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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言表意行为:断言性的,真实或不真实;
以言行事行为:施行性的,愉快或不愉快。
但是,当所有言语行为——包括断言性的——都包含有以言表意成分(在带有陈述性内容的语句形式中)和以言行事成分(在施行性语句的形式中)这一点日益变得明显时,奥斯丁有关以言表意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划分就将无法维持了。奥斯丁当作以言表意行为首先引进的断言性,被如下两者所取代:(1)在每一个清晰的施行性话语中包含的陈述性成分;(2)暗示着真实性之有效要求的某一特定类型的以言行事行为一断言性言语行为。后来,奥斯丁自己又把断言性言语行为仅仅当作言语行为的不同类型之一。这样两个句子:
“我断言……”
“我警告你……”
二者同样表达了以言行事的行为,但它却拥有一个有趣的结果,那就是断言性言语行为(真实或虚伪)中包含的有效性要求,仅仅呈示了言说者在言语行为中为与之相对的听者提供的有效性要求的一个特例。
一般地,我们可以说,在陈述(以及——例如——描绘)和警告等场合,这样一个问题可能被提出来——你是否(暂且承认你确实提出了警告并拥有提出警告的权力,确实作出了陈述或规劝)是正确地陈述、警告或规劝。并且,问题不是在这种含义上被提出:你的陈述、规劝、警告是否属干某种巧台或权宜之计,而是说,涉及事实,涉及你所拥有的关于事实的知识,涉及你之所以言说的目的等,它们是否是属于适宜被言说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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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段文字中,奥斯丁强调了正确性这个有效性要求,正确性是我们在任何(而不仅仅是断言性的)言语行为中都将提出的。但是他只是把正确性与一般化了的关联域条件作了偶然性的区分,即仅把正确性与一般意义上的愉快或不愉快条件作了区分。如果一个相应类型的言语行为准备继续的话,正确性的有效要求必须分类地加以满足。下列情形对断言来说的真实性正如它对警告、规劝、许诺等等诸如此类言语行为的真实性一样,那就是,它们要被继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合乎规则的(in order),(2)正确的。
但是,真正的结论必须是:我们需要……相对于各种类型的以言行事行为警告,评估,判断,陈述以及描写—(1)确定它们(如果确实有)归于哪种特定的以言行事行为方式。在其中,它们首先被判定为是否符合规则;其次,被判定为“正确的”或“错误的”。(2)确定对不同类型的以言行事行为应该施行什么样的评价性和非评价性术语、以及这些术语意味着什么。这是一个宽广的领域,而且显然不会导致某种关于真实和虚伪的简单的区分,也不会导致陈述与其它言语行为的区分,因为陈述仅仅是如此大量的以言行事言语行为种类中的一类。
相对于分别被限定的关联域,言语行为可以是符合规则的。但只有相对于言说者在其以言行事行为中提出的基础性要求,言语行为才可以是有效的。我将回到这两个必须被满足、以便使言语行为得以继续的条件上来。这里,我对这样一个事实感兴趣:断言性与非断言性言语行为间的比较使明显支撑着所有言语行为的有效性基础得到了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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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承认,上述讨论确实引发出了断言性言语行为的特定位置。在言语的施行性与陈述性双重结构方面,直陈并非有别于其它类型的言语行为,也没有借助于一般化了的关联域的条件,因为一般化了的关联域的条件对所有言语行为来讲,都在通过某种典型方式发生着变化。但直陈在下列方面的确不同于所有其它类型的言语行为,那就是直陈初看起来暗示着某种明白无误的有效性要求—真实性的要求。不可否认,其它类型的言语行为同样暗示着某些有效性要求,但在严格确定它们暗示着什么有效要求时,我们很少碰到像“真实性”(在陈述真实的含义上)这样如此清楚而又被普遍认可的有效性要求。其原因是很容易发现的:断言性言语行为的有效要求是由每一种类型的言语行为通过一定方式预先假设的。在非断言性言语行为中提及的陈述性内容的意义,可以通过将陈述性内容的语句“thatP”转变为陈述性语句“P”加以澄明;而真实性要求本质上属于由此表达的陈述的意义。这样一来,真实性要求就是被建筑在一般可能言语结构之上的一类有效性要求。直实是一个普遍的有效性要求,它的普遍性在言语的双重结构中得到了反映。
反过来看,奥斯丁坚信自己指出的断言性与非断言性言语行为(与施行性相对应的断言性)的差别:
在断言性话语中,我们对……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方面进行了抽象,并专注于以言表意方面。进一步讲,我们运用了与事实相应的、过于简单化的概念。……我们的目的在于想发现在所有情境中,为任何一种目的、对任何一位读者,等等,怎样才算是正确地去言说。也许,这是间或实现的。在施行性话语中,我们则尽可能地专注于话语的以言行事力量,并且把与事实相对应的测度进行了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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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奥斯丁承认断言性言语行为仅仅呈示了言语行为诸多类型中的一种之后,便放弃了前述那种差别,以图建立某种非规则的言语行为家族。然而,我认为,奥斯丁用断言性与施行性之区别意欲达到的目标,可以适当地予以重建。
我们已经看到,只有当参与者在相互就某件事情进行交往的过程中,同时进入交往的两种水平——他们由以建立人际关系的主观际性水平和陈述性内容的水平—语言的交往才能发生。在言说时,可以或使人际关系、或使陈述性内容更加核心化、主题化,并相应地使自己的语言更加相互作用式地(interactive)、或更加认识式地(cognitive)得到运用。在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我们将言说者和听者由以进入的关系—作为警告、诺言、请求——主题化,与此同时,我们仅仅是提及了话语的陈述性内容。在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中则正好相反,我们是把话语的内容主题化,该话语乃是作为发生于(或将要发生于)世界中的某事的陈述(被言说);同时,仅仅是间接表达了人际方面的关系,这一附带的特征可以在下面这个事实中被发现:在英语中,直陈的清晰形式(“我<向你>断定……”),尽管在语法上是正确的,却很少与无视人际关系的简略形式相对比。
当内容在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中被主题化时,只有具备了为陈述性内容假定了清晰的陈述形式于其中的言语行为才是被允许的,借助于断言性言语行为,我们对被断言的陈述提出了真实性的求;在人际关系被主题化强调的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我们则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诉诸言语行为之规范性关联域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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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后一种运用,被公认的命令具有某种范例性意义,它类似于直陈对语言的认识式运用所具有的意义。真实性仅仅是在通常言语结构中得到反映的、最明显的、但不是唯一的有效性要求。那种生发出参与者之间合法(或不合法)人际关系的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力量,乃是借助被认可的行为规范(或评价规范)的约束力量;在言语行为是一种行为的意义上,这种约束力量使某种已建立的关系模型现实化了。组织、角色、社会文化之惯常的生活方式(即习惯形式)的规范性背景的有效性,总是被预先设定的,这绝非仅仅对干团体性约束的言语行为,例如打赌、致敬、受洗、任命、许诺等等(这当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满足某种特定的团体、或更为狭小的集团的规范)才是真实的。在推荐、禁止、建议、以及类似的行为(它们并没有受到外右团体的规约)中,言说者所言暗含了某种有效性要求,如果言语行为意欲继续,暗含的有效性要求必须被现存的规范所涵括,并意味着对“这些规范的存在是正确的”在事实上的认可。上述有效性要求间的内在联系隐含地生成于言语行为中,其规范性关联域的有效性也在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得到了强调,恰如真实性要求在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中被强调一样。正像只有断言性言语行为才被允许存在于语言的认识式运用里一样,在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只有这样一些言语行为才是被允许的:它们表征着言说者和听者都可以采纳的、与行为规范或评价规范之间的特定联系,我称之为调整性(regulative)言语行为。借助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力量,规范的有效性要求——正确或适当(richtigkeit,angemessenheit) ———就像真实性要求一一样,被普遍构入言语结构之中。但是,一个规范关联域的有效性要求,却只是在调整性言语行为中(命令和训戒,禁止和拒绝,许诺和应允,警告、道歉、推荐、接纳,如此等等)才被明确地启用,至于同时被涉及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参照,则仅仅是隐含地保留着,只附属于它的存在性预先假定。反之,在明确提出真实性要求的断言性言语行为中,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则是隐含地保留着,虽然这些要求(例如,在报道、解释、交流、阐发、叙述等等中)也必须相应于已建立的价值定向模式,必须与某种被认可的规范性关联域相一致—如果那种被预期的人际关系将要产生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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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奥斯丁通过断言性与施行性话语的分类在他头脑中划定(后来又被他弃绝)的东西似乎是从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与相互作用式运用的区分中猎取来的。在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中,借助于断言性言语行为的帮助,我们把一个话语的陈述性内容主题化;而在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借助于调整性言语行为的帮助,我们把那种被建立的人际关系类型主题化。这种主题化方面的区别,乃是由强调普遍栖居于言语中的有效性要求的某一侧面引起的,是从这样一个事实中引起的——在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中,我们高扬了陈述的真实性要求;而在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我们则要求适合于人际关系的规范性关联域的有效性。奥斯丁本人并没有得出这个结果,这是因为他仅仅考虑了一种普遍有效性要求,即用相应的真实性理论的术语来译解的陈述的真实性,同时他又试图使这种单一的有效性要求和许多不同于断言性言语行为的其它言语行为类型相吻合,“这样,如果我们放松一下自己关于真实和虚伪的观念,我们就将看到,陈述,当它与事实相联系而被估价时,毕竟并非如此不同于规劝、警告、裁决之类的东西。”这种有利于一个更宽泛的评价侧度的真实性概念的放松(在其中,一个直陈同样可以向真实或虚伪那样作为或夸张,或精确、或不甚恰当的东西被赋与特征)以某种方式被归结为所有有效性要求向陈述真实性要求的同化,“我们看到,当我们提出一个规则、或警告、或规劝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事实相联系的问题。这种问题与我们在讨论一个陈述如何与事实相联系时所提的问题,可能并非如此地不同。”而在我看来,奥斯丁似乎把陈述真实性的有效性要求(它可以首先用相应于陈述和事实的术语来译解)和规范正确性的有效性要求(它不适于用与真实性相对应的理论来译解)混在了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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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警告、规劝依赖于被预言的事物而言,它们乃是言语的认识式运用的一部分。卷入者是否在给定情境中正确地言说了一定的警告或规劝,这有赖于在这种场合中相应的被预言事物的真实性。作为言语的相互作用式运用的一部分,警告和规功也可以具有规范性意义。这样,提出一项警告或规劝的正确性,就依赖于它们由以诉诸的预先假定的规范是有效的(是主观际认可的)、还是无效的(以及在下一个阶段上,应该有效还是应该无效)。但是,大多数言语行为类型可以被更清楚地划归到某个单一的语言应用模式中。一个估价是好是坏,显然依赖于相应陈述的真实性,估价通常出现在语言的认识式运用中。另一方面,一次法院裁决、一个私人惩罚或一个涉及一定行为的上级对下属的命令,它们是否属于明确的、理所当然的或正确给定的,也同样依赖于一个被认可的规范(正确的规范)是否已被正确地应用到给定情境中。法律裁决、惩罚和规则可以仅仅是语言相互作用式运用的一一部分。奥斯丁自己也曾一度考虑过这种反对意见,即不同的有效性要求在某些例证中都在发挥作用:
假设宣布被告有罪时,你尽管已使你的裁决达到适当和充满诚意,仍然有一个问题留待解答:该裁决是否公正或公乎?即使你有权力像你所作的那样去惩罚他,并且你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恶意,人们仍然可以问:你的惩罚是否是理所应当的?……有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常受提出异议的引诱,反对在上述第二种类型的批评与适合于陈述的那种类型间作任何比较。这就等于说:难道那些关于某事某人是否友善、公正、公平,是否理所当然的问题完全不同于真实和虚假一类的问题么?确实;这乃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黑与白问题:要么话语相应于事实;要么没有相应。这就是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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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某种特殊的评价性准则基质在真实性中领会真实的普遍有效性要求时,奥斯丁抹去了命题真实性之普遍有效性要求与规范正确性(以及真诚性)之间的明确区别。但这已被证明是多余的,如果我们能在一个给定的言语行为中区别出:
1.一般化了的关联域之隐含的、预先假设的条件;
2.被建立的人际关系的特定意义;
3.隐含提出的、一般的有效性要求。
鉴于1和2确定了标准化言语行为的区别类型(在不同的语言中,有不同的类型),3就决定着交往的普遍模式,一种一般性言语中所内在具有的模式。
在进入1和2之前,我想指出,奥斯丁区分施行性和断言性话语的出发点,提供了一种过于狭窄的视角,言语的有效性谱系并非穷尽于我在上述区别中引申出来的两种交往模式。当然,可能不存在这样一种交往模式,在其中,因为每一个言语行为都必须用同样方式满足可领会性的预先假设,故话语的可理解性得到主题的强调。如果在某些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可理解性的崩溃,关于可领会性的要求则只有通过诉诸释义学的论证,并进而与有关的语言系统相联结,才能被主题化。然而,一个言说者用以言说其意向的真诚性,却可以通过与强调陈述的真实性以及人际关系的正确性(或适当性)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在交往行为的水平上得到强调。真诚性保证主体在语言中呈示自身的透明性,它特别在语言的表达式(expressive)运用中受到重视。范例则是第一人称的语句,这种语句揭示了言说者的愿望、感觉、意向等等(它们在每一个言语行为中被附带地表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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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想念你。”
2.“我希望……”
这类句子很少被明确嵌入到一个以言行事行为中,例如:
1a.“我特此向你表达,我想念你。
在语言的表达式运用中,具有公开的自我呈示功能的人际关系不是主题,它只是在言说者真诚性的预先假定有问题时才需要被提及,表白(avowals)乃是一个范例:
3.“我必须向你承认……”
4.“我不想对你隐瞒……”
由于这个理由,表达性言语行为(揭发、隐瞒、暴露等等)与语言的表达式运用(这种运用在一定意义上,没有以言行事行为也行)相关连,不能采用与断言性言语行为相关于语言的认识式运用相同的方法;也不能采用与调整性言语行为相关于语言的相互作用相同式运用的方法。只要交往行为的预先假设没有被悬置,真诚性就是言语的一个普遍性内涵。在言语的认识式运用中,言说者必须真诚地表述他的思想、意见、假设等等。然而,由于他直陈了一个陈述,问题的焦点就不是其意向的真诚性,而是其陈述的真实性。与此相似,在语言的相互作用式运用中,言说者表达了承诺、惩罚、拒绝以及诸如此类的意向,由于他造成了与听者之间的人际关系,其意向的真诚性就仅仅成了一个必要条件,重要的则是其行为要适合于被认可的规范性关联域。
这样,我们就得到了下列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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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语言运用模式可以被相互区分这一点,仅仅是范例性的,我并没有要求每一个言语行为都能根据上达图表被明确地加以划分。我只是说每一个有能力言说者原则上都有明确选择一种模式的可能性。因为在每个言语行为中,他必须满足三项普遍有效性要求,所以,他能够在三者之中提出一个,使其言语成分主题化。)
以言行事力量的合理基础
在对言语行为基本类型的意义结构和有效性基础作简约阐述后,我想回到这样一个问题上来:一个话语的以言行事力量是由什么组成的?我们最初只知道如果言语行为被进行,将导致某种人际关系的发生。奥斯丁和塞尔已经通过寻找言语行为成功或失败的条件对以言行事力量作了分析。一个被言说的内容乃是通过使相应的人际关系由以发生的标准条件得到满足而获得某种特定的交往功能。言说者提供的某种东西,可能被接受者接受;但由于各种偶然性原因,也可能遭到接收者的拒绝—他们拒绝进入言说者提供的关系之中。我们感兴趣的不是此类情形,而是另外一类情形,在那里,言说者自己对言语行为的失败负有责任,因为他言说的话语乃是不可接受的。当言说者构造了一个显然没有包含严肃内容的言说时,他就不可能指望那种他所欲求的关系的发生。
我认为,只有当接受者不仅懂得被言说句子的意义,而且实际进入了言说者所欲求的关系时,一个言语行为才能是成功的。此外,我还要用“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这个术语来分析言语行为成功的条件。我在开始时就把讨论限定在交往性行为方面、即限定在以达到理解为指向的行为方面,而一个言语行为要被接受,只有在言说者真诚地提供了一种严肃内容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一个严肃的提供物要求言说者方面的某种确定的保证。但是,在详细讨论这些之前,我还想就以言行事行为的不可接受性问题提及若干补充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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