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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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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味着要用一种彻底的道德解释取而代之。77

人权不能和道德权利混为一谈。

克劳斯·君特坚持法律和道德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实证法就没有道德内涵。通过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道德论据也进入了规范论证和法律自身当中。正如康德曾经指出的，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不同在于正当性的形式特征。这样，有些道德行为（比如信念和动机）彻底摆脱了法律的约束。但是，法律符码要求有关机构在为了保护有关各方而作为判决和惩罚的时候，首先必须遵守法治国家严格规定的程序，而且，这种程序可以接受主体间的检验。如果说，道德人格似乎完全处于内在法律机关对良知的拷问之下，那么，法律人格则始终处于(有着充分道德基础的）自由权利的保护之下。因此，对于权力政治面临道德化危险的真正回应，“不是政治的非道德化，而是通过民主的程序把道德转化成为一种实证的法律体系，并且具有合法的应用和贯彻程序”。78要想避免人权的基础主义，就不能光是抛弃人权政治，而只能通过在世界公民权利层面上把国际关系从自然状态转向法律状态。

注释：

1 本文写作依据的都是魏瑟尔（W.Weischel)主编的《康德全集》(研究版)(WissenschafilicheBuchgesellschaft [Studienausgabe], Darmstadt; Insel-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64)。引文 均出自“永久和平论”(ZumEwigen Frieden)一文，载《康德全集》，第6卷，第195—251页。中译文引文参考的是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译者注

第四部分 人权——从全球和内政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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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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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人权—从全球和内政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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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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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人权—从全球和内政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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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承认斗争

现代宪法得益于这样一种理性法的观念，即公民有权利自己决定组成一个共同体，而且，在这个共同体里面，所有公民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权利伙伴。尽管公民希望通过实在法（positivesRecht）对其共同生活加以合法的规整，但他们之间必须相互承认的权利还是要依靠宪法才能生效。这样也就已经设定了主观权利概念和作为权利承担者的个体法人概念。现代法律所保障的虽然是获得国家认可的主体间性承认关系，但由此产生的权利所保障的却永远都是个别法律主体的完整性，也就是说，维护个体的完整性—在法律上并不比在道德中来得要脆弱取决于相互承认关系的完善结构。那么，这样一种建立在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权利理论，是否能够解释清楚那些看来要坚持和强调集体认同的承认斗争呢？

一部宪法可以说就是一件历史设计。公民代代相传，但永远都必须遵守宪法。民主法治国家行使政治权力具有双重途径，即对现实问题从制度层面上加以处理，以及根据程序对各种不同的利益加以调节。1这两种途径都必须看作是法律系统的具体实施。但是，在政治舞台上，针锋相对的是集体行为者，他们为了集体的目标和集体财富的分配而你争我夺，互不相让。只有在法庭上和在法学话语中，才会涉及个体的可诉权利。即使是已经生效的法律，随着语境的变迁，面对新的要求和新的利益格局，也必须重新加以解释。这场斗争的核心是解释和贯彻历史上未能兑现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为了争取重新恢复集体行为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其尊严不受轻视。正如霍耐特所说，在这场“承认的斗争”中，侵犯完整性的集体经验表现得相当突出。可是，这些现象是否一定会适用于建立在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权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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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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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依靠其政治成就，对此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自由主义也好，社会民主主义也好，它们都是从资产阶级解放运动和欧洲工人运动中产生出来的。他们的目的都是要保护下层群体的权利，以便阻止社会分化成不同的阶级；但是，只有在社会自由主义改良运动一帆风顺时，反对压迫被剥夺同等社会生活机会的集体的斗争，才表现为社会福利国家普及公民权的斗争。国家社会主义(Staatssozialismus)垮台之后，唯一的出路事实上也就在于改变雇佣劳动者的依附地位，使他们拥有参与社会和政治的权利，从而真正能够生活在安全、公正和幸福的社会当中。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平等的社会生活条件，应当通过更加公平地分配集体财富来加以均衡。这个目标和权利理论是完全一致的，因为（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基本财富”(Grundgüter)不是分配给个体(比如金钱、自由时间和服务)，就是为个体所使用(比如交通、医疗和教育等基础设施)，所以，它们能够满足个体建功立业的需要。

第四部分 人权——从全球和内政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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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277 | PRINTED_PAGE=268

可是，乍看起来，集体认同的承认要求以及文化生活方式的平等要求的确有些异样。今天，女权主义者、多元文化社会中的少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人民以及要求文化在国际舞台上享有平等地位的前殖民地居民，都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无论是在一个主流文化语境中，还是在以大西洋和欧洲为轴心的国际社会里，处于边缘地位的文化生活方式和文化传统都要求其合法地位和生存条件能够得到承认和保障，说穿了，这难道不是在要求一种集体权利吗?这种集体权利打破了我们有关民主法治国家传统的自我理解，因为我们仅仅强调主观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实际上也是在主张一种“自由主义”的民主法治国家。

针对这个问题，泰勒(CharlesTaylor）作了详细的解答，从而使讨论向前迈进了一大步。3(泰勒的文集和其他的评论被收集成册，）这些评论表明，泰勒的原创性思想也遭到了批判。我认为，泰勒在关键问题上是模棱两可的；他把民主法治国家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分别称之为自由主义1(Liberalismus1)和自由主义2(Liberalismus2)。由此命名来看，泰勒所青睐的第二种民主法治国家，仅仅是对歪曲自由主义基本原则所作的一次修正。但在作深入考察时，泰勒却又对自由主义基本原则本身进行了抨击，并对现代自由观的个体主义内核提出了质疑。

1. 泰勒的“承认政治”

古特曼(AmyGutmann）的观点无可辩驳。她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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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 PDF_PHYSICAL_PAGE_INDEX=278 | PRINTED_PAGE=269

彻底的公共承认应当包括两种尊重形式：1.尊重每一个个体的独特认同，而不管他们的性别、种族或人种如何不同；2.尊重下层群体成员所青睐或与他们息息相关的行为方式、实践以及各种各样的世界观。这里所说的下层群体除了妇女之外，还包括亚裔美国人、非裔美国人、印第安人以及美国境内其他各种群体。4

古特曼所说的下层群体，同样也包括德国境内的外籍工人(Gastarbeiter)以及其他外国人、塞尔维亚境内的克罗地亚人、乌克兰境内的俄罗斯人、土耳其境内的库尔德人，以及残疾人、同性恋者，等等。要求尊重他们，倒不是想把社会生活条件彻底扯平，而是为了保护下层群体的生活方式和传统的完整性，以便让它们的成员能够通过这些生活方式和传统重新确立起自我。当然，文化上的歧视，通常都与严重的社会压迫密切相关，而且两者相得益彰。问题是：第二种尊重是否根源于第一种尊重，也就是说，是否根源于平等尊重一切个体的原则；或者说，这两种尊重要求之间是否必定会发生冲突或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冲突。

泰勒强调认为，维护集体认同，便会与主体的自由平等权利发生抵牾，也就是说，有悖于康德所说的独特而源始的人权，所以，一旦发生冲突，我们就必须判断清楚，二者孰优孰劣。泰勒的论据如下：由于第二种要求所关注的特殊性，恰好是第一种要求所忽略的内容，因此，权利平等原则一定会被贯彻到两种背道而驰的政治当中：一种是尊重文化差异的政治，另一种则是普及个体权利的政治。前者应当能够抵偿后一种求同的普遍主义政治所要付出的代价。泰勒用“善”(dasGute)和“正义”(dasGerechtige)这样的道德理论概念所拼凑起来的对立，在我看来纯属无中生有，毫无道理。罗尔斯和德沃金(RonaldDworkin）这样的自由主义者，要求建立一种伦理上保持中立的法律制度，以确保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善的概念；泰勒和瓦尔策这样的社群主义者则不然，他们否认法律的伦理中立性，认为只能冀望于法治国家在必要时积极确立特定的美好生活观念。

第四部分人权—从全球和内政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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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F_PHYSICAL_PAGE_INDEX=279 | PRINTED_PAGE=270

泰勒援引加拿大为例。魁北克省说法语的居民虽然在全国属于少数，但在该省范围内却占据多数。他们要求魁北克在全国范围内自成一个“独立的社会”。此外，他们还阻止说法语的居民和移民把子女送往英语学校，规定拥有50名以上雇佣工人的企业必须把法语当作通用语，并在全省范围内把法语作为公共用语，想以此来保障其生活方式的完整性，免遭盎格鲁-撒克逊主流文化的侵蚀。在泰勒看来，第一种权利理论对于这类集体目标肯定是不理不问：

像魁北克这样一个拥有集体目标的社会违背了（自由主义1）这样一种模式。……按照该模式，如果我们把能够运用自已喜爱的语言做广告看成是基本权利的话，那么，我们就忽视了一项本质上的区别，而这样做将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关键在于，把永远不应受到束缚所以必须得到具体落实的基本自由与特权和豁免权区别开来；后者虽然重要，但由于政治原因，只要理由充分，就可以予以取消或加以限制。5

为此，泰勒提出了一种对应的模式。在一定的条件下，该模式允许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以保障受到威胁的文化生活方式的平等地位，以及实行一系列的政策，“积极替该群体制造成员，比如说让他们的后辈也把自己看作是说法语的人。我们不能认为，这样的政策仅仅是为了替现有居民打开一条特殊的生存门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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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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