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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辩证法与马克思的《资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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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本身是一个抽象概念,在人类活动所生产的物品之间的联系以外,它是不存在的。为了真正地中介特殊性而非只是作为空洞的观念,它必须成为某种真实的东西,悖论式地完全作为像它们一样的物体,即作为单一性(货币)。黑格尔把握到价值诸关系获得客观形式的必然性。他谈及“本质[价值和事物[货币的等同性”,并认为“物质的本质是物质自身,价值是现金”。②

黑格尔意识到这里的异化问题,他认为,“在我的劳动之中,我使自己进入到了……某种异己的东西中”③。反之,隐藏在这种无生命物质内的东西是“精神”,即社会实体。可以这样说,由于人类的堕落,精神必须被制作成金属并且在我们之间流通。“一个人有多少货币,他就有多真实。”④因为人们在这些具体化条件中与他人联系,所以潜在社会实体不能被明确地现实化。因此在商品生产中,生产者与他们自身的关联性体系是相疏远的。黑格尔为我们描绘了这个画面:“需要和劳动被提升到这种普遍性之中,因而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庞大体系…死物的自我推进式生活,它忽此忽彼地移动,有时盲目有时强大。”⑤

认识到如下一点是有趣的:黑格尔同等地看待价值的量的方面和质的方面。他认为,从主体方面来看,对他自己特殊需要(更不必说为市场生产的东西了)来说是“剩余”的所有东西都只是在抽象普遍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因此“就主体方面而言它是纯粹的量”。既然黑格尔对利用它没有兴趣,那么他自己也就对其特殊性不感兴趣了。质和量的分裂同样适用于主体劳动:“一种关系在主体与其剩余劳动之间建立起来了。对他而言承担这种劳动是理想性的,即这种劳动与[他自身的]享受没有真正的关系。”①

第9章黑格尔的价值形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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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SS,440=124。

②JS3,269\~270=166。

③ JS3,227=123。

④ JS3,269\~270=166。

⑤JS1,32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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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产品确实以这种方式与其他商品它们同样被规定为纯粹的量有关。黑格尔认为:“一物与另一物的这种等同性的抽象,即是价值。或者反过来说,价值自身就是作为抽象的等同性即理想尺度,而实际建立的经验尺度则是价格。”②这里请注意:黑格尔明确地区分通过货币中介而经验建构(因而面向偶然性)的外在尺度与植根于价值等同性本身的纯粹概念的内在尺度。对经济学家来说,诱惑常常是丢弃其中一个或者将一个在某种程度上归入另一个—“如果我们有价格,那么为什么还需要价值?”或者“如果我们有价值诸关系,那么货币就只是标准化相对量的纯粹计量单位”。黑格尔很清楚,这两者对于全面理解商品交换而言都是必需的。

黑格尔指出,因为在货币中生产性活动表现为具体的形式,所以生产者的社会诸关系也必然表现为商品所有者的社会诸关系。他将私有财产归结为劳动的“剩余方面”,私有财产在自主企业中被“瓜分”。③当我的产品被认作我的财产时,它获得了与我个人之间的理想关系。“我通过工作和交换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来源、起源,在此即是劳动。”④正如我们之前说的,这里的“矛盾”在于产品作为“剩余”、作为价值,与我个人的需要和劳动没有真正的关系,但却作为抽象普遍的量理想化地实现于交换中。诚然,我随后通过自己的所有权而被视作(法律上的)个人①,但是黑格尔强调,社会承认的这种形式完全是形式上的,也就是说,它是从需要、劳动和财产的具体内容中抽象出来的。他谈及“精神的严肃性,在那里个人完全是异化的、不起作用的”②。因此,个人生活的统一性分裂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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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辩证法与马克思的《资本论》

① SS,434\~436=118\~119。

② SS,437=121。

③JS1,324\~325=249。

④ JS3, 22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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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在这些早期手稿中发现他经常在更高中介水平上思考相同材料,但一般的主题是明确的:法的范畴在概念上源自经济范畴。这个事实被卢卡奇和哈贝马斯注意到了,他们也强调黑格尔社会哲学的主要著作《法哲学原理》中上述概念秩序被翻转(reversal)的重要意义。④

当我们注意到黑格尔处理劳动时的矛盾,就不难发现他为什么会被驱使走向这种翻转。他与斯密一样,混淆了生产性活动范畴与在普遍社会诸关系内部被决定的(抽象、分离的)劳动范畴。⑤劳动在个人自我形成和社会存在方面的建构性作用让位于社会分工。特别是经济主体之间真正的相互承认不能在这个层面上发生,因为他们的交往被压缩至价值的具体领域中。在经济层面,正是商品才承认彼此的价值。只有在法的层面上,主体才影响这种承认就他们的产品被社会地认可为它们所有者的财产而这些所有者通过契约异化自身而言。

总结一下:我们看到,在对社会意识的体系理论进行初步探索时,黑格尔曾打算在其基础层面包含与需要和劳动的体系密切相关的诸形式。但就他意识到资产阶级世界中这个领域的辩证法不能逃避交往的具体形式而言,看来精神必须实现于不同的基础上。因此即使在耶拿体系中,他也关注“为经济生活的法的副本正名”(卢卡奇语①)。这种对法的形式优先于经济形式的内在偏好导致《法哲学原理》时期劳动的重要性被取代,在《法哲学原理》中“需要和劳动的体系”直到中间部分才被讨论,而现在,它成为已经由伦理和法的诸形式(它们独立于劳动辩证法)所建构的市民社会物质内容了。经济规定性和法的规定性的排序被翻转了。初期的唯物主义与其资产阶级立场的局限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精神与资产阶级生活的物质诸形式之间的唯心主义调和,在后者中黑格尔将社会活动建立在将彼此认作财产所有者的诸主体上。

第9章 黑格尔的价值形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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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SS,437=121。

②JS3,270=166。

③ JS1,325\~326=249\~250。

④G.Lukács,TheYoung Hegel,1975,PartⅢ,Chapter 7(题为“黑格尔经济思想的局限性”)。J. Habermas,TheoryandPractice,1974,Chapter4(题为“劳动和相互作用:评黑格尔耶拿时期的《精神哲学》”)。

⑤马克思在他的1844年手稿中关于黑格尔《精神现象学》曾指出这一点。C. J. Arthur, Dialectic of Labour,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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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价值

黑格尔社会理论的主要著作《法哲学原理》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在“抽象法”中,黑格尔引进“人格”和(私人)“所有权”概念。接下来,在“道德”中,这种“人格”进一步发展为不仅与法权相关而且也与“善”相关的道德主体。最后,在“伦理”中,黑格尔表明法权与善是如何根植于诸如“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等社会实践和制度(institution)中的。②“需要与劳动的体系”发生在市民社会中,因为在现代世界中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将自身从家庭供给和政治特权下分离出来了。它作为独立领域已成为一门特殊科学的对象。黑格尔指出,政治经济学“是在现代世界基础上所产生的若干门科学的一门”(第189节附释)。它对黑格尔来说是社会科学,因为“需要的体系”最初是通过社会关系诸形式而组织起来的,它不能被还原为自然过程的表现或个人算计的集合。政治经济学不仅是社会科学,而且是有关特殊社会结构的科学,这种结构被黑格尔称作“市民社会”,而且也被他明确地指认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第19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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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G. Lukács, The Young Hegel , 1975, p. 383.

②G. W.F.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c des Rechts [1821], 1967.黑格尔的文本使用了段落序号,所以我们可以在文中引用它们。我们所参照的英文译本如下:T.M. Knox,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1867; H. B. Nisbet,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ofRights,1991。这些英文译本也是我所引讲稿的来源。(下文中对相关段落的翻译均参照[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并且我们统一将英文版中的“段落序号”改成中译本中的“节”,如将“第189段”改为“第189节”。—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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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耶拿体系中,黑格尔试图直接在经济关系背景下主题化价值,价值是产品在矛盾条件基础上被生产出来时必然采取的形式,也是既作为同时性的普遍的社会劳动又彼此分离的那种劳动所必然采取的形式。但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并没有在“需要和劳动”一节主题化价值,而是更早,在整个发展的起点就主题化价值了。第一部分“抽象法”对应于“自然法”理论的传统关注点,具体而言即所有权制度的合法性。所有权本身在这里并不被视作生产关系的表达,而是在更加唯心主义的意义上被视作通过意愿行为的占有,甚至“给物以定形”也被理解为只具有标志意义,通过这一标志,他人可以认可其对所有权的声明。

所有权是由于意志在“外部的领域”(第41~44节)中展现其本质性自由之必然性而引入的。当然,这样做的一种方法是“给物以定形”(第56节),另一种方法是使用它们(第59~64节),再一个是转让它们(第65、71节),但没有一种方法具有黑格尔在此处所关注的抽象层次上的任何经济意义。财产的所有这些规定性都被黑格尔用来阐明法权的抽象概念。因此当其实现于以社会方式形成的法权的具体秩序即“伦理体系”中时,它已然被给予经济生活必须于其中得到表达和规范的形式。既然黑格尔已经在他对“抽象法”的思考中得出价值范畴,那么它与作为资产阶级社会物质基础的社会再生产的具体秩序的“需要与劳动的体系”就没有什么本质性联系了。如果像黑格尔所承认的(第196节),满足需要的对象主要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那么,价值仍然要在那种活动所假定的法的形式内而不能在由其规范的经济内容(需要和劳动)层面上被主题化。

第9章黑格尔的价值形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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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转而详尽地看看他的价值推理。它发生在一物的用途按其所有者意愿而设定的讨论中:

在使用中之物是在质和量上被规定了的单一物,并且与特种需要有关。但它的特种有用性,由于具有一定的量,可与其他具有同样有用性之物比较;同样,该物所满足的特种需要同时是一般的需要,因之它可以在特殊性方面与其他需要比较。准此而论,物也可与供其他需要之用的物比较。物的这种普遍性它的简单规定性,来自物的特异性,因之它同时是从这一特种的质中抽象出来的—就是物的价值。物的真实的实体性就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而成为意识的对象。(第63节)

首先,此方法严格地区分量与质(这可能很好地影响了马克思,他对商品的讨论依赖于相同的区分)。接下来我们看到,黑格尔对如下事实感兴趣,即量的范畴表明某种可通约的可能性。而且他认为要把对象纳入相同普遍性框架中需要从特殊的质中进行抽象,其中每一个都只是充当普遍性即价值的特殊化。

在谈及这个问题的讲稿中,黑格尔遭遇到进一步加剧质与量的区别的某种困难。在这种量的形式(价值)中,质(使用)“消失”了。价值作为量的关系“与质是不相关的”。他给出数学上的类比来说明他的这个观点。圆、椭圆和抛物线是十分不同的曲线,但尽管如此,就它们都被化约为系数的量的问题而言,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在它们代数表达式中被抹平了。与此同时,纯粹的量不能成为一种尺度。我们不能说什么东西值,比如说“六”。它必须是六个某种东西,比如说六盎司金或六英镑。所以黑格尔评论道:“质的东西对量给以定量,而且在量中既被废弃又被保存。”然而黑格尔却认为,这种一般等价物的特殊的质是与之不相关的:“不把物作为它本身,而作为它所值的来看。”特别是,“货币作为抽象的东西仅仅表达这种价值”(第63节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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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在他对其著作《法哲学原理》复印件的页边注中①又一次谈到构成一种商品价值的东西是其他商品的确定性的量。在他看来,价值当表现在货币形式中时就成为“自为”(通过自身或为了自身)的存在②,反之,货币不能直接被当作效用,而必须首先转化为特殊使用价值。价值要以这种方式从使用中分离出来并彼此相称,就只有通过交换才能成为可能。与此一致的是,黑格尔再一次提到价值是在有关契约的讨论中:

因为实在的契约中,当事人每一方所保持的是他用以订立契约而同时予以放弃的同一个所有权,所以,那个永恒同一的东西,作为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与外在物是有区别的,外在物因交换而变更了所有人。上述永恒同一的东西就是价值。契约的对象尽管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在价值上却是彼此相等的。价值是物的普遍物。(第77节)

在这里黑格尔与马克思一样,明确地区分了带有“质的外在区别”③的“外在物”与交换中“等同的”价值假定等价物。这个区别当涉及货币时就变得清晰起来。对黑格尔来说,货币作为“实物和劳务的现行普遍价值”因而“不是其他财富以外的一种特殊的财富,而是可以作为实物存在于外界的所有这些财富的普遍物”,它表现在一种外在化身中,并因而可以起到社会可通约性之媒介的作用。(第299节及附释)①

第9章黑格尔的价值形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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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接下来的段落主要基于Randbemerkungen。G. W.F.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1867,p. 344.

②马克思也是这样认为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448、451\~452页。

③即引文中的“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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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黑格尔区分了两种商品交换:

(1)物本身的交换,即一种特种物与其他特种物的交换。②

(2)买卖,即特种物与被规定为普遍的物之间的交换,后者即货币,只算作价值,而不具有在使用上的其他特种规定。(第80节)

黑格尔认为,价值是作为普遍中介而强加于特殊使用价值之上的形式,并且这包含从它们的特殊性中进行的高度抽象。他认为物品的自然存在中没有任何东西需要获得价值上的承认。恰恰相反,这种形式被强加到相关对象上,并将价值假定为它们的内在实体,以致尽管它们有着可见的异质性,但它们作为价值却是等同的实体并因而可通约。人们可能会说,尽管它们作为特殊使用价值是异质的,但它们仍然在抽象中具有“效用”,所以还是存在相对于这种“价值”的某种先在性基础。然而尽管黑格尔谈及“一般需要”,但他并不试图从内在于这些物品的某种效用中得出价值尺度,并且他也没有从这种特征中得出交换比例的任何规则。也请注意:当黑格尔将货币视作“自为存在的价值”时,他并不是说货币衡量效用,而是说它缺乏效用。

如果说价值有任何现实的话,那只能是社会现实,并且价值承担者也只能在这个框架中才获得它。事物是不可通约的,因为它们都已具有内在于它们中的价值了。反之,当它们在价值形式中被假定为彼此等同物时,它们才获得价值。价值是产生于社会主体活动中的抽象普遍性。尽管这种抽象普遍性必然获得作为尺度的现实性,即在货币中获得现实性,但它并不只是代表内在于物品中的某种其他东西的量。价值看起来似乎是纯粹社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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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对比《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171\~172页。

②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88页。译文有改动。就(1)而言,黑格尔在Lec-tures on Natural Right and Political Science(1995)和《法哲学原理》中都有论述,作者阿瑟认为黑格尔在Lectures on Natural Rightand PoliticalScience (1995)中的论述更为清晰,故在(1)中以之替代《法哲学原理》的相关论述。(我们在翻译时主要采用《法哲学原理》中译本的译文,但结合相关英译对之做了改动。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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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抽象层面上,什么条件(如果有的话)可能决定交换价值的问题于是就敞开了。一份交换契约在怎样的特殊条件下达成,也很可能存在任意情况。黑格尔认为不是任意的,只有在《法哲学原理》达到“市民社会”的更具体层面时才能变得明显。

但他在写书时所提供的讲座课程中更明确地意识到“契约”部分中价值的潜在规定性。在那里,他对这个话题的扩展如下:

通过交换契约,一个人不得不设想在事物的多样性中比较事物。这些事物可能是不同的,但使它们相同的东西它们的价值,是一种抽象。我只是根据两个事物的外在性而假定它们的等同性。在比较两个事物时,正是我自己把它们纳入关系之中。它们之间的这种相同性就是它们的价值,是看待它们的一种抽象方式,根据这种抽象方式,它们可以相互被同化尽管它们有着质上的多样性。现在,价值取决于用来生产某物的劳动,价值由相关工艺和努力以及对象的稀缺度等决定。比较正是建立在这种价值的基础上的,这种价值是量的规定性,即尺度。价格是经验实例中的价值。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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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G. W.F. Hegel, Lectures onNatural Right and Political Science, 1995,p. 87.对比:“体力劳动一般、日工资,它们是相互关联的物品的价格的最终因素。”转引自G.W.F.Hegel,Elements of thePhilosophy of Right,1991,p.411。(这句话在该英文本编者按(Editorial notes)§63中,《法哲学原理》中译本没有翻译。我们依据该英文本进行翻译。——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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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看这一段似乎是矛盾的。先是强烈声称:价值形式外在于事物,是“我”强加于它们之上的“抽象”。但接下来在确定它们的价值量时,“我”似乎又受到价值对“用来生产某物的劳动”的依赖的限制。如果我们认识到创造在其中规范异质性商品之间交换的统一形式(价值)的社会行为者不是以任意的方式行动的,他们的意志自然地受到理性考量制约,那么这个明显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当然,任何“经验价格”都是偶然地确定的,但人们有权期待在交换是体系性和有规律的地方出现某种物品定价的模式。当然,在契约的抽象层面上,这不是必然出现的。一个行为者可能成功地将他自己对某物的价值概念强加于其他人。事实上,在交换没有被货币所中介并且允许价格在相同规模上比较的地方,这种偶然性是十分可能的。只有在货币一价格的普遍维度下,交换比率才能由主体间的比较和社会规定性设定。在交换是体系性和有规律的社会中介的地方,从整体层面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将它们自身加诸交换之上。回到《法哲学原理》:正是在市民社会的讨论中,黑格尔思考“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第188节)。在这一语境中,契约的形式关系承担这些更具体的规定性。这里“群众关系和群众运动”产生像规律一般的现象,在这些现象中有可能找出某种“合理性”。(第189节附释)这是黑格尔在政治经济学的发现中所发现的东西(我们将在下面思考这一点)。

现在让我们评估黑格尔的轨迹。显然,相比耶拿体系的推演,《法哲学原理》中存在具体性的某种丧失。黑格尔不是从分离的生产和交换中推演价值形式,而是把价值视作就意识(而非物质活动)影响从特殊性中的这种抽象来说—首先产生于使用方面的。(第63节)而且,这种普遍性当被具体化为等价物或货币时,就表现为“符号”即传统尺度,而非耶拿体系中的具体中介。在抽象的这个层面,(明显主观的)可通约性似乎就无关紧要了。只有通过交换契约中所假定的等同性形式,价值的更客观规定性才会出现。(第77节)在这一节稍后的部分,货币在与简单商品交换相反的交换形式中被引入。(第80节)这里仍然不存在作为价值具体化甚或是作为流通中介的必然性。那个观念最终出现在有关“商业等级”的讨论中:“在货币中所有一切商品的抽象价值都成为现实的。”(第20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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