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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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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译本编者导言

夏兰·克罗宁、帕布鲁·德·格赖夫

本文集收录的论文涉猎广泛,提供了过去十年间哈贝马斯政治哲学工作的概览,以及对与当前政治辩论有关的若干基本主题的重要阐述。这项工作的一个鲜明特征是通过持续反思现代法律系统双重的合法化与调节功能来处理政治合法性问题。为了避开传统社会主义的革命乌托邦思想,同时忠于其解放抱负,哈贝马斯一直关注现代宪政国家的法律及政治制度所隐含的合法性要求,并追问如何能在一种恰切的民主理论中论证这种合法性要求。哈贝马斯将规范有效性的话语理论扩展至法律政治领域,为协商民主的程序主义构想辩护。在此构想中,国家权力合法化的负荷由政治协商的非正式及法制化过程来承担。这种构想的指导性直觉是激进的民主理念,即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只能通过公众广泛参与政治协商和决策制定来保证,或者更简单地说,在法治和人民主权之间有着内在关联。哈贝马斯这部论文集把对政治合法性的话语及程序主义分析带入了紧迫的当代议题,诸如福利国家不朽的遗产、民族国家的未来以及全球政治语境下的人权前景。

本书译自德文原版,但英文版(The Inclusionof the Other: Studies inPolitical Theory,edited by Ciaran Cronin and Pablo De Greiff,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1998) 加入了一篇详尽的编者导言,提供了对哈贝马斯政治哲学方案的概览。本次中文版购得这篇序言,望对读者诸君理解本书有所助益。——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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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的第 12 页 · 印刷页码:2

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特点是具有双重焦点,反映了内在于现代法律本身的二元性。现代法律秩序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其由国家制颁和执行的“事实性”(facticity,即其实证性和强制性),另一方面是其所要求的“有效性”(validity)。2因此,一种重视法律体系的政治哲学,必须以截然不同又彼此关联的两种视角来看待宪政国家的法律及政治制度。首先,它必须提出合法性问题:正义原则构成了现代民主宪法的核心,其有效性基础究竟何在?3在自由主义和公民共和主义两大传统中,这当仁不让地是现代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哈贝马斯的政治合法性理论虽然深受两大传统影响,但他的直接出发点,却是对规范有效性问题的话语分析。他首先在其道德商谈理论中阐发了这种方法,现在又将之扩展到法律领域。他在进行扩展工作的时候,又非常注意将合法律性(legality)与道德相区别的那些形式特征。这种处理规范问题的普遍方法基于这样一个认知主义前提:某些行为规范是可以在商谈实践中得到合理辩护的,因而,对其合理辩护所采用的论证形式进行分析,就可阐明这些规范的有效性。

然而,这种处理法律和政治的规范方法需要通过分析实证法律秩序对现代社会的稳定和再生产所做的功能贡献来加以补充。不断加速的现代化进程,给社会秩序造成了许多问题,而现代法律系统正是在对这些问题做出回应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正是现代法律的这种调节功能决定了合法律性的诸形式特征。此外,哈贝马斯认为,处理法律的规范方法与功能方法是不可分割的。宪法民主的基本原则是以法律为媒介得到实现的,因而我们不可能脱离法律媒介的实证性与强制性,抽象地处理宪法民主的基本原则问题。现代法律的这些形式特征是以现代法律秩序回应社会整合和社会再生产问题为前提的。人权和人民主权构成了哈贝马斯民主理论的核心,对之进行分析的关键在于,这些分析试图解决的问题的参数是由历史所决定的。如果我们追随哈贝马斯,将合法性问题处理为去追问当自由平等的公民们商议如何使用法律手段来合法调控其共同生活时,何种权利是他们必须授予彼此的,那么,他们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使用的媒介或语言,就不是他们可以自由选择的,而受限于他们试图解决的任务。因此,实证法作为整合现代社会的基础,并没有功能上的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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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目标并非是提供对此宏大理论方案的详尽分析。相反,我们将通过导论来概述哈贝马斯关于规范合法性(normativelegitimacy)的商谈理论的相关特征,以及这些特征对其法律权利理论的影响(1),之后我们将转向他关于协商民主的程序主义构想(2)。我们将考虑这种方案对民族国家的未来、全球人权政治以及相应的超民族国家政治制度的潜在影响(3)。以上面这三点为背景,我们可以进一步评价哈贝马斯对目前关于多元文化主义和文化少数派的激烈争论的贡献(4)。

1.道德和法律的商谈理论

哈贝马斯从这样一个假定出发,即在现代多元社会中,社会规范只能从那些决策和互动都受其约束的人所具有的理性和意志中得到其有效性。在这个出发点上,他与罗尔斯是一致的,但罗尔斯强调很可能关于善的观念以及终极价值问题的分歧才是多元社会的一个持久特征,并且这种分歧只有通过强加一个信仰体系才能被克服。然而两人对多元主义挑战的回应则判然有别。罗尔斯主张,虽然公民虔心奉行的“完备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各不相同且互不兼容,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就正义的基本原则达成“重叠共识”(overlappingconsensus),而这种基本正义原则是他们分别在自身的评价性世界观中去证明的,这就等于预设了,他们能够吸收根植于西方自由民主制传统中关于个体、社会与公共理性等共同理想。4与之相反,哈贝马斯认为,甚至在多元社会中对价值及良善生活问题持不同意见的社会成员之间,就一般规范性原则达成一致而言,也存在着一个更加普遍的基础。这种信心基于他的社会理论赋予交往行为—即这样一种社会互动形式,其参与者或根据他们所共享的对于处境的理解来行事,或试图就处境达成一个共享的理解一的核心作用:对社会生活形式与社会行动者的身份认同进行调节与再生产。根据这种理论,交往行动者致力于达成共同理解的内容中,包括了影响其行动的规范性假定;因此,他们含蓄地转向涉及规范有效性的实践论证,将之作为解决实践分歧的手段。这就促使哈贝马斯假设,当说话者真诚地参与到实际论证中时,他们就不可避免地要设置前提,而分析这些前提就能阐明规范有效性的基础。事实上,哈贝马斯主张,论证无法避免的语用前提,必然包含一种普遍的商谈原则(D),它指定了任何有效的社会规范必须满足的条件:“所有可能受影响的个体作为理性商谈的参与者会同意的那些规范,才是有效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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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谈原则构成了道德和法律有效性理论的基石,这种理论旨在反驳非认知主义者对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理性基础的怀疑。7商谈理论坚持,至少某一类规范问题确实具有认知内涵。商谈理论特别强调:原则上,在一个具有理想包容性的实践商谈中,参与者能够以所有人都能接受的理由为基础,就这类规范的有效性达成非强制的一致。这种话语方式吁求的理想化为哈贝马斯的理论增添了严苛的、反事实的色彩:商谈原则指向一种话语检验(discursive validation)的理想程序,后者作为一种规范性标准而起作用,可以比照它去批判现有的商谈条件。虽然这些理想化无疑是有争议的,但如果注意到它们与行动者形成和维持其身份认同并调节其互动的诸种条件有着内在联系,那么,人们就能够消除对它们的一些疑虑:这样是不是过于武断,或者它们反映的是对实践无足轻重的、观念论的理性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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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的第 15 页 · 印刷页码:5

这种对规范问题的话语分析允许对道德有效性与法律有效性进行明晰的区分。商谈原则表达了一种关于公平(impartiality)的总体观念,这种观念在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中的表达虽不相同,却相互补充。哈贝马斯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分挑战了传统的假定,即道德代表了一种基本的法律及政治原则都必须奠基其中的高阶价值领域。随着围绕国家和实证法律秩序组织起来的现代社会的出现,对政治合法性基础的理解遭遇了一次深刻的转变:现代自然法或社会契约论与传统自然法决裂了,前者主张政治权威来自那些服从者的意志,而非来自神授的道德秩序。然而,如果不常常对之加以批判性检验,道德优先于法律的传统假定便继续在现代政治思想的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传统中扮演着核心角色。洛克传统的经典自由主义给予个体自由的前政治的基本权利以头等重要性,社群主义思想家则要求植根于世袭国家、宗教或族群认同的种种价值,成为所有必须解答的政治正义问题不可规避的背景。哈贝马斯同时反对这两种传统,他认为法律和道德处于互补关系中。现代法律秩序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本质上是法律权利(legal rights),而并非道德权利(moralrights),后者是强加于公民立宪实践之上的外部约束,尽管道德考量已经进入了关于基本权利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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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大体上沿袭了康德的术语,把道德解释为一个责任系统,其基础是无条件地要求尊重和关心所有人。道德责任对所有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人都有约束力,因此具有不受限制的或普遍的适用范围。9然而,道德的本质恰恰意味着它仅限于作为调节社会互动的机制。道德原则那种不受限的普遍性,高度抽象的、认知性的有效性诉求以及强加责任的无条件性,在道德的判断、论证与道德动机这两方面之间,形成一条裂缝。道德规范为行动者提供的弱认知动机,是让他们知道,他们并没有充分理由去违背道德规范,但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合理的动机去依照规范行事。此外,道德规范的辩护和应用所要求的实践商谈,其所需的要求之高度严苛,使得现实商谈顶多只能趋近于它。因此,道德规范不适用于调节陌生人之间的社会互动,因为在此类互动中,为了建立和维持实践商谈所要求的互信关系,实际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成本过于高昂。

作为调节陌生人之间互动的机制,现代法律比道德具有若干重要的结构性优势。现代法律体系保护个体自由的空间,在其中通过授予所有公民个体行动的权利,公民可以自由地追求其私人目的:鉴于道德领域中责任优先于权利,那么,法律领域中个体权利则优先于责任,这与霍布斯主义者的原则可谓一致—凡是不被禁止的便是被允许的。此外,鉴于道德必须依赖于因内疚而带来的微弱束缚,法律规范的强制执行则由警察和国家的刑罚力量来确保。尽管基本法律规范的内容有时候或许难以区别于普遍道德原则的内容,但法律规范必须被制颁,且所有法律规范原则上都服从修正,上述事实意味着它们的应用范围首先受限于一种特定的辖区与公民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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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的第 17 页 · 印刷页码:7

如果我们要公正地评判实证法律秩序之合法性的独特模式,哈贝马斯认为应该开始追问,当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实证法律手段来调节其共同生活时,他们必须授予彼此哪些基本权利。一旦恰当地描绘了立宪实践的目标,实现该目标的媒介的诸形式特征—即实证的、强制性的法律便严格限制了程序可能产生的结果。特别是,因为法律权利预设了公民拥有法律主体地位,公民便必须首先授予他人某些基本的自由权利以确保其人为授予的地位(artificialstatus),包括使用能够达成平等个体自由的一切可能手段的权利、政治共同体中成员资格的权利,以及确保个体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等。10如果没有这些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y)的权利为公民不受干涉地追求其私人目的创造空间,那么,我们也没有理由期待道德上负责任的行动者自愿服从一种强制性的法律秩序。而他们还必须承认彼此拥有基本的政治参与权(rightsof political participation)或公共自主权(rightsof public autonomy),有了这些权利,才能够制订和颁布那些令所有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本身)生效的法律。经典自由主义将自由权利视为前政治的禀赋,并将之解释为不干涉的消极权利,与之相反,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民众广泛参与到一个包容性公共领域的政治意见形成过程之中,通过这种方式去影响法律中对他们的需求与利益的定义,自由权利才能得到实现。11以此视角观之,把政治权利描述为权利承担者,描述为实现法律主体之人为授予的地位的必要条件,是因为它们负责调节自由权利的履行。然而,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的关系也能够根据表达于商谈原则的合法性观念来解释。这项原则规定了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假定的决策合理性,后者是通过可适当调节的协商程序完成的;因此,一种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根本上依赖于政治交往形式的制度化,后者对理性的政治意志的形成而言是必要的;并且就政治交往之对应形式的制度化而言,自由权利能够被证明为其必要条件。因此,自由权利也好,政治权利也罢,都不能被给予优先性,两者必须被视为同源(co-original)。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在本质上相互依存的原则,或者说,法治与人民主权的同源性原则,构成了哈贝马斯商谈民主程序主义模型的基石。

英译本编者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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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转而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关注哈贝马斯权利理论的一系列重要特征。首先,它回避了社会契约理论中自然状态这一虚构所产生的问题,这些问题仍颇有争议地困扰着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的设想。哈贝马斯则无需诉诸人性及实践理性等有争议的前政治观念,也无需诉诸基于特殊宪法传统的观念;在他看来,建立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决定就其自身而言无需规范辩护。只需从功能角度证明立宪任务的性质与完成该任务的媒介—即,依据现代法律系统的调节功能——一套从话语层面来解释规范有效性的一般权利理论便水到渠成。依据规范原则,参与者必须决定授予彼此哪些权利,但规范原则并不以理性与人格这样的先验理想为基础,而隐含在交往行为与实践商谈的前提中。因此,权利并不被视为道德馈赠,其作为外部约束而强加于公民的政治协商之上,而是被表现为一个建构过程的结果,因此表达了公民自身的理性和意志。

然而,虽然哈贝马斯认为就宪政国家而言,权利理论无需涉及价值和人类良善等富有争议的问题,但他并未把伦理问题也一并排除在政治范围以外。12关于哪些价值和善的理想应通过政治手段来实现的政治性追问,不承认正义问题能够有不受限制的理性解决方案,因为它们离不开塑造了群体认同的文化传统及历史经验,因此只能在已成型的政治共同体语境中加以回答。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理性地讨论和解决公善(collectivegood)问题;然而,在多元社会中,关于哪些价值和善的理想应通过政治手段来实现的协商和决策,必须在宪法框架内部进行,从而保障个体自由,保障少数群体不认同主流文化价值、培养自身独特认同的权利。另一方面,每个政治共同体必须在其政治文化内部来实现基本权利体系,尽管这种政治文化不必被主流文化所同化,但它还是反映了可共享的诸种传统及历史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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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方法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对国际司法问题产生了深远影响的特征,是相互授予权利的假定性程序,可以被设想为不同范围的群体所执行,其范围从地方及国家延伸至地区及全球。13为建立合法的宪法政体而必须授予的基本人权,本质上在每种情况下都是相同的,而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政治体制,却必须反映出受监管的实际情况的不同范围,以及服从制颁法律的全体居民的不同构成。因此,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哈贝马斯关于人权的一般理论指向了一种全球政治秩序的可能性,在其中随着一个全球政体在国际层面上假定对人权履行负责,主权将会被划分且分散到地方性政体、民族性政体以及区域性政体之中。

2.公共理性与商谈民主

哈贝马斯的人权理论和人民主权理论要求建立意见及意志形成的商议过程发挥核心作用的政治体制。这来自商谈理论的激进程序主义取向,这种取向把政治合法性的全部重负强加于意见及意志形成的非正式及法制化过程上。按此解释,法律规范的合法性是政治商谈程序和决策制定程序之诸形式特征的一项功能,这些程序支持假定其结果的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将法律规范的制颁捆绑于理性政治意志形成的商谈过程的要求,以不同方式应用于基本宪法原则和已制颁的法律规范和法规。在宪法层面上,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在立宪实践中必须能够宣告基本权利就是他们会授予彼此的那些权利。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都出生于一个早已存在的国家,从未实际参与过立宪实践,所以必须通过一些程序来落实他们自愿同意的要求。如果通过这些程序能够动员起足够多的政治意志,就能够挑战和改变现存的宪法原则。就已制颁的法律而言,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应当在阐释和捍卫实现基本权利的标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最重要的是应当在形成关于他们被纳入法律的需求和利益的定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对法律规范内容的决断都不能独立于表达为批评性公共意见的民意。因此,法治与人民主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就要求一种商谈民主的程序主义模式,据此所有的政治决策制定,从宪法修正案到法律的起草和颁布,都受制于政治公共领域中的论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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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详细阐明了政治制度为实现商谈民主模式而必须采纳的基本结构。首先,它要求一个日常政治交往的公共领域,其制度根基是由公民社会的自治组织来提供的,并依赖于专家信息的导入以及对印刷及电子媒介的开放。公共政治讨论的非正式性质,以及它必须对日常交往生活世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的事实,意味着进行讨论的协会能够不受法律的直接管辖;尽管如此,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政治权利,例如结社的自由、言论自由、良知的自由等,尤其旨在保障令一个繁荣的公民社会得以可能的背景条件。14公共领域是对由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等部门组成的受法律约束的政府领域的补充。每一个部门中的具体任务,都需要复杂的劳动分工,其中每一个部门同另外的部门相比,都同时扮演既授权又限权的角色。例如,专业的司法机关不能通过制定法律来抢占立法机关的政治职能;相反,司法审查制度使司法机关能够限制立法机关通过颁布法律来规划具体的法律判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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