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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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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点是差别原则表达了一种互惠的观念,它是一个互相有利的原则。我们看到,至少在链式联系有效的时候,每个代表人都能承认社会基本结构是旨在推进他的利益的。社会结构能向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不利者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在此意义上它是平均主义的。但是,以一种直觉的方式考虑相互有利的条件是怎样满足的看来是有必要的。让我们考虑任何两个代表人,A和B,设B是较不利者。实际上,由于我们最关心与最不利者的比较,我们就再假设B是最不利者。现在B能接受A的较好状况,因为A的利益是通过改善B的前景的方式获得的。假如不让A有这种较好地位,那么B的状况会比他现在的状况更坏。现在的困难是说明A也没有理由抱怨。也许由于他要让渡一部份利益给B,他得到的就比本来可能得到的要少呢?现在我们可以对这个较有利者说什么呢?首先,清楚的是;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其次,我们只可能在这一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要求每一个人的自愿合作。这样,差别原则看来就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基础,在这一基础上,那些天赋较高者,社会条件较幸运者能够期待别人在所有人的利益都要求某种可行安排的条件下与他们一起合作。

有一种自然的倾向认为那些处境较好的人总是不应得到他们的较大利益,不管这些利益是否有利于别人。在此弄清楚“应得”的概念是必要的。以下一点是完全正确的:在作为一种公开规范体系的合作体制和由它建立的各种期望的条件下,那些希望改善自己的条件,做了这一体制宣布要奖赏的事情的人,是有权利获得他们的利益的。在此意义上,较幸运者有权要求更好的状况,这些要求是由社会制度建立的合法期望,社会是有义务满足它们的。但是这种意义之上的应得预先假定了合作体系的存在,它不去问是否从一开始合作体系的设计就要符合差别原则或某一别的标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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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些人会认为:天赋较高的人是应得那些资质和使它们可能发展的优越的个性的。因为他在这个意义上是更有价值的,所以他应得他用它们能达到的较大利益。然而,这个观点却是不正确的。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的优势,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中的最初有利出发点一样——这看来是我们所考虑的判断中的一个确定之点。认为一个人应得能够使他努力培养他的能力的优越个性的断言同样是成问题的,因为他的个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环境,而对这些条件他是没有任何权利的。“应得”的概念看来不适应于这些情况。这样,较有利的代表人就不能说这些有利条件是他应得的,因而他有权以一种不促进他人利益的方式从他可参加的合作体系获利。他的这一要求没有任何根据。这样,从常识的立场来看,差别原则看来也是可以同时被较有利者和较不利者接受的。当然,严格地说这些都不是这一原则的论据,因为在一种契约理论中,论据都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做出的。但是这些直觉的考虑有助于我们弄清这一原则的性质和它的平均主义意义。

我在前面(见第13节)曾提到:一个社会应当努力避免使那些状况较好者对较差者福利的边际贡献是一负数。它只应当按照贡献曲线的上升部分运行(当然包括最大值)。我们现在可以看到,其中的一个理由是,只有在曲线的上升段才能使互利的标准总是得到满足。而且,这自然地达到了社会各种利益的和谐,代表人不是在牺牲对方利益的情况下获利,因为只有互惠的利益才被允许。确实,贡献曲线的形状和斜率至少部分地是由先天资质的自然分配决定的,所以它既非正义亦非不正义。但假定我们设想那条斜率为1的线代表一种利益完全和谐的理想,它是一条意味着每个人都获得同等利益的贡献曲线(在这种情况中是一条直线)。那么,两个正义原则的一致实现倾向于把这条曲线提高到接近于利益的完美和谐的理想。一旦一个社会越过了最大值,它就沿着曲线的下降部分运行,利益的和谐不复存在,当较有利者有所得时较不利者则有所失,反之亦然。这种境况类似于处在一种效率的边缘上。当涉及到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时,这是颇不可取的。这样,我们应停留在正值的贡献的范围内,就是要在自然给予我们的条件下实现利益和谐的理想,满足互利互惠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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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别原则的另一优点是它提供了对博爱原则的一个解释。与自由、平等相比较,博爱观念在民主社会中地位较次要。它被看作是较不专门的一个政治概念,本身并不定义任何民主的权利,而只是表达某些心灵态度和行为类型,没有它们,我们就看不到这些权利所表现的价值。①或者与此紧密关联,博爱被认为是体现了某种社会评价方面的平等,这种平等表现于各种公共习俗和对奴颜婢膝的鄙弃中。②博爱无疑含有这些意思,以及一种公民友谊和社会团结的意义,但如此理解就意味着它不表达任何确定的要求。我们还是必须发现一个适应这一根本观念的正义原则。而差别原则看来正相应于博爱的一种自然意义,即相应于这样一个观念:如果不是有助于状况较差者的利益,就不欲占有较大的利益。家庭在其理想观念中(也常常在实践中)是一个拒绝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之原则的地方。一个家庭的成员通常只希望在能促进家庭其他人的利益时获利。那么按照差别原则行动正好也产生这一结果。那些处境较好者愿意只在一种促进较不利者的利益的结构中占有他们的较大利益。

①见】.R.彭诺克:《自由主义的民主:它的优点和结构》《纽约,莱因哈特公司,1950年版),第94页以后。

②见R.B,培里:《清教主义与民主》(纽约,先锋出版社1944年版),第19章第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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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的理想有时被认为是想在一个较大的社会的成员之问建立那种不现实的联系纽带。这肯定是它在民主社会中被相对忽视的另一个理由。许多人都感到博爱在政治事务中并没有合适的地位。但如果把它解释为差别原则的各种要求的联合,它就不是一个不现实的观念了。看来,我们最确信是正义的那些制度和政策满足了它的要求,至少是在它们所允许的不平等有助于较不利者的福利的意义上。我将试图在第五章中给出这方面的论据。按照这一解释,博爱的原则就是一个完全可行的标准了。一旦我们接受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把自由、平等、博爱的传统观念与两个正义原则的民主解释如此联系起来:自由相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应于与公平机会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个原则的平等观念;博爱相应于差别原则。这样我们就为博爱的观念在两个原则的民主解释中确立了一个地位,我们看到它对社会的基本结构提出了一种确定的要求。博爱的其他方面的含义当然也不应忘记,但差别原则从社会正义的立场表达了它的基本意义。

通过这些考察,现在看来明显的是:两个原则的民主解释将不会导致一个英才统治的社会。①英才统治的社会结构遵循前途向才能开放的原则,用机会平等作为一种在追求经济繁荣和政治统治中释放人们精力的手段。那儿存在着一种显著的上层与下层阶级之间的不平等,表现在生活资料和组织当局的特权两个方面。较贫困阶层的文化枯萎凋零,作为统治者的一批技术精英的文化则牢固地建立在服务于国家的权力和财富的基础上。机会的平等仅意味着一种使较不利者在个人对实力和社会地位的追求中落伍的平等机会。②这样,一个英才统治的社会对于正义原则的其他解释来说确实是一种危险,但对于民主的解释却不是这样。因为,正如我们刚才所见,差别原则在基本的方面改变了社会的目标。一旦我们注意到我们在必要时必须考虑自尊这一根本的基本善,注意到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是诸种社会联合的一种社会联合的事实(见第79节),这一结果甚至就更明显了。据此可推论一种对自我价值的自信应当为最不利者寻求,这限制着等级制的形式和正义所允许的不平等的程度。这样,例如,对教育资源的分配就不仅仅或不一定主要根据它们将产生的在培养能力方面的效果来估价,而是也根据它们在丰富公民(在此包括较不利者)的个人和社会生活方面的价值来估价。随着一个社会的进步,后一种考虑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①英才统治的社会的问题是迈克尔·扬的幻想作品《英才统治的兴起》的主题(伦敦,泰晤士与赫德森公司,1958年版)。

②有关这一点的详细说明,我得益于约翰·沙尔:《机会平等及超越》,载于《法律,卷九:平等》(纽约,阿塞顿出版社,1967年版);以及B,A.0,威廉斯:《平等的观念》,第125一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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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评论已足以勾划出这两个对于制度的原则所表现的社会正义观念。在转到对于个人的原则之前,我应当述及另一个问题。迄今为止我一直假定自然资质的分配是一个自然事实,没有着手改变它的企图,甚至没有去考虑这种改变。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分配是必定受社会体系影响的。例如,一种等级制倾向于把社会划分成一些分离的生物学的人群,而一个开放的社会则鼓励最广泛的遗传差异。①加之,多少明确地采取优生学的政策是有可能的。我将不考虑优生学的问题,始终使自己限于对社会正义的传统关注。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减少别人才能的政策一般并不适合于较不利者的利益。相反,如果接受差别原则,他们将看到,较大的能力可作为一种社会的资产用来促进公共利益,但同时也适合于每个有较高的自然资质的人的利益,使他追求一种较好的生活计划。所以,在原初状态的各方都想保证他们的后代有最好的遗传天赋(假定他们自己的天赋是确定的)。从这点来看,追求较好生活的合理策略成了前代留给后代的问题,成了代际间出现的问题。这样,在一定时期中的一个社会就要采取步骤至少保持自然能力的一般水平,防止严重自然缺陷的扩散。这些措施是受那些各方为了他们的后代而自愿同意的原则指导的。我述及这一思辨的和困难的题材是想再一次指出差别原则可能改变社会正义问题的方式。我们可以推测:从长远看来,如果有一种能力的上限,我们最终会达到一个拥有最大平等自由的社会,这一社会的成员享受着最大的平等才能。但我在此不再考虑这些想法了。

①见西奥多西斯·多布金斯基:《人类的进化》(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242一252页,那里有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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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对个人的原则:公平的原则

在迄今为止的讨论中,我考虑了应用于制度,或更准确地说,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然而,很清楚,另一种类型的原则也必须选择,因为一种完善的正当理论也包括对于个人的原则。事实上,正象这里的图表所指示的,此外,人们还需要有关国际法的原则,当然还有在原则冲突时进行衡量的优先规则。我将不考虑有关国际法的原则,除了顺便的讨论(见第58节)。我也不想系统地讨论对于个人的原则。但是,有某些这种类型的原则是任何正义理论都必不可少的部分。所以,在这一节和下一节中我将解释几个这样的原则的意义,虽然对选择它们的理由的考察将推迟到后面(见第51—52节)。

这里的图表纯粹是纲要式的。它并不暗示着:与较下面的概念相联系的原则是从与较上面的概念相联系的原则中推演别来的。这一图表只是指出:在一个完全的正当观形成之前,必须选督哪些种类的原则。罗马数字表示了在原初状态中接受各种不同的原则的次序。这样,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就要首先达成协议,然后是对于个人的原则,再后是那些用于国际法的原则,最末是优先的规则,虽然我们可能先试验性地选择一些作为应急之用,然后再来修正它们。

在现在这个次序中,那些其选择引出一系列问题的原则我将一带而过。重要的事情是各种原则将按一个确定的序列被选用,而这一序列的根据又联系着正义论中较困难的部份。举例来说:尽管有可能在选择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义务之前就选择许多自然的义务且没有对原则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但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序列就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职责预先假定了对于社会形式的原则。某些自然义务也预先假定了这种原则,例如,支持正义的社会制度的义务。因此,看来较简捷的是:在采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之后再采用所有的对于个人的原则。对于制度的原则首先被选择展示了正义德性的社会性质,以及它与社会实践的内在联系,那是理想主义者常常注意到的。当布拉德雷说个人是一个贫乏的抽象时,他的话可以恰当地解释为: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①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里,有关职责和义务的原则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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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为建立一种完全的正当观,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仅要按一定的次序选择一种正义观,也要按一定的次序选择那些其主要概念都属于正当范畴的原则。我将假定这些概念在数量上是相当少的,而且彼此有一种决定性的联系。这样,除了对于制度的原则的契约之外,必定还有一种有关公平和忠诚、相互尊重和仁爱这类概念(均应用于个人)以及有关指导国家事务的原则的契约。直觉的观念是这样的;某事物是正当的概念,若换成某事物与原初状态中被接受的,适用于这类事物的原则相符的概念,不仅意义一样,或许还更好一些。我不想通过分析“正当”一词通常用在道德方面的意义来解释正当概念。它并不意味着在传统意义上对正当概念的分析,而宁可说,作为公平的正当的较广义概念要被理解为对现有的各种正当概念的一个代替,我们没有必要说:“正当”一词(和它的关系词)的通常用法与用来表示这种观念的契约论的正当观念的较精致的特殊说法之间意义是相同的。为了我们的目的,在此我接受这样一个观点:一种健全的分析最好被理解为提供了一个令人满意的代用词,一个在避免含糊和混淆的同时又满足某些急需的代用词。换句话说,阐明就是排除;我们从一个概念开始,对它的解释是多少让人苦恼的,但它可服务于某些不可能放弃的目的。一种阐明以某些相对免除了困难的其它方式达到这些目的。①这样,如果作为公平的正义,或更一般地说,作为公平的正当理论适合我们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虑的判断,如果它能使我们说出按照适当的考察我们想说的话,那么它就提供了一种排除传统的说法而采用别的表达法的方式。按照这种理解,一个人可以把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作为公平的正当设想为提供一种对正义概念和正当概念的定义或阐释。

①见F.H,布拉德雷:《伦理学研究》,第2版(牛津,克莱论顿出版社,1927年版),第163—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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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转到适用于个人的一个原则,公平的原则。我将试图用这一原则来解释所有的社会要求,即那些不同于自然义务的职责(obligation)。这一原则在下述两个条件被满足时,要求一个人质行一个制度的规范所确定的他的职责。这两个条件是:首先,这一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即它满足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次,一个人自愿地接受这一安排的利益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促进他的利益。这里主要的意思是说:当一些人根据规范参加了一种互利的合作冒险,就以产生对所有人的利益的必要方式限制了他的自由,那些服从这些约束的人们就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得利的人有一同样的服从。②我们不做我们的公平的一份工作就不应当从他人的合作劳动中得益。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了属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中的公平份额。所以,如果这些安排是正义的,那么当所有人都履行他的职责时,人人都有一份公平的工作。

①见W.V,李因:《词诏与对象》(坎布果奇,马萨诸塞州,马萨诸塞理工学院出版社,1960年版),第257一262页,在此我遵循了他的观点。

②在此我得益于H,L.A.哈特的《有无自然权利?》,载于《哲学评论》第64卷(1955年),第185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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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按定义,由公平原则指定的要求就是职责。所有的职责都是以这种方式产生的。然而,注意公平原则有两部分是很重要的,第一部分说明所涉及的制度或实践必须是正义的,第二部分指出作为必要的自愿的行为的特征。第一部分概括了这些自愿的行为要产生职责所必需的条件。按照公平原则,它们不可能依附于不正义的制度,或至少不可能依附于那些其不正义超越了可忍受范围的制度(对此种制度迄今尚未定义)。特别是,不可能对独裁和专横的政府形式有什么义务,不管怎样表述,这里都不存在从双方同意的或别的行为产生职责的必要背景。职责的约束预先假定着正义的制度,或那些相对环境来说是合理地正义的制度。因此,反对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一般的契约论,认为它们的推论会使公民处在对不正义的制度的义务之下,这些制度强制他们同意或者用狡猾的方式赢得他们的默许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尤其洛克一直是这种错误批评的对象,这种批评忽视了某些背景条件的必要性。①

职责有几种不同于其他道德要求的特征。其中一个是,它们是作为我们自愿行为的一个结果产生的,这些自愿行为可能是明确地给出的或者默默地承担的,象允诺和协议,但它们不是一定要如此,象在接受利益的情况中那样。再者,职责的内容总是由一种制度或实践确定的,这一制度或实践的规范指示着要求一个人做的事情。最后,职责一般是归之于确定的个人的,即那些一起合作以坚持他们的制度安排的个人。①作为一个说明这些特征的例子,让我们考虑一种追求和在成功后保持一个立宪政府中的公开职务的政治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以下职责:履行职务所要求的义务,这些义务决定着职责的内容。在此我不是把义务考虑为道德义务,而是作为分派给某些职位的任务和责任。然而,一个人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可能有一种道德理由(一种基于一道德原则的理由),如在依公平原则履行义务时必是如此。一个占据公职的人也对他的司胞公民负有义务,他一直寻求他们的信赖和信任,与他们在管理民主社会中协力合作。同样,当我们结婚或者接受某些法律、管理或别的行政职位时也负有职责。我们通过允诺和默默的承担担负起职责,甚至当我们加入一种游戏时,也负有遵守规则和正大光明的职责。

①洛克坚持认为:征服、暴力和伤害都不是正当的,不管它们“被冠以何种名称、托辞,或法律形式”:见《政府论》下篇,第176段,第20段(参见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中文本)。见汉纳·皮特金对洛克的评论:《职责和同意》,载于《美国政治科学评论》第59卷(1965年),特别是第994一997页,其中的基本观点是我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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