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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这种模式符合现代宪法民主制的基本制度安排时,哈贝马斯依据公共理性的合法化功能为这些安排提供了具有原创性的基本原理。他依据权力循环模式来解释这一原理:在输入的一端,公共领域中产生的影响通过选举制和议会制的意见及意志形成的民主程序被转换为交往权力(communicativepower),并依次通过法律程序和议会组织的政策转换为行政权力;在输出的一端,行政程序为公民社会及其自治组织的持存创造了必要条件,因此也为一个充满了生气的政治公共领域的持存创造了必要条件。 16
哈贝马斯声称比起竞争对手的理论提案,商谈民主的程序主义模式更好地抓住了法治和人民主权相互依存的原则。与哈贝马斯关联最密切的竞争性立场或许是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liberalism),这种立场在本论文集第二部分的两篇论文中得到了详细讨论。首先,哈贝马斯概括了三种对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批评:第一,原初状态及无知之幕(veilofignorance)的设置并未准确地塑造出公正的理念,后者影响了正义的义务论概念;第二,依据“重叠共识”来为一种正义的政治性观念进行公共辩护的理念,与知识或认知的有效性声明并不相称,后者是如果这种理论要求合法性就必须提出的;第三,罗尔斯的政治观念意味着在公民的公共认同和非公共认同之间作出严格的划分,这种划分导致他将消极自由的权利置于政治参与的权利之上。17罗尔斯在回应中激烈地争辩说,哈贝马斯的批评没有公正地对待他立场的复杂性,并在回应过程中揭示出其立场在某些方面与哈贝马斯的接近程度比后者所领会到的要更多。18尽管如此,在下一篇文章中,哈贝马斯重申并进一步澄清了他的基本批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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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两人的关键分歧在于,足以作为宪法民主制在正义理论上的依据的一种哲学的实践理性构想应当有怎样的性质与范围。尽管两人都采取了广义上的建构主义方法来处理实践理性—他们将宪法民主制的正义原则等同为公民会同意的恰当反思或商谈过程的结果—但哈贝马斯相信隐含在现代民主宪法中的合法性概念需要一种比罗尔斯所允许的要更加完备的实践理性理论。因此,哈贝马斯重申自己的论证,即罗尔斯关于合理的重叠共识的观点不足以为基本宪法原则的合法性奠基,因为它没有考虑到从一个共享的视角出发,出于同一种理由,公民能够使自己确信该原则的有效性。19哈贝马斯认为,这一视角隐含于讲话者从事实际讨论就免不了要接受的前提中,以至于恰切的规范原则能够奠基于一种纯粹的程序方法。相反,罗尔斯拒绝了这种方法,其理由是一种关于正义的政治理论必须是独立的,因此理性理论的任何部分都不能奠基于完备的哲学学说,例如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20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立场的核心是他们各自对理性公共运用的合法性功能的分析,显示了他们从不同路径来处理实践理性的意义。两人的交锋显示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关于公共理性的理解存在着悬而未决的分歧。首先,在“公民社会的背景文化”中存在着诸多思想的无限制交锋,其中所有实践及理论的提案都公开接受辩论;参与者在此自由地诉诸他们所找到的令人信服的任何理由,包括他们自身的各种完备性观点,尝试着令同伴信服。在这个论坛上,作为公平的正义以及可与之媲美的正义的政治性观念,都必须自我证明。然而,当讨论政治关切的事件时,“政治社会”以及公共理性的相关概念被树立为参与者在公共政治生活中应当遵照的典范,由此,一个更窄化的公共理性概念影响了罗尔斯为一种正义的政治性观念所进行的“公共辩护”。理性的公民把政治观念嵌入他们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已经“私下地”证明了其正当性。因此,他们为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进行公共辩护,就得考虑一个事实:其他人所具有的合理的完备性学说,也出于不同的理由,赞同这种政治观念。这种“相互算计”(mutualaccounting)所得并非是进一步支持政治观念的理由—因为完备性学说所表达的内容(content)在公共辩护中并不起规范作用—但是,不同的公民出于不同理由而赞成相同观念这一共同认识,必须受到尊重。21这种相互承认表现在公共理性的理想和与之相应的文明的政治美德中:在处理政治议题,特别是那些涉及宪法要素的议题时,公民、公职候选人、公务员、法官以及立法者必须限于引证同伴公民能合理接受的理由,因此必须避免援引自身的完备性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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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严厉批评了这种窄化的公共理性概念。罗尔斯所描绘的因公共辩护而产生的共识,虽然与奠定了现代宪法制度基础的基本正义原则的义务论内涵相一致,但并不具有“合理的动机”。问题在于,重叠共识并不基于可共享的理由:公民们仅仅是观察到他们的同伴出于各自的理由接受了政治观念,然而却无法判断这种接受是否具有一种真正的理性基础。这种弱化的公共辩护观念意味着,罗尔斯必须将公开关联于基本宪法原则的有效性要求限制为对“合理性”的弱化主张。但这种做法使罗尔斯—对哈贝马斯而言,这是相当矛盾的坚持可公开辩护的理由仅仅能够支持一种对“合理性”的弱化主张,然而为完备性学说辩护而调动起来的私人理由,能够确立对“道德真理”(moraltruth)的强力主张。相反,哈贝马斯坚持认为,与宗教和形而上学世界观相关联的价值及善的理想,不能要求正义基本原则的普遍有效性,尽管我们必须在它们所形成的文化背景之中去解释和运用这些基本原则。此外,哈贝马斯还认为关于理性之公开运用的、一以贯之的程序主义概念,必然要求公民社会中(即,在“公共领域”中)非正式的政治讨论,以及立法及司法语境中有关宪法根本的公共商谈,在本质上都要服从同一个理性限制。在这两种情况下,结果的合理性在理想状况下应该只是理由引证的一项功能。唯一的区别在于,一种有利于公开参与的生机勃勃的政治文化,在公共领域中保障了辩论的合理性;然而,在宪法管控的行政领域中,保障辩论合理性的却是司法和议会协商以及决策制定等法律指定程序,旨在确保商谈的公开性在时间与信息的限制下充分趋近于理想条件。因此,政治协商的赋予合法性的功能并非必须依赖公民、立法者以及法官的文明(civility),即他们自愿地避免引证他们认为不会被同伴公民所接受的论据;而必须取决于对商谈的程序性约束,以便决定何种理由可以最终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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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种复杂讨论思路的进一步澄清必须取决于读者,22但我们仍愿意关注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处理国际法问题的分歧,牵涉哈贝马斯在本文集中更多的论题。罗尔斯正义理论的起点在于将国家或多或少地视为由社会协作所构成的自足系统,并假定其会永远存在;因此,该理论预设了民族国家对领土和人民行使独立主权(现代国际法视之为神圣不可侵犯)。罗尔斯的最新观点加强了上述取向,认为正义的政治性观念吸收了潜在于西方自由民主制的政治文化中的诸种观念。当他转向讨论自由民主制面对非自由政体(其政治文化并非由这样的自由观念所构成)应如何运行时,宽容原则本身就决定了自由政体不必单方面地坚持自由标准作为判断的基础,用以判断何种政体应被视为合法的。换句话说,罗尔斯被迫为国际领域提供了更弱化的政治合法性标准,并且其国际正义理论至少就目前规划而言,似乎只给予了独裁国家公民的人权以有限的保护。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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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哈贝马斯的方法而言,正义的自由原则在国家中的应用和在国际领域中的应用之间并不存在这种理论裂隙。比起接受视国家为其公民全权合法代表的传统国际法框架,哈贝马斯提倡取代国际法的万民法(cosmopolitanlaw)模式,直接授予个体合法行动的权利,并授权创建超民族国家的政治代理机构与政治机构以确保全球范围内人权的落实。民族国家其时将继续保有有限的主权,但若有必要,他们的公民将能够诉诸地区或全球代理机构的强制性法律权威,以反对其政府的裁断。权利理论的此种延伸以及程序民主的世界主义趋势,产生了涉及民族国家未来的诸多影响广泛的问题。我们现在要转而讨论这些问题。
3.全球化时代中民族国家的未来
本文集第三、四部分的选文代表了哈贝马斯在关于民族国家的性质与未来的持续争论中的一些最重要的介入。然而,与最常见的世界主义论证相比,哈贝马斯的出发点既不是对民族国家的攻击,也不是对民族主义的否定,而是对这两者的成就及局限性的规范分析和经验分析。简要地说,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的出现是为了回应合法化与一体化的双重危机,这种危机随着旧欧洲封建秩序的灭亡而出现,并由于现代化进程的加速而加深。在宗教战争和教义多元主义出现之后,权威不得不以世俗方式来合法化。现代化的觉醒也带来了孤独的个体及失位的社群。24民族国家的成就恰恰在于同时处理了合法化及整合问题。通过建立国家并结合民主宪法程序,社群为其权威的政治制度赢得了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同时,恰恰是(大多数情况下甚至是深思熟虑地)对建国理念的采纳,在从前的陌生人之间创造了共同团结的纽带,并促进了民主公民权的扩展,从而处理了社会分裂的难题。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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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民族理念在民主社会的形成中具有历史重要性,对哈贝马斯而言,它虽然似乎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但至少可按照传统来设想之,并在国际法中视之为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并不只是因为,不断增长的多元主义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残酷进程,致使对内由同种族人组成、对外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观念遭到淘汰;此外,民族主义与共和主义之间的内在张力已蓄势待发。民族性首先依赖于可归因的条件,例如族群划分、共同语言,或可共享的历史、基于自愿联合和普遍人权的共和主义。尽管自法国大革命以来,民族性的历史趋同及共和主义在民族国家的形成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哈贝马斯认为这种联系仅仅是偶然的:共和主义既不在观念上也不在实践上依赖民族性,并且,20世纪尤其提供了荒唐案例,即危险地强调民族(ethnos)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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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demos)之间的关系。
哈贝马斯在这场论争中的主要目标是如下立场,即将文化或民族意义上由同种族人组成的全体居民视为宪法民主制有效运行的一项必要前提。26对哈贝马斯而言,坚持这种条件意味着无法承认法律机构在塑造民族认同中的重要性。他提醒我们,现代意识不仅仅是成员资格在前政治祖传共同体中基于血缘关系的结果,而至少部分是一种政治功能,一种在政治共同体之内积极享有公民地位的功能。
关注法律结构作为对世袭之忠诚的反对在民族身份认同建构中所扮演的角色,帮助哈贝马斯直面一项针对欧盟这种超民族国家政体的异议。按照一些批评家的说法,诸如此类的政体缺乏真正的超民族国家的身份认同,遭受了无法解决的合法性亏空:它们的成因及运行都将不可避免地反对民主。当然,哈贝马斯承认,欧洲的身份认同只通过法定命令是不会产生的;但他认为,这种身份认同的起源依赖于超民族国家民主程序的制度化。例如,正如法国的身份认同不仅基于可共享的文化认同,而且也基于作为法国大革命所部分遗存的、可共享的法律一政治制度及实践,欧洲的身份认同至少部分将会是一项法律体制功能,后者允许一种真正的欧洲身份认同的发展。哈贝马斯的模式是,随着贯穿19世纪的缓慢历史进程,地方和王朝所世袭的忠诚已变得从属于特定民族国家中更抽象、更依赖法律仲裁的公民的政治身份认同。
随着这类争论越来越多,哈贝马斯使用了讨论中日渐重要的一对相关区分,不仅涉及民族主义,而且更普遍地涉及多元文化语境中的政治辩护。一方面,他区分了公民意义上的民族和族群意义上的民族,另一方面,他区分了政治的文化和多数人的文化。当然,这种观念为政治目标设限,以便协议更为可行。公民虽不必就相互可接受的一套文化实践达成协议,但必须就抽象的宪法原则达成更适度却仍然很苛刻的协议。就多元国家内部民族的身份认同而言,哈贝马斯认为,一种超民族国家的身份认同或许可以更普遍地围绕关于政治原则及政治程序的协议,而不是围绕关于文化的协议来逐步形成。这种协议相当于认同哈贝马斯(及其他人)称之为“宪法爱国主义”(constitutionalpatriotism)的基本宪法原则及其实践。正如在民族国家内部,世袭的地区忠诚能够从属于宪法爱国主义,但不能完全由后者所取代,所以,相似的过程或许也开始在超民族国家的层面上出现,规定了具有不同宪法传统的成员国包含同一套基本权利。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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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哈贝马斯对世界主义框架的兴趣得出了让人无法赞同的观察,即不同的共和主义传统关于同样一些宪法原则的观点是相同的。毕竟,包括国际联盟在内的经典国家体系,也包含了所有成员国都应遵循的一套原则。28但那种体系并没有赋予任何人权威以干涉对共同原则的捍卫。就此而言,哈贝马斯的世界主义比康德更苛刻,经典的国际法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后者关于一个主权国家联盟的观点。29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的双重抱负中存在着矛盾:一方面要保护联合国家的主权,另一方面则要在长期运行中保障和平。这种张力在于如下事实:当且仅当成员国想要留在其中时,拟建的联合体制才能存在下去。然而,哈贝马斯认为,如果要促进和平,那么各国必须有义务地遵照联邦的原则行动。30尽管康德设想了“基于每一个成员国都必须服从可实施的公共法”的“普遍合众国”(universalfederalstate /völkerstaat)的可能性,31但他实际主张的是“各民族的联盟”(federationofpeoples /völkerbund)这种更温和的形态,其目标并不是维持法律秩序以促进福利及社会公正,而宁可说是为了进一步废除战争。32这种自发联盟不会产生任何可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它的永久性尚且存疑。此外,可预见的是,对完整保留其成员国主权的担忧,将与迫使不守规矩的成员国服从其自身的国家理由(raisond'etat)以便永久维持和平的要求相冲突。33因此,这种双重目标中存在着固有张力:一方面,要建立一个保障实施人权的联合政体;另一方面,要就国际法义务的唯一来源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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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恰当地重塑经典国际法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哈贝马斯提案的要旨在于,如果共和主义要生存下来,便需要保存于超民族国家层面。民族国家有不太可能单独克服的三大弱点。首先,单个的民族国家并不具有必要的资源应对全球范围内的风险,包括生态问题、经济不平等、军火贸易及国际犯罪。第二,面对经济的全球化或去国有化,国家变得无助。跨国经济活动的剧增,以及资本的高速机动性,皆导致了单个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自身经济的控制。这个弱点不只是一个当下的实际问题,而且预示着对民族国家的综合成就的侵蚀。经济去国有化带来的危险之一,是在若干国家间引发了为追求竞争性优势而取消福利制度的竞赛。这种做法甚至在发达国家也会反过来加速底层社会的形成,并带来三个决定性后果:日益求助于高压政治,徒劳地试图控制庞大的社会底层所带来的失范影响;波及区域的基础设施衰退;并且,前述状况导致,作为民主制民族国家的两大成就社会团结纽带和政治合法性—也崩溃了。34最后,民族主义和共和主义之间的固有张力使得主权国家不再是下述权利的可靠担保人,即个体应是普遍人,而不仅仅是特定国家的公民。
根据哈贝马斯的看法,超民族国家政体更可能在主权国家失败的方面取得成功。出于这个理由,他支持超民族国家的机构获得更大的行政及司法权力,只要这些机构比目前的国际组织更加民主。这些制度的目标是建立国际法律秩序,至少能迫使单个政府尊重其公民的基本权利,必要时也可动用威胁或实施制裁来达成此目的。如果国际机构不断增长的司法及行政功能对敦促其有效地保护个体权利来说是必要的,那么出于这个特定的原因,它们同样也必须体现更大的民主开放性,以防止对国际力量居心叵测的、不公正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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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贝马斯有关欧洲未来的表态中,可以看到同样民主的、世界主义的取向。批评家们宣称,欧盟至少在三个层面遭受了严峻的“民主赤字”(democratic deficit)。35首先,欧盟依赖于国际条约,这种对机构和司法判例而言看似不可靠的基础,却日益扮演了一种联邦性质的角色。36其次,批评家断言对民主制的结构性阻碍,例如欧盟委员会日益增长的权力37、理事会民主程序的惨淡经营38,以及议会相对而言在结构上的削弱39,使得欧盟的决策表现为具有危险自治倾向的官僚机构的欺诈。甚至,如果成员国能够“出让”其合法性给欧盟机构,那么假以时日据说会打开一道民主制的裂隙。因为超负荷的理事会已经授权给欧盟委员会,除了欧盟自身之外,其成员并不对特定的成员国负责。最后,一些批评家争辩欧盟的民主性质,断言由于欧洲公共领域已不复存在,一个更强大的欧盟将遭遇更为严峻的合法性亏空。
哈贝马斯对欧盟民主赤字的回应类似于他有关联合国的建议。他以“普遍的权力、一个由欧盟委员会组成的政府、一个替代了理事会的上议院以及一个具有扩大权限的欧洲法院来为诸如欧洲议会这样的新政治机构”辩护。40简言之,哈贝马斯主张“欧洲共同体向一个民主的联邦制国家转变”。41对他而言,解决欧盟民主赤字的方法恰恰是增强它的政治机构,同时赋予其联邦政府的性质。哈贝马斯提醒那些(比如格林姆[Grimm])认为由于欧洲公共领域不复存在,一个更强大的欧盟将遭遇更为严峻的合法性亏空的人,公民的身份认同至少部分是由引导他们生活的法律和政治机构塑造的。那么,人们并非毫无缘由地期望“欧洲宪法即将创造的政治机构会具有催化效应”42即,它们将为真正的欧洲身份认同的形成做出贡献,轮流地促进欧洲机构的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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