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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处理方法初看起来可能不合传统,但我相信实际上并不如此。亚里士多德给予“正义”的较专门意义(从中衍生了许多我们所熟悉的提法)是避免贪婪(pleonexia),亦即避免通过夺去另一人的所有(他的财产、奖赏、职位等),或者通过拒绝给予某个人以他应得的尊敬、偿款和不遵守对他的诺言来为自己谋利。①显然,这一定义是适用于行为的,就人们有一种对正当行为的稳固有效的欲望(作为他们性格中的一个稳定因素)而言,他们被认为是正义的。然而,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显然预先假定了一种对什么应当是属于一个人的,什么是他应得的份额的解释。而这些应得的份额,我相信,通常都来自社会制度及制度所造成的合法期望。亚里士多德无疑不会反对这一说法,他肯定有一种可以解释这些要求的社会正义观。所以,由于我采取的定义是打算直接用于最重要的情形—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的,所以它和传统的正义概念就并没有什么冲突。
1《尼各马可伦理学》,第1129b—1130b页5。我遵循格雷戈里·弗拉斯脱在《<理想国)中的正义和幸福》一文中的解释,见《批评文集》,瓦斯脱编(加登城,组约,道布尔戴出版公司,1971年版),第2卷第70页以后。有关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讨论,见W,F.R。哈迪:《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理论》(牛律,克莱伦顿出版社,1968年版),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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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论的主要观念
我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比方说:在洛克、卢梭、康德那里发现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①为做到这一点,我们并不把原初契约设想为一种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的契约。毋宁说我们要把握这样一条指导线索: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这些原则将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这种看待正义原则的方式我将称之为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as fairness)。
这样,我们就可以设想,那些参加社会合作的人们通过一个共同的行为,一起选择那些将安排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决定社会利益之划分的原则。人们要预先决定调节他们那些互相对立的要求的方式,决定他们社会的基本蓝图。正象每个人都必须通过理性的反省来决定什么东西构成他的善—一亦即他追求什么样的目标体系才是合理的一样,一个群体必须一次性地决定在他们中间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有理性的人们在假定的同等自由的状况中做出的这一抉择(现在假定这一抉择已经产生)决定着正义原则。
①如书中所示,我将把下面的书看作契约论的经典:洛克的《政店2》下篇,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的从《道德形而上学基础》开始的一系到伦理学害作。鹤布士的《利维坦》尽管是伟大的,但它提出的间题是专类的。J.,商关提供了一个历史的概观:《社会契约论》,第2版(生津,克伦频出版社让,1957年版),还有奥托·吉尔科的《自然法与社会理论》,有内期特·巴克尔的英泽本(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34年版)。把契约论观点主要作为一种伦理学理论提出来的见G\_R,格赖斯:《道德判断的基础》(剑桥,剑桥人学出版让,1967年版)。亦见第110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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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平等的原初状态相应于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中的自然状态。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并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①这一状态的一些基本特征是: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一无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我其至假定各方并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的特殊的心理倾向。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veil ofignorance)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因为,在这种既定的原初状态的环境中,在所有人的相互联系都是相称的条件下,对于任何作为道德人,即作为有自己的目的并具有一种正义感能力的有理性的存在物的个人来说,这种最初状态是公平的。我们可以说,原初状态是恰当的最初状况(status quo),因而在它那里达到的基本契约是公平的。这说明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名称的性质:它示意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这一名称并不意味着各种正义概念和公平是同一的,正象“作为隐喻的诗”并不意味着诗的概念与隐喻是同一的一样。
正如我说过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以一种可能是大家一起作出的最一般的选择并始,亦即选择一种正义观的首要原则,这些原则支配着对制度的所有随后的批评和改造。然后,在选择了一种正义观之后,我们就可推测他们要决定一部宪法和建立一个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等,所有这些都须符合于最初同意的正义原则。我们的社会状况如果按这样一种假设的契约系列订立成一种确定它的规范体系,那么它就是正义的。而且,假定原初状态决定着一系列原则(即一种特殊的正义观将被选择),那么下述情况就是真实的:凡是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的时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够互相说,他们正按照这样的条件在合作一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都会同意这些条件。他们都能够认为他们的社会安排满足了他们在一种最初状态中将接受的那些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原则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合理限制。普遍地承认这一事实就将为一种对于相应的正义原则的公开接受提供基础。当然,没有任何社会能够是一种人们真正自愿加入的合作体系,因为每个人都发现自己生来就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处于一个特定的地位,这一地位的性质实质上影响着他的生活前景。但一个满足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的社会,还是接近于一个能够成为一种自愿体系的社会,因为它满足了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在公平的条件下将同意的原则。在此意义上,它的成员是自律的,他们所接受的责任是自我给子的。
①康德很清楚这种原初契约是假设的。见《道德形而上学》第1编,特别是第47,52节,以及论文《论一个通常的说法:这可能是真实的但却不见诸于实践》的第2部分,收东《康德政治论集》,汉斯·莱勘编,H,B,尼斯贝特译(剑桥,剑桥大学出版止,1970年版),第73一87页。进-步的讨论见乔治·瓦科斯:《康德的政治温想》(已裂,法兰西人学出版让,1962年限),第326一335页,还有J,G,默非:《康点:正当的哲学》(伦效,麦克米兰公司,1970年版》,第109一112、133一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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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平的正义还有一个特征,它把处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想为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mutuallydisinterested)的。这并不意味着各方是利已主义者,即那种只关心自己的某种利益,比方说财富、威望、权力的个人,而是被理解为对他人利益冷淡的个人。他们推测他们的精神目标甚至可能是对立的(以那种对立的宗教目标的方式相对立)。而且,对合理性这样一个概念必须尽可能在狭窄的意义上理解,可以按照经济理论的标准,解释为采取最有效的达到既定目标的手段。在后面的解释中(见第25节),我将在某种程度上修改这一概念,但是,我们必须努力避免在这个概念中引入任何会引起争论的伦理因素。原初状态必须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在那里规定是被广泛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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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立作为公平的正义观时,一个主要的任务显然是考察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会选择哪些正义原则。为此我们必须详细地描述这一状态,认真概括它提出的选择问题。这些内容我将在后面两章中涉及。然而,我们可以看到,一旦正义原则被设想为是从一种平等状态中的原初契约中产生出来的,功利原则是否会被接受就成为问题了。因为这几乎马上就成为不可能的—那些认为他们都是平等的、都同样有资格相互提出要求的人们决不会同意这样一个原则:只是为了使某些人享受较大的利益就损害另一些人的生活前景。因为每个人都希望保护他的利益,保护他提出他自己的善的观念的权利,没有理由认为为了达到一个较大的满意的净余额就可以默认对自己的不断伤害。在缺少强烈和持久的仁爱冲动的情况下,一个理智的人不会仅仅因为一个不顾及他的基本权利与利益的基本结构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就接受它。这样看来,功利的原则就与平等互利的社会合作观念冲突了,它也不符合隐含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概念中的互惠观念。我以后将就此作出论证。
反过来,我要坚持认为,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这些原则拒绝为那些通过较大的利益总额来补偿一些人的困苦的制度辩护。减少一些人的所有以便其他人可以发展——这可能是策略的,但不是正义的。但是,假如另一些并不如此走运的人们由此也得到改善的话,在这样一些人赚来的较大利益中就没有什么不正义。在此直觉的观念是:由于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只要提出的条件合理,这还是可以期望的。上述两个原则看来是一种公平的契约,以它为基础,那些天赋较高、社会地位较好(对这两者我们都不能说是他们应得的)的人们,能期望当某个可行的体系是所有人幸福的必要条件时,其他人也会自愿加入这个体系。①一旦我们决定象反对派追求政治和经济利益那样,来寻找一种可使自然天賦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归于无效的正义观时,我们就被引导到这些原则。它们体现了把那些从道德观点看来是任意专横的社会因素排除到一边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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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原则的选择是个极其困难的问题。我不期望我建议的回答会对每个人都有说服力。因此,我们从一开始就需要注意:作为公平的正义象别的契约理论一样,包括两个部分:(1)一种对原初状态及其间的选择问题的解释;(2)对一组将被一致同意的原则的论证。一个人可能接受这一理论的第一部分(或其变化形式),但不接受第二部分,反之亦然。原初的契约状态可能被看作是合理的,虽然那些提出的特殊原则被拒绝。确实,我想坚持的是:关于这种状态的最适当观念必定导致与功利主义和至善主义相反的正义原则,所以,契约论提供了一个替换功利主义等观点的选择对象。但是,一个人即使承认契约论的方法是研究伦理学理论和建立它们的基本结论的一种有用方法,他还是可以对上述论点提出质疑。
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我所说的契约论的一个标本。可能会有人反对“契约”这个词及其有关表示法,但我想它是很适用的。许多词都具有那种从一开始就易使人混淆和误解的歧义。“功利”与“功利主义”当然也不例外,它们也有批评的对手愿意利用的不幸的歧义,但对于那些准备来研究功利主义理论的人来说,它们还是足够清楚的。用于道德理论的“契约”一词也是如此。我说过,要理解它就必须把它暗示着某种水平的抽象这一点牢记在心。特别是我的正义论中的契约并不是要由此进入一个特定的社会,或采取一种特定的政治形式,而只是要接受某些道德原则。而且,它所涉及的承诺也纯粹是假设的:一种契约的观点认为,那些确定的原则是在一个恰当定义的原初状态中被接受的。
①对这一直觉观念的概括,我得益于阿兰·吉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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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论术语的优点是它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可以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有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正义观可以以这种方式得到解释和证明。正义论是合理选择理论的一部分,也许是它最有意义的一部分。而且,正义的原则处理的是分享社会合作所带来的利益时的冲突要求,它们适用于在若干个人或若于团体之间的关系。“契约”一词暗示着这种个人或团体的复数,暗示必须按照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原则来划分利益才算恰当。“契约”的用语也表现了正义原则的公开性。这样,如果这些原则是一个契约的结果,公民们就具有对这些决定其他原则的最初原则的知识。强调政治原则的公开性正是契约论的特点。最后,契约论还有一种悠久的传统。以这一思考方式来表现人际关系有助于明确观念且符合自然的虔诚(natural piety)。这样就有了好几个使用“契约”一词的优点。只要抱以必要的小心,它是不会被误解的。
最后我们说:作为公平的正义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契约论。很明显,契约的观念能扩大到多少是完整的一个伦理学体系的选择,即扩大到包括所有德性原则而不仅包括正义原则的体系的选择。既然我将主要只考虑正义原则以及和它们有密切联系的原则,我就不想以一种系统的方式来讨论德性。显然,如果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探讨进行得合理而成功,下一步就是研究“作为公平的正当”一词所暗示的较普遍的观点。但即使这一更宽广的理论也不能包括所有的道德关系,因为它看来只包括我们与其他人的关系,而不考虑我们在对待动物和自然界的其他事物方面的行为方式。我不想辩论契约的概念是否提供了一种接近这些肯定是头等重要的问题的途径,而是认为必须把这些问题放到一边。我们必须承认作为公平的正义和它示意的一般类型的观点的有限范围。我们不可能提前决定,一旦别的问题被理解了,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结论须如何作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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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初状态和证明
我说过,原初态状(originalposition)是恰当的最初状态(initial situation),这种状态保证在其中达到的基本契约是公平的。这个事实引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名称。那么显然,如果理性的人在这种最初状态中选出某种正义观的原则来扮演正义的角色,这种正义观就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合理,或者说可以证明它是正义的。各种正义观将按照它们为这种状况中人们能够接受的程度来排列次序。按这种方式理解,证明问题就是通过提出一个慎思的问题来解决的:我们必须弄清采取哪些原则在这种给定的契约状态下是合理的。这就使正义的理论与合理选择的理论联系起来。
要使这种证明方式成功,我们当然必须详细地描述这一选择问题的性质。只要我们知道各方的信仰和利益、他们的相互联系、可供他们选择的各种对象、他们做出决定的程序等等,一个合理选择的问题就会有一个确定的答案。随着呈现的情况不同,所接受的原则也相应不同。我所说的原初状态的概念,是一种用于正义论目的的、有关这种最初选择状态的最可取的哲学解释。
但我们是根据什么来决定何为最可取的解释呢?我想,其中一点是:契约的一个起码标准是正义原则的选择要在某些条件下进行。我们要证明一种特殊的对最初状态的描述,就要展示它联合了这些共同分享的假设条件。我们要从广泛接受的前提而不是从较专门结论的薄弱前提去论证。每个假设条件都应当本身是自然的和看来是有道理的,其中有一些可能会显得乏味和琐碎。契约论方法的日标就是要把对可接受的正义原则有意义的约束联为一体。理想的结果将是:这些条件决定一组独特的原则;但如果它们足以排列一些主要的传统社会正义观念,我也就满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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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应当因某些作为原初状态特征的多少有点异常的条件而误入歧途。我们要明白这只是为了使我们生动地觉察到那些限制条件—一那些看来对正义原则的论证、因而对这些原则本身也是合理的限制条件。这样,在选择原则时任何人都不应当因天赋或社会背景的关系而得益或受损看来就是合理和能够普遍接受的条件了。而不允许把原则剪裁得适合于个人的特殊情形看来也是能得到广泛同意的。我们还应进一步保证被采用的原则不受到特殊的爱好、志趣及个人善恶观的影响。这是为了排除那些作为提议似乎有道理,但只要人们知道一些与正义立场无关的事情就很少有成功希望的原则。例如,如果一个人知道他是富裕的,他可能会认为提出把累进税制看作是不公正的原则是有道理的;而如果他知道他是贫穷的,他可能就会提出相反的原则。为体现这些可取的限制,我们可想像一个所有人都被剥夺了这种信息的状态。这种状态排除了对那些会使人们陷入争吵、使自己受自己的偏见指引的偶然因索的察知。这样,我们自然就达到了“无知之靠”的概念,只要我们在心里牢记它的意思是要表示对论证的限制,这个概念就不会引起任何困难。可以说,任何时候我们都能进入原初状态,只要遵循某种程序,即通过相应于这些限制条件对正义原则所作的论证。
假定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平等是合理的,也就是说,所有人在选择原则的过程中都有同等的权利,每个人都能参加提议并说明接受它们的理由等等。那么显然,这些条件的目的就是要体现平等—体现作为道德主体、有一种他们自己的善的观念和正义感能力的人类存在物之间的平等。平等的基础在于人们这样两方面的相似:目的体系并不是以价值形式排列的;每个人都被假定为具有必要的理解和实行所采用的任何原则的能力。这些条件和无知之幕结合起来,就决定了正义的原则将是那些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们,在作为谁也不知道自己在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方面的利害情形的平等者的情况下都会同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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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要证明一种对原初状态的特殊描述还有另外的事情要做。这就是看被选择的原则是否适合我们所考虑的正义信念,或是否以一种可接受的方式扩展了它们。我们可以注意:采用这些原则是否能使我们对社会的基本结构做出我们现在直觉到的、并抱有最大确信的同样判断;或者,如果我们现在的判断是犹疑不决的,这些原则是否能提供一个我们通过反省可加以肯定的答案。有一些我们感到确信的问题必须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回答。例如,我们深信宗教迫害和种族歧视是不正义的,我们认为我们仔细考察了这些现象,达到了一个我们自信是公正的判断,这一判断看来并没有受到我们自己利益的曲解。这些信念是我们推测任何正义观都必须去适应的暂时确定之点。但我们在怎样正确地划分财富和权力的问题上的确信却要少得多。这里我们可能在寻求一种能消除我们的疑惑的途径。所以,我们考察对原初状态的一种解释所提出的原则能否符合我们最坚定的信念并提供必要的指导,便可看出它是否合理。
在寻求对这种原初状况的最可取描述时,我们是从两端进行的。开始我们这样描述它,使它体现那些普遍享有和很少偏颇的条件,然后我们看这些条件是否足以强到能产生一些有意义的原则。如果不能,我们就以同样合理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前提。但如果能,且这些原则适合我们所考虑的正义信念,那么到目前为止一切就都进行得很顺利。但大概总会有一些不相符合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有一个选择。我们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因为,即使我们现在看作确定之点的判断也是可以修正的。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预期最后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所考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这种情况我把它叫做反思的平衡。①它是一种平衡,因为我们的原则和判断最后达到了和谐;它又是反思的,因为我们知道我们的判断符合什么样的原则和是在什么前提下符合的。此时可以说一切都有条有理。但这种平衡并不是一定稳固的,而是容易被打破的。这一方面是由于对加于契约状态之条件的进一步考察;另一方面是由于那些可能导致我们修改自己判断的特殊情形。但至少目前我们还是做了为达到首尾一致和证明我们有关社会正义的信念所能做的事情。我们得到了一种原初状态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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