将罪行暴露于众目睽睽之下,所以惩罚也必须对这种“残暴”承担责任:它必须通过忏悔、声明和铭文揭示残暴;它必须用仪式复制它,以羞辱和痛苦的方式将其施加于犯罪者的肉体上:残暴是犯罪的组成部分,而惩罚则用酷州来回击,目的在于将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因为残暴是一种机制的固有现象,这种机制能在惩罚本身的中枢产生可见的犯罪真相。公开处决是那种能够确立被惩罚事物的真实情况的程序之组成部分。其次,犯罪的残暴也是对君主的激烈挑战。它使君主做出回应,这种回应比犯罪的残暴走得更远,以更制服它,通过矫枉过正来消灭它、克服它。因此,附着于公开处决的残暴具有双重作用:它既是沟通犯罪与惩罚的原则,也加重了对犯罪的惩罚。它提供了展示真相和权力的场面。它也是调查仪式和君主庆祝胜利仪式的最高潮。它通过受刑的肉体将二者结合在-起、19世纪的惩罚实践尽可能地拉开“平和的”真相探求与无法完全从惩罚中抹去的暴力之问的距离。这种实践力图区分应受惩罚的犯罪

\*支索尔(1615\~1679),法国政治家,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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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共权力所施加的惩罚,表明二者的异质性。在犯罪真相与惩罚之间,只应有…种合理的因果关系,而不应再有其他关系。惩罚权力不应被比它所想惩罚的罪恶更大的罪恶玷污自己的双于。它应当不因它所施加的刑罚而蒙受恶名。“让我们尽快制止这种酷刑吧!它们仅属于那些头戴王冠、统治罗马人的怪物”(帕斯托累(Pastoret〕《论对弑君者的惩罚》,I,61)。但是,按照前一时期的刑罚实践来看,在公开处决中,君主与罪恶的密切联系,由“展示证明”和惩罚所产生的这种混合,并不是某种蛮荒状态的产物。使他们结合在一起的,是残暴机制及与其必然相关的联系。清算罪过的残暴用无限的权力组织了毁灭邪恶的仪式

罪与罚通过残暴联系和结合起来,这一喜实并非某种被心照不宣地公认的报复法则的产物,而是某种权力机制在惩罚仪式中的效应。这种权力不仅毫不犹豫地直接施加丁肉体上,而且还因自身的有形显现而得到赞颂和加强。这种权力表明自己是一种武装的权力,其维持秩序的功能并非与战争功能毫无关联。这种权力将法律和义务视为人身束缚,凡违反者均为犯罪,均应受到报复。凡不服从这种权力的行为就是敌对行为,就是造反的最初迹象,在原则上,无异于进人内战状态。这种权力无须说明它为什么要推行贯彻法律,但是应该展示谁是它的敌人并向他们显示自己释放出来的可怕力量。这种权力在没有持续性监督的情况下力图用其独特的表现场面来恢复自己的效应。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将自己展示为“至上权力”的仪式而获得新的能量。

为什么不以“残暴”为耻的惩罚会被力求“人道”声誉的惩罚所取代?对此,有许多原因。其中有个原因是应该首先加以分析的,因为这个原因是公开处决本身所包含的,是其功能运用的一个因素及其长期混乱失调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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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开处决的仪式中,主要角色是民众。他们实际而自接的存在是举行这种仪式的必需品。如果处决秘密进行,即使广为人知,那也儿乎毫尤意义,公开处决的日的是以儆效尤,不仅要使民众意识到最轻微的犯罪都可能受到惩罚,而且要用权力句罪人发泄怒火的场面唤起恐怖感,“在处理刑事犯罪案件时,最棘手的是如何实施刑罚:对罪人恰当地实施刑罚,发挥儆戒和恐怖的作用,正是该程序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唯-的成果”(Bruneau,第一部分前言)。

但是,在这种恐怖场面中,民众的角色是多义的。民众是作为观众而被召集来的。他们聚在一起是为了观看公开处决和当众认罪。示众柱,绞刑架、断头台等设立在广场或路旁。有时在犯罪地点附近让被处决的犯人暴尸几Ⅱ。民众不仅应该耳闻,而且应该目睹,因为必须使他们有所畏惧,而且有必要使他们成为惩罚的见证人。他们还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惩罚,见证的权利是他们所拥有的并要求得到的权利。秘密处决是一种特权。人们往往会怀疑它是否按照通常的严峻方式进行。当受刑者在最后一刻被带走而避开公众时,就会爆发抗议。有一名高级邮政官因杀妻而被示众。示众后,他被从围观的人群中带走。“他被押上-辆出租马车。民众对他百般侮辱。如果无人护卫的话,很难使他免受民众的虐待”(Hardy,I,328)。当一个名叫勒孔巴(Lescombat)的妇人被送上绞刑架时,她的脸部被有意蒙起来,她被“一块头巾包住脖子和头部。民众内此哗然,认为这不是勒孔巴”(Anch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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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1)。民众认为自已有权观看处次,有权看到被处死的人。当第一次使用断头机时,《巴黎记事》(Chronique deParis)报道说,民众抱怨他们什么都看不到,他们高唱“还我绞刑架”(Lawrence,自第71页起)。民众也有参与权。当犯人被游街示众并被用各种方式显示其罪行的恐怖时,他被有意地提供给观众,让观众侮辱他,有时是让观众攻击他。民众的报复被召唤出来,成为君主报复的一个次要组成部分。它绝不是最主要的,君主也不是用自己的方式表达民众的报复。毋宁说,当国王决定“向自已的敌人雪耻”时,尤其当需要在民众中寻找这些敌人时,民众应该给国王提供帮助。这种帮助更像是民众为国王的报复所做的“断头台杂役”。这种“杂役”在古老的法令中就有规定。1347年关于渎神者的法令规定,这种人应置于示众柱,“从清早一直展示到死亡为止。除石头和其他伤害身体的物品外,泥土和其他垃圾均可掷向其面部。……如果是累犯犯人,我们的意见是,在重大集市日,将他置于示众柱,并将他的上唇割开,露出他的牙齿。”无疑,在古典时期,这种参与酷刑的方式仅仪是受到容忍而已,当时有人在设法限制,其原因是它引出种种暴行,而且它还包含着对惩罚权力的僭越。但是它属于公开处决的一般机制,而且关系密切,难以根除。甚至在18世纪,还有些场面类似于1737年处决蒙蒂尼时的情况。当剑子手进行处决时,当地渔妇列队游行,高举着犯人的模拟像,然后砍掉它的头(Anchel,63)。而且,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当犯人游街通过人群时,必须“保护”犯人免遭人群的攻击。对于围观者来说,罪犯既是一个儆戒的榜样又是一个攻击的目标,既是一个潜在的威胁又是一个“猎物”,而这个“猎物”既是应允给他们的又是禁止他门捕获的。在召集民众来显示其力量时,君主能够暂时容忍暴烈行动,他将此视为忠诚的表示.但他又用自己的特权严格地限制这种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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