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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构成 结构化理论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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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共同知识和常识,并不意味着在实际的社会研究中,这两者总是可以轻易分开的研究阶段。至少有一点,社会学观察者所使用的描述语言与常人行动者使用的语言总是多少有些不同。引入社会科学的术语可能(尽管并不一定)会就行动者对他们所持信念的话语表述(或者整体关联的“实用理论”)提出质疑。当学者所研究的行动者采用了有争议的描述,那么观察者进行的任何描述,即使是使用了行动者本人的范畴,也对原本可能采用的其他可行术语构成了直接的批评。一个组织,从某种视角来看是“解放运动”,换个角度看就成了“恐怖组织”。当然,之所以选择这个而不是那个术语,意味着观察者采取了特定的立场。而如果学者选择了比较“中立性”的概念,这一点似乎就不那么明显了,但情况实际上是一样的;不过,使用“中立性”的概念,也表明观察者要和他们研究直接涉及的行动者所采用的概念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

在任何一个研究情境中,都有可能存在某些信念,和观察者所持信念格格不入,却被参与者所接受,这就使观察者的笔下表现出和这种信念的批判距离。即使在其他方面都很纯粹的民族志描述性研究中,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个人类学家在断言“甲文化每年秋天都可以收获他们播种后的收成”时,也许不会感到有什么疑虑,因为他和甲文化的成员共同把这一说法视为知识,都承认如果每年适时播种,终会有所收获。但同一位人类学家可能会说“甲文化相信他们的仪式舞蹈会带来降雨”,这句话表明他和甲文化中的那些成员对于降雨条件的看法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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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大的分歧。[44]

上一段所提到的例子表明,尽管纯粹民族志方法的社会研究所要实现的目标一般很有限,只是提供描述性的报告,但这种研究往往也会包含批判的环节。虽然这么说并不会影响共同知识和常识之间的逻辑区别,但它确实更为直接地指出了在那个批判环节中包含了什么内容,而在其他一些类型的研究中,这种批判环节往往会更明显地得到进一步发展。

下面的讨论中有些简略论及的方面,我在此必须强调一下。在逻辑上分析积累共同知识包含哪些过程,批判常识信念又涉及哪些方面,这些都会引出许多认识论问题,我们在这里不可能详尽讨论。我在下面只想扼要地提出一些想法,以一定的认识论观念为前提,但在这里我不打算详细论证。我想要主张,对于批判那些被视为常识的常人信念(这里面就包括对意识形态的批判,不过这种批判并没有任何特别的优先地位),社会科学的重要性在于两层意义。社会科学家从事的批判活动就是他们工作的核心,而一旦这些活动证明行动者所持的信念是无效的,或者没有充分的根据,就会对这些信念产生直接的影响。如果所探究的信念构成了行动者做事的理由,那么这种影响就显得尤其重要。行动者所持有或承认的信念中,只有一些成为他们做事理由的组成部分。当这些信念受到社会科学的主张或发现所导致的批判,这时的社会观察者实际上是在试图证明,常人就其行为所提出的理由并不恰当。

辨识行动者的理由一般与积累共同知识所引出的解释学问题密切相关。如果承认这一点,我们就应该区分我所称的“可信性标准”(credibility criteria)和“有效性标准”(validitycriteria),这对于社会科学批判理由是否恰当具有重要意义。可信性标准具有解释学的性质,用以表明对行动者理由的把握是如何阐明了在这种理由的影响下他们的所作所为。而有效性标准关注的则是,在评价哪些理由是恰当的理由时,社会科学中所使用的事实证据和理论理解的标准。我们不妨来看看人类学文献中广为讨论的著名的“红鹦鹉”的例子。巴西中部的博罗罗人(the Bororo)称“我们是红鹦鹉”。冯·登·施泰嫩(Von den Steinen)、涂尔干和莫斯(Mauss)等人就此展开了广泛的争论。对于许多人来说,这种说法要么是毫无意义的,要么就玄秘难解。不过,近来有位人类学家有机会到博罗罗部落,实地对这个问题重新进行了一番研究。[45]他发现,只有男人才这么说;而博罗罗女人往往把红鹦鹉作为宠物来喂养;博罗罗社会中的男人在许多方面都特别依靠女人;而男人和红鹦鹉之间这种与精灵的接触是在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有鉴于此,我们似乎有理由推论:“我们是红鹦鹉”这种说法,既用反讽的形式评论了他们受惠于女人的地方,也同时断定了他们自身在精神上要比女人具有更高的地位。研究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说法,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说法的实质。要对各种以话语方式阐述的信念进行可信性标准研究,一般来说总是取决于研究者能否搞清楚下面一些问题:谁表述了这些信念,是在什么环境中,采用了哪一种话语风格(是平实的字面描述,还是比喻或讽刺等等),以及表述的动机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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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效性标准的评价,完全是由社会科学所产生的“内部批判”和“外向批判”的关联决定的。也就是说,有效性标准即内部批判的标准,而我认为,正是这种批判构成了社会科学的实质内容。社会科学在批判常识方面的主要作用,就是评价其理由是否恰当,而这种批判主要是从知识的角度入手的,对此常人行动者要么缺乏相应的知识,要么他们解读这些知识的方式和社会理论元语言中的阐述方式不同。我认为,我们没有理由怀疑,社会科学的内部批判的标准可以直接扩展到这方面的外向批判而发挥作用。这是一种强硬的主张。而且,正是在这个关节点上,我所主张的社会科学预设了一种特殊的认识论立场。它假设,我也同意这样的假设,即有可能证明,某些信念主张是错误的,而另一些则是正确的,虽说我们要像考察信念主张的“正”“误”一样,来考察这里所说的“证明”究竟是什么意思。它还假设,并且我同样赞成这样的假设,即社会科学作为一项集体从事的事业,内部批判是构成它的实质的固有部分,即社会科学家将自己的观点和所声称的发现付诸批判检验。我不打算在哲学方面将问题搞得很复杂,而是直截了当地断定,这些认识论假设都是有道理的。不过,在别的场合,我们显然还是很有必要多费些笔墨,来捍卫这样的论点。

如果证明一种社会信念是错误的,几乎肯定会导致相应的实践意涵,即转变与这种信念相联系的行动。这一点我想是可以证明的。[46]对一种信念进行批判,(在逻辑上)就意味着批判了借由这种信念完成的活动或实践;而且(从动机的层面上来看)由于这种信念是行动的理由,所以对这种信念的批判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力量。如果遭质疑的信念揭示了行为与自然世界的关系的某个环节或维度,那么,(在其他情况不变的条件下)证明这种信念是错误的,就会导致行动者改变行为的相应方面。而如果这种改变没有发生,我们可以推测是因为其他方面的考虑在行动者的心目中占据了更重要的地位,或者行动者没有理解信念的错误意味着什么,又或者行动者实际上并不认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他们所持的信念是错误的。而社会信念又不像有关自然的那些信念,因为它们正是自己的谈论对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其他情况不变的条件下)对错误信念的批判,就意味着对于社会的实践介入,意味着广义上的政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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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具有资格能力的行动者不仅都(以某种方式的描述)知晓他们的所作所为,而且明白要想让社会生活具备现在所有的特征,他们就必须这样行事。这样的主张,与上面对信念的讨论又是怎样联系在一起的呢?我们最好是参考一个具体例子来回答这个问题。来看看“一人一票制”下的选举。这种做法显然需要每个潜在的投票人都知道他那一“票”意味着什么,知道他只能投一次票,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投票,等等。只有当参与者知道这些方面,并且恰如其分地行事,我们才能说存在所谓的“一人一票制”。只有当相当一部分人对投票这一相应的概念有充分的认识,这种现象才存在。上面这种说法在多大程度上是有效的,这是一个解释学问题。说投票体制要存在,行动者“必须”对他们的行为有所了解,这实际上是在指明什么才算是对行动的有效描述。不过,这里面肯定有些人不太了解投票这件事,或者不太了解整个投票程序,他们的行动会影响投票的结果。概言之,对于任何一种社会习俗的任何一个方面,任何人都有可能会犯错误。但是,没有人会在绝大多数时候都不能正确地理解他的所作所为,否则他就会被其他行动者视为不具备资格能力;同样,也没有一样习俗的哪个方面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绝大多数行动者所误解。当然,我们必须承认,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位于社会某些部分的行动者,可能会对社会其他部分所发生的事情知之甚少;行动者也可能会坚信他们的活动会导致某些结果,而实际上并非如此;而且,采用社会科学的概念对一个行动情境进行重新描述,这样呈现出的事态可能和行动者熟悉的情况颇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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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一遍,我们可以假定,社会科学中发展形成的新知识,一般来说会直接改变现存的社会世界。然而,当我们说“其他情况不变”的时候,我们指的是哪些情况不变呢?而这些好像不变的情况,在什么条件下也会发生变化呢?

(1)最明显的情况是,当所描述或分析的情况涉及过去的事件,与已经不再发挥作用的社会状况相关联。如果有人认为,这就意味着又要在历史学和社会科学之间建立明确的分界,那就有必要指出,即使是对那些已经不复存在的文化进行纯粹的民族志研究,也完全可以与当前的情况形成对照,有助于理解后者。原则上,我们肯定不能说,如果情境不复存在,那么有关它的知识对其他情境也就无关紧要了。在这些情境中,这样的知识同样可能起到转变作用。马克思所嘲讽的“恺撒主义”对19世纪法国政治的影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另一种情况是,新近获得的信息并没有改变被研究的这些行为所依赖的动机和理由。这里所涉及的关系比初看上去的要复杂得多。看上去是两组独立的现象(例如,表达一个概括的陈述和这个概括所指涉的活动),实际上却可能存在密切的联系。也许有人认为,对于人们更熟悉的新古典经济学“法则”或概括中的绝大多数陈述来说,即使知晓,也不会改变和这些陈述相关的情形。也就是说,不管这些概括多么广为人知,其所依赖的常人行动者的动机激发模式和推理模式也不太可能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在创造所讨论的这些概括得以成立的那些条件的过程中,经济学的发展本身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促进人们以一种计算态度来调用资本,并促成了其他一些经济活动。下面我还要进一步讨论这种现象。

(3)还有一种情况是,新的知识或信息被用来维持现状。当然,即使人们通过某些方式,利用这样的理论或发现,改变了它们所描述的现象,它们仍可能有助于维持现状。例如,有权有势的人可以有选择地把持社会科学的材料,这样就可以将材料为己所用,而如果这些材料被更广泛地传播,它们原本可能会服务于完全不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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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还有一种情况是,那些致力于利用新知识的人,没有处在合适的情境中,所以不能有效地达到他的目的。显然,这里所涉及的问题往往是这些人是否有渠道接触到各种所需资源,从而改变一系列现状。但是也有必要指出,用话语方式表达自己的旨趣,这种可能性在一个社会中往往是分配不均衡的。那些生活在社会较低阶层的人们,可能会受到各种限制,不能用话语方式表述自己的旨趣,特别是他们的较为长远的旨趣。比起那些掌权者,他们更难以超越自身活动的情境性特征,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而之所以这样,是有许多原因的,包括教育机会的缺乏或低劣,行动的典型环境更受局限(用古尔德纳的概念来说,他们更可能成为“地方性的”[local],而不是普世性的[cosmopolitans]),而那些掌权者光是所掌握的可用信息就比他们广泛得多。处于较低阶层的人也不太可能掌握逻辑连贯统一、概念成熟复杂的话语,从而也不可能利用这种话语,将他们的旨趣和实现旨趣的各项条件联系在一起。

(5)还有一种情况是,那些据称是知识的结果却有一定程度的错误。很显然,社会科学所产生的那些观念或观察发现的有效性,和它们是否能为常人行动者所采用,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可能会导致各式各样的可能性,包括那些原来是错误的观念,由于众口相传,会成为正确的(所谓自证预言)。也就是说,接受的发现即使是无效的,绝不等于说对它们旨在描述的行为就没有影响。

(6)还有一种情况是,对于知识所涉及的行动者来说,新的知识琐碎细小,或者索然寡味。这种情况要比表面看上去重要得多,因为常人行动者和社会观察者的关注可能存在差异。即如舒茨所言,社会科学家认为重要的东西,不一定和他们力求阐明其行为的行动者的想法一样。

(7)还有一种情况是,社会科学产生的知识或信息的形式,妨碍了它的实现,或者掩盖了可能实现它的某些方式。这方面最重要的例子就是物化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可能意涵同样也是十分复杂的。如果常人行动者的话语也物化了,那么,社会科学中所产生的已经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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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话语可能会造成不同的效果。

10.社会科学中的概括

尽管日常行为事实上总是以有目的的形式周而复始地进行着,但在许多方面,社会生活并不是组成社会的行动者的意图的产物。正像我所不断强调的那样,社会科学的一些最独特的任务,就体现在对行动的意外后果的研究中。这个问题也是比较倾向于客体主义和结构社会学的社会科学家关心的首要问题。有些学者指出,社会科学的说明性目标注定是发现法则。但如果社会行为的结果多多少少完全是合乎意图的,那他们就不会再这样想了。因此,举例来说,绿灯行,红灯停,开汽车的都会这样做。但没有人会认为遵照交通信号灯决定开停是人类社会行为的一条法则。这里涉及的是某种司法性的法则。驾车者知道红灯象征着什么,知道按照交通行为的规章,他们对此应该作何反应;当他们红灯停、绿灯行的时候,他们知道自己在做些什么,而且是有意这么做的。这样的例子并不被看作法则,即使其中所涉及的行为是十分有规律的。这一事实表明,社会科学的法则问题密切维系着意外后果,行动者未能认识的条件和约束。

结构社会学家一般用“法则”一词来指他们认为在自然科学中存在的那种法则。至于在自然科学中是否的确存在这样的法则,即使有,其逻辑地位如何,这些问题目前尚有许多争议。我们姑且假设,自然科学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法则,并同意这些法则的逻辑地位合乎标准的解释。普遍法则表述的是这样的情况:如果在某个地方,第一组条件在因果关系上导致了第二组条件,只要出现以一定方式确定的第一组条件,那么我们在此也会发现第二组条件。当然,并非所有的因果陈述都是法则,也不是所有的因果关系都可以归入(已知)法则之下。而且,也不是所有的对普遍事物的陈述都构成了法则。亨普尔(Hempel)举了一个例子,“所有由纯金构成的实体的质量都不超过一百吨”。就已知情况而言,这个论述没有反例,但除非我们能够找到某种因果机制,来说明情况为什么应该是这样,否则就不可能把它看作例示了一种法则。[47]社会科学中存在普遍法则吗?如果没有的话,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多站在结构社会学阵营中的学者,喜欢将他们的所有发现都归入这个说明性的名头之下呢?对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直截了当地作出否定的回答。在自然科学中,或至少在自然科学的某些主要领域中,似乎有许多法则属于普遍法则的实例。而在社会科学中,我们就找不到一个合适的例子,可以无可非议地看作这种法则在人类社会行为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这里的判断既适用于社会学,也包括经济学。正如我在别的文章中详细论述的[48],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比,出现的时间并不晚。有人认为,随着社会科学研究的推进,最终会揭示出这样的法则,这种看法就算往好里说,也明显缺乏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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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社会科学中从未存在过普遍法则,也永远不会存在,那么为什么还有这么多学者认定社会科学应该去追求这样的虚幻之物呢?无疑,这里面有相当一部分原因在于,自然科学中占统治地位的经验主义哲学同样也占领了社会科学的阵地。但这肯定不能完全说明问题。这里面还包括如下假定,即社会科学在探讨社会行动者或社会制度的问题时,应该注意获取那些行动者本人所没有的知识,只有这种知识才是值得探求的。伴随这种观念,社会科学家往往会尽可能低估行动者本人所具有的知识,从而扩大了因果机制的作用范围,后者所产生的效果完全与个体就其所作所为提供的理由无关。不过,如果依据我在本书中详细阐述的理据,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则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社会科学中的法则的性质。社会科学中没有已知的普遍法则,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如果像我所主张的那样,社会科学概括中的因果机制确实是要依靠行动者本人的理由,那么,当行动的意想后果和意外后果“掺杂”在一起的时候,我们就比较容易看出,为什么这种概括并不具备普遍形式。这是因为,行动者的认知能力究竟包含哪些部分,这种认知能力又是以何种方式“定位在情境中”,以及那种知识的命题内容的有效性,所有这些问题都会影响社会科学中的概括在怎样的情形下适用。

这里,我想再次提出一个观点,但不打算详加论证,尽管这也许会使一些喜欢哲学思辨的读者不太满意。我的主张是理由即原因,赞同这一主张无疑采纳了一种非休谟式的因果关系观念。如果用我前面引入的术语来更适当地表述,就是说日常行动的连续过程在因果关联方面始终与行动的理性化密切相连。[49]换句话说,行动的理性化属于一个作为能动者的个人展现的因果力量范围内的主要因素。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出于某些理由做某件事,意味着行动者了解在一系列既定的环境中“需要做些什么”,他们的这些理解影响和塑造了在这些环境中进行的活动。做一件事是有理由的,并不等于出于某些理由做某件事,而且,正是二者之间的差异向我们揭示了行动理性化的因果影响。理由作为个体“发动”的活动的原因,正是他成其为行动者的内在固有特征。但正如我所不断强调的,既然对行动的反思性监控是有限的,就会有那么一些影响行动的因果因素不是通过行动的理性化来发挥作用的。这些因果因素一般指我们前面提到的两类情况:无意识的影响,以及那些改变了个人进行活动的行动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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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社会分析的宗旨而言,上述第二种情况远为重要,但既然“行动环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术语,我们多少需要详细讨论一下。所有的行动都是在情境中进行的,对于任何一位给定的行动者来说,这些情境中都有许多要素既非行动者本人促成,也非其所能充分控制。行动情境的这些促动性和约束性特征都既包括物质现象,也包括社会现象。就社会现象而言,我们有必要强调,对于某个人来说,社会环境的某个方面是可以控制的,但换了别人,这个方面可能就只是这么“发生的”,而不是他“促成的”。社会分析中许多十分精妙、发人深省的地方,概源于此。

既然如此,我们便可以接受说:社会科学中所有的抽象概括都明确或含蓄地属于因果陈述。但是,我在本书中始终强调,关键的问题在于这里涉及的是哪一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相关的行动者“促成”一种规律化的结果,或者结果的“发生”并不出于任何一位参与者的意图,这两种情境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既然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行动者有关那些决定概括是否成立的条件的知识对于概括本身是至关重要的,那么就可以通过改变这种知识,来变革这些条件。自证预言就是一个实例,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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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同样的例子还有许多。

在此有必要多提醒几句。在自然科学中,法则要发挥作用,总是存在边界条件的。但这些条件不会影响恒定的因果关系,而后者才是谈到法则所针对的说明任务的核心。而社会科学中的概括就不同了。因果机制本身就是不稳定的,至于有多么不稳定,就要看概括所指涉的那些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会表现出标准的推理模式,从而产生出标准的意外后果。我们可以看一下甘贝塔的研究所提出的那种概括:“与来自其他阶层背景的子弟相比,工人阶级出身的孩子在教育体制中达到的层次越高,他们中途辍学的可能性就越小。”这里涉及的意外后果构成了一种统计模式,是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都分别活动的个体的决策聚合所造成的结果。我想没有人会认为这表现了一项普遍法则,但它确实是一项颇具启发性的概括。甘贝塔的概括所假设的因果关系依赖于他指明的那种决策过程。但是,正如甘贝塔本人所指出的,如果父母或孩子(无论其阶级出身是什么)了解了这一概括,他们在评价概括所描述的情境时,可能就会融入这一概括,其实会削弱这一概括的说服力。

我们可以像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主张,社会科学中的概括就其性质而言,是“历史的”;只不过我们要记住,“历史”这个词可以有许多种含义。不过在这里,它的特殊含义不过是指概括得以成立的环境在时间和空间方面都是有一定范围的,实际上取决于行动的意想后果和意外后果的特定融合。假定情况确实如此,是否有必要称社会科学中的概括为“法则”呢?这完全取决于我们打算在多么严格的程度上解释“法则”这个词。在我看来,既然自然科学中的“法则”往往与一些恒定关系的运作相维系,即使那些形式上不具有普遍性的法则也是这样,那么最好不要在社会科学中使用“法则”这个词。无论如何,重要的是我们要避免结构社会学的倡导者的隐含观念,好像针对一系列给定的现象而言,只有明显涉及意外后果,我们才能发现所谓的“法则”。换句话说,针对人类社会行为所进行的概括,可能会直接体现行动的基本准则。行动者是在知晓的情况下应用这些准则的。我在本章中强调指出,至于在一些特定情况中,上述论断是否属实,这正是社会研究所要考察的一项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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