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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认为,一个不宽容困体是没有权利抗议对它的不宽容的。但我们还是不能说,各种宽容团体有权压制不宽容者。首先,不宽容者可以有抗议的权利,但这不是作为不宽容者的抗议权利,而只是当正义原则受到侵犯时反对侵犯的权利。因为只要平等的自由是在缺乏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被否定的,正义也就被侵犯了。于是,问题就在于一个人的不宽容是否构成了限制他的白由的充足理由。为了简化起见,我们假设至少在某种环境下,即当宽容团体真诚地、理智地相信为了它们的安全不宽容是必需时,它们便具有不宽容那些不宽容者的权利。这种权利很容易被推出,因为正如原初状态所表明的那样,每个人都同意自我保存的权利。当其他人危害自己的生存基础时,正义并不要求人们袖手旁观。既然从普遍的观点来看,放弃自保的权利决不会对人们有好处,那么唯一的问题则是:当不宽容者对其他人的平等自由不构成直接危险时,宽容者是否有权利来压制不宽容者。
我们假设一个不宽容团体以某种方式存在于一个接受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这个社会的公民应怎样对待这个不宽容团体呢?他们当然不应该仅仅因为如果他们压制这个团体的话,它的成员是不可能抗议的而压制它。我们宁可说,由于有一种正义宪法存在,那么所有的人便都有一种正义的自然义务来坚持这种宪法。不论什么时候其他人倾向于不正义行动,我们都不能放弃这种责任。这里要求一个十分严格的条件:即必须存在着对我们的合法利益的巨大威胁。这样,只要自由本身和正义公民自身的自由处在危险之中,那么正义的公民就应该努力运用所有的平等自由来保护正义宪法。他们可以恰当地迫使不宽容者尊重其他人的自由,因为人们可以要求一个人尊重他在原初状态中将会承认的原则所确立的权利。但是当正义宪法本身安全时,他们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给予不宽容者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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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不宽容者的问题直接和由两个原则所调节的组织良好的社会的稳定性问题相联系。我们通过如下论述可以看清这一点。人们正是以平等的公民的身份参加各种宗教团体;也正是根据这种身份,他们应当相互进行讨论。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公民不应该相互认为对方缺少正义感,除非这对平等自由本身是必要的。如果一个不宽容团体出现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其他人应该记住他们的制度具有的内在稳定性。给予不宽容者以自由可以说服他们信奉自由,这种说服是基于下述心理原则而起作用的:如果其它情况相同的话,那么其自由受到一种正义宪法保护并且自己能从这种宪法中获利的人,会在一段时间之后变得忠诚于这种宪法(见第72节)。所以即使不宽容团休可能产生,但如果它一开始还不强大,以致于不能立刻行使其意志,或者发展得不够迅速,以致于上述心理原则有时间得到巩固,那么它就会趋于丧失其不宽容性而接受良心的自由。这就是正义宪法的稳定性的结果,因为稳定性意味着:当不正义的趋势产生时,其它力量都被调动来维持整个社会结构的正义。当然,不宽容团体可能一开始就很强大或者发展得很快,以致于维持稳定的力量不能使它皈依自由。这种情况提出了一个仅靠哲学不能解决的实际活动中的两难推理。在正义宪法中,为了维持自由,不宽容者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这个问题要根据具体环境而定。正义论仅仅表现了借以作出实际决定的正义宪法,即政治行为的目标的特征。在追求这个目标时,自由制度的固有力量决不应该被忘记,也不应假设:偏离这些制度的倾向不受控制,并总是占上风。只要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懂得了一种正义宪法的内在稳定性,他们就会有信心仅仅在特殊的场合,即仅仅在对维持平等的自由本身是必需的时候,实行对不宽容者的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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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我们的结论便是:虽然不宽容团体自身没有权利抗议对它的不宽容;但只有当宽容者真诚地、合理地相信他们自身和自由制度的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时,他们才应该限制不宽容团体的自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宽容者才可以压制不宽容者。最主要的原则是要确立一种正义宪法及其平等公民权的各种自由。正义者应当受正义原则的指导,面不是受不正义者不能抗议的事实的指导。最后,我们应该注意到:即使我们为了保护正义宪法而限制不宽容者的自由,这也不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自由的名义进行的。一些人的自由不能仅仅为了使另一些人有可能获得较大的自由而受到压制。正义不承认这种关于自由的推论,如同不承认类似的关于利益总额的推论一样。应当被限制的仅仅是不宽容者的自由,而且这种限制是根据一种不宽容者自己在原初状态中也会承认其原则的正义宪法作出的。
本节及前几节的论证暗示着平等自由原则的采纳可以被看成是一种限制性的情况。即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深刻的,且没有人知道怎样合理地调解这些差别,然而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如果人们能同意某种原则的话,那么他们就会同意平等自由的原则。历史上出现的与宗教宽容有关的这个观点可以扩展到其它情形中去。这样我们就可以设想,原初状态的人知道他们有道德信仰,虽然正如无知之幕所要求的,他们不知道这些信仰的具体内容。他们明白:当他们所承认的原则和这些信仰发生冲突时,原则就要凌驾于信仰之上,但是在其它方面,当这些原则与他们的观点不一致时,他们却无须修改或放弃这些观点。正义原则可以以这种方式在对立的道德规范中作出裁决,如同它们调解各种敌对的宗教主张一样。在正义所确立的结构中,社会的各阶层可以采纳具有不同原则的道德观念,或者采纳反映了对相同原则的不同权衡的道德观念。关键在于:当不同信仰的人根据政治原则对社会基本结构提出各种冲突的要求时,他们应当通过正义原则来判断这些要求。将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是政治道德的核心,它们不仅规定了人们合作的条件,而且规定了在不同的宗教和道德信仰之间以及它们所属的不同文化形态之间进行调解的协议。如果这种正义观现在看上去大都是否定性的话,那么我们将会看到它还具有较积极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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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正义和宪法
现在我想来考察政治正义即宪法的正义,以此来概述平等的自由对于社会基本结构这一部分的意义。由于一种正义的宪法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所以政治正义具有两个方面。首先,正义的宪法应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第二,正义的宪法应该这样构成:即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它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我们应当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从这两个方面来评价宪法的正义,这些评价是从立宪会议的观点来进行的。
当平等的自由原则被运用到由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中时,我将把平等的自由原则看成是(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作为公平的正义肇端于下述观念:只要共同原则是必要的并对每个人是有利的,它们就应当是从适当规定的平等的最初状态——在这种最初状态中,每个人都公正地被代表一—的观点来制定的。参与原则把这个观点从原初状态转用到作为制定其它规范的最高层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宪法上。如果国家要对某一领域行使决定性的强制权力,并且要以这种方式永久性地影响一个人的生活前景的话,那么立宪过程就应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维持原初状态中的平等代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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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暂时假设一种立宪民主政体能够被制定得满足参与原则。但是我们需要更准确地知道这个原则在有利的环境下、或者说在最好的条件下要求什么。当然,这些要求都是为人们所知的,它们包括了康斯坦特所称的与现代自由形成对照的古代自由。然而,弄清这些自由是怎样被归到参与原则之下是有价值的。在下一节中,我将讨论根据现存条件对参与原则所作出的调整和支配这些调整的理由。
我们将通过回忆立宪政体的某些因素来开始这种讨论。首先,决定基本社会政策的权力存在于一个代表机构中,这个代表机构是由选民定期选举,并绝对向选民负责的。这个代表机构远远不是一个纯粹的咨询机构。它是一个有权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而不简单地是一个社会各阶层代表组成的、由行政部门来向其解释自己的行动并探察公共意向的论坛。政党也不仅仅是凯觎政权的利益集团,相反,为了获得足够的支持来谋取公职,它们必须提出某种公共善的观念。当然,宪法可以从许多方面来约束立法机构,宪法条文规定着它作为议会机构的行为。但是,在必要的时候,选民中的一个稳固的多数可通过适当的途径来修改宪法而达到他们的目的。
所有健全的成年人(除了一些公认的例外)都有权参与政治事务,并且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一张选票这一规则得到尽可能的尊重。选举是公正的、自由参加的和定期举行的。通过公民投票或其它手段,或者在适合于公职人员的时间内进行的分散的,难于预言的民意测验,对一个代议制政权来说是不够的。某些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组织政治团体的自由受到宪法的坚决保护。忠诚的反对派的原则得到承认,政治信念的冲突,以及可能影响着这些信念的利益和态度的冲突被接受为人类生活的一个正常条件。既然在希望遵奉相同的政治原则的诚实人之间也必然存在着不一致,那么缺乏一致性就是正义环境的一部分了。没有忠诚的反对派的观念,没有对表达和保护这一观念的宪法条款的坚持,民主政治就不能被恰当地引导或长久地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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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讨论与参与原则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有关的三个方面:它的意义、范围和提高其价值的手段。我们先开始讨论意义问题。当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一张选票的规划被严格坚持时,它意味着每张选票在决定选举结果中具有大致相同的份量。如果假设每个选区有其代表的话,这也要求立法成员(每人一票)代表相同数量的选民。我还假定,这个规则要求必须根据由宪法事先规定的、并由一个公正程序尽可能实行的某些一般标准来划分选区。为了防止不公正地划分选区,这些保护措施是需要的,因为象不合比例的选区这种不公正地划分选区的诡计会大大影响选票的份量。在立宪会议上,没有人具有那种可以偏颇地设计选区的知识;必需的标准和程序应该根据这种立宪会议的观点来采纳。政党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按照选票的统计来调整区域划分;选区是根据在缺少这种信息的情况下人们已同意的标准来规定的。当然,引进某些随机因素可能是必需的,因为设计选区的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无疑是任意的。但不可能有其它的公平方法来处理这些偶然性①。
参与原则也认为所有公民至少在形式上应有进入公职的平等途径。为了竞选候选资格并在权力机构中占据地位,每个人都有权参加各种政党。诚然,这方面存在着年龄、居住年限等等限制条件。但是这些条件理应与职位的任务具有合理的关系;这些限制的目的大概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不公平地歧视某些人及其团体。因为它们是平等地在每个人的正常生命过程中加给他们的。
①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见W.S,维克里:《论避免不公正的选区划分》,载于《政治科学季刊》第76卷(19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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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平等的政治自由的第二点是政治自由的范围。这些自由应具有多大的广泛性呢?范围的含义在这里立刻显得不清楚了。每种政治自出都能或广或狭地被规定。我将假设,平等政治自由范围的主要变化在于宪法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多数裁决的。这一假设有些专断,不过还是符合传统的。我认为其它自由的规定多少是确定的。这样,最广泛的政治自由就是由这样一种宪法确定的,这种宪法为了使任何有意义的政治决定都不致受到某些宪法约束的阻碍,使用了所谓纯粹多数裁决规则的程序(在这种程序中,少数既不能蔑视也不能阻止多数)。每当宪法由于某些类型的议案要求一个较大的多数或者由于要用一种权利法案来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而限制了多数的范围和权力时,平等的自由就具有较小的广泛性。立宪主义的传统设置,例如两院制的立法、约束和平衡交融在一起的权力分立、法院复审的权利法案等都限制了参与原则的范围。不过,我设想,如果同样的限制适用于每个人,并且所采用的约束在任何时候都倾向于平等地降临到社会的各个阶层的话,那么这些安排是与平等的政治自由相一致的。如果坚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那么上述结论看来就是可能的。于是主要问题就在于:平等参与的范围应当有多大?这个问题我要放到下一节去讨论。
现在我着手讨论政治自由的价值问题。我认为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的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这里的区分与前面的区分是相似的(见第12节X。从观念上说,具有类似关赋、动机的人,不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都应有获取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的机会。但是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是怎样被保护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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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把下面一点看成是理所当然的:即一个民主政权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不仅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这些制度,而且正如密尔所论证的,如果要以合理的方式处理政治事务,这些制度亦是必需的。纵然这些制度没有保障合理性,但若无它们,则比较合理的政策方针即便不被特殊利益所掩盖,也必定会忽略。如果公共讲坛对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开放的、连续性的,每个人就都应当能够利用这个论坛。所有的公民都应有了解政治事务的渠道,他们应该能够评价那些影响他们福利的提案和推进公共善观念的政策。此外,他们应有一种公平的机会把一些替换的提案补充到政治讨论的议事日程中去①。每当具有较多个人手段的人被允许使用它们的优势来控制公共讨论的过程时,由参与原则所保护的这些自由就失去了许多价值。因为,这些不平等最终使处境较好的人对立法进程施加较大的影响。在适当的时候,他们就有可能在解决社会问题上,至少在那些他们通常意见一致的问题上、亦即那些支持他们的有利地位的问题上,取得压倒一切的影响力。
于是,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政治自由,就必须采取补偿性步骤来保护公平的价值。在这方面有各种各样的方法可供使用。例如在一个允许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社会中,财产和财富必须被广泛地分配,政府必须定期地提供费用以鼓励自由公开的讨论。另外,应通过分配给各政党足够的税收,使它们不受私人经济利益的支配,从而在宪法制度中发挥它们的作用(例如,可制定某种规则,以便根据各政党在最后几轮选举中所得的票数给予它们津贴)。重要的在于:政党对于那些私人要求—那些不在公共论坛中表达、不参照公共善的观念公开地论证的私人要求—一应当保持自主。如果社会不负担组织的费用、政党的资金需要恳请社会和经济方面的较有利者来支持的话,那么这些有利集团的要求必定会受到更大的注意。而下面这种情况就更可能发生了:当社会中的较不利者由于缺乏手段而不能有效地行使他们那一份与别人相同的影响力时,他们就陷入对政治事务的冷淡和抱怨之中。
①见R.A.达尔:《民主理论导论》(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67一75页。那里有关于为达到政治平等所必需的各种条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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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来看,立宪政府的主要缺点之一是一直不能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要的正确措施一直没有被采取。确实,这些措施似乎从来没有被认真地考虑过。资产和财富分布上的不均等——这大大超过了与政治平等相容的范围——一般都被法律制度所宽容。公共财富一直没有被用来维持那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所要求的制度。从根本上说,这种缺点出在这样一种情况上:民主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受控的竞争过程,它甚至在理论上也不具有价格理论赋予真正的竞争市场的那种值得向往的性质。此外,政治制度中的不正义结果比市场的不完善更严重,持续的时间更长。政治权力急速地被集中起来,而且变得不平等;那些既得利益者经常能通过使用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工具来保证他们的有利地位。这样,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很快就摧垮了在幸运的历史条件下政治平等可能存在的基石。普选权是一个不充分的补偿措施;因为当不是公共资金而是私人捐款资助着各方和选举活动时,占统治地位的利益集团的意图就约束着政治议会,以致于建立正义的宪法规则所需的基本法案很少被严肃地提出过。不过,这些问题是属于政治社会学的。①我在此提出这些问题是为了强调我们的讨论是正义论的一部分,决不应把这一讨论误解为是一种有关政治制度的理论。我们是在描述一种理想安排;与这种理想安排的比较确定了一个人们判断现实制度的标准,而且指出为了证明对这个理想安排的偏离的正当性而必须维护的东西。
①我的评论来自F.H.奈特:《竞争伦理学及其它》(纽约,哈珀兄弟公司,1935年版),第293一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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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对参与原则的解释,我们可以说一部正义宪法为行政公职和权力建立了一种公平竞争的形式。通过提出公共善的观点和旨在实现社会目标的政策,竞争各方在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思想自由、集会自由的背景下,按照正义程序的规则来寻求公民的赞同。参与原则迫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现实利益。诚然,代表们不仅仅是他们选区的代理人,因为他们有某种辩别力,他们被期望在制定法规中运用他们的判断。不过,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他们必须在实质意义上代表他们的选区:他们首先必须设法通过正义的、有效的立法,因为这种立法是公民在政治上的首要利益,其次,只要选民的其它利益和正义相容,他们就必须追求这些利益。①正义原则是用来评判代表的工作记录和他所给出的辩护理由的主要标准之一。既然宪法是社会结构的基础,并且是用来调整和控制其它制度的最高层次的规范体系,那么每个人便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程序中。当参与原则被满足时,所有人就都具有平等公民的相同地位。
最后,为了避免误解,我们应该记住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它不规定一个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理想蓝图,也没有提出一种要求所有人积极参加政治事务的义务。个人的义务和职责是另外一个问题,以后我将讨论这一点(见第六章)。最重要的在于宪法应该确立介入公共事务的平等权利,应该采取措施维持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在一个治理良好的国家中,只有较少的人花费大量时间来从事政治,因为还存在着人类善的许多其它形式。但是不管这部分人有多少,他们很可能或多或少是平等地来自社会的各个部分的。许多利益集团和政治生活中心都有它们的一些积极成员在照管它们所关心的事情。
① 见H.F,皮特金:《代表的概念》(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221一225页。我得益于他关于代表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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