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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比较理想程序和理想市场过程,可进一步弄清理想程序问题。现在,我们假定有关完善竞争的经典假设是有效的,并且没有外部经济效果或不经济等因素,丁是一个有效的经济结构就产生了。就效率而言,理想市场是一个完善程序。理想市场过程区别于由理想的、公正的立法者所实施的理想政治过程的特点是:即使每个人都追求他自已的利益,市场仍然达到一种有效的结果。确实,我们的推断是:这正是经济实体的正常活动方式。在追求满足或利润的最大值的买卖中,家庭和公司都没有从社会的角度来判断,在假定了财产的最初分配的情况下,什么是最有效的经济结构。倒不如说,它们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谋取自己的利益,是从他们自己的角度作出判断的。可以说,正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市场体系作出了关于效率的判断;这个判断来自各公司和家庭活动所提供的许多分散的信息源。尽管个人对这个问题没有发表意见,而且常常不知道其意义,但市场体系却提供了答案。
因此,尽管市场和选举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在关键方面理想市场过程和理想立法程序是不同的。它们旨在达到不同的目的:理想市场的日的是效率,而理想立法程序的目的(如果可能的话)是正义,而且理想市场就其目标而言是一个完善的过程,而理想立法却是一个不完善的程序。看来没有办法可以描述一个保证会产生正义立法的可行程序的特征。从这个事实得到的一个推论是:尽管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公民可能不得不遵守已制定的政策,但他并没有被要求认为这些政策是正义的,而且要求他的判断服从于关于政策的表决将是一个错误。但是在一个完善的市场体系中,一个经济代理人就其有某种观点而言,他必须假定所产生的结果确实是有效率的。虽然这个家庭或公司没有得到它想要的一切,但必须承认:在最初分配之后,一种有效率的状态已经达到了。但是我们不能要求对有关正义问题的立法过程的结果具有同样的认识。当然,这是因为,虽然现实的宪法应该尽可能被设计得作出象理想立法程序那样的相同决定,但在实际上它们必定会与正义的要求有差距。这不仅是因为它们正如现实的市场一样不能符合理想的样本,而且是因为这一理想样本也是一个不完善程序的样本。一种正义宪法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和立法者采纳一个较广泛的观点,并在运用正义原则中发挥良好的判断。看来不能先允许他们采取一种偏狭的或集团利益的观点,然后再来调整立法过程,以便它能导致一个正义的结果。至少迄今为止,尚不存在一种可与有关作为产生效率的程序的竞争市场的理论相应的、有关作为导致正义立法的程序的正义宪法的理论。这似乎暗示着:就人们的正义感会影响政治行为(在任何可行社会中都是这样),以及正义立法是社会的主要目标而言(见第76节),经济理论对现实立宪过程的运用会受到重大限制。经济理论肯定不符合这种理想程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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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主的经济理论,见J,A.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第2版(纽约,哈珀兄弟公司,1950年版),第21一23章。安东尼·唐期:《民主的经济理论》(纽约,哈珀兄弟公司,1957年版)。就相信利益之间的竞争可调节政治过程而言,一种对民主的多元解释是要受到类似的反对的。见B.A,达尔:《民主理论导论》(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及最近的《美国的多元民主》(芝加哥,兰德公司,196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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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过进一步的比较可以巩固这些评论。在一个理想的市场过程中,欲望的相对强度具有某种重要性。一个人可能把他的大部份收入花在他较喜爱的事情上,用这种方式他和其他购买者一起,鼓励把资金使用到他最喜爱的方面中去。市场在全面地平衡偏爱和相对地支配需求方面有一些细微等级的调节手段,而在理想立法程序中则没有与上面相应的东西。每个理性立法者都要根据他认为哪个法律和政策最好地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观点来投票。人们不必也不应当特别重视那种以较大确信坚持的观点,或者特别重视那些让人知道如果他们处在少数地位将会感到非常不愉快的人的投票(见第37节)。当然,我们可以设想这种投票规则,但是在理想程序中不存在采纳这种投票规则的理由。甚至在理性的和公正的人中间,那些对他们自己的意见抱有较大确信的人看来也并不更有可能是正确的。有些人可能比其他人对情况的复杂性更敏感。在制定正义立法的标准中,我们需要强调深思熟虑的集体判断的重要性;这种判断是在理想条件下每个人出色地运用正确原则所得出的判断。当正义问题产生时,欲望的强度和信念的力量是不相干的。
我们关于理想立法过程和理想市场过程之间的区别谈了很多。现在我要强调作为政治解决的一种手段的多数裁决规则程序的用处。正如我们已注意到的,采纳多数裁决规则是因为它是实现由正义原则预定的某些目的的最可行方法。不过,有时这些原则的要求是不清楚的或不明确的。这并非总是因为论据是复杂的、模糊的,或者是难于概括和评价的。这些原则本身的性质可能使多种选择成为可能,而不是仅仅允许某种特别的选择。例如,储存率只在某些限制中被确定;正义的储存原则的主要观点要排除某些极端情况。最后,在运用差别原则时,我们希望在最少获利者的期望中包括自尊的基本善;并且,存在着各种与差别原则相容的考虑这种自尊价值的不同方法。特定社会的一般特征和从立法阶段来看这一社会的获利最少者合理地想要的东西,决定着这种善及其它与此有关的善应当在指标中占多大比重的问题。于是,在象这样的一些情况中,两个正义原则确立了储存率或对自尊的强调所应有的范围。但它们并没有说在这个范围中再无选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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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政治解决的原则适用于这样一些境况:在我们能确定的范围内,如果实际地被表决的法律是那些合理地得到真诚地想遵循两个正义原则的理性立法者的赞成的法律,那么大多数人的决定在实践中就是有权威的,虽然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情况属于准纯粹程序正义。在立法阶段中,我们必须依赖立法阶段的实际讨论过程而在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一个政策。这些情况并不是纯粹程序正义的例证,因为所达到的结果并没有完全确定正当的决定。它们仅仅表明,那些不同意已作出的决定的人,不可能在公共正义观的框架内令人信服地确立他们的观点。这是一个不可能明确规定的间题。实际上,各政党毫无疑义在这些问题上将采取不同的立场。只要可能的话,立宪设计的目标就是确保社会各阶级的自我利益不致把政治解决方案扭曲得超出某一允许的范围。
- 非暴力反抗的定义
现在我希望通过概述一种非暴力反抗(civi! disobedience)理论,来阐明自然义务和职责的原则的内容。正如我已经指明的那样,这个理论只是为了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即一个就大多数情况来看是组织良好的、不过其间确发生了对正义的严重侵犯的社会而设计的。既然我假设一种近于正义的状态需要一种民主制度,那么,这一理论就涉及到非暴力反抗对于合法建立的民主权力的作用和恰当性。这一理论不适用于其它形式的政府,并且除了偶然之外,也不适用于其它持异议和抵抗的情况。我将不讨论这样一种抗议形式,它伴随着军事行动及抵抗,是一种改造甚至推翻一种不正义的腐朽制度的手段。从这方面来讨论非暴力反抗行动是没有什么困难的。如果达到这一目的的任何手段都被证明是正当的话,那么非暴力反抗显然也就是正当的。正如我将解释的那样,非暴力反抗的问题只产生于多少是正义的民主国家中;是对那些承认并接受这一宪法的合法性的公民而言的。困难之处在于义务之问的冲突。考虑到捍卫我们自由的权利和抵制不正义的义务,在哪一点上我们可以不再履行服从由一个合法多数制定的法律(或者由这一多数支持的行政法案)的义务呢?这是一个涉及到多数裁决规则的性质和范围的问题。因此,非暴力反抗的问题是对任何关于民主制的道德基础的理论的一种关键性的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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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关于非暴力反抗的宪法理论有三个部分:首先,这种宪法理论定义这种反抗,把这一反抗和对民主权威的其它抵制形式区分开来。这些抵制形式包括从合法抗议、旨在向法庭提出试验案件(1的违法行为,一直到好斗行为和有组织的抵抗。这种宪法理论要确定非暴力反抗在这些抵制形式的范围中的地位。其次,这种宪法理论提出非暴力反抗的根据并阐明在一个或多或少是正义的民主制度中,这种非暴力反抗在哪些条件下是正当的。最后,这种宪法理论应当解释非暴力反抗在一个合乎宪法的制度中的作用,并且说明这种反抗形式在一个自由社会中的恰当性。
在着手讨论这些问题之前,我先提请人们注意:我们不应该过高地期望于一种非暴力反抗理论。即使是一个旨在说明特殊情况的理论。直接决定现实事件的精确原则显然是不可能有的。相反,一种有用的理论在于确定一种处理非暴力反抗问题的观察点;它统一相关的考虑,并帮助我们在较重要的情况中恰当地衡量它们。如果通过我们的反复思考,一个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澄清了我们的见地,并使我们所考虑的判断更加连贯一致,那么这个理论就是有价值的,它就已经做了目前我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做的事情,即缩小了那些接受民主社会基本原则的人们的真诚信念之间的差异。
[1〕指一个组织拿一个可能发定纠纷的事情作为案件向法院起诉,以便试验法院如何处理,为将来实际发生纠纷时提供处理标准。——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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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首先把非暴力反抗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①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我们诉诸共同体的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我们所考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没有受到尊重。对这个定义的一个初步解释是:它不要求非暴力反抗行为违反那个正遭到抗议的同一法律。②它包含着一些人所说的间接的和直接的非暴力反抗。这个定义确实应该如此,因为有时存在着不去侵犯被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或政策的充分理由。相反,一个人却可能以不服从交通规则或各种防止侵犯的法规来表示自己的抗议。因此,如果政府制定了一个反对叛国罪的含糊而又严厉的法规的话,那么以叛国来作为反对这一法规的一种方式就不合适了,而且无论如何,反对者因此受到的惩罚可能大大超过他将合理地准备承受的程度。其它的例子是,当某种政策涉及到对外事务,或影响到这一国家的另一部分时,就不存在直接侵犯政府制定的政策的途径。第二个解释是;非暴力反抗行为确实被看成是违反法律的,至少在下述意义上是如此:即那些参与非暴力反抗的人恰恰没有为一个合乎宪法的决定提出一个试验性的案件,即使某个法规应该被坚持他们也准备反对它。诚然,在一个合乎宪法的制度中,法院最终可能支持反抗者,宣布他们所反对的法律或政策是不合宪法的。所以,在反抗者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常常存在着某种不确定性。但这只是一个使事情变得复杂的因素。因为,即使法院无论可能多么乐意做出另一判决,但最终还是不赞同使用非暴力反抗来反对不正义法律的反抗者的意见,那些反抗者也是不会准备停止反抗的。
①这里我遵循的是H,A,贝多对非暴力反抗的定义,见他的《论非翼力反抗》,载于《哲学杂志》第58卷(1961年),第653一661页。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个定义比索罗论文中所暗示的含义要狭窄,我在下一节谈到这个问题。一种类似观点的陈达可见丁·路德·金:《来自伯明翰监狱的信》(1963年),重印于HA,贝多编的《非暴力反抗》(纽约,柏伽索斯公司,1969年版),第72一89页。在教科另中的非暴力反抗理论试图把这一观点放到一个更广泛的框架中去。某些新近的作家对非暴力反抗的定义也较为广泛,例如,霍华德·津恩:《反抗和民主》(纽约,伦道德姆豪斯川版注,1968年版),第119页。他的定义是:“这是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社会目的而审慎的、有鉴别的对于法律的侵犯。”我所考虑的则是一种较严格向规点。我决不认为,在一个民主国家中,只有这种反抗形式才是正当的。
②这个解释和下面的解释来自马歇尔·科恩:《立宪民主政体中的非暴力反抗》,载于《马萨诸塞评论》第10卷(1969年),分别见第224—226、218—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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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应该指出非暴力反抗是一种政治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向那些拥有政治权力的多数提出的,而且因为它是由一些政治原则、即用来规定宪法和一般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所指导和证明的行动。在证明非暴力反抗中,我们不求助于个人的道德原则和宗教理论,尽管这些东西可能符合并支持我们的主张;不用说,非暴力反抗不能单独地建立在集团的或自我的利益的基础上。相反,它求助于那个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大家共有的正义观。我们假设,在一相当正义的民主制度中,存在着一个公开的正义观;根据这个正义观,公民管理他们的政治事务并解释其宪法。在任何一段时期内,持续地、有意识地侵犯这个观念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侵犯根本的平等自由,便会或者导致屈从或者导致反抗。某个少数通过参与非暴力反抗活动,迫使多数考虑它是否愿意自己的行为被解释为上述侵犯,是否愿意按照正义的常识承认少数的合法权利。
第四个解释是:非暴力反抗是一个公开的行为。它不仅诉诸于公开原则,而且公开地进行这一活动。它是公开地作为预先通知而进行的;而不是隐藏的或秘密的。我们可以把它比之于公开演说。它是一种发生在公众讲坛上的、表述深刻的和认真的政治信念的正式请愿。从这一点来说,非暴力反抗是和平的。它试图避免使用暴力,特别是对个人的暴力。这不是因为它原则上增恶武力的使用,而是因为它是反抗者的主张的最后表达。伤害和侮辱他人的暴力行为是和作为请愿形式的非暴力反抗不相容的。确实,对其它公民自由的任何于预都容易模糊非暴力反抗行为的性质。有时,如果这种呼吁的目的没有达到,人们就可能随后采取武力的反抗。但非暴力反抗是在表达真诚的和深刻执着的信念;虽然它可能警告和劝喻,但它自身不是一种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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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点来说,非暴力反抗也是和平的。非暴力反抗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外围的边缘上)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虽然反抗者侵犯了某个法律,但是这个行动的公开的、和平的性质和一种承担行动的合法结果的意愿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这种对法律的忠诚有助于向多数人证实非暴力反抗行为在政治上确实是认真的、真诚的,证实它确实是打算诉诸公共的正义感。完全公开的与非暴力的行为为一个人的诚意作了担保,因为要使一个人相信另一个人的行动的真诚是不容易的,甚至一个人向自己证明自己的真诚都是不容易的。毫无疑义,我们能够设想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在那里真诚地相信某一法律的不正义可以看成是对于不服从这一法律的行为的辩护。彼此之间具有充分信赖的十分真诚的人们可能使这种法律体系发挥作用。但照目前的情形,这一体系即使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状态中大概也是不稳定的。从我们深恩熟虑的观点来看,我们必须付出某种代价才能使其他人相信我们的行动在共同体的政治信仰中具有一个充分的道德基础。
对这个观点的详细讨论,可见查尔斯·弗里德:《道德的谨慎》,载于《哈佛法律评论》第77卷(1964年),第1268页。下面对好斗行动观点的阐述,我得感谢杰拉尔德·洛弗。
那些从较泛角度定义非暴力反抗的人可能不会接受这个说明。例如津恩:《虞抗和民主》,第27一31、39、119页。此外,他否认非暴力反抗应当是和平的。人们当然不会承认因非暴力反抗而招致的惩罚是正当的,也就是说是一个不合理行为应得的驾罚。倒不如说,人们是为了对法律的忠诚才愿意承受法律后果,这与前面说的是两回事。在这一定义容许人们在法底上辩驳某种指控(如果这是合适的话)的意文上,它具有一定的自由度。但这里存在着某种限度,一且超过它反抗就不再是这里所规定的非暴力反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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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暴力反抗已被规定为处在这样两者之间;即一方面是合法抗议和提出试验案件,另一方面是良心的拒绝和各种不同的反抗形式。在这些可能的反抗形式中,非暴力反抗代表着处在忠诚于法律的边缘上的反抗形式。这样理解的非暴力反抗显然不同于好斗行为及破坏;更是大大不同于有组织的武力抵抗。因为好斗者在深得多的程度上对立于现存政治制态,他可能不承认现存的政治制度是一个接近正义或合理的政治制度;他相信,现存制度或者大大偏离了它所信奉的原则,或者完全在追求一个错误的正义观。虽然按照他自己的观点看来,他的行动是真诚的,但是他不诉诸多数人或那些有实权者的正义感,因为他认为他们的正义感是错误的,或者是无效的。相反,他通过严密组织的破坏和抵抗性的好斗行为等来攻击现行的正义观,或者迫使一场运动向他所愿望的方向发展。这样,好斗者可能试图躲避惩罚,因为他不准备承担他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这里因为这样做不仅是把自已置于那个他认为是不可信任的力量之手,而且是等于承认他所反对的宪法的合法性。在这个意义上,好斗行为不在忠诚法律的范围之内,而是代表了对法律秩序的一种更深刻的对立。社会基本结构被好斗者认为是如此地不正义,或者如此地大大偏离了它自己信奉的理想,以致于好斗者必须准备走上激进的、甚至是革命的改革道路。这一点是通过唤醒民众、使他们觉悟到需要一个根本性的改革来做到的。确实,在某些环境下,好斗行为和其它种类的抵抗肯定是正当的。不过,我将不讨论这些情况。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我这里的目标是有限的,即只是定义非暴力反抗的概念,并推测它在一个接近正义的宪法制度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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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心拒绝的定义
虽然我已经区分了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但还没有解释后一个概念。现在我开始进行这一步工作。不过我必须承认,区分这两个概念就是给出一个比传统概念更狭窄的非暴力反抗的定义;因为人们习惯于从较广泛的意义上把非暴力反抗看成是任何一种根据良心的理由而不服从法律的行动,至少当这个行动是公开的、不诉诸武力的时候是这样。索罗的论文中就描述了这一传统意义的特征,虽然不很明确。①我相信,一旦我们考察了良心拒绝的定义,这种狭窄意义的使用就将是清楚的。
良心的拒绝就是或多或少地不服从直接法令或行政命令。它是一种拒绝,因为命令是针对我们而发的,而且如果境况具有这种性质,我们是否接受它就是为当局所知的。典型的例子如早期基督徒拒绝执行由异教国家制定的关于虔诚的法令,以及耶和华的见证人拒绝向异教徒的旗帜致敬。其它例子如一个和平主义者不愿在武装部队中服役,或者一个战士不愿意服从他认为违反了适用于战争的道德准则的命令。或者象在索罗的例子中那样,一个人拒绝纳税是基于这样一种理由:即这样做将使他成为一个对他人犯有严重不正义的代理人。在此,一个人的行为是被假设为当局所知的,不管他在某些情形中是多么想隐藏它。在能够隐藏它的地方,我们可以说它是良心的规避,而不说它是良心的拒绝。隐蔽地侵犯奴隶逃亡法就是良心规避的例子。②
现在我从几个方面来比较良心拒绝(或规避)和非暴力反抗。
①见亨利·戴维·索罗:《论非暴力反抗》(1848年),重印于HA,贝多编《非暴力反抗》,第27—48页。有关批评性的讨论见贝多的评论,第15—26页。
②这个区别得益于伯顿·微霍布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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