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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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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自然义务本身和支持这种采纳的理由都是相当明显的。至少采纳这些义务比完全没有这类要求更可取的原因是清楚的。虽然它们的定义和系统排列是不清晰的,但无疑它们将得到承认。真正的困难在于对它们的更详细的阐述是和下述优先性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即当自然义务发生冲突一义务与义务之间、义务与职责之间、或者义务与通过份外行为可获得的善之间发生冲突——时,应怎样平衡这些义务?不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则。例如,我们不能说这些义务以一种词典式的次序优先于份外行为,或者说优先于责任。我们也不能只求助于功利原则来弄清这些问题。各种对个人的要求经常是相互矛盾的,以致于将遇到跟采取对个人的功利标准时一样的问题,而且正如我们已看到的那样,我们已排除了功利原则,因为它产生了一种不一致的正当观念。我不知道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甚至不知道是否有可能把种种有用和可行的规则总合成一个系统的解答。看来,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理论实际上比较简单。由于我们在这里处理的是一个一般规则的综合性体系,所以,只要我们采取长远的观点,我们就能依靠某些总体的程序来取消具体境况中的复杂成份的意义。因此,在本书中,我一般情况下不打算详细讨论这些优光性问题。我要作的事情是:联系处在一个我称之为接近正义的制度的环境里的非暴力反抗和良心的拒绝来考察一些专门的例证。满意地解释这些问题充其量只是一个开端;但是这可能使我们对我们面临的障碍的性质有所了解,并有助于使我们的直觉判断集中在正确的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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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指出这样两种义务之间的为人熟知的区别看来是恰当的:即一种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一种所谓的自明义务)和一种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的义务(同样的区别亦适用于职责)。这个概念的表述归功于罗斯,我们可以在主要方面依据他的思想。①这样,假设在原初状态中所选择的完整的原则体系是众所周知的。它包括某些对制度和对个人的原则,当然也包括当这些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同时支持对立双方时衡量它们的优先性规则。我进一步假设,这一完整的正当观念是有限的:它由有限数目的原则和优先规则构成。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道德原则(制度与个人的德性)在数量上是无穷的,或不确定地大的,但完整的正当观念也是大致完善的,这就是说,那些没有包括进来的道德思考大都只具有较小的重要性,通常可以忽略它们而不致犯严重错误。这些没有被考虑进来的道德理由的意义,在正当观念较完整地确立时就变得微不足道了。现在,和这个完整的正当观念(它在规定的意义中是有限而完整的)毗邻的是一个坚持它的完整性的原则;如果我们愿意,也可以说有一个命令行为者实施那样一种行为的原则:这种行为在所有对他而言是可行的行-为中,被(包括优先规则的)原则的完整体系合理地判断为是一种正当行为(或最好行为)。在这里,我设想优先规则足以解决这些原则的冲突,或至少足以指导一种正确评价这些冲突原则的方法。显然,我们对优先规则的说明还不能使它们适用于较多的例证,但既然我们设法作出了这些判断,那么有用的规则就已获得了(除非直觉论者是正确的且只存在描述的方法)。总而言之,只要我们能够或应当弄清楚这一完整体系的原则所确定的全部有用的相关理由的话,这一完整体系就指示我们按照这些理由去行动。

①见《正当和善》(牛津,克莱沦顿出版社,1930年版),第8一3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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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如果我们记住了这些规定,那么,诸如“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和“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及其它有关表述等短语,就表明了一个判断依赖于整个原则体系的程度。一个单独采纳的原则不表达一个普遍陈述,即一个在前面的条件被满足时总是足以确定我们应当如何行动的陈述。倒不如说,首批原则从道德境况中挑选出一些相关的特征,以便通过解释这些特征而给予一种确定的伦理判断以支持,并提供做出这一判断的一个理由。正确的判断建立在所有的相关特征上,因为这些特征是由完整的正当观确定和例举出来的。当我们说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做某件事是我们的义务时,我们强调我们已考虑了这一问题的每一方面;或者我们暗示我们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这一广泛考察的结果将是什么。与此相对照,当我们谈论作为一种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一种所谓的自明义务)某种要求时,我们则是在表明自己迄今为止只考虑了某些原则,并且仅仅是根据规模较大的理由体系中的一个次要部分来作出判断的。我一般将不指明一个人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或职责)和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的义务这两者之间的区别。通常,我们可以依赖背景情况来搞清这种区别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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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这些评论说明了罗斯自明义务观的要点。重要的在于,“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和“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当然还有“自明”的)这些附加成分,并不是单句中的功能词,更不是动词谓语。倒不如说,它们表达了句子(或命题)之间的关系,判断和根据之间的关系;或者按照我上面所说的那样,表达了一个判断和规定其根据的原则体系的一个部分或整体之间的关系。①这个解释包含了罗斯观点的主旨。因为他之所以把这种解释作为一种陈述首批原则的方法而使用,是为了使由首批原则规定的理由在特殊情况下支持相反的行动路线(它们的确常常是这样做的),而不同时使我们陷入矛盾。在康德那里所发现的—或者只是罗斯这样认为的—一个传统理论是,可以把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分成两个部分:完善职责和非完善职责,然后把第一种职责看成是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使用我的术语)优先于第二种职责。但是,不仅一般来说认为非完善职责(如仁慈的职责)应当总是让路给完善职责(如忠诚的职责)的看法是错误的,而且,如果完善职责之间发生冲突的话,我们也没有解决的办法。②也许康德的理论含有一种解决办法;但无论如何他是把这个问题搁置一边了。因此,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使用罗斯的概念是合适的。当然,这些评论并不接受他的第一原则是自明的论点。这个论点涉及到这些原则如何为人所知和它们容有何种派生物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是独立于这些原则在一个理由体系中怎样联结以及怎样证明关于义务和职责的特殊判断等问题的。

①这里我遵循达纳尔得·戴维森在《意志脆望是怎么可能的?》一文中的观点,该文载于《道德概念》,乔尔·范伯格编(伦敦,4津大学出版补,1969年版),见第109页。第105一110页中的讨论是和这里的讨论行联系的。

②见《正当和善》,第18页,和《伦理学的基础》(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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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平原则的论证

虽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自然义务原则,但是所有的职责都是从公平原则(象第18节中规定的那样)中产生的。我们可以回忆一下,这个公平原则认为: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的规范所规定的一份工作。正如以前提到的那样,这里的直觉观念是: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人互惠的合作冒险,并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利的人们有一类似的服从。①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中获利。

我们决不应该忘记:公平原则具有两个部分: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职责,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即使不是完全的正义,至少也是在某种环境里可以合理指望的正义)。后一个部分的目的在于确保仅当某些背景条件被满足时才产生各种职责。默认甚至同意明显的不正义制度不会产生职责。人们一般都同意:强迫做出的诺言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同样,不正义的社会安排本身就是一种强迫,甚至是一种暴力,对它们的同意并不具有约束力。这个条件的理由在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会坚持它。

在讨论公平原则的根源之前,我们需要弄清一个初步的问题。有人可能反对说:既然已经有了一些自然义务的原则,公平原则就没有必要了。正义的自然义务可以解释各种职责,因为当一个人利用了一种已建立的制度时,这一制度的规则就适用于他,正义的义务就开始生效。这个论点的确是正确的。如果我们喜欢,我们也可以通过诉诸正义的义务来解释各种职责。我们只需把必要的自愿行为解释为自由地拓展了我们的自然义务的行为就够了。虽然这里所说的体系以前并不曾运用于我们,而且对于它我们的义务仅仅在于不设法破坏它,但现在我们却用我们的行为扩展了自然义务的范围。但是,在这样两种制度或其有关方面之间作出区别似乎是恰当的;其中一种制度是因为我们生长于其中、且我们活动的整个范围受其支配而必定要适用于我们的;另一种制度则是因为我们作为实现我们目的的一种合理方式而自由地做了某些事情才适用于我们的。这样,我们就有了一个遵守宪法比方说遵守一个调节财产的基本法(假设它们是正义的)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我们也有一种职责去履行我们成功地获得的一个职位的义务,也就是去遵守我们所参加的社团和活动的规则。当义务和职责完全是因为产生的方式不同而发生冲突时,有区别地衡量义务和职责有时是合理的。至少在某种情况下,当职责和其它道德要求发生冲突时,职责是自由地承担的这一事实必定要影响对职责的评价。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确实比其他人更可能具有某些不同于政治义务的政治职责。从根本上说,正是这些人最可能获得政府公职,利用立宪制度所提供的各种机会。因此,他们必须更严格地受到正义制度体系的约束。为了表明这一事实并强调自由地承担许多约束的方式,提出一个公平原则是有用的。这个公平原则应该使我们能够有区别地解释义务和职责。于是,“职责”这个词被留下来专指来自公平原则的道德要求,而其它道德要求则被称为“自然义务”。

①这里我感谢H.L.A,哈特的《有自然权利吗?》一文,载于《哲学评论》第64(1955年),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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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后面几节中,我们要联系政治事务来谈论公平原则,所以在此我将先讨论公平原则与允诺的关系。现在忠诚原则仅仅是公平原则运用于社会的允诺实践的一个特例。这个论证首先从下述观点开始:即允诺是一种由一个公开规范体系规定的行为。象在制度中的一般情况那样,这些规范是一系列基本的常观。正如游戏规则的作用那样,它们指明某些活动,规定某些行为。①在允诺的例证中,基本规则是那种支配“我允诺做某事”这句话的用法的规则。这个规则可大致解释如下:如果一个人在某些适当的环境中说出“我允诺做某事,”的话,那么他就一定要做此事,除非有免除这一允诺的条件形成。我们可以把这个规则看成是允诺的规则;它可以被理解为代表了整个允诺实践。它本身不是一个道德原则,而是一个基本常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和法律规范及比赛规则等同的;和那些规范一样,当它多少正常地为人们遵守时,它就是一种社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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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诺规则规定产生诺言的适当环境和解除诺言的条件的方式,决定了它所代表的实践是否正义。例如,为了作出一个有约束的允诺,一个人必须是完全有意识的,处在一种理性的心灵状态中,知道起作用的语词的意义及其在允诺中的用法等等。进一步说,这些诺言必须是自由或自愿地说出的,不是在受到威胁或强制时,而是可以说处在一种相当公平的订约地位中说出的。如果一个人是在睡着或幻觉时说出这些起作用的语词,或者是被迫作出允诺,或者因遭受欺骗而被剥夺了有关的信息,那就不能要求这个人履行他的诺言。一般来说,我们应该规定那些产生诺言的环境和解除诺言的条件,以保护各方的平等自由,并使允诺实践成为一个人们能为了相互的利益而用来进入和稳定合作协议的合理手段。我们在这甲不能考虑许多不可免的复杂情况。我们只需指出:两个正义原则是以它们运用于其它制度的同样方式运用于允诺实践的。因此,为了保证平等的自由,一些适当的条件限制是必需的。在原初状态中,同意受睡着时或被强制时说出的话的束缚是毫无理性的。毫无疑义,这种看法是如此地不合理,以致我们倾向于排除这种或其它种与允诺的概念(意义)不相容的可能性。不过,我不想把允诺看成是一种按定义来判定其正义的实践,因为这混淆了允诺规则和那个来自公平原则的职责之间的区别。正如有各种契约法一样,也有各种各样的允诺。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所理解的特定的允诺实践是否正义的问题,仍然要由正义原则来决定。

①关于茶本含规可见,R,寒尔:《言语行为》《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第33—42页。在第3草特别是第57一62页中讨论了允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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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这些评论作为背景,我们可以引进两个定义。首先,一个真正的允诺就是一个在它所代表的实践是正义的实践时符合允诺规则的允诺。一个人一旦在由一个正义的实践所确定的适当情境中说出“我允诺做某事”这句话时,他就作出了一个真正的诺言。其次,忠诚原则是一个要遵守真正的允诺的原则。正如上面所谈到的那样,区分允诺规则和忠诚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允诺规则完全是一种基本的常规,而忠诚原则是一个道德原则,是公平原则的一个推论。因为我们假设有一种正义的允诺活动存在,所以在作出一个允诺时,亦即在适当环境里说出:“我允诺做某事”的话时,一个人就是在会意地求助于这一规则,并从一种正义安排中获得益处。我们假设没有一种做出允诺的职责;一个人可以自由地决定这样做或不这样做。但既然按假设某个允诺实践是正义的,那么公平原则就起作用了,一个人就要按照允诺规则所指定的那样去行动,也就是说要做允诺的某事。一种遵守诺言的职责是公平原则的一个推论。

我曾说过,一个人通过做出允诺而求助于一种社会实践并接受其可能带来的好处。那么这些好处是什么?这一实践是怎样进行的呢?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让我们假设做出允诺的一个标准理由是建立和稳定小范围的合作体系(或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允诺的作用和霍布士赋予最高专制权力的作用相类似。最高专制权力通过保持一种公开的、有效的刑罚体系来维持并稳定社会合作制度,同样,人们在没有强制安排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之间的允诺来建立并稳定他们的私人的合作冒险。这种冒险常常是很难开始和推持的。这在盟约的情况中,即在那种一个人要先于其他人行动的情形中特别明显。因为这个人可能认为:另一人不会尽职,因此合作方案不会继续进行。即使那个后来行动的人实际上遵守了诺言,也容易导致第二种不稳定性。在这些情形中,可能没有办法使先行动的一方抱有确信,除非另一方给他一个允诺,也就是另一方赋予自己一种要随后履行诺言的职赏。只有通过这种办法我们才能保障这种合作方案并使双方从合作中获得益处。允诺的活动正是为了这一目的而存在的。所以,虽然我们通常把道德要求都看成是强加到我们身上的约束,但它们有时是为了我们的利益而审慎地自我加予的。这样,允诺就是一个抱有审慎地承担职责的公开意向而作出的行为,在适当的环境中这种职责的存在将促进一个人的目的。我们需要这一职责存在,并需要人们都知道它存在。而且我们需要别人知道我们承认这个约束并打算遵守它。于是,在我们因这个理由而利用了这一实践之后,我们就根据公平原则负起了一种履行自已所作出的诺言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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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释允诺(或形成盟约)是怎样建立并稳定各种形式的合作时,我大都遵循普里查德的观点。①他的讨论包含了所有的关键之点。我也象他那样假设:每个人都知道(或至少合理地相信)别人具有正义感,因而具有履行真正职责的正常有效的欲望。没有这种相互信赖,诺言就一钱不值。不过,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这种知识是现存的:当它的成员们作出允诺时,对他们履行职责的意图就有一种回应的承认,和一种相信这一职责将得到尊重的共有的合理信念。正是这种回应的承认和共同的理解,使一种事业开始并继续维持。

我们毋需进一步评论,一种共同的正义观(包括公平原则和自然义务)和那种对于人们按照它行动的意愿的公开领悟,在多大程度上是一笔巨大的集体财产。我已经从保证问题的角度注意到许多利益。现在,同样明显的是:在具有互相依赖和互相信任之后,人们能利用对这些原则的普遍接受来大大地扩展互利合作体系的范围并提高其价值。所以从原初状态来看,各方采纳公平原则是明显合理的。我们可以使用公平原则来保护这些在许多方面与自由选择相容的冒险,而不需要那些大量的、多余的道德要求。同时,在给出公平原则之后,我们就明白了为什么当允诺实践对允诺双方都有利时,它就应当作为一种自由地缔结一种职责关系的方式而存在。这种安排显然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将假定这些赞成公平原则的理由是充足的。

①见H.A.普里查德:《遵守诺言的责任》《940年),载于《道德责任》(斗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49年版),第169—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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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政治义务和职责之前,我应该来谈谈几个进一步的要点。首先,正如讨论允诺所表明的那样,契约论认为任何道德要求都不是仅仅由于制度的存在而产生的。甚至允诺规则本身也不引起一个道德职责。为了解释可信任的职责,我们必须把公平原则作为一个前提。这样,和大多数伦理理论一样,作为公平的正义认为各种自然义务和职责仅仅是根据伦理原则产生的。这些原则是在原初状态中将选择的原则。正是这些准则和我们所掌握的关于环境的相关事实一起,决定着我们的职责和义务,并挑选出可作为道德理由的事实。一个(正确的)的道德理由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一个或较多个这类原则看来,这个事实支持着一个判断。当一个原则体系被运用到那些被认为是相关的全部事实中时,正确的道德选择就是最符合这一原则体系的指令的决定。这样,由一个或较多个原则确认的理由可能支持、轻视甚或取消(使之成为无效)由另一个原则所确认的理由。我设想,虽然我们不能接触到全部事实(它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是无限的),但我们可以挑出一组有限的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作为影响具体例证的事实,从而使原则的完整体系能使我们达到一种在考虑所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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