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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勒先否定掉自由主义1,然后再来阐述其权利理论,这样就使他所说的(自由主义1和自由主义2)不可调和的论点听起来言之凿凿。此外,泰勒所分析的加拿大的例子,也不具备典型性,所提问题的法律意义也不明确。在着手讨论上述两大问题之前。我想先指出一点:我们如果正确领会了权利理论,就会发现它对文化差异绝不是熟视无睹。
按照泰勒的理解,自由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它所保证的基本权利在于:一切权利伙伴都具有同样的主体行为自由;一旦发生争执,则由法庭来裁决究竟谁享有何种权利;所以,每个人都受到同等尊重的权利,也就仅仅体现为受到法律保护的自主。每个人都可以使用这种自主,来实现其个人的生活设计。这样来解释法律系统,并没有摆脱掉家长制作风,因为它把自主概念一分为二,没有注意到法律的接受者(Adressaten)要想获得康德意义上的自主,就必须能够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制定者;而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他们又都是私法主体。自由主义1忽视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同源同宗这一事实。我们说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同源同宗,并不意味着公共自主只是私人自主的一种外在补充,而是说它们之间有着一种内在联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肯定有着抽象意义上的联系。这是因为,私法主体如果在共同实现其公民自主的同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合法的兴趣和标准,并就他们应当永远保持步调一致的重大问题达成共识,那么,他们最终也就无法享有平等的主体自由。
我们只要认真地对待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就会发现,法律系统不仅对于不平等的社会生活条件不是无动于衷,就是对于文化差异同样也不是置若罔闻。我们只要同时赋予主观权利的承担者一种主体间性的认同,就能避免泰勒这种或然性的解释所造成的盲目性。个人,包括法人,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充分个体化。由此可见,一种得到正确领会的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承认政治,应当维护个体在建构其认同的生活语境中的完整性。这一点无须任何对应模式从另一个规范角度对个体主义法律体系加以修正,而只要坚定不移地把法律系统付诸实现就行了。当然,如果没有社会运动和政治斗争,法律体系的实现也是很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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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点我想用女权主义的历史来加以说明。为了不屈从于强权势力,实现其正当的政治目标,女权主义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地从头再来。与西方社会中法律的普遍发展过程一样,女权主义的求同政治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也一直伴随着这样一种模式,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的辩证法。有了法律平等,行为自由也就有了保障;行为自由千差万别,所以不会带来生活处境或权力地位的实际平等。但现在看来,一方面,如果法律中规定的机会均等原则的实际前提不能得到充分的满足,那么,法律平等的规范意义将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实际的生活处境或权力地位所要求的平等又不能导致一种规范化的干涉,使假定的受益者的活动空间仅限于建构一种自主的生活。如果权利政治把目光紧紧盯着保护私人自主,而无视私人的个体权利与参与立法的公民的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联系,那么,它将在洛克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权利范式与一种目光同样短浅的社会福利国家权利范式之间无望地摇摆。这点同样也适用于男女之间的平等问题。8
起初,自由主义政治的目的在于破除根据性别认同而获得的地位,确保妇女在就业、社会承认、教育和政治权力等方面的竞争中享有平等的机会。但是,形式平等仅仅部分得到了贯彻,这样反倒使妇女实际上受到不平等对待这一事实显得更加突出。有鉴于此,社会福利政治针对妇女怀孕、生育和离婚时的社会压力作出了一系列的特殊规定,以保障她们在社会、就业和家庭中的权利。可是,女权主义的批判不但对准未能兑现的自由主义要求,而且也针对那些成功推行社会福利纲领所造成的悖论后果,比如,由于补偿制度,妇女失业风险加大了,低工资阶层中妇女的比例过大,“儿童福利”面临重重问题,还有妇女的处境越来越贫困这一普遍问题,等等。从法律角度看,产生这种反身性歧视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判定谁处于困境以及划分贫困群体所使用的分类标准过于粗梗。这就是说,这些“虚假”的分类导致了对生活采取“规范化”的干预,从而把旨在补偿损失的措施变成了新型的歧视,自由非但没有得到保障,反而被扼杀掉了,就女权主义的权利领域而言,社会福利政治的温情主义依然是在作表面文章,因为传统的解释模式仍然指导着立法和司法,而立法和司法又强化了现存的性别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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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角色和性别差异的分类涉及一个社会的文化自我理解的基本层面。直到今天,激进女权主义者才使我们意识到这种自我理解具有易错性,从本质上讲也是有争议的,因此亟须进行修正,必须澄清决定(一群)男人和女人的经验和生活境遇之间差异的方方面面。而男人和女人之间的这些差异对于保证建立在机会均等原则之上的主体行为自由有着重要意义。9所以说,妇女争取平等地位的斗争是一个极其出色的例子,它表明改变法律范式势在必行。现有的两种法律规范争执不休,围绕着的问题是,究竟应当通过私人竞争的主体自由还是通过福利官僚制的当事人所要求的客观上得到保障的利益来保护法律人格的自主性;但现在应当代之以一种程序主义的法律概念(prozeduralitischeRechtsauffassung)。根据这种法律概念,民主进程必须同时保障私域自主和公域自主:除非在公共讨论中那些涉及切身利益的人自己起来阐明并证明对于典型的平等或不平等永远都是事关重大的方方面面,否则,主体权利虽然应当保障妇女在私域中过一种自主的生活,却无法得到恰如其分的表达。平等公民的私域自主只有在他们积极行使其公共自主时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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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模式的法律体系否认(私域自主与公域自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所以,它势必要把普及基本权利误解成抽象地抹平差异;这里所说的差异,既包括文化差异,也包括社会差异。但这些差异必须紧密依靠语境才能被认识清楚,并得到适当的关注,也只有这样,法律体系才能沿着民主的道路而被付诸实现。公民权利的普及永远都是法律体系不断分化的动力。公民自身在其确立认同的生活语境中如果不能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平等,那么,法律主体的完整性也就难以得到保证。我们要想纠正为了实现民主权利的民主观念而不惜有选择地解释权利理论这种做法,根本不必为片面的自由主义1提供对立模式,来引进该体系完全陌生的集体权利。
2.承认的斗争—诸种现象及其分析层面
女权主义、多元文化主义、民族主义以及反对以欧洲为中心的殖民主义遗产的斗争等,所有这些都是一些亲和现象,但又不能混为一谈。其亲和性表现为,无论是在主流文化语境中,还是在多民族共同体中,妇女、少数民族及其文化或少数种族及其文化都奋起反抗压迫,反抗排挤,反抗欺侮。我们所要讨论的这些现象都是一些解放运动,它们的集体政治目标主要是从文化角度确定的,虽然其中不乏社会不平等、经济不平等以及政治依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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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权主义虽然不是某个少数民族的事情,但它也反对主流文化,因为主流文化对性别关系的解释有失偏颇,从而酿成性别不平等。由于性别而造成的生活状况和经验的差异,既没有引起法律的足够重视,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妇女在文化上的自我理解,就像她们对整个文化所作的贡献一样,未能得到适当的承认;妇女的要求在主流话语中从未得到充分的考虑。所以,政治承认斗争一开始就表现为围绕着解释不同性别的贡献和兴趣的斗争;这项斗争一旦取得成功,它就会在改变妇女集体认同的同时改变两性间的关系,并进而直接激发起男人的自我理解,这样,整个社会的价值秩序都成了问题;如此追问下去,矛头便会触及私人的核心领域,亦即触及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现成划界。 10
(2)受压迫的少数民族及其文化为了其集体认同而开展的斗争,与女权主义不尽相同。由于这些解放运动同样也是为了消除社会的非法分化,所以,主流文化的自我理解不可能丝毫不受到影响。但在主流文化看来,对他者的贡献和兴趣变换一种解释,绝对不能像重新解释性别关系从而导致男人角色发生大变那样,使其自身的地位岌岌可危。
多元文化社会中的解放运动并非铁板一块。它们所提出的挑战也是各不相同,关键要看内生的少数民族(endgeneMinderheiten)是否会意识到其认同,或移民会不会造成新的少数民族;要看面临这项任务的是否是这样的国家,它们的历史和政治文化决定了它们是移民国家,或者说,它们民族的自我理解注定要接受外来文化。必须加以克服的宗教差别、种族差别和历史文化非共时性越深,挑战也就越激烈;自我捍卫的趋势越是具有原教旨主义特征,挑战造成的阵痛也就越剧烈。(自我捍卫之所以越来越具有原教旨主义特征),可能是因为软弱无能的经验使得争取承认的少数民族采取退步立场,也可能是因为要想唤起一种新型的、有建设性意义的认同意识,就必须煽动起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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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众的民族主义必须与原教旨主义区别开来。所谓民族主义,是指具有相同历史命运的民众把自己看作是拥有相同种族、相同语言的集体。因此,他们的认同不仅表现为出身相同,也表现为他们都是具有政治行为能力的国民。民族运动的榜样几乎一直都是法国大革命中产生的共和政体的民族国家。相对于早期的民族国家而言,意大利和德国可谓是“迟到的民族”。“二战”之后的非殖民化运动构成了民族国家的另一种景观。像奥斯曼帝国、奥匈帝国或苏联这样的帝国瓦解之后,所形成的(民族国家)格局又是很不一样的;像巴斯克人、库尔德人或北爱尔兰人这样的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产生出来的少数民族,其处境又不一样。情况特殊的要数在民族一宗教运动和奥斯维辛恐怖之中建立起来的以色列国,因为它建立在由英国托管但属于阿拉伯人领土的巴勒斯坦。
(4)欧洲中心主义和西方文化霸权说到底是发生在国际舞台上的承认斗争的口号。海湾战争最终使我们意识到了这样一点殖民历史的阴影今天依然笼罩着人们,所以,联军的干预被广大宗教徒,包括世俗知识分子看作是无视阿拉伯一伊斯兰世界的认同与个性。东西方之间的历史关系,特别是第一世界与先前第三世界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深深地打着否定承认的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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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承认斗争的诸种现象所作的归纳可谓浮光掠影。但我们由此足以看到,加拿大政府与魁北克省政府之间的制宪斗争,是介于(2)和(3)之间的边缘现象。表面上看,说法语的少数民族声称他们像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波罗的海三国或格鲁吉亚一样,是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所以,他们掀起了分裂浪潮,要求建立自己的国家,立即得到应有的权利。可是,他们所努力建立起来的只是“国中之国”;这是一种介于联邦国家和松散联盟之间的联邦制结构。加拿大国家最高权力的解体与少数民族要求文化自主是息息相关的。少数民族想在自己家园里占据相对主导地位。可是,主流文化一旦变色,又将产生新的少数民族。
我们不但要对上述现象有个详细的区分,也必须分清这些现象的不同分析层面。泰勒的讨论至少涉及三种围绕着这些现象而展开的话语。
(5)在政治正确性的讨论中,承认斗争的诸种现象构成了美国知识分子有关现代性地位的自我理解的动因。11争论双方根据自己的理解,都认为现代设计不容放弃。12“激进派”认为应当克服总体性的思维结构,阔步迈向后现代;而这在“传统派”看来恰恰是危机的表征,所以,“传统派”指出,要想克服这种危机,只有回到西方经典传统中去。这场争论我们尽可置之不理,因为它对于分析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承认斗争帮助不大,更不利于从政治角度解决这些斗争。 13
(6)严格意义上的哲学话语处于另一种层面之上,它旨在从上述现象出发,来阐明一般问题。这些现象集中体现了文化间交往的困境;也澄清了道德与习俗之间的内在联系,替下列古老问题注入了新的活力,即我们能否超越我们的文化和语境,或者说,一定的世界观和传统是否依然具有席卷一切层面的合理性。多元文化社会四分五裂,国际社会的语言混乱不堪,这是再清楚不过的了。但这促使我们产生整体主义的语言观和语境主义的世界观,从而使我们对一切认知的或规范的普遍主义要求都产生怀疑。关于合理性的讨论十分复杂,目前还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这样也就对比如“善”和“公正”这样的概念产生了影响。而这些概念正是我们讨论“承认政治”的前提条件时所使用的。但是,泰勒的观点另有大义,它涉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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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这样一来,受压迫和歧视的少数民族的“权利”问题就获得了法律意义。政治决策要想在复杂的社会中真正行之有效,就必须依靠实在法。但在法律中介中,我们面对的是一种人为的结构。与之相应的则是一些具体的规范前提。现代法律是形式的,因为其前提在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均不为罪;现代法律又是个体主义的,因为它让个人做主观权利的承担者;现代法律也是强制性的,因为它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并且仅仅适用于合法的或合规则的行为,比如,它允许宗教实践,但不能规定宗教观念;现代法律又是实在法,因为它依赖的是政治立法者的随机决定;最后,现代法律还是程序主义的,因为它伴随着民主进程而合法化。实在法虽然只要求行为合法,但它也必须是正当的:尽管它没有规定服从法律的动机,但它必须使接受者每时每刻都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它。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当它保证所有公民都具有同等自主时,才具有合法性。而公民要想获得自主,法律的接受者就应当能够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主人。作为法律的主人,也仅仅意味着他们可以自由地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立法过程是有所规定的,并体现为这样一种交往形式,即所有人都可以假定这样制定的规则得到了普遍和合理的承认。从规范意义上看,没有民主,也就不存在法治国家。另一方面,由于民主进程必须依靠法律才能获得制度化,所以,人民主权原则反而又需要这些基本权利;没有它们,根本不可能有合法的法律;总归一点,平等的主体行为自由就其自身而言是以全面保护个体权利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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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旦把某个问题当作权利问题来处理,就已经开始接手一种现代法律概念;仅仅由于概念的原因,现代法律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探讨法治国家的建筑术及其丰富的前提。这也有助于我们讨论不同文化群体之间的法律平等和平等承认问题。这些文化群体由于传统、生活方式、种族起源等不同而相互区别了开来。为了维护和发展起认同,它们的成员也要求与其他一切群体区别开来。
3.法治国家的伦理特征
从法律理论角度来看,文化多元主义提出的主要是有关法律制度和政治的伦理中立性问题。这里,我把举凡涉及美好生活或没有虚度的生活概念的问题,都称作“伦理问题”。至于某事(物)“对于所有人来讲是否都同样为善”,则是属于“道德观念”;伦理问题显然不能由“道德观念”来加以裁决;要想对伦理问题作出不偏不倚的评价,倒是应当立足于得力的价值判断,应当依靠一切群体的自我理解和未来的生活设计,也就是说,应当视它们共有的“善的观念”来加以判定。伦理问题强调的是第一人称,所以,从语法角度讲,伦理问题已经涉及了个体或群体的同一性。我想以加拿大制宪之争为例,主要根据公民从伦理一政治角度对民族所作的自我理解,来考察自由主义所提出的法律的伦理中立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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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中立性,或者说民主立法程序的中立性,有时被说成是必须通过“停止辩论的法则”(gagrules)把伦理型的政治问题抛到议事日程之外。因此,(自由主义1意义上的)国家除了保障其公民拥有私人自由、个人幸福和安全之外,不应追求什么集体目标。反之,(自由主义2意义上的)对立模式则希望国家除了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之外也能维护和促进“某个民族、文化或宗教乃至某些民族、文化或宗教”的生存和发展。即使是瓦尔策也认为这个模式至关重要;而且,该模式还蕴蓄着公民在必要时强调个体权利。瓦尔策支持泰勒的前提,认为两种规范的基本趋向之间发生冲突是完全可能的。但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只有自由主义2容许顾及和相对强调集体目标和集体认同。不过,权利理论实际上坚持的是权利绝对优先于集体的善;以至于,正如德沃金所说,只有当这些目标就其自身而言能够依靠其他优先权利得到证明的时候,对设立这些目标的论证才能“凌驾”于主体权利之上。14但是,单纯这一点尚不足以支持泰勒和瓦尔策所主张的社群主义观点,即法律体系对于要求保护文化生活方式和集体认同无动于衷,所以说它是“平均主义的”(gleichmacherisch),因此亟须加以修正。
我在前面曾以女权主义的求同政治为例指出过,法律体系的民主结构总的来看不仅应当包括一般的政治目标,而且应当包括体现在承认斗争中的集体目标。因为,法律规范跟道德规范不一样,道德规范纯粹是为了调控具有行为和言语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互动,而法律规范则涉及具体社会中的互动语境。法律规范是从当地立法者的决定中产生出来的,它适用于一定地域的国家范围内具有一定地位的全体国民。在这样一种具体的有效范围内,法律规范使政治决定表现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纲要,有了这些政治决定,由国家组织起来的社会才能正常运转。当然,不能因为关注集体目标,就把法律的结构彻底打破;也不允许摧毁这样一种法律形式,进而消除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差异。但是,在法律中介中—这点不同于道德,行为方式的规范化完全有可能受到社会政治目标的影响,而这是法律的天性,也是我们所要控制的关键,所以,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特殊生活方式的表达,而不仅仅是基本权利的普遍内容的体现。当然,立法者的政治决定也应当被看作是对法律体系的实现,其政策可以说是法律体系的具体表现;但是,手头处理的事情越具体,能够接受的相应法则也就越能表达出某个集体的自我理解和生活方式(以及不相上下的群体利益的协调和对或然性目标和手段的准确选择)。这充分说明,政治立法者在提出合理的意见和意愿时是有多方面考虑的。除了道德思考、现实思考以及平等协商的结果之外,在权衡和论证合法决策的同时还有伦理方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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