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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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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0 | PRINTED_PAGE=91

论理性的公用

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Theorie derGerechtigkeit)是当代实践哲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著作。罗尔斯在这部著作里恢复了长久以来备受压抑的道德问题作为重要哲学研究对象的地位。按照康德的说法，道德的基本问题是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答案的：在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做对所有人都同等有益的事情。罗尔斯没有接受康德的先验哲学立场，但从政治共同体中公民公正的共同生活这个角度，对康德的这种理论方法加以了更新。与功利主义和价值怀疑论(Wertskeptismus)截然不同，罗尔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对康德的自主概念进行了阐释，他认为，我们自主行为的前提在于，我们必须服从那些能够为所有相关者接受的法则，而且，接受是建立在理性的公用基础上，并且具有充足的理由。罗尔斯还把道德的自主性概念用作解释民主法治国家中公民政治自主的核心概念：

仅仅当政治权力的行使符合宪法，其要旨可以理性地期待一切自由平等的公民的认可，他们的依据是能被他们具有的人类普遍理性所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充分适宜的。

第二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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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1 | PRINTED_PAGE=92

这句话出自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正义论》出版之后20年，罗尔斯才写作和发表了《政治自由主义》，并对自己的正义理论进行了完善和修正。如果说《正义论》主要反对的是功利主义立场，那么，《政治自由主义》针对的则主要是语境主义立场，这种立场针对人类具有的普遍理性的前提提出了质疑。

我很赞赏罗尔斯的这个方案，也赞同他的意向，甚至也承认他的基本结论是正确的，因此，我在这里所要表达的异议可以说是我们家族内部的争执。我的怀疑主要在于，罗尔斯是否始终如一地以其最有说服力的方式在运用他的主要规范直觉。但我首先还是想简要地概述一下罗尔斯现在所提出的研究方案。

罗尔斯认为，一个现代社会倘若要保障其公民作为自由平等的个人能够公平地合作，就必须建立在一些基本的原则之上。对于这些基本原则，罗尔斯进行了论证。罗尔斯论证的第一步是：阐明虚构的代表能够不偏不倚地回答这个问题所采取的视角。罗尔斯解释了处于所谓原初状态的各个派别为何会就以下两个原则达成一致：第一个是自由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所有公民都有权获得平等的主观行为自由；第二个是次要的原则，它确立了平等获得公职的权利，并规定各种社会不平等仅仅当它们对最无特权者也有利时才是可以接受的。第二步，罗尔斯阐明了这种平等观念会在由其自身促成的多元社会中获得赞同。政治自由主义在世界观上是中立的，因为它是一个合理的结构，并没有提出一种真实性要求。第三步也是最后一步，罗尔斯概述了民主法治国家的各种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这些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可以从正义的两个原则中推导出来。我将按照上述步骤展开我的论述，并逐步提出我的异议。这些异议所针对的与其说是这个方案本身，毋宁说是这个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某些问题。我担心罗尔斯对对立的哲学立场作出让步，这样会削弱他的理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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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2 | PRINTED_PAGE=93

我的批评是建设性的和内在性的。首先，我要质疑的是原初状态的设计是否从任何一个角度都能澄清和确保不偏不倚地评判非本体论的正义原则(1)。其次，我有这样一个印象，即罗尔斯不得不把论证问题与接受问题截然区分开来；他似乎放弃了他的正义概念的认知有效性要求，希望以此为代价来换得正义概念在世界观上的中立性(2)。上述两种理论策略最终导致了罗尔斯在建构民主法治国家时把自由主义的基本权利凌驾于民主的合法性原则之上。这样，罗尔斯也就无法实现使现代人的自由与古代人的自由协调一致的目标(3)。我最终想要阐明的是一个关于政治哲学自我理解的观点：在后形而上学思想的前提下，这个观点应该说还是适宜的，但这不是就其错误方式而言。

《哲学杂志》编辑部给我派定的是作为对手的角色，这就使我将保留意见强化为异议。这样做，也是基于充满善意的挑战。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把高度复杂和思考缜密的理论当中不易被察觉的论证内涵揭示出来，从而使这一理论能够充分地表现出它的优势。

1. 原初状态的设计

罗尔斯将原初状态构思为这样一种状态:进行合理选择的公民代表服从于一些具体的约束，这些约束保障他们对正义问题作出不偏不倚的判断。只有对那些已经生活在秩序良好的社会制度中的公民，才有充分的自主概念可言。为了建构原初状态，罗尔斯将政治自主这个概念分为两个要素:一方面是寻求合理好处的各个派别的道德中立性特征；另一方面是道德上的情境约束，在这些约束之下，各个派别为一个公平合作的系统选择各种基本的原则。这些规范性约束允许各个派别具备最起码的秉性：“可以是合理的，并且可以从各自的善的观念出发去行动”。 3

第二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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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3 | PRINTED_PAGE=94

无论各个派别作出的只是目的合理性的考量，还是把生活方式的伦理问题也纳入考虑范围，他们总是按照他们自己的价值取向（以及从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的立场出发）作出他们的决策。它们不必也无法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到问题，道德角度所要关注的是何为所有人的共同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派别尽管自由平等，但彼此漠不关心，为“无知之幕”所遮蔽，这种情形迫切需要上述不偏不倚的态度。尽管管理社会是这些派别的任务，但由于他们不了解他们在社会中所占据的地位，因此，他们就会觉得要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思考什么对于所有人都同等为善。

原初状态以一种合乎理性的方式为作出合理抉择的行为者提供了意志自由的框架。罗尔斯本来打算将正义论描述为一般选择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罗尔斯的这一本意解释了他建构原初状态的理由。也就是说，罗尔斯最初的出发点在于：对进行合理选择的各个派别所享有的选择范围仅需适当地加以限制，就可以从他们获得启蒙自我利益中推导出正义的各种基本原则。但是，不久，罗尔斯便发现，自主公民所具有的理性不能被还原为随意作出抉择的行为者的选择合理性。 4然而，即使罗尔斯对在设计原初状态下提出的原初目标进行了修正他也依然坚持认为，道德视角的意义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体现。罗尔斯这样做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对此，我想作出三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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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4 | PRINTED_PAGE=95

(1)原初状态下的各个派别能否仅仅依靠合理的利己主义便能理解他们委托人的最高利益？

(2)基本权利能否就等同于基本的善?

(3)“无知之幕”能否保证判断不偏不倚?

(1)罗尔斯无法始终如一地贯彻他的抉择，即“充分”自主的公民将由缺乏自主的各个派别来代表。公民们被假设为道德的人格：他们具有正义感，具有寻求自己善的观念的能力，同时，他们对合理地培养善的资质也怀有兴趣。但是，在原初状态下，一种客观的理性设计使各个派别摆脱了道德人格的这些理性特征。尽管如此，这些派别还是应当能够了解并关注公民的“最高利益”。譬如，他们必须注意到：自主的公民对他人利益的尊重是基于种种正义原则，而不仅仅是出于自利之心；他们可以迫使自己承担起忠诚的义务；他们通过公开运用他们的理性，可以对现实制度和现实政治的合法性深信不疑，等等。因此，这些派别应当把握和认真对待否定他们自身的自主性后果，把握和认真对待把实践理性付诸实现的意义，因为他们自身无法把实践理性付诸实现。最后还要把这些后果和意义作为相互协商的内容。人们在追逐陌生的善的概念过程中总是考虑到自我，从对这种追逐的感知中，也可以看到把握并认真对待这些后果和意义的重要性。可是，正义的意义难道可以一直不受理性的利己主义视角影响吗?无论如何，各个派别都受到了合理的利己主义的限制，没有能力相互接受对方的视角；只有当各个派别用公正的方式把所有人的共同之善当作自己的取向，他们所代表的公民才会相互接受对方的视角：

第二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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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5 | PRINTED_PAGE=96

各个派别通过他们的合理商谈……认识到，不存在任何外在于他们自己视角的合理代表的立场。6

尽管如此，倘若各个派别应当能够理解他们所寻求的正义原则的意义，并充分注意到他们的委托人所要求的正义性，那么，他们就必须具备认知能力。较之那些虽能作出合理选择但对正义麻木不仁的行为者的能力而言，这些认知能力还是要更胜一筹。

当然，罗尔斯也在考虑相应地修改原初状态这一设计。在《正义论》中，他便已经对契约各方的合理性加以了限制。一方面，他们彼此毫不关心，相互之间就像“争取尽可能高的绝对分值”7的选手一样。另一方面，他们具有一种“纯粹形式的正义性”，因为他们相互应当知道，他们作为未来的公民，如果想生活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制度下，就必须恪守他们的协定。对此，我们也可以这样来加以理解：各个派别在原初状态下已经知道了他们之间的相关义务，也知道这些相关义务将决定其委托人在未来的共同生活方式，尽管他们最初必须在其他的前提下展开相互之间的协商。没有人会反对这样一种协定(Stipulation)。我的问题仅仅在于：这样一种引申出来的设计是否会失去其核心，因为它和原始模式相差太远。一旦这些派别从他们的理性的利己主义窠臼中迈步出来，哪怕和道德人格只有一些简单的相似性，主观的选择合理性与相应的客观限制之间的分工也就被打破了，而这是关注自我的行为主体作出合理抉择也就是道德抉择的基础。这个结果或许没有什么深远的影响，但它让我们注意到了，想用决定论解决霍布斯问题的原始意图对概念策略会产生强制性的作用。决定论的原初状态所导致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基本的善(Grundgüter)的引入；而这一点对于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是有一定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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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6 | PRINTED_PAGE=97

(2)对于从第一人称视角作出合理抉择的行为者，不管是什么规范，都只能表现为用善来加以满足的利益或价值。善就是我们所追求的好东西。与此相应，罗尔斯把“基本的善”当作是一般化的手段，个人可以用它来实现自己的生活计划。尽管各个派别都知道，对于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而言，基本的善当中只有部分能具有权利的特征。但是，它们自身在原初状态下都会把权利描述成众多范畴中的一个，而且是一个关于善的范畴。对于他们来说，正义原则的问题只能表现为如何公正分配基本的善的问题。这样，罗尔斯就接受了一种正义的善的伦理学概念，这个概念与其说适合于罗尔斯自己的权利理论(以自主概念为出发点)，还不如说更加适合于亚里士多德的功利主义学说。由于罗尔斯坚持一种正义的概念，而且根据这个概念，公民的自主是由权利构成的，因此，分配范畴便使他陷入了困境。人们只有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才能“享有”权利。权利不能等同于用来分配的善，而且还不会失去其非本体论的意义。只有当法律伙伴相互都处于自由和平等的状况，并且相互承认，才有可能平均分配权利。平均分配善或机会的权利当然是有的，但权利本身调节的是行为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行为者不能把权利当作事物一样来加以“占有”。如果我说得没错的话，合理选择这一一直还在发挥作用的模式在概念策略层面上所施加的压力，迫使罗尔斯无法从一开始就把基本自由构想为基本权利，而是首先把基本自由解释成基本的善。10但这样一来，罗尔斯把规范的非本体论意义与价值的目的论意义等同了起来，而规范是我们必须接受的，价值则是我们优先接受的。罗尔斯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对此，我想略作说明，以便阐明罗尔斯是怎样不得不走上了后来的发展道路。

第二部分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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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7 | PRINTED_PAGE=98

规范告诉我们的是，什么必须要做；价值告诉我们的则是，什么值得去做。获得承认的规范，对每一个接受者都具有同等约束力，没有什么例外可言。而价值表达的则是善的优先性，也就是说，这些善值得一定的集体去追求。规范满足了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期待，因而得到了遵守；价值或善则是通过目的行为而付诸实现的。其次，规范提出了双重的有效性要求，它们不是有效，就是无效；对待规范命题就像对待断言命题一样，我们只能用“肯定”或“否定”的立场，或者干脆放弃我们的判断。相反，价值确立的是一种比较关系，它们告诉我们，那些善比其他的更有吸引力。所以，对于评价性命题，我们多少是可以表示赞同的。规范的应然有效性具有一种绝对的和普遍的义务特征：应然要求对所有人（所有接受者）都同等为善。价值的吸引力具有一种相对性，表示的是对文化和生活方式中显示出来的善的评价：基本的价值判断或对更高秩序的偏好，它们表明，什么从总体上来说对于我们（或对于我）是善。最后，不同的规范要想在同样的接受者那里都具有有效性，它们相互之间就不能有矛盾的地方；它们必须相互一致，也就是说，相互构成一个系统。相反，不同的价值则相互角逐，争取优先性；一旦它们在一种文化或生活方式中获得主体间的共同认可，它们就构成了一个紧张而又充满变化的结构。因此，归纳起来，规范与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涉及的是不同类型的行为，前者是调节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要求不同，前者是双重的，后者则是单一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不同，前者是绝对的，后者则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必须满足与规范系统和价值系统的标准有所差异这样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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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 PDF_PHYSICAL_PAGE_INDEX=108 | PRINTED_PAGE=99

但是，罗尔斯试图阐明的是这些区别当中所表现出来的非本体论直觉；所以，罗尔斯必定要把非本体论维度论述清楚，他所提出的原初状态设计决定了他必须这样做，后来他又强调第一基本命题优先于第二基本命题，以此来对他先前的做法加以修正。但是，平等的主体行为自由优先于由第二基本命题所调节的基本的善，这一点无法从第一人称的视角来加以论证，因为从这一视角出发，我们的行为取向是我们的利益或价值。哈特在他的批判中对这一点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11罗尔斯对哈特的批判意见作出了回应，但值得注意的仅仅在于，他是事后才对基本的善作出认真界定的，从而确保它们与作为基本权利的基本自由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也就是说，在罗尔斯看来，只有那些适合于公民(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格）规划生活和发展自身道德能力的社会的善才是基本的善。12此外，罗尔斯还区分了在道德意义上构成了秩序良好的社会的制度框架的基本的善与其他的基本的善，这些基本的善在他的第一基本命题中是用来保障自由的“公平价值”的。 13

但是，罗尔斯的这一补充规定实际上潜在地从非本体论角度对权利和善进行了区分，而这和他最初把权利划归于善就发生了矛盾。检验平等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标准在于，平等行使权利的实际前提是否得到了满足；这样，只有权利得到了明确。只有就权利而言，我们才可以把能力的平等与实际生活状况的平等区别开来。只有在行使权利的资格与机会之间，才会出现平等失衡的问题，而在实际占有善与实际享有善之间，这种失衡是不存在的。要求平等分配的善具有“公平的价值”，不是属于多余，就是属于无聊。如果换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权利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的区别，由于语法原因，不能应用到“善”头上。但是，如果基本的善的概念在第二步必须加以修正的话，人们就会发现问题：第一步——关于原初状态的设计—是不是明智之举。

第二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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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所述表明，原初状态下的各个派别能够作出合理的抉择，但这还不足以使他们感知到当事人的主要利益，也不足以把（德沃金所说的）权利看作是决定集体目标的关键。而问题在于，为何各个派别被剥夺了实践理性，而被置于“无知之幕”之后呢?罗尔斯的直观立场很明确：绝对命令的作用包含着一种由多个主体共同运用的程序，具体表现为进入的条件（各派平等）和情境特征（“无知之幕”)。但我认为，罗尔斯从主体间性角度所得出的这些结论，由于信息的丧失而失去了其优势。我的第三个问题提出的是一种视角：由此出发，可以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回答。我认为，罗尔斯如果换一种方式来展开他的道德视角，并去处理实践理性程序概念的实质内涵，也就是说，从程序主义的角度，对实践理性的程序概念加以阐明，他就可以避免由于提出原初状态的设计而遇到的麻烦。

绝对命令本身就已经克服了黄金准则的自我中心论。黄金准则的内容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它要求从任意一个人的视角出发作出普遍化的推测；而绝对命令要求，所有可能的当事人都会希望有一个公正的准则作为普遍的法律。但是，只要我们是从独白的角度作出这样要求比较严格的检验，我们就还局限于个体所特有的视角，由此出发，我们当中的每个人都会私下以为他所要的也是大家都愿意要的。这还远远不够。只有当我们每个人的自我意识当中都折射出一种先验的意识，也就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世界观，我所说的善才符合所有人的利益。在世界观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所有人都必须具有这样一种先验意识。我们如果想要拯救康德的普遍化基本命题，我们就会用不同的方式对上述事实作出反应。罗尔斯通过限制信息，为原始状态下的各个派别明确了一个共同的视角，这样，从一开始就用人为的干预限制了特殊解释视角的多元性。相反，话语伦理学认为，道德视角体现在主体间的论证程序当中，从而督促参与者尽量开放他们的解释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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