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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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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关于国际机构改革的意见引发了争论,但其工作的焦点在于世界主义的规范维度。在这个层面上,哈贝马斯的世界主义辩护尤为引人注目的地方来自其论证,即通过给予双方应得的论据,试图调和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美德(Sittlichkeit)与道德(Moralität)。其主导观念在于,依据他在民族国家内部所阐明的法律权利的合法性,世界主义的政治机构能够被视为应用某种相同假定性构想的结果。正如在国家内部,为了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解社会互动,这些权利是必要的;当互动发生在跨国层面时,为了达成相同的目标,某些特定的权利也变得必要了。对哈贝马斯而言,自从法律的合法化要求同时对其应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公平理据的普遍信任保持敏感,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不仅没有阻扰,而且实际上促进了生活具体形式的表达和发展。这在下一章节中会变得更加清晰。

4.多元文化主义与文化少数群体的权利

哈贝马斯讨论多元文化主义有助于阐明其方法的优势在于差异化地处理道德、法律、政治问题及这些问题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自由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都指责对方对差异不够敏感,因此在处理当代认同政治的紧迫问题时力不从心。社群主义者指责自由主义者强调平等对待,相当于“抽象地拉平了差别,拉平了文化和社会差异”。43自由主义者则反过来宣称社群主义的许多特征导致了排斥差异。这些特征包括社群主义者乐意授予集体权利超过个体权利的优先性,以及将权利解释为包含在特定社群的传统中的价值表达。在多元社会中,集体的身份认同概念和权利之间的强关联是格外成问题的;其中,涉及身份认同和传统迥异于大多数群体的少数群体的权利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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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政治合法化理论所具有的独特力量及创造性,部分在于其能够在统一了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单一理论框架中处理一系列范围广泛的难题。尽管如此,哈贝马斯并未立即证明其方法比起社群主义或经典自由主义,能够更好地解释族群、宗教以及民族之间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差异。首先,从民族和超民族国家的层面来看,哈贝马斯打算将民主制奠基于高度抽象的人权理论和人民主权理论的做法,似乎忽略了那些塑造了群体身份认同的文化价值。我们应该以对这些问题的简短评论来结束。

(1)假定族群和文化的同质性是一个民主共同体发挥恰当功能的必要条件,这给为平等对待少数群体而辩护制造了明显的困难。哈贝马斯对民族和人民之间区分的捍卫,正如我们前面之所见,恰恰直接反对这一预设,并且使他能够辩称并不存在先天的理由可以证明,为何宪法民主制应通过不断增长的族群及文化的多元主义来挑战自身。批评家将不出所料地抱怨,这种特定的论证会低估文化认同的重要性。他们将会指出,现代宪法民主制度多半来自诸群体为自决(self-determination)而进行的斗争。这些群体将其政治命运视为培养将自身与其他民族群体区分开来的生活、习俗及价值之特定形式的问题。相反,哈贝马斯似乎把某个群体的成员资格问题仅仅视为历史的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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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甚至那些接受了政治成员资格之偶然性的批评家也辩称,民族和人民之间的区分最好能禁止公然的歧视,但文化多元主义的争论恰恰揭示了平等对待原则和保护文化认同的目标之间的张力。哈贝马斯在可共享的政治文化和形形色色的亚文化之间进行了相关区分,意在强调政治整合是就基本的宪法原则及程序达成协议,而不是就生活的具体形式达成协议的问题。当然,这种区分或许会为如下异议火上浇油,即哈贝马斯不能够与政治中的文化重要性相协调,过多地赞同一种宪法传统,并隔绝于厚重的伦理生活的实质,因而不太可能从法律上保护少数社群或先前未被承认的社群。

这些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也为他提供了处理这些异议的理论资源。首先,他能够吸收对身份建构的描述,据此个体化只有通过社会化进程才能达成。44简单地说,这种观念认为个体的身份认同具有不可化约的主体间基础;这是因为,自我意义的获得和维持取决于建立在交往行为前提中的互惠及相互承认的结构。如果身份认同通过社会化进程能始终清晰地被表达,那么保护个体的身份认同必然意味着,保护个体在其中定义自身之所是的互动语境。因为,尊重个体的完整即要求尊重他们构建和维持其身份认同的语境。哈贝马斯由此为下述政策辩护,即多元文化主义的捍卫者们也赞同诸如多元文化教育,对少数群体文化成就采取政府支持等举措。

尽管哈贝马斯及其社群主义对手或许都支持一些相同的政策,然而他们为之提供的辩护却截然不同。如此一来,查尔斯·泰勒最终诉诸群体权利这个有争议的概念,45反之,哈贝马斯则依赖个人自主(personalautonomy)的概念。对哈贝马斯来说,多元文化政策并不只是支撑了维持个体及群体身份认同的条件,而且也保护了运用自主选择的机会的条件。诸如此类的政策旨在允许公民在不遭受处罚的情况下从事其文化实践,即他们的自主选择不受歧视。46因此,不管什么样的程序为了保护文化语境而被创立,它们都应该如此去保护有意义的文化选择的可能性。为此,哈贝马斯的提案不信任本质主义的多元文化主义,后者认为民族或文化群体的成员具有安东尼·阿皮亚(AnthonyAppiah)所谓的“恪守成规的身份认同”(tightly scriptedidentities),或者试图向个体说明诸如此类成员资格的性质或重要性。 47在多元化的语境中,集体及个人的身份认同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进行公开选择。哈贝马斯的多元文化主义立场承认差异,但同样敏感于对个人自主的潜在威胁,这种威胁是由承认群体身份认同的需要所引起的。承认政治的压迫性潜能既源于渴望去定义文化参与的真正表现,又源于期望参与者应该在他们的民族或文化群体的成员资格中获得其身份认同的核心的、可定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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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哈贝马斯工作的第二个方面加强了对差异的敏感,表现在其以高度差异化的方法处理有关法律一政治之性质的讨论。自由主义者传统上倾向于把政治话语看作似乎浑然一体的,因此,他们在下述两方面存在分歧:民主讨论是否应该要么被理解成纯粹的策略,即精英们为了公民选举而进行的一场竞争(例如熊彼特、博比奥、祖奴等),或者要么被理解为置于道德普遍规则之下的对话,并因此需要特殊类型的对话限制(例如阿克曼、罗尔斯等)。哈贝马斯的处理方式更为复杂。从对实践理性的实用主义运用、伦理运用以及道德运用的区分开始,48他提供了一种对政治话语的分析,强调伦理关切在政治领域中的重要性。当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设计来确保基本法律规范和道德之间和谐的程序时,对哈贝马斯而言,法律规范不同于道德规范,是因为除道德考量、实用考量及伦理考量之外,妥协形成及谈判的过程同样在为前者的辩护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尽管现代宪政传统的历史发展显示了一种对(其基本内容是道德的)普遍人权的明确趋同,但是,每一个政治单位中的公民在为其自身立法时,都要根据他们自身的历史和他们自身文化上的特殊价值来理解这些基本的宪政原则。换言之,除了视普遍的道德原则神圣不可侵犯之外,一个法律系统乃是主要方式之一,供一个民族定义他们之所是,他们之所欲,从而清晰地表达他们与众不同的文化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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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哈贝马斯澄清了法律有效性与民主程序之间的本质关联,在多元文化主义的争论中处于强势地位,因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关系,意味着法律的合法性不只是保护个体自由的一项功能,也是保护参与权行使的一项功能。女性主义者尤其坚持当妇女被阻止表达自身需求,甚至出于保护目的来设计制度并分配预算时,妇女的权利并不能被保护。他们批评福利体制,认为其导致救济对象沦为了公共慈善的消极受助人。他们强调,当个体自由与那些迫切需要保护其需求的人的参与相割裂时,这种个体自由是脆弱的。如果没有参与到对需求的定义中去的话,福利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慈善,即有条件地救济那些接受对其生活施以行政监管的受助人。更广泛地说,在为承认差异而进行斗争的领域中,目标不能是出于对先前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利益而进行自上而下的制度化,而应该去实现充分的民主对话。在这种对话中,受影响的每个人都多少投入到对需求和身份认同的定义中,并且探寻国家行为将如何促进或阻碍这些需求和身份认同。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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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只要参与者不必被迫在弱规范意义的语境主义和漠视语境的普遍主义之间做出选择,关于多元文化主义的对话便会有所进展。在这里和在别处一样,相关的区别确实有所不同。

(汪尧翀译)

注释:

1 应该指出,“法治”(rule of law)通常译自德语“Rechtsstaat”,其字面含义是“宪政国家”;因此其相关直觉也可以表达为如下断言:没有参与民主制,则宪政国家是不可能存在的。这种指导性直觉在第9篇文章和第10篇文章得到了详尽论述,提供了一个对哈贝马斯政治理论简明扼要的阐述,因此对那些不熟悉哈贝马斯近期工作的读者而言,不失为一个合适的开端。

2“事实性”(facticity)与“有效性”(validity)的二重性是哈贝马斯在法律及政治哲学方面的主要作品,即《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W.Rehg, Cambridge, MA,1996) —书的核心主题。

3哈贝马斯并未声称为所有可能存在的人类社会发展一种正义理论,而是敏锐地意识到西方宪政民主制的产生是为了回应具有偶然性的历史的发展。同时,他拒绝语境主义者的做法,后者将宪政国家的合法性建立在所谓“西方”价值的基础上,因为民主宪法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原则能宣称其对所有现代社会的普遍有效性。

4罗尔斯在其《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 NewYork, 1993; expanded pbk. ed.,1996)中进行了此种语境主义转向。

5 交往行为理论认为,社会行动者是自我解释的主体,通过交往互动来取得和再生产他们的认同;在生活的社会一文化形式的再生产中,旨在达成理解的行为比策略行为扮演了更基础的角色;并且在商谈中承认理性辩护的交往行动者,含蓄或明确地向对方提出有效性要求,也包括规范要求。这些颇具抱负的要求最终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The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2 vols., trans. T.McCarthy, Bos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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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1987)中得到了发展和辩护。

6比较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7页;也参第9篇文章,“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尤其见本书第316页。

7 见第1篇文章,“道德认知内涵的谱系学考察”,哈贝马斯捍卫了强认知主义立场,即道德规范在原则上容许普遍理性的辩护,以反对一系列相反的哲学立场,后者一直关注道德争论是否容许理性解决的问题。

8 就规范有效性的理性基础而言,哈贝马斯对怀疑主义的回应反映了一种二元性。这种二元性刻画了哈贝马斯处理规范性论证问题的普遍方法:对论证的不可回避的语用前提所进行的内部重构,可由客观地分析交往互动在生活的社会一文化形式及行动者身份认同的再生产中所扮演的角色来加以补充。参见哈贝马斯:“个体化与社会化:论米德的主体性理论”(Individuation through Socialization: On George Herbert Mead's Theoryof Subjectivity),见《后形而上学》(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 trans. W. M. Hohengarten,Cambridge, MA,1992),第149—204页。

9类似的有效性概念是通过普遍化原则获得的。这种普遍化原则声称,只有那些道德规范是有效的,所有那些受其通常惯例影响的人才能为了满足每个人的利益,自由地接受他们所预期的结果;参见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为》(MoralConsciousnessandCommunicative Action, trans. C. Lenhardt and S. Weber Nicholsen, Cambridge, MA,1990),第92—93页。

10比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22页。“这三个权利范畴仅仅源自将商谈原则运用于法律媒介本身,即运用于自由平等之人的横向联合的法律形式的那些条件。”关于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基本权利系统的辩护,请参同上,第118—131页。

11 因此,立宪实践的性质意味着法律一政治领域中的自治分裂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并且在道德领域不具有对等物。因此,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分乃是现代法律体系的产物,而不是一个前政治的事实,对后者的保存是自由国家主要的存在目的(raisond’être )

12哈贝马斯跟随康德,区分了实践理性的实用的、审慎的以及道德的诸维度。相比起以恰当手段达到特定实践目标的实用问题以及我或我们应该做什么的道德问题,伦理问题或者说对我或我们而言何为善的问题具有一种不同的逻辑。参见哈贝马斯:“论实践理性的实用运用、伦理运用以及道德运用”(On the Pragmatic, the Ethical, and theMoralEmployments of Practical Reason),见《辩护与应用》(Justification andApplication, transC. Cronin,Cambridge, MA, 1993),第1—17页。

13当任何人群能在原则上联合起来形成一个宪法政体时——提供一个介于这些群体之间的持续不断的社会合作方案是可能的—这并不意味着在一个既存的宪政国家内部,任何志同道合的少数群体都有权创建一个属己的独立国家。相反,哈贝马斯相当严苛地看待脱离权,因为脱离通常创造了新的少数群体,而他们并不必然赞成新的政体。仅当一个少数群体遭遇了其成员无法获得真正的法律援助的系统性歧视时—在这种情况下既存政体才是不合法的,因其系统性地侵犯了诸主体的部分权利才能宣布有权脱离。

14例如,哈贝马斯的方案反对印刷业和电子媒介所有权的日益集中,也反对这些媒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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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见第7篇文章,“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

31康德:“论俗语: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不适合实践”(“OntheCommonSaying: This May be True in Theory, but it does not Apply in Practice'", Political Writings,p.92);另见《康德著作集》,第11卷,第171—172页。

32见康德,“永久和平”,尤其第102—108页;《康德著作集》,第11卷,第208—217页。

33见第7篇文章,“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

34见第4篇文章,“欧洲民族国家”,第五段。

35 见格林(D.Grimm):“欧洲需要一部宪法吗?”(“Does EuropeNeed aConstitution?”,EuropeanLaw Journal,1[3],1995,282-302)。相同的问题,也可以参普鲁斯(U.Preuß):“欧洲认同的概念问题”(Problems of a Concept of European Identity),第 267—281页,以及魏勒(J.Weiler):“欧洲需要一部宪法吗?反思德国马斯特里赫特判决中的人民、目的及民族精神”(Does Europe Need a Constitution?Reflections on Demos,Telos, and Ethos in the German MaastrichtDecision),第219—258 页。这些论文重印于P高恩(P. Gowan)、P.安德森(P. Anderson)编:《欧洲问题》(TheQuestion of Europe,London, 1997)。

36正如格林所言,“契约并非………一部充分的宪法。差异在于契约参照的是成员国的意志,而不是联盟人民的意志……欧洲的公权力不是源自人民的,而是经国家中介的。因此,契约并非是内部参照点,而是外部参照点。所以,契约不是一个社会的自决的表达,这种自决关乎其政治统一的形式与目的。就宪法借助那些受其约束的人来干预统治合法性而言,契约不符合标准。”(格林:“欧洲需要一部宪法吗?”,第291页)

37 欧盟围绕四大机构来建设: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以及欧洲法院。欧盟委员会主管政策制定、草拟法例、筹备欧盟预算,也包括执行为法院接受且不经过议会投票的政策。它的权力部分来源于如下事实,即它的草案是法院判决的唯一基础。委员们被期望效忠于他们宣誓就职的欧盟。(本注释及以下三个脚注,引自下列文献中收录的论文:R. Keohane and S. Hoffman, eds., The New European Community,Boulder,CO,1991; E. Eriksen,A. Føllesdall的专著,以及 R. Malnes,“Europeanisation andNormative Political Theory", ARENAworking paper, 1/95, Oslo,1995。)

38欧盟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真正的决策制定机构。它由所有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理事会代表支持其国家利益。因此有评论者认为,这正是欧盟之所以不足以成为一个联邦的主要原因。

39可以说,欧洲议会是欧洲主要机构中最不发达的。最初议会的权利被限制在磋商及有限制的选举权上。它已慢慢地获得了附加的权限,包括有权就超出特定问题的立法创制权质询欧盟委员会,以及最重要的,有权在理事会批准一些法律草案之前,进行二读和三读。即便拥有这些扩大了的权力,但毫无疑问,欧洲议会要明显弱于一个普通国家的议会。

40 这恰恰是格林所攻击的;见第6篇文章,“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答迪特·格林”。

41 同上。

4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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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见第8篇文章,“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承认斗争”。

44见“为承认而斗争”,第208页,以及“社会化的个体化”,第221页。

45见查尔斯·泰勒:“为承认而斗争”(“The Struggle for Recognition”,A.Gutmann, ed.Multiculturalism: Examining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 expanded edition, Princeton, NJ,1994)。

46在面对不同群体作出不同文化选择而导致的风险时,在使风险平均化与使风险降至最低程度这两种途径之间,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区别。后者试图凭借国家行为来保证既有文化的生存。见瓦尔策(Michael Walzer):“评论”(“Comment”,in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99-103)。哈贝马斯同样声称,反对像对待面临灭绝威胁的物种一样来对待文化群体;见“为承认而斗争”,第四部分,第220页。

47阿皮亚(K.A.Appiah):“认同,真实性,幸存者:多元文化社会及社会再生产”(“Identity, Authenticity, Survival: Multicultural Societies and Social Reproduction”, 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149-163)。当他们把诸如非裔美国人、魁北克人、同性恋等狭隘定义强加给那些接受了这些身份的人,或那些被社会认同为(例如,通过肤色或行为)属于这些群体的人,而全然不顾他们是否选择认同这些身份时,那么,这些认同就仍是“恪守成规的”(tightly scripted)。

48见哈贝马斯:“论实践理性的实用运用、伦理运用以及道德运用”。

49哈贝马斯对程序民主制有力的支持,不仅使他与那些质疑民主制能有效推进多元主义目标的理论家们起了争执,而且与我们政治文化中把社会问题法律化的增长趋势相左,即为了重要社会问题的解决,宁可诉诸法官,也不愿诉诸民主立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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