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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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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很容易看出,这不是证据。劳动力的边际生产率依赖于供求关系。一个人的工作贡献随着公司对他的技术的需求而变化,也随着对公司生产的需求而变化。一个人的贡献还受到有多少人可提供类似的才能的影响。因此,不应当假定遵循按贡献分配的准则就会导致一个正义的结果,除非潜在的市场力量及其所反映的机会的可得性受到恰当的调节。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这意味着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于是,除了建立由正义原则所要求的背景安排之外,没有其它办法来恰当地评价正义准则。的确,某些制度可能赋予某些准则以一种特别显著的地位;例如,一个竞争的经济就是这样强调按贡献分配的准则的。但是,有关最后分配的正义的结论决不能从一个孤立的准则被使用的情况中推出。对许多准则的全面衡量要通过整个体系来做出。这样,按需分配的准则就应留给转让部门去执行;它完全不是一个有关工资的准则。为了评价分配份额的正义,我们必须注意背景制度的总体活动和来自各个部门的收入和财富的比率。

有人可能会反对前面对常识性准则的解释和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认为一种完善的竞争经济决不可能实现。事实上,生产要素决没有收到它们的边际效果,至少在现代条件下,一些大公司很快控制了各个工业领域。竞争在最好的情况下也是不完善的,个人的所得小于他们所创造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他们被剥削了。①我们对此的回答是:首先,无论如何,适当调节的竞争经济及恰当的背景制度的观念是一种理想的蓝图,它旨在展示两个正义原则可能怎样实现。它可用来解释这些原则的内容并说明种途径———循此,无论是一种私有制经济或是一种社会主义制度都可以满足这种正义观。即使现存条件总是达不到理想的假设,我们还是得到了某种关于何为正义的概念。而且,我们因此就能处在一种更好的地位来评价现有缺点的严重程度,并决定接近这一理想的最好方式。

1)了.B.克位京的品作为一个典范经常被引用。但也可参见】,M,克拉克所作的讨论:《经济思想的发展》,H,W,施皮格尔编(纽约,约翰·威利父子公司,1952年版),第598一612页。

②这样,J.B,克拉克在反驳马克思时犯了一个错误,即他不能充分地思考背景义的问断。见】,M,克拉克,局上书,第610页。马克思式的剥削观是和完善的竞争相容的,因为它是某种财产关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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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人因市场的缺陷而遭受剥削这种情况的意义是十分特别的,这就是说,它意味着即按贡献分配的准则被侵犯了,而这一情况的发生是因为价格体系不再有效。但是正如我们刚刚看到的,这个准则只是许多从属准则中的一个,真正要考虑的是整个制度的活动,以及这些缺陷是否在其它地方得到补偿。再者,既然从根本上说效率原则没有被实现。那么人们也可以说整个共同体遭受了剥削。但实际上剥削概念在这里是不恰当的。它暗示着背景制度中的一个深刻的不正义,而与市场的低效率关系不大。②

最后,鉴于效率原则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处于从属地位,我们就用不着特别担心对市场完善的不可避免的偏离。更重要的在于:一种竞争体系在机会公正平等的背景下为自由联合体原则和个人职业选择提供了场所,而且一种竞争体系容许家庭的选择来调节满足私人目的的生产项目。一个基本的先决条件是经济安排与自由制度和自由联合体之间的相容性。这样,如果市场是合理竞争和开放的话,那么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就是一个可行的概念。这个概念似乎比其它传统理想更为实际,因为它被明确地建构得把大量可能的标准协调为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效的观念。

①关于训削的这一定义,见A.C皮古:《福利经济学》,第4版(伦敦,麦克米伦公司,1932年版),第549—551页。

②见马克·布劳格:《经济理论的回颂》,第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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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法期望和道德应得

常识倾向于假设:收入、财富和一般生活中的美好事物都应该按照道德上的应得来分配(moral deseit)。正义即为由德性决定的幸福。虽然人们认识到决不能完全地实现这个理想,但它却是分配的正义的适当观念,至少是一个首要原则。当环境允许时,社会应当试图实现它。①作为公平的正义反对这一观点。这样一个原则不会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那里看来决不会有确定必要标准的办法。此外,按照德性来分配的观点不能区分道德应得和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所以,实际情况是,只要个人和团体参与了正义的安排,他(它)们就拥有了由公认的规则所规定的相互之间的权利要求。如果他们完成了现存制度所鼓励的事情,他们就获得了某些权利,而且正义的分配份额尊重这些权利。因此,一个正义体系回答了人们有权要求什么的问题;满足了他们建立在社会制度之上的合法期望。但是他们有权利得到的东西并不与他们的内在价值相称,也不依赖于他们的内在价值。调节社会基本结构和规定个人义务和责任的原则并不涉及道德应得,分配的份额并不倾向于要与它相称。

前面对常识性准则及其在纯粹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的解释(见第47节)证明了这个论点。例如,在决定工资时,一种竞争经济赋予按贡献付酬的准则以重要地位。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一个人贡献的大小(这可由一个人的边际生产率来估计)依赖丁供求关系。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无疑并不随着有多少人提供了类似的技能或者碰巧需要他能生产的东西的情况而变化。没有人会设想:当一个人的能力退化(如歌唱家)或者对这种能力的需求不大时,他的道德价值也经历了类似的变化。所有这些是相当明显的,而且一直为人们所同意。①它直接反映了前面所指出的事实(见第17节)即我们的道德判断的确定点之一是: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分配中的地位,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中的初始地位一样。

①例如可见W,D.罗斯:《当种善》(牛津,克夷伦顿出版社,1930年版),劳21、26一28、35、57页。同样,来布尼兹在《论事物的终极根源》(1697年)谈到正义的法则时说,它“宣称每个人(练个个体)分享宇宙的完善,分享与他自已的德性及性头同善抱有的善良意志相称的幸幅。”《家布尼兹将作集》,PP,威纳编(纽约,查尔斯·斯克更市纳父子公司,1951年版),第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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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没有一个正义准则旨在奖赏德性。例如,天才所赚得的特别报酬要冲去训练费用,要鼓励学习的努力,并要把才能引导到最能推进公共利益的方向上去。正义准则所导致的分配份额和道德价值无关,因为从一种道德的观点来看,自然天赋的最初资质和早期生活中发展和教养的偶然性是任意的。按照直觉观点,最接近奖赏道德应得的准则似乎是按努力分配(或更恰当地说,按真诚的努力分配)的准则。②不过,我们仍然很清楚地看到: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影响的。在其它条件相同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认真地做出努力,而且似乎用不着怀疑他们会有较大的幸运。奖励德性的观念是不切实际的。在人们强调按需分配的准则而忽略道德价值时显然就是如此。此外,社会基本结构也没有倾向于平衡各种正义准则,以便暗中达到所需的一致。这种平衡完全是由规定着其它目标的两个正义原则来调节的。

我们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前面的评论中,我们-直没有解释区别于建立在合法期望之上的个人权利要求的道德价值概念。因此,现在就假设我们来规定这个概念,并表明它与分配的份额没有相关性。我们必须只考虑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即一个在其中制度是正义的且这一事实得到公认的社公。这个社会的成员也具有强烈的正义感,具有遵守现有规范和相互给予他们有权得到的东西的有效愿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假设每个人具有平等的道德价值。现在我们按照正义感,按照那种根据原初状态中所选择的原则来行动的愿望(见第72节)来规定道德价值的概念。用这种方法来理解时,个人的平等的道德价值显然并不导致平等的分配份额。每个人都应该得到按正义原则规定他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这些东西并不要求平等。

①见F,H.奈特:《克争伦理学》《纽约,哈珀兄弟公司,1935年版),第54一57页。

②见奈特,同上书,第56页上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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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在于:道德价值的概念并不提供一个用于分配正义的第一原则。这是因为只有在两个正义原则和自然义务和责任的原则得到承认之后,道德价值的概念才能被采用。一旦我们手中掌握了这些原则,道德价值就可以被规定为具有一种正义的意义;正如我们后面所论证的那样(见第66节),德性可以被描述为按照相应原则行动的愿望或倾向。这样,道德价值的概念就从属于正当和正义的概念,它在分配份额的实质性规定中没有发生作用。这个情况类似于那种实质性的财产法规和防盗法之间的关系。防盗法所处理的犯法和过失预先假设了财产制度;财产制度是为了优先和独立的社会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把奖励道德价值的目标作为第一原则来组织自身,就象为了惩罚窃贼而建立财产制度一样。所以,在原初状态中各方不会选择按照每个人的德性付洲的标准。既然各方希望推进他们的善的观念,他们就没有理由把这种制度安排得使道德价值可以决定分配的份额,即使他们能够为道德价值的确定找到一种先验的标准。

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个人通过做现存安排所鼓励的某些事情而获得分享一份社会产品的权利。可以说由此产生的合法期望是公平原则和自然的正义义务的另一方面。因为,当一个人在正义制度中接受了某个地位时,在这方面他就有了维持正义制度的义务和尽自已份额的责任;所以一个遵守正义体系和尽其职责的人有权要求其他人也相应地这样对待他。他们必须满足他的合法期望。这样,当正义的经济安排存在时,个人的权利要求就要借助一些被认为是与这些实践相关的具有不同重要性的规范和准则来恰当地解决。正如我们已看到的,关于正义的分配份额是按照各人的道德价值来奖赏各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所能说的只是,用传统的术语来说,一个正义体系给予每个人以他应得的一份,换言之,它分配给每个人以正义体系本身规定的他有权得到的东西。对制度和对个人的两个正义原则确认了这种做法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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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应当指出:即使现存规范调节着一个人的要求,我们依然能够在有权得到某物和在一种我们熟悉的非道德意义上应得到某物这两者之间作出区别。①例如,在一场比赛之后,我们常常说负者应得到胜利。我们在这里不是说胜者没有权利要求成为冠军或者要求得到给予胜者的奖品,而是说负者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比赛所要求的技艺和品质,表现了使比赛富有吸引力的运动方式,因此负者确实应该得胜,但是由于坏运气或其它偶然性而失败了,同样,即使最好的经济安排也不会总是导致较可取的结果,个人实际上所要求的必然多少偏离这一体系的设计所允许的范围。例如,某些处在有利地位的人可能并不比别人具有更高程度的优秀品质和能力。所有这些都是十分明显的。这说明虽然我们的确能把在假设个人已尽职且结果已明显的情况下现存安排要我们尊重的要求,与那些将从较理想的环境里产生的要求区别开来,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分配的份额应该符合道德价值。其至当事物以最好的方式发生时,依然不存在分配和德性相一致的倾向。

毫无疑问,有些人还可能争辩说:分配的份额至少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当符合道德价值。他们可能相信除非那些状况较好者有优越的道德品性,否则他们所具有的较大的利益就是一种对我们的正义感的冒犯。这种意见可能来自这样一种思考:即把分配的正义看成多少是惩罚的正义的对立面。确实,在一个合理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那些触犯了正义法律因而受到惩罚的人通常是做了恶事。这是因为刑法的目的是要维持基本的自然义务,这些义务不许可我们破坏其他人的生活,损害其他人的身体,或者剥夺他们的自由和财产;刑罚就是用来达到这个目的的。刑罚完全不是一个被设计来确定某些行为类型的价格、以指导人们互惠合作的有关赋税与负担的体系。如果没有刑法禁止的行为发生,事情当然就会好得多。①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倾向性就是一种坏品性的标志。在一个正义社会中,法律惩罚只是落在表现了这些错误的人身上。

这里我借用了乔尔·范伯格的观点,见他的《行为和应得》(普林斯顿,普林期顿大学出版社,1970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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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而易见,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分配是完全不同的。可以说,这些安排并不是与刑法相反的一面,即一个惩罚某些犯罪行为而另一个则奖赏道德价值。②不平等的分配份额的作用是要抵消训练和教育费用,并从一种社会的观点吸引个人到最需要他们的地位和团体中去。假设每个人都承认由正义感适当调节的自我利益或集体利益动机的正当性的话,那么每个人都会选择做那些最符合他的目的事情。工资、收入和职位津贴的多样性正好影响着这些选择,以致最终结果符合于效率和正义。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除了保证问题使刑法成为必需之外,其它方面不再有对刑法的需要;就大部份情况而言,刑法正义的问题属于部分服从的理论,而对分配正义的解释属于严格服从的理论,因而也属于理想方案的思考。把分配的正义和惩罚的正义看成是相对的两端是完全错误的,这意味着在不存在道德基础的分配份额那里加进了

①见Ⅱ,L.A,哈特:《法的概念》(卡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1年版),第39页;范伯格:《行为和应得》,第5章。

②关于这一点见范的格,同上书,第62页,第69页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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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道德基础。

  1. 与混合观念的比较

虽然我经常比较正义原则和功利主义,但是我还没有对混合观念具体谈过什么。人们可以回想起,我们曾通过用功利标准和其它标准来代替第二个正义原则而规定了混合观念(见第21节)。我现在必须考察这些替换对象,尤其是因为许多人可能认为这些混合观念比正义原则更合理;无论如何,正义原则初看起来是提出了相当严厉的要求。但是我们需要直接强调:所有的混合观念都接受了第一个原则,因此承认了平等自由的优先地位。这些观念都不是功利主义的,因为即使功利原则代替了第二个原则或者第二个原则的某些部分,比方说代替了差别原则,功利观念还是只具有一个从属的地位。这样,就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主要目标是要确立一种学说来代替古典功利学说而言,即使我们最终接受了一个混合观念而不是两个正义原则,这个目标也算是达到了。而且,只要假定第一个原则是最重要的,契约论的本质特征看来就已保存在这些混合观念中了。

所以,从这些评论来看,反对混合观念的论证显然比反对功利原则的论证更为困难。许多作家看来承认某种变形的功利主义观点(尽管这种观点被含糊地表达为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和谐),他们明显地预先假设了一种在最低程度上保证基本自由的混合宪法体系。这样,他们实际上便持有某种混合学说,因而来自自由的强有力论据就不可能象以前那样使用了。于是,主要问题在于:当平等自由的原则约束第二个原则和功利原则这两者时,为了支持第二个原则而非功利原则,我们还能说些什么?即使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仍需要考察反对功利标准的理由,尽管这些理由显然不象反对典型的和平均的功利理论的理由那样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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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首先考察与两个正义原则相当接近的一种混合观念。在由某种社会最低受惠值限制的平均功利原则代替了差别原则而其余一切仍然不变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便产生了。一般来说,这里的困难相同于直觉主义理论的困难:即社会最低受惠值应怎样被选择并如何根据环境的变化而调整?使用两个正义原则的人膏来也可能是在追求平均功利的最大值和维持适当的社会最小值之间作出一种平衡。如果我们只注意他所考虑的判断,而不注意他对这些判断提出的理由的话,他的评价就可能被混同于追随这种混合观念的其他人所作的评价。我想,当在各种不同的条件下决定社会最低受惠值水平时这一结果是很有可能产生的。那么,我们怎么知道采取这种混合观点的人不是在事实上依赖差别原则呢?诚然,他没有意识到他诉诸了它;他甚至可能否定说他这样做了的说法。但结果正是:那种约束了平均功利原则的所要求的最低受惠值水平,恰恰导致了如果他实际上遵循了这个标准的话同样要发生的结果。而且,他不能解释他选择这种最低受惠值的原因;至多他只能说他作出了在他看来是最合理的决定。所以,知果主张这样一个人实际上使用了差别原则,因为他的判断可能符合某些别的标准,那就走得太远了。然而,他的正义观显然仍需要被证明。在确定适当的最低受惠值方面暗中进行的活动使这个问题尚未解决。

其它混合理论的情况亦与此类似。例如,人们可能通过提出某种分配要求(或者根据这种要求自身或者根据它同某一适当选择的最低受惠值的联系)来决定限制平均原则。又如,人们可能用最大限度地追求平均功利—减去将导致的分配的标准偏差的某一分数(或倍数)—的标准来取代差别原则。①由于当每个人都获得相同的功利时这一偏差是最小的,所以这个标准表明它比平均原则更关心较不利者。这种观点的直觉特征也是清楚的,因为我们需要询问:标准偏差的分数(或倍数)应当怎样被挑选出来,而且这个参数应怎样随着平均数自身发生变化?差别原则可能再一次出现在背景中。这种混合观念是同其它指导我们追求大多数目标的直觉观念相同的。因为它认为:只要保持某种最低额,那么较大的平均福利和较平等的分配就都是值得向往的日标。如果一个制度在这两方面都比较好,那么这个制度毫无疑义就比另一个制度更可取。

①关于这个观点,见尼古拉斯·里谢尔:《分配的正义》(纽约,鲍勃斯·梅里尔公司,1966年版),第35一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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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的第 320 页 · 印刷页码:307

不过,不同的政治观对这些目标的衡量是不同的,而且我们需要用以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的标准。事实在于:当我们接受这样的一批目标时,我们通常并不十分同意它们。我们必须认识到:对各种目标的一种相当细致的衡量潜含在一种合理地、完整的正义观中。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满足于列举常识性准则和政策目标,除此之外,我们还满足于在具体问题上不得不按照具体境况的一般事实来权衡它们。虽然这是一种合理的实际建议,但它并不表达一种清晰的正义观。事实上,一个人被告知在这些目标指导的框架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使用自己的判断。只有那些在各方面都让人更称心的政策才是显然更可取的。通过比较可知,差别原则是一个更为精确的观念,因为它按照所有的目标组合在提高最不利者前景方面的不同有效程度,来确定它们各自的地位。

因此,尽管差别原则立即显得象是一种多少有点特殊的观念,但它仍然可以是这样一种标准:即当它与别的正义原则相结合时,它便处于背景制度中,并控制着我们的那些各种混合原则都试图与之相称的日常判断所表现的影响力。我们的依赖于由低层次标准指导的直觉这种习惯方式,可能使我们看不到解释这些标准的力量的更基本的原则的存在。当然,两个正义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是否能解释我们关于分配正义的判断这个问题,只能通过在某些细节上发展这些原则的推论,通过注意我们准备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它们所产生的影响力来解决。也许这些推论和我们所考虑的信念之间并无冲突。在这些判断望,也许不应当有任何确定之点,即在任何可预见环境下我们似乎都不愿意调整的论点。否则,两个正义原则就不是完全可接受的,某些修改就不得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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