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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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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语伦理学的基础是一种直觉观念,即用一种正确的普遍化基本命题要求共同接受的一种理想的角色。话语伦理学根据米德的观念,用实用主义的论证理论对此加以了阐明。14自由而平等的参与者要想进入一种包容性的自由话语当中,就必须满足一定的交往前提,在这些交往前提下,每一个人都必须接受所有其他人的视角和自我观以及世界观;对视角的这种限制,最终导致的实际上是一种理想的“我们的视角”(Wir-Perspektive),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共同检验,一个有争议的规范是否可以作为实践的基础;这就应当包括相互对于语境解释以及需求解释的恰当性的批判。沿着这样一种渐进抽象的路径,我们就可以逐步剥离出普遍利益的内核。 15

如果“无知之幕”从一开始就把原初状态下的各个派别的视野局限于基本命题,而且,对于这些基本命题,假定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还可以达成一致,不管他们的世界观和自我观多么的不同,那么,情况可能就是另外一个样子。从一开始就进行抽象,这就使得罗尔斯背负了双重论证压力。“无知之幕”必然覆盖一切影响公正判断的特殊视角和特殊利益。与此同时,“无知之幕”又只能涉及一些规范内涵,它们从一开始就会被列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共同接受的候选的善。第二个条件提出的要求是罗尔斯的理论所无法满足的。稍微思考一下,我们就会明白这一点。根据正义的基本命题的论证,“无知之幕”是逐步撩起的,从立宪到一般的立法再到法律的具体运用。由于汇集起来的信息必须在选择出来的基本命题当中加以混合,而基本命题的选择依靠的又是剥夺信息,所以,不允许出现任何恶意的惊异。但是,我们如果想确保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原初状态有所了解,甚至预先把它的一切规范内涵都建构起来,因为它们可以充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建立共同的自我观和世界观的动力。换言之,信息加工的重任回过来又落到了理论家头上,而这正是罗尔斯为原初状态下的各个派别卸下的!在原初状态下要想保证判断不偏不倚,用于建构原初状态的基本的规范概念,比如政治自主的公民、公平的合作以及秩序良好的社会等(而且还必须是罗尔斯所理解的概念),在面对未来的经验和学习过程时就必须不断加以修正。

第二部分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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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信息的过程和“无知之幕”一起悬挂在原初状态下的各个派别头上,如果由于剥夺信息而导致沉重的论证压力,那就表明,我们必须换个方式来运用我们的道德视角,只有这样才能减轻负担。我在这里想到的是一种论证实践的公开程序,它的假设前提是“公开使用理性”,而且没有从一开始就消灭了信念和世界观的多元论。这种程序无须罗尔斯用来建构原初状态的那些实质性的基本概念,就可以得到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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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元主义的事实和重叠共识的观念

自从罗尔斯发表了他在杜威讲座上的报告以来,他就一直在强调正义作为公平所具有的政治特征。发生这种转变,是由于罗尔斯面对社会多元主义,尤其是世界观多元主义这个事实深感不安。在讨论“无知之幕”时,我们已经阐明了正义论在作最初的理论抉择时所背负的论证压力。在对正义的两个最高原则的证明过程中,关键并不在于原初状态下的商议,而在于主导原初状态结构的直觉和基本概念。罗尔斯将规范性内容引入到论证程序之中,所谓规范内涵,主要涉及道德人格,包括公平的意义以及建立自身善的概念的能力。道德人格概念囊括了自主的政治公民的公平合作概念,因而还有待于预先加以证明。此外还需要阐明的是:“无知之幕”被揭开之后,这个概念在世界观上是中立的。由此可见,罗尔斯感兴趣的是“政治的”正义概念,而非形而上学的正义观念。我以为,这一术语并未澄清尚待论证的概念的具体特性;因而造成如何理解理论自身的有效性要求这个问题也悬而未决。我想考察的是,正义论所依赖的“重叠共识”概念所发挥的是一种认知功能还是工具功能,它是用来进一步论证理论呢,还是在已经得到论证的理论当中阐明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呢?与此相关的问题是:罗尔斯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谓词“理性的”:是作为道德律令的有效性的谓语呢,还是作为宽容的反思立场的谓语呢?

(1)为了阐明他的规范性观念,罗尔斯求助于所谓的反思均势的方法。通过对民主社会的实践和传统当中已经存在的直觉加以合理重构,罗尔斯获得了道德人格这一基本概念以及其他由此引申出来的基本概念,诸如,自主的政治公民概念、公平合作概念、秩序良好的社会概念等。如果哲学家明确了,社会成员再也无法用充分的理由来拒绝以这种方式重构和解释的直觉,反思均势的目的也就达到了。理性重构的程序已经满足了托马斯·斯坎伦(ThomasScanlon)所说的“没有理由拒绝”的标准要求。当然,罗尔斯并不想把自己局限于特定政治文化中的基本规范观念:即便是现在的罗尔斯,也没有像罗蒂(RichardRorty)一样变成了一个语境主义者。如同以前一样,罗尔斯的目标是重构当代社会政治文化及其民主传统中埋藏的基本直观观念。但是,如果正义原则的制度化经验早已沉淀在现实的政治文化当中(比如美国的政治文化),那么,这种重构的努力就决不仅仅是对一种偶然传统关系的解释学澄清。当然,由此建立起来的正义概念也必须重新接受检验,主要看它在一个多元社会中能否被接受下来。这第二步与证明两条最高原则的第一步之间有什么联系呢?这一步也是在作证明吗?

第二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与罗尔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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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义论》最后一章中,罗尔斯已经探讨了依据正义原则建立起来的社会自身的稳定性问题:诸如,这样的社会能否通过对其公民进行必要的政治社会化,并依据自身的力量而获得功能上必要的动力。16但罗尔斯后来愈来愈注意到社会多元化和意识形态多元化的事实,并认为应当用类似的方式来检查,正义这一理论概念能否从“可能性的艺术”中降落下来,变为“实用性的”概念。7主要一点在于,正义论所依赖的人格这一关键概念必须保持中立,以便不同世界观的解释视角都能接受。因而,我们必须阐明,作为公平的正义能够构成“重叠共识”的基础。让我感到困扰的是,罗尔斯认为,可接受性的检验与他在第一阶段讨论有序社会自我稳定能力时所采用的一致性检验属于同一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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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法论上的类比之所以会出现问题,是由于这一次对可接受性的检验不能在理论内部完成。也就是说,对基本概念在世界观上中立性的检验,必须从其他的前提出发,而不能像从假设的角度对社会正义原则再生能力进行检验那样。罗尔斯现在称之为理论建构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论证的原则,在第二阶段必须拿出来公开讨论。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多元主义这个事实才会引起注意,原初状态中的抽象部分才会消除。整个理论必须接受公民公开使用理性所作出的批评。但这里说的还不是正义社会里虚构的公民,而是有血有肉的真实公民。因此,这样一种检验的结果必须对理论保持开放。罗尔斯也注意到了结果处于开放状态的现实话语:

如果结果表明,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不能赢得证明合理的理论支持,以致无法维持社会的稳定,情况会怎样呢?……我们必须弄清楚,正义原则当中各种可接受的变化是否会达到稳定状态。

很显然,哲学家罗尔斯充其量不过是在多元社会中思考现实话语可能发生的过程。然而,这种多少带有实在论色彩的思考,不能按照从正义社会基本前提当中推导出自我稳定的可能性那样而变成理论,因为要由公民们自己来讨论原初状态中各个派别所提出的前提。

这种容易引起误导的类比本来不会产生进一步的危害后果,如果类比没有把正义原则应当寻找到的“重叠共识”引入歧途的话。由于罗尔斯强调的是“稳定性问题”,而“重叠共识”中表达出来的只是一种功能,即正义理论可以不用暴力而促使社会合作制度化;但罗尔斯在这里已经预设了一种论证理论的内在价值。从这种功能主义的角度看来,正义论在公共领域当中,也就是在公开使用理性过程当中,能否获得不同世界观的赞同,这个问题肯定会失去其认知意义,而认知意义对理论自身是至关重要的。这样一来,“重叠共识”就只是实用性的一个征候,而不再是理论正确性的一种证明;于是,“重叠共识”关注的就不再是可接受性以及相关的有效性,而是接受问题本身,也就是如何确保社会稳定的问题。如果我对罗尔斯的理解是正确的话,他并不想用这种方式把论证问题和稳定性问题区分开来。他认为,他的正义概念具有“政治意义”,在这一点上,他更多地是想消除获得论证的可接受性与实际接受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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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作为公平的正义所具有的不是一种形而上学的目的或一种认知的目的。正义并没有把自己呈现为一种真实的正义概念,而是可以用来作为公民准备自愿达成共识的基础。19

在我看来,罗尔斯应当在可接受性和实际接受之间作出更清晰的区分。对于理论的工具主义理解之所以会失败,是因为:在取得这样一种“重叠共识”之前,公民们首先必须信服他所提出的正义概念。正义概念不能错误地承担起“政治意义”,不能仅仅导致一种生活方式。理论本身必须提供一些前提,“我们和其他人如果追求的目标在于就政治正义性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我们就会认为这些前提是真实的或合理的”。20但是,如果罗尔斯反对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把正义解释为公平,他就必须允许在他的理论的有效性与他坚持世界观在公共话语中的中立性之间建立起一种认知的关系。“重叠共识”的社会稳定功能可以用关于如下观点的认知证明来加以解释:作为公平的正义概念相对于一种“包罗万象的学说”保持着中立。我的意思不是说,罗尔斯所立足的前提阻止了他得出这一结论;我只是认为,罗尔斯迟迟不愿意把这一结论公布出来,因为他所说的“政治”有着一个先决条件,即正义论不应当承担起一种认知的要求,它所期望的实际效果,也不应当取决于它的命题能否得到合理接受。于是,我们有理由追问,罗尔斯为何不认为他的理论能够追求真实性,他在何种意义上用“理性”这一谓词取代了“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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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义论是不是正确,这在一种微弱的解释中仅仅具有一种明确的意义,即规范命题并不是在描述独立于我们之外的道德事实的秩序。而在一种强硬的解释中,这一观点则具有一种价值怀疑主义的意义:在规范命题的有效性要求背后,隐藏着的只是纯粹主观性的东西,诸如情感、愿望或抉择,它们的语法表达具有一种误导作用。但是,对于罗尔斯来说,道德实在论和价值怀疑主义两者都不可以接受。罗尔斯试图在主体间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对规范命题(以及整个正义论)加以限制,但没有赋予它们以认知意义。为此,他用谓词“理性”作为“真实”的实际互补概念。这里的困难在于要搞清楚在何种意义上“理性”是“真实”的一个互补概念。罗尔斯提供了两种解释。要么,我们在实践理性意义上认为,“理性”与“道德真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认为这是一个类似于真实性的有效性概念,虽然与陈述真实性有所不同,但都出于同一个层面上。这种解释是有一些根据的(a)。要么,我们把“理性”看作是一些需要讨论的观念中的“反思性”,而且,其真实性暂时还处于未确定状态。这样,“理性”就被当作了一个更高层次上的谓词,它所涉及的与其说是其表达的有效性,不如说是如何处理“合理论据”的问题,也就是每个人都可能出错的意识和公民立场。罗尔斯似乎更倾向于这种解释(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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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罗尔斯首先认为,“理性”是道德人格的一个特性。只有有正义感的人,才是有理性的人,他们愿意也能够充分考虑合作的公平条件,但是,那些意识到人类认识能力不可靠—即承认“理性负担”的人也是有理性的,他们愿意公开论证他们的政治正义性观念。相反,如果人们仅仅按照他们的善的观念而聪明地选择优势,他们就是“理性的”。21因此,所谓“有理性”,可以用道德人格的这些特性来解释清楚。但是,人格概念本身是以实践理性概念为前提的。

最终,罗尔斯从两个维度上解释了道德人格的意义:一个是规范应然有效性的非本体论维度(这一点我认为没有问题,暂且可以放在一边):另一个是论证规范的公共性的实用维度(这一个是我们这里着重要讨论的)。“公开运用”可以说是理性内在所固有的。所谓“公共性”,是指共同的视角,由此出发,公民相互用更好的论证说服对方究竟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这种公开使用理性的视角是所有人都共有的,只有它才赋予道德信念以客观性。罗尔斯认为,有效的规范命题是“客观的”,他用一定的程序对客观性加以了论证,所谓一定的程序,就是满足一定的非现实条件的理性公用过程:

政治信念,也就是道德信念,是客观的—它实际上是建立在一种理性秩序之上,但前提是:合理的和理性的人格(他们具有充分的智慧,并且充分自觉地把他们的实践理性能力付诸实现…)最后会认可这些信念……并且假定,这些人格了解相关的事实,并对那些在有利于反思的条件下提出的相关理由有充分的了解。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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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这里补充说,只有在普遍认可的正义概念的支持下,理由才会是好的理由;但是,这种正义概念反过来又只有在同样理想的条件下才能获得赞同。23因此,我们必须这样来理解罗尔斯的观点:公开运用理性的程序,是规范命题的最终立法者。

依据上述思考,我们或许可以这样认为:谓词“理性”满足了用话语兑现的有效性要求。非语义学的真理概念没有了协同观念,以此类推,我们可以把“理性”理解为规范命题有效性的谓词。24在我看来,罗尔斯显然无法得出这样的正确结论;否则,他就完全可以避免误导性的措辞,也就是避免认为,世界观可以是“合理的”,但不必是真实的;反之亦然。问题并不在于,罗尔斯拒绝了一种柏拉图主义的价值实在论,因而为规范命题提供的是一种语义学的真实性谓词;问题在于,罗尔斯将这样一种真实性谓词赋予了世界观(全备性学说)。这样,罗尔斯也就无法让“理性”一词具有认知内涵,而如果他的正义概念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应当能够要求具有规范约束性的话,这种认知内涵又是必不可少的。

(b)按照罗尔斯的观念,形而上学和宗教世界观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因此,一种政治正义性概念要想具有真实性,就必须满足这样的前提:它不仅可以与形而上学或宗教世界观相互兼容,而且还可以从中推导出来。但是,从一种对世界观保持中立的政治哲学的立场来看,我们的确无法断言以上所说是否属实。在这种政治哲学看来,一切理性的世界观都具有相同的真实性要求;这里所谓世界观是“理性”的,是指它们在反思意识当中相互竞争,而且自身的真实性要求从长远来看只能用更好的理由加以贯彻。“理性的全备性学说”最终通过对“论证负担”的承认而得到体现,从而使得不同的信仰共同体能够暂时接受一种“理性的分歧”作为其和平共处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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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关于形而上学真理和宗教真理的争论在持久的多元主义条件下无法得到解决,我们暂时也就只能把这种反思意识的“理性”作为理性世界观的有效性谓词,而转移给予各种理性学说都相兼容的政治正义性概念。一种理性的正义概念尽管在观念上还与在一定意义上得到扬弃的真理要求保留着联系,但是,它无法断定,推导出它的理性学说同时是不是也是真实的。它所依赖的只是莱辛式的宽容“理性”,莱辛的宽容针对的是那些并非非理性的世界观。这样一来,我们所剩下的就只是一种理性的信仰行为—相信“一种正义的法治国家能够付诸实现”。25这是一种值得同情的观点,但怎样才能把它同罗尔斯和我都能接受的理由合拍起来呢?我们接受这些理由,都是要强调正义之于善的优先性。

正义问题可以用有根据的抉择来加以把握,所谓有根据的抉择,就是能够被合理接受的抉择。因为从一种理想的视角来看,正义问题涉及的是所有人的利益所在。相反,严格意义上的“伦理”问题并不要求这样一种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的判断,因为从第一人称视角来看,伦理问题涉及的是,对我或我们来说,什么是长久的善尽管它并不是对所有人都同样为善。形而上学世界观或宗教世界观至少是对基本伦理问题的回应;因为它们集中反映了集体的生活方式和认同。因此,衡量世界观,更多地要靠生活方式的本真性,而不是命题的真实性。这样的学说是“全备性的”,因为它们从总体上解释世界;因此,它们不能像理论一样,仅仅被理解为一系列的描述命题。它们不能被分解为具有真实性的命题,也不构成一个或真或假的符号系统。至少在后形而上学思想条件下是这样,而作为公平的正义就应当在这样的条件下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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