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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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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的第 251 页 · 印刷页码:241

但事实上,今天的世界组织几乎把所有国家都囊括到了它的名义之下,而不管它们是否已经是共和政体,或是否尊重人权。世界在政治上的一体化,集中表现为联合国大会,因为所有政府都有平等参与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上,世界组织不仅不考虑其成员在国家共同体当中的合法性差异,而且也不考虑其成员在一个分层的世界社会当中的地位差异。我在这里用“世界社会”(Weltgeselllschaft),是因为交往系统和市场建立起了一种全球性的联系;但我们说的世界社会必须进行“分层”,因为世界市场的机制将先进的生产率和日益加剧的贫困化、将发达和不发达过程联系在了一起。全球化使世界发生了分裂,同时又迫使世界作为风险共同体采取合作的行动。

在政治学上,1917年以来的世界被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世界、第二世界以及第三世界)。当然,第一世界、第二世界和第三世界这三概念在1989年之后有了不同的含义。44今天,第三世界所属地区不是国家的基础结构和权力中心比较薄弱(如索马里),就是已经发生了分裂(如南斯拉夫),或者是社会冲突十分尖锐,政治文化缺乏宽容,黑社会或原教旨主义等间接权力严重动摇了内在秩序。这些国家受到了民族分裂活动、种族分裂活动以及宗教分裂活动的威胁。近几十年来的战争在国际公共领域当中并没有引起充分的关注,它们绝大多数事实上都是内战。相反,第二世界继承了民族国家摆脱欧洲殖民化过程中的权力政治。这些国家通常用权威立宪来消除内部的不稳定因素,对外则坚持主权和不干涉立场(如海湾地区)。他们相信军事力量,并坚决遵守权力均衡的逻辑。只有第一世界的国家,可以把自身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联合国提出的世界公民水平上的规范要求一致起来,尽管这种要求水平目前还没有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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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柏(R.Cooper)认为,一个国家是否属于第一世界,关键要看边界问题是否越来越不重要,对待内在合法的多元论是否采取宽容政策;传统的内政事务在国际交往过程中是否越来越相互勾连,也就是说,内部政策和外部政策的界限是否越来越模糊;对待自由主义公共领域是否保持敏感性;是否拒绝把军事力量当作解决冲突的手段;是否把国际关系法律化;最后还有,是否优先发展能够确保透明和可靠的安全体系的伙伴关系。第一世界仿佛是当代的子午线,可以衡量经济和文化的非共时性在政治上的共时性。这一点遭到了康德的否定,因为他在18世纪所作出的还是非历史性的思考,他也忽略了这一可以组织国家共同体并在其政策当中得到落实的现实抽象原则(realeAbstraktion)。

联合国的政策只有在消除社会紧张局势和经济不平衡的时候才考虑到这一现实抽象原则。再者,要想把这一现实抽象原则付诸实现,就要不顾世界社会的分层,至少在三个方面形成共识,即:

(a)形成一种所有成员都能分享到的历史意识,即各个国家虽然发展不同步,但依然可以和平共处;

(b)对人权的标准达成意见一致,因为对人权的解释,在欧洲人和亚洲人以及非洲人之间暂时还是有争议的; 45

(c)最后对所追求的和平状态的概念达成一致。康德当时还满足于一种消极的和平概念。这不仅是因为战争的失控而无法令人满意,而且主要是由于战争的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

迪特·桑哈斯(Dieter Senghaas)和伊娃·桑哈斯(Eva Senghaas)46认为,战争原因十分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观念上把和平本身也看作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非暴力的,但并非只是为了防止暴力,而且也是为了实现不同集团和不同民族和平共处的前提条件。有效的调节既不能伤害参与者的存在和自尊,也不能损害他们的现实利益和正义感,只有这样,冲突各方才不至于在一切程序都失效的情况下重新诉诸暴力。建立在这样一种和平概念基础上的政治,可以使用军事手段之外的一切手段,包括人道主义干预,对主权国家的内部情况施加影响,以促使它实现经济独立、社会稳定、民主参与、法治国家以及文化宽容等。这种放弃暴力的干预策略有利于民主化进程,47它们考虑的是,全球日益紧密地联系在过去已经使所有国家都相互依赖,并使它们对发挥间接影响的“软”权力(包括明确实施的经济制裁)非常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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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由于目的比较复杂,策略比较昂贵,因此也就越来越难以使超级大国采取主动和承担费用。至少有四点重要的变量值得我们在这里提及一下:

(a)必须建立步调一致的安理会;

(b)必须培树起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促使它们的政府在短期内采取“无私的”政策,以便对被动员起来的公众的规范压力作出反应;

(c)建立地区性政权机构,为世界组织创造有利的基础;

(d)采取温和的手段迫使全世界在面对全球性危险的时候把行动协调起来。

生态失衡,福利和经济力量的不平等,武器交易,特别是原子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的扩散,恐怖主义,毒品犯罪,等等,所有这些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谁不对国际社会的学习能力一开始就感到非常绝望,他就必须把他的希望寄托在这样的事实之上,即这些危险的全球化早就在客观上把整个世界联合成为一个不由自主的风险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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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世界公民观念满足于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对康德的世界公民观念适时加以修正,可以有力地激发我们对联合国加以改革,在地球上不同地区建立跨国行为主体。主要是对现有的人权政治架构加以改进。现有的人权政治从吉米·卡特当政时期以来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眼下也有了很大的倒退(1)。这种人权政治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强烈的不满,认为在国际层面上努力贯彻人权会导致政治的道德化,从而造成自我破坏。当然,反对意见所依靠的人权概念未能把法律和道德有效地区分开来,因而含混不清(2)。

(1)这种批判意见所针对的是“普遍主义的修辞学”(Rhetorikdes Universalismus),它集中反映在一些建议当中,认为应当把联合国建设成为“世界大同的民主体制”。改革的建议集中在三个方面:建立世界议会、设立国际司法机构和立刻着手改造联合国安理会。 48

联合国一直都带有“常设国家代表大会”的特征。联合国要想抛弃作为政府代表大会的特征,就必须把联合国大会转变为一种参议院,并和下院分享其权能。在这个议会中,代表各个国家的不是其政府,而是选举出来的全体世界公民的代表。那些暂时拒绝按照民主程序选举议员的国家,可以先由非政府组织来代理,这就决定世界议会本身就是被压迫人民的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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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在海牙的国际法院缺乏起诉的权力。它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因此发挥的只能是一个仲裁法庭的作用。此外,海牙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也只限于国际关系,而不涉及个人或个别公民与其政府之间的冲突。综合以上所述,汉斯·凯尔森(HansKelsen)早在50年前就发出建议要加大国际法院的权限。49国际刑事法庭迄今为止都是临时建立起来的,为的是审理战犯,因此也必须加以制度化。

安理会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联合国大会平均主义的不足;安理会应当充分反映世界的实际势力格局。经过50年的发展,这种理性原则要求适应世界局势的变化;当然,这点不能仅仅表现为富强的民族国家在安理会当中获得代表席位(比如,吸收日本和联邦德国作为常任理事国)。相反,除了世界上的大国(如美国)之外,安理会上还应当有地区性政权(如欧盟)的声音。此外,常任理事国之间强制性的一致通过,应当代之以适当的多数决定原则。总之,我们可以按照布鲁塞尔部长理事会的模式,把联合国安理会改造成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执行机构。此外,也只有在世界组织把武装力量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发挥警察作用的时候,各国才能把传统的对外政策和世界内政协调起来。

上述思考还是未能越出常规,因为依据的是国家宪法的组织结构。世界公民权利在概念上是比较清楚的,但要想得到履行,显然还需要我们在制度上作文章。但无论如何,康德所依据的道德普遍主义一直都是一种规范性的直觉范畴。针对这种关于现代性的道德一实践的自我理解,50出现了一种理论思潮,从黑格尔对康德的人类道德进行批判开始,迄今为止在德国有着深远的影响。这种思潮的急先锋是卡尔·施米特,当然,施米特的论证在尖锐的同时也显得有些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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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米特把“谁讲人类,谁就是在欺骗”的名言归纳为“所谓人性,就是兽性”(Humanität,Bestialität)。在施米特看来,“人性主义的欺骗”,其根源就在于法律和平主义的伪善,它打着和平与世界公民权利的幌子,发动了“正义的战争”:

如果一个国家以人类的名义与其政治敌人作战,那就不是一场为人类而战的战争,而是一场某个具体国家试图篡取一个普遍概念以反对其军事对手的战争。这与人们对和平、正义、进步和文明的滥用如出一辙,其目的无非是把这些概念据为己有,而否认敌人同样拥有它们。“人类”这个概念是一种特别有力的意识形态工具………51

施米特的上述论证在1932年的时候针对的是美国以及《凡尔赛条约》的战胜国,后来又扩展到针对日内瓦的国联和联合国。按照施米特的理解,建立在康德永久和平观念基础之上并追求建立世界公民状态的世界组织政治,遵守的是同样的逻辑:泛干预主义必然会导致泛刑事化,52进而导致它所追求的目标的反常化。

(2)在深入到施米特思考问题的特殊语境之前,我想简单地探讨一下施米特提供的论据,并揭示出他的核心问题。施米特有两个重要的观点:人权政治会导致战争,作为警察行为,这种战争具有道德特征;道德化会使对手成为敌人,这样,刑事化就为非人性打开了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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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懂得这些词的微言大义,也知道,今天最恐怖的战争是打着和平的幌子进行的……而最恐怖的非人性也是打着人性的旗号进行的。53

论证上述两个观点依靠的是如下两个前提:

(1)人权政治的目的是要贯彻作为普遍主义道德组成部分的规范;

(2)由于道德判断依靠的是“善”和“恶”这样的标准,因此,(政治反对派或)战争对手的消极道德评价就会打破法律制度为(政治争论或)军事冲突所设置的界限。如果第一个前提是错误的,那么,结合人权政治来看,第二个前提也是错误的。

关于(1):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可以追溯到弗吉尼亚的《权利法案》和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的《人权宣言》。这些宣言深受理性法政治哲学,特别是洛克和卢梭的影响。但是,人权在最初的宪法当中获得了具体的形态,并在国家法律制度当中作为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也绝非偶然。不过,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人权具有双重性:作为宪法规范,它具有实证意义,但作为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它同时又具有超实证的意义。

在哲学讨论中,人权的双重性引起了误解。54一种观点认为,人权应当居于道德权利与实证权利之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权在保持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同时表现为道德权利和司法权利“表现为在前国家阶段就已经具有有效性,但尚未因此而生效的权利”。人权“不能凭空就获得满足或遭到拒绝,但可以加以保障或遭到践踏”。55这样一种尴尬的形式表明,宪法的制定者无论如何也只是给道德规范披上了实证法的形式。在我看来,我们回过头来,坚持把自然法(权利)与成文法(权利)区分开来的古典做法是错误的。人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没有什么道德内涵,而是现代主体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就是说,是法权概念的一种特殊形式。人权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法权。使人权表现为道德权利的,不是其内涵,也不是其结构,而是一种超越了民族国家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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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宪法文本立足于“天生”的权利,通常都是一种“宣言”的形式:正如我们今天所说的,两者无疑都对实证主义的误解保持警惕,并认为人权“并不是由各自的立法者说了算”56。但是,这种修辞上的保留并不能使基本权利摆脱一切实证法的命运;基本权利也是可以改变的,甚至也可以失效,比如在政权更迭的时候。作为民主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基本权利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两个方面的有效性:它不但具有实际有效性,也就是说,不但可以借助于国家的制裁力量而得以贯彻,而且要求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应当能够提供一种合理的论证。从论证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事实上是十分重要的。

作为宪法规范,基本权利一直都有一种优势,具体表现为:它们对于法律秩序自身具有构成意义,因而也就为规范的立法活动确定了一定的框架。但是,在一切宪法规范当中,基本权利是十分突出的。一方面,自由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基本权利具备面向作为“人”(而非仅仅作为“国家成员”)的民众的一般规范形式。即便人权只有在一定的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才能得到落实,它也在这个有效范围内为所有的人,而非单纯为国家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基本法》中的人权内容越是得到充分的发挥,生活在联邦德国的非国家公民也就越接近于国家公民的地位。57基本权利和道德规范一样,都具有这样一种普遍的有效性,它们面向的是人本身。正如现实当中有关外国人选举权的争论所表明的,政治基本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普遍有效性。这样也就触及了第二个更为重要的方面。基本权利之所以带有一种普遍有效性要求,是因为它们只能从道德的角度获得论证。其他的法律规范当然也可以用道德论据加以论证,但一般都是和伦理一实践论证以及实用主义论证同时进行的,它们关注的是一个历史法律共同体的具体生活方式或一定的政策所制定的具体目标。相反,基本权利所调节的内容具有一种普遍性,道德论据可以为它们提供支持。这些论据论证了这些规则为何符合所有人的利益,这些规则为何对每个人都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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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样一种论证形式绝没有剥夺掉基本权利的法权特征,也没有从它们当中提取出道德规范。(现代实证法的)法律规范不管是用什么理由来论证其正当性要求,都还保持着其权利形式。因为它们的这一特征不是由其内涵,而是由其结构决定的。就其结构而言,基本权利是可供诉讼的主观权利,其意义主要在于:用一种周到的方式把法人从道德律令的约束当中解脱出来。为此,基本权利为行为者的个人偏好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道德权利是用约束自主人格自由意志的义务来加以论证的,而法律义务则是任意行为合法化的结果,而且是法律约束这些主观自由的结果。 58

权利作为基本概念优先于义务,这种优先性是始于霍布斯的现代强制法结构造成的。针对从宗教视角或形而上学视角提出的前现代权利,霍布斯引导了一场视角转型运动。59非本体论道德支持的是义务,权利则不然,它是用来保护个人的专断意志自由,当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即凡是限制自由的一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是允许的。不过,由此产生的主权权利要想具有正当性,这种法律的普遍性就必须合乎道德的正义视角。主观权利保护的是专断意志的自由领域;对于现代法律秩序来说,主观权利概念具有一种建构性的力量。所以,康德才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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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是条件的总和,有了权利,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才能和其他人的专断意志在自由的普遍原则下和平共存。60

在康德看来,一切特殊的人权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础,这就是平等自由的主观权利:

自由(不依赖于其他人的专断意志),只要能和任意一种其他自由在普遍原则下平等共存,那么,它就是任何一个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61

在康德那里,人权在权利学说当中相应地也就享有一席之地,而且只有在权利学说中才享有一席之地。同其他主观权利一样,人权也具有道德内涵。但是,虽然具有道德内涵,人权就其结构而言还是属于一种实证法和强制法秩序,它所论证的是可以诉讼的主观权利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权的意义在于:要求成为在现有的法律秩序当中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不管这个法律秩序是国家性的,还是国际性的,或是全球性的。可是,如果撇开其普遍有效性要求不论,这些基本权利到目前为止只有在民主国家的国内法律秩序中才有可能获得一种明确的实证形式,这一点充分说明,人们把这些基本权利和道德权利混淆了起来。此外,这些基本权利在国际法当中的有效性也很有限,并期待着在处于发轫之初的世界公民秩序当中获得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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