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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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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所有这些职责都被公平的原则包括在内。然而,有两种重要的情形可能没有充分地体现公平原则:一是当政治职责应用于普通公民而非应用于占居公职者的时候;一是守诺之责。在第一种情形中有些东西是不清楚的:比如,什么是履行公平原则的必要的约束行为,以及,谁已经履行过这种行为?我相信,严格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公民并没有什么政治职责。在第二种情形里,需要解释受托之责是怎样从利用一种正义实践中产生出来的。我们需要深入考察与这种情况有关的实践的性质,我将在另一个地方讨论它们(见第51—52节)。

①)在区别职责与自然义务时,我一直得益于H·哈特:《法律义务和道德义考》,载于《通德哲学论文集》,AL,麦尔登编(西雅图,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0—105页,C,H,怀特莱:《论义务》,载于《亚团士多德协会会1刊》第53卷(1952—1953年),R,B.布兰特:《义务与责任的概念》,载于《精神》第73卷(19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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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对个人的原则:自然的义务

在用公平原则解释了所有职责之后,还有许多肯定性质或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我不想把它们归到一个原则之下。显然,这种统一性的缺少将带来滥用优先规范的危险,但我必须把这一困难置之一边。各种自然义务可举例如下;当别人在需要或危险时帮助他的义务(假定帮助者能够这样做而不必冒太大的危险或自我牺牲),不损害或伤害另一个人的义务,不施以不必要的痛苦的义务。这些义务中的第一个义务:互相援助的义务是一种肯定性质的义务——即一种要为另一个人做某种好事的义务,而后两种义务则是否定性质的义务——即要求我们不要做不好的事的义务。肯定性和否定性义务之间的区别在很多情形中可直观地觉察到,但也常常有模糊不清的时候。我将不强调这些区别。区别仅仅在联系到优先问题时才是重要的,因为下述看法看来是有道理的:当区别是清晰的时候,否定性的义务比肯定性的义务有更重的份量。但我在此将不追索这个问题。

现在与职责相对照,自然义务的特征是它们在用于我们时并不涉及我们自愿的行为。而且,它们与制度或社会实践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它们的内容一般来说并不是由这些社会安排的规则确定的。这样我们就负有一种勿残忍的自然义务,一种帮助他人的义务,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承担这些行为。说我们没有做过不残忍或不复仇的允诺,或者没有做帮助别人的允诺,都不能成为推卸这些义务的理由或辩解。的确,象“不杀人的允诺”正规说来是一可笑的赘语,以为它在尚无任何道德要求的地方建立了一种道德要求的看法是错误的。这样一个允诺是有前提的,如果曾经有过这种允诺,那只是在因某种特殊理由一个人有权杀人的时候——也许是在一场正义战争中出现的情况中。自然义务的另一个特征是它们不管人们隶属于什么制度而始终有效,它们在所有作为平等的道德个人中间得到公认。在此意义上,自然义务不仅归之于确定的个人,比方说,那些在某种特殊的社会安排中共同合作的人,而且归之于一般的个人。这一特征尤其暗示出“自然的”这一形容词的性质。国际法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确保在国际事务中承认这些义务。这在限制战争手段,假设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自卫战争是正当的等方面是特别重要的(见第5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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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立场,一个基本的自然义务是正义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我们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的和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它也促使我们推动还未建立的正义安排产生,至少在这无须我们付出很大代价的情况下。这样,如果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者相对于它的环境可以合理地看作是正义的,每个人就都有一种在这一现存的结构中履行自己职责的自然义务。每个人对这些制度都有一种义务,不管他是不是自愿。这样,即使自然义务的原则是从一种契约论的观点脱胎而来的,对它们的应用也并不以人们的明确的或默契的同意行为其或自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对个人有效的原则,正象对制度有效的原则一样,是那些将在原初状态中接受的原则。这些原则被理解为一种假设的契约的结果。如果对它们的概括展示了没有任何订约的行为(不管是不是各方同意的)作为采用它们的前提,那么它们的采用就是无条件的。职责之所以依赖自愿行为,源自叙述这种条件的公平原则的第二部分。这跟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契约论性质没有关系。①事实上,一旦完整的原则体系、一种完全的正当观被把握,我们就能干脆略掉原初状态的观念,象采用别的原则一样采用这些原则。

①我感谢罗位特·阿姆社尔将助我弄清了这些问题。寻求仅仅从相互同意的行为获得政治约束的观点可见之于迈克尔·沃尔泽:《职责;有关反抗、战争和公民权的论文集》(坎布里奇,马萨诸塞州,哈佛大学出版社,1970年版),特别是前言第9一16页,正文第7—10、18一21页和第5章,约瑟夫·图斯受:《职责和团体政治》(纽约,生津大学出版让,1960华版)。有关后者,见皮特金:《职责与同意》,第997页以后。有关同意理论的进一步讨论,除皮特金外,见阿兰·格维尔兹:《政治的正义》,载于《让会正义》,R,B,布兰特编(英格伍德·克利弗斯,新泽西州,普兰梯利-霍尔公司,1962年版),第128一141页以后;J,P.普拉门拉兹;《同意、自由与政治职责》,第2版(伦教,牛津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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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平的正义允许无条件的绝对原则,这并没有什么前后矛盾或让人奇怪之处。我们只需说明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同意确定自然义务的原则(那些被概括为是绝对有效的原则)也就够了。我们应当注意,由于公平原则可能建立一种对于现有正义安排的约束,它所包括的职责能够支持已经从正义的自然义务产生的现有纽带。这样,一个人就可能既有一种服从某种制度并完成份内的工作的职责又有一种自然义务。也就是说,一个人可能从好几个方面对政治制度负有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的自然义务是较基本的,因为它普遍约束着公民,无需自愿行为作为采用的前提。而另一方面,公平的原则只约束那些占据公职的人们,或者说,那些境况较好的,能在社会体制内部接近他们目标的人。这样,就有了“贵人行为理应高尚”的另一种意义:即,那些较有特权的人们将负起把他们更紧地束缚于一种正义制度的职责。

我将不怎么讨论对个人的其它原则。虽然允许的行为并非一类不重要的行为,但我必须把这种讨论限制在跟社会正义理论有关的范围内。然而,可以看到,一旦所有确定要求的原则被选择,就无需进一步的选择来确定允许的行为了。这是因为允许的行为是那些我们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们是不违反任何职责或自然义务的行为。在研究这类行为时,一个人希望挑选出那些在道德上有意义的行为,解释它们与义务和职责的联系。这类行为有许多在道德上是中性的或琐屑的。但是,诱人的份外行为也是属于允许的行为一类,象仁慈(benevolence)和怜悯,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等等。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份外行为不是被要求的,虽然如果不是因为涉及到行为者本人的牺牲或冒险,本来一般会要求它们的。一个做了一件份外事情的人,就是做了自然义务允许免除的事情的人。因为当我们有一种创造重要利益的自然义务时,那是在我们能够相对容易地这样做的情况下,而在我们要为此付出巨大代价时,我们就可免除这一义务。份外行为提出了有关伦理学的头等重要的问题。例如,我们马上就可看到:古典的功利主义解释不了这种行为。因为按照它的观点,我们似乎有义务实行不管我们自己损失多大却能给别人带来较大利益的行为,只要利益相加的总额会超过我们可做的别的行为的利益总额。在它对自然义务的表述中,不含任何对相应于豁免的东西的说明。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看作份外的某些行为,就可能要被功利原则作为义务来要求。然而,我将不再探讨这个问题。在此提到份外行为只是为了使理论完整。现在我们必须转向对原初状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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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原初状态

在这一章里我要讨论对最初状况的可取的哲学解释。我把这种解释称作原初状态。我一开始将略述适用于正义观的论据的性质,解释要怎样提出选择对象来以使各方从一系列确定的传统观念中选择。然后我要分以下几个题目描述表现最初状况特征的条件:正义的环境,正当概念的形式限制,无知之幕,契约各方的理性,在每个题目中我都要努力指出用于可取的解释的特征从哲学的观点看为什么是合理的。接着我将考察正常地导向正义两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的推理过程,并继而考察这样两种正义观念的相对优劣。我将做出接受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并给出支持这一论点的一些主要根据。为了弄清不同正义观之间的差别,本章最后还要再考察一下古典的功利原则。

  1. 正义观论证的性质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直觉观念是:正义的首要原则本身是在一种恰当定义的最初状态中的一个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关心他们利益的人在这种状态中,为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将接受的。那么,我们就必须说明:两个正义原则正是由原初状态提出来的选择问题的答案。为达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确认:在给定的各方的环境,他们的知识、信仰、利益的情况下,一种基于这些原则的契约,相对于其它可选择原则来说,是每个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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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他的目标的最好方式。

显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得到他想要的一切,仅仅别人的存在就阻止了这一点。对一个人最好的莫过于:其他所有人都和他一起来推进他的善的观念而不管这一观念是什么;若做不到这一点的话,就要求其他所有人都正当地行动,只有他有权任意豁免自己。由于其他人决不会同意这种联合的条件,所以这些形式的利己主义是行不通的。而正义的两个原则看起来却是一个合理的建议。实际上,我想说明的就是:这些原则可以说是每个人对别人的相应要求的最好回答。在这个意义上,这一正义观的选择就是对原初状态设立的问题的唯一解决办法。

通过这种论证,一个人遵循着一种在社会理论中常见的程序。即:一种简化的状况将被描述,在那里,怀有某些目的并以某种方式相互联系着的有理性的个人,将根据他们对环境的知识在各种不同的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我们根据有关他们的信仰利益、状况和可以选择的对象的假设,经过严格的演绎推理,就可得知这些个人将做出什么。他们的行为用巴莱多的话来说,是兴趣和障碍相互作用的结果。①例如,在价格理论中,竞争市场的平衡被设想在这样一种时候出现:很多各自推进他们自己利益的人相互让步,以便他们能最好地以其让步得到他们最想要的回报。平衡是在自愿的贸易者之间形成的自发协议的结果。对每个人来说,这种平衡都是他通过自由交换所能达到的最好状态,这种自由交换是与以同样方式推进他们利益的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相一致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这种事态就是一种平衡,一种倘若环境不再有进一步的变化就不会改变的平衡,没有人想去打破它。如果从这种状况的脱离又倾向于使它恢复,那么这种平衡就是稳定的。

①见《政治经济学教程》(巴黎,1909年),第3章第23节巴莱多说:“平衡恰产生于兴趣和障碍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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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一种状态是一种平衡、甚至是一种稳定的平衡的事实并不说明它就是正当的或正义的。它只意味着人们对他们状况的一种评价。他们在有效地保持着它。显然,一种厌恶和敌意的平衡也可能是一种稳定的平衡,每个人都可能认为任何可行的变化将会使情况更坏,一个人能为他自己做的最好事情可能是达到一种较少不正义而非有较大利益的状况。对平衡状态的道德评价依赖于决定这种状况的背景。正是在这一点上,原初状态的观念体现了专属于道德理论的特征。因为,比方说,当价格理论是试图通过推测实际活动的趋势来解释市场运动时,对原初状态的可取的哲学解释则是联合各种被认为对原则的选择是合理的条件。通过与社会理论的对照,我们想描述这一状态的特征,以便那些将被选择的不论什么原则从一种道德观点来看是可接受的。原初状态是这样定义的:它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从一开始就能使用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

那么,很清楚,原初状态纯粹是一假设的状态,它并不需要类似于它的状态曾经出现,虽然我们能通过仔细地追寻它表示的限制条件来模拟各方的思考。原初状态的观念除了试图解释我们的道德判断和帮助说明我们拥有的正义感之外,并不打算解释我们的行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一种通过我们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虑的判断显示的、有关我们的道德情感的理论。这些情感大概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思想和行为。所以,原初状态的观念虽是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它却并不能使人因此推论说有类似于它的现实状态。我们必须说的只是:这些将被接受的原则在我们的道德思考和行为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我们也必须注意:这些原则的接受不是作为一种心理学的定律或者或然性被推测出来的。至少在观念上,我想说明接受它们是符合原初状态的全面描述的唯一选择。论证的目标最终是严格演绎的。诚然,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是持有某种心理状态的,因为要做出有关他们的信仰、利益的各种假定,这些假定在对这一原初状态的描述中要随别的前提一起出现。但从这些前提而来的论证显然能够是充分演绎的,就象政治学和经济学理论所证实的那样。我们应当向一种有几何学全部严密性的道德几何学努力。不幸的是,我将做的推理离此还差得很远,因为它从头至足都是高度直觉的,但在心里抱有这样一个欲达到的理想还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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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正如我说过的,对原初状态可以有许多种解释。对这一观念的不同解释依赖于怎样领悟订约的各方,他们的信仰和利益是什么,以及有哪些可供选择的对象等等。在这个意义上,有许多不同的契约论,作为公平的正义只是其中之一。但是,证明的问题(就其能被解决而言)是通过说明有一种对于最初状况的解释,这一解释能最好地表现那些被广泛地认为对进行原则的选择是合理的条件,并且导向一种体现了我们在反省的平衡中所考虑的判断之特征的观念,而得到解决的。我们把这一最可取的或标准的解释称之为“原初状态”,我们可以推测:每种传统的正义观中都有一种对最初状态的解释,按该种解释它的原则就是最可取的。这样,比方说,就也有倾向于导向古典的功利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的解释。在我们后面的论述中将提到这些对最初状况的不同解释。因此,契约理论的程序就为正义观念的比较研究状提供了一种普遍的分析方法。人们试图以契约环境来提出各种不同的条件,在那种状态里将选择他们的原则。人们就通过这种方式概括作为各种正义观基础的各种根本假设。但如果有一种解释在哲学上是最可取的,如果它的原则体现了我们所考虑的判断,我们就也有了一种证明的程序。我们一开始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解释是否存在,但至少我们知道寻求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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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选择对象的提出

现在让我们从有关方法的评论转向对原初状态的描述。我将从可供这种状态中的人选择的对象开始。在观念上当然可以说他们将在所有可能的正义观中选择。但有一个明显的困难:即如何叙述这些观念的特征以便使它们向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呈现。即使我们承认这些观念能够确定,也不能保证各方做出最好的选择,那些最可取的原则还是可能被忽视。的确,可能并不存在最好的选择对象,我们对每一个正义观念都可以想象有一个比它更好的正义观念。即使有一个最好的选择对象,描述契约各方的理智能力、以便使这一最理想甚或只是较有理的观念确实向他们呈现出来看来也是困难的。选择问题的有些答案对于认真的反思来说可能是足够清楚的,描述各方以使他们的思考产生这些选择对象则是另外一个问题。这样,虽然两个正义原则可能优于那些已为我们所知的观念,但或许某些迄今尚未被表述过的原则比它们还要好。

为了对付这一难题,我将诉诸下面的方法。我要仅仅考虑一个给定的简要表格,其中包括一些传统的正义观,例如,那些在第一章中讨论过的正义观,以及由两个正义原则引出的一些别的可能性。然后我假定此表是向各方呈现的,并要求各方在列举的各种观点中哪个最好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unanimity)。我们可以假设这一决定是通过一系列的一对对比较达到的。这样,一旦所有人都同意排除别的选择对象而选择这两个原则,那么这两个原则就被表明是较可取的。在本章中我将主要考虑在这两个正义原则与两种功利原则形式(古典原则和平均原则)之间的选择。后面将讨论与至善主义及混合理论的比较。我试图以这种方式表明两个正义原则将被人们从表中选出。

显然,这是一种不能令人满意的进行方式。假如我们能够确定一种唯一最好的正义观的必要和充分条件,然后展示一种满足这些条件的观念,那当然更好,最终人们可能能够做到这一点。然而,暂时我还不知道如何避免粗糙和便利。而且,用这样的程序可能导向对我们的问题的一种一般的解决办法。比如说,就可能有这样的结果:当我们进行这些比较时,各方的推理就挑选出社会基本结构的某些特征作为可欲的,这些形式具有自然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性质。例如,假定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对一个具有最大的平等自由的社会的偏爱是合理的,再假定尽管他们偏爱其社会经济利益甚于为共同善工作,他们仍然认为他们应调节自然和社会的偶然性影响人们利害的方式。如果这两种特征是唯一与选择者相关的,如果平等自由的原则是第一个特征的自然的最大值,受机会的公正平等限制的差别原则是第二个特征的自然的最大值,再把优先的问题暂放一边,这两个原则就是最理想的答案。虽然一个人不可能建设性地确定或列举所有可能的正义观,或描述各方以使他们必然思考它们,但这一事实并不阻碍我们达到上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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