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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即便是第三种特殊情况下,瓦尔策也没有直接从伤害人权的角度来加以论证。
社群主义对于人民主权的解释也十分强调外部主权,以至于内部秩序的合法性问题显得不重要了。瓦尔策的要点在于,对待专制政权伤害人权采取人道主义干预,只有在下列前提下才能获得充分的理由,即当地民众自身起来反抗政治压制,并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的政府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威胁到了共同体的一体性。根据瓦尔策的观点,一种秩序的合法性主要是用政治领导与构成人民认同的文化生活方式之间的和谐程度来加以衡量的:
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关键取决于政府与共同体之间的“符合”程度。也就是说,政府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代表了人民的政治生活。如果政府不能代表人民,人民就有权利起来造反。但是,人民有造反的自由,也有不造反的自由……或是因为他们认为政府还能忍受;或是因为他们已经适应了政府;或是因为他们忠于领袖个人…每个人都可以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论据,但只有主体或公民才能左右它们。 42
瓦尔策的批判者则从另一种民主自决的观念出发;他们否认在一定的情况下把内部主权还原为有效捍卫的观点。在他们看来,评价内在秩序合法性的关键,不是共同的文化遗产,而是民权能否付诸实现:
许多人分享一种共同的生活方式,包括共同的传统、习俗、兴趣、历史、制度和边界。这的确是一个事实,但并不足以造就一个独立而正当的政治共同体。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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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批判者反对禁止干预原则,支持尽可能地扩大国际人权保护范围。当然,一个国家不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标准这个事实还不是干预其内部事务的充分理由。否则,联合国大会的组成就要发生彻底的改变。瓦尔策正确地指出,从道德角度来看,无论何时,只要我们决定为其他国家的人民而有所行动时,都是十分棘手的。44因为,关于干预决疑论的建议,也让我们注意到了人权政治的极限与危险。45世界组织的决议和策略,特别是1989年以来联合国委托大国进行的干预清楚地表明,国际法正在逐步地向世界公民法(权利)转变。 46
政治和法律的演进是对客观局势发生变化的一种回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技术和意识形态上都是一个巨大的突破,由此而导致的普遍的政府犯罪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从而形成了一个新的范畴。这就足以使得古典国际法关于主权国家的无罪推定失去了意义。一种前瞻性的保障和平的政治,要求充分注意战争所具有的复杂的社会原因和政治原因。在日常秩序上,必须尽可能地采取一些非暴力的策略,对主权国家的内在状况施加影响,以促使它培树起自主的经济系统、公正的社会关系、平等的民主参与和法治国家以及宽容的文化等。这些干预是为了促进内部秩序的民主化,但和一种关于民主自决的观点格格不入:这种观点为了文化生活方式在集体当中获得自我实现,而捍卫民族独立的权利。
- 只有一个祖国的欧洲?
面对世界市场的颠覆力量和绝对命令,面对交往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紧密,国家的外部主权,不管如何论证,在今天都已经过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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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性的危险与日俱增,它们悄悄地迫使世界上各个民族不由自主地组成一个风险共同体;从这个角度来看,的确有必要在跨民族层面上建立起具有政治行为能力的机构。暂时还没有什么集体行为者,能够担当起管理世界内政的使命,并且能够就必要条件、协议和程序达成一致。面对这样一种压力,民族国家联合成了一个更大的统一体。从欧盟身上可以看出,这也带来了危险的合法化漏洞。设在布鲁塞尔的欧盟机构还缺乏一种新型的组织基础;根据这样的新型组织基础,管理机构和网络系统与民主过程之间是越来越远。但是,面对挑战而无可奈何的态度反过来也说明,一种关于人民主权的实质性观念是错误的。
联邦宪法法院关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判决尽管承认了《条约》最后提出的扩大欧盟使命的建议,但论证的出发点在于,如果履行国家职权不是针对“相对同质”的国民,那么,民主原则就会变成一纸空文。法庭显然是想回避一种“种族民族主义”的人民概念,但针对的是赫尔曼·赫勒(HermannHeller),而不是卡尔·施米特。不过,法庭依然认为,一个具有民主合法性的国家政权必须把人民放在首位,因为人民是在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中把他们前政治的“民族认同”明确表达出来的。由于民主过程总是要启动,因此,国民肯定有机会把“相对同质的社会认同和政治认同用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47。
法庭最后解释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所建立起来的为何不是一个欧洲联邦国家,联邦德国作为一个部分而加入其中,并将被剥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包括独立的司法、内政和外交以及独立的军队等)。48就其根本而言,法庭的目的是要证明,欧洲联盟条约所要建立的不是一个(类似于美利坚合众国的)独立的跨国法律主体。“国家联盟”49只是“受到了主权国家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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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承认成员国的独立和主权,因此,欧洲联盟有义务尊重每一个成员国的民族认同。50
诸如此类的说法透露出了实质性人民主权概念为了反对把主权移交给跨国组织而设置的概念上的障碍。此外,它们还必然会使法庭作出和先前强调共同体权利优先性的判决不相一致的判决。 51
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欧洲联盟条约的裁决,在核心内容上与赫尔曼·吕布反对“欧洲合众国”的主要思想有一定的一致性。如果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不会犯错误。正如赫尔曼·吕布的抨击性演说的副标题所指出的,“欧洲合众国是不存在的”:
未来欧洲联盟的合法性……在于所有成员国的共同利益,而不在于欧洲国民的自决意志。一个单一的欧洲民族在政治上是不存在的;如果说,没有理由让我们认为,欧洲人无法组成一个类似于民族的共同体,那么,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欧洲人可以形成一种能够提供合法性的欧洲人民意志。 52
恰恰相反,历史经验充分表明,欧洲各民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欧洲人从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中明白了,他们必须消除掉内心的民族主义排斥机制。那么,为何不能由此而形成一种共同的政治文化意识呢?更何况,他们还有共同的深厚传统,在过去几十年中,欧洲共同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使得不同民族之间交往紧密,利益共享。赫尔曼·吕布的欧洲怀疑论显然还是建立在主张“类似于同质民族”的要求之上。然而,所谓“同质民族”已经被证明是一种思维障碍,赫尔曼·吕布所作的类比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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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亚洲,和特别是在非洲,殖民时代结束之后,形成了许多新的国家,但这不是什么有说服力的反面例子。当时,殖民者放弃了他们的殖民权,“让”殖民地独立;而这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国家的疆域是人为划定的,虽然具备了对外主权,但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国家权力机构。在很多国家,新政府在殖民政府撤退之后很久才逐步开始捍卫内部主权。这个前提即便是用“国家行为”(Staatlichkeit),或者说镇压,也是无法满足的:
一旦用民族内容来“填充”国家,就会出现问题。这样也就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后殖民国家为何必须是民族?……民族的建立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它意味着积极意义上的民族成员发展成了全体的民众,意味着国家权威得到了忠实的接受,意味着为了使成员之间进一步趋于平等而重新分配资源,意味着国家的行为能力扩展到了边缘地区。53
在这些表面上已经获得独立的后殖民国家中,部族冲突还在持续不断,这使我们认识到,一个国家只有在完成了从彼此都很熟悉的人种共同体向由相互还很陌生的公民组成的法律共同体转变之后,才能说真正成了一个国家。在西方,部族和地区虽然并没有彻底融合,但这种包容性的民族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
从上述一体化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看到,民主意志形成过程的功能要求应当在于政治公共领域的交往过程当中,而政治公共领域的基础是市民共同体,中介是大众传媒。这样,同样的议题在同一时间内就会引起广大公众的普遍关注,并激发起他们从四面八方展开热烈讨论。进而形成一种公众舆论,使各种议题和立场产生政治影响。我们显然可以作出这样的类推:下一轮迈向后民族社会的一体化浪潮能否取得成功,关键不在于某个“欧洲民族”的实质,而在于建立起欧洲政治公共领域的交往网络:它扎根在共同的政治文化当中,基础是一个公民社会,包括诸多不同的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公民运动等;具体表现为各个政党都能自觉地遵守欧盟机构的决策,并在议会党团保持团结之外,形成一个新的欧洲政党系统。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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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请参阅吕布(H. Lübbe):《告别超国家》(Abschiedvom Superstaat, Berlin,1994),第33—34页。
2 请参阅莱普修斯(M.R. Lepsius):“人种’与‘人民’”(“Ethnos”und“Demos”),载其《兴趣,观念与制度》(Interesse,Idees und Institutionen, Opladen,1990),第247—256页;《德国的民主》(Demokratie inDeutschland, Göttingen, 1993)。
3请参阅莱格维(C. Leggewie):“人种,民族主义以及多元文化社会”(Ethnizität, Nationalismus und Multikulturelle Gesellschaft),载贝尔丁(H. Berding):《民族意识与集 体认同》(Nationales Bewusstsein, und kollektive Identität, Frankfurt am Main,1995),第 54页。
4康纳(W.Conner),《人种民族主义》(Erhnonationalism,Princeton,1994),第202页:“我们对何谓民族’这一经常被提出的问题的回答是:民族是一个自觉紧密相连的群体。”
5请参阅舒尔策:《欧洲历史上的国家与民族》(Staat und Nation in der Europäischen Geschichte, München, 1994)
6请参阅撒林斯(P. Sahlins):《边界》(Boundaries, Berkeley, 1989)。
7伯肯弗尔德(E.W. Böckenförde):“论民族”(DieNation),载《法兰克福汇报》(Frankfurter Allgemeine Zeitung),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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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
——答迪特·格林
我基本上同意迪特·格林(DieterGrimm)的论断;1但是,他的分析却让我得出了不同的政治结论。
论断:
从宪法角度来看,欧盟(EU)当前是一个矛盾体。一方面,欧盟是一个建立在国际法条约基础上的跨国组织,它没有自己的宪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欧盟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宪政国家,拥有暴力工具,对内对外都享有主权;另一方面,欧盟的各种机构又制定出了欧洲的法律,它们对所有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欧盟又行使了国家的主权。由此,导致了人们一直都在抱怨说欧盟缺乏民主。欧盟委员会和部长理事会的决议,以及欧洲法院的判决,总是不断渗透并干预到成员国内部。由于欧盟被赋予了主权,因此,欧盟执行机构就可以不顾各国政府的反对,而作出自己的决策。与此同时,只要欧洲议会还很脆弱,这些决策就缺乏直接的合法性。欧盟的执行机构是从成员国政府那里获得其合法性的。它们不是国家机构,不是根据欧洲各国所有公民的意志而建立起来的。欧洲护照迄今为止还不起什么作用,不能证明谁享有民主制度下的公民资格。
迪特·格林,比勒菲尔德大学公法教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大法官,著有《德国宪法史》(1776—1866)、《公民社会的法律与国家》以及《宪法的未来》等。——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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