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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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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没有理由速反它。①

而且,如果我们能准确地解释我们的道德观念,意义和证明的问题也就会容易问答得多。其中有些问题的确有可能不再是真正的问题。例如,我们可以注意到,由于弗雷格和坎托以来的发展,使我们有可能大大加深对逻辑和数学中陈述的意义和证明的理解。对逻辑和集合论的基本结构及其与数学的联系的知识,以一种概念分析和语言研究决不可能有的方式改变了这些领域的哲学。一个人只要看看理论被分为可决定的和完全的、不可决定的但完全的、不完全也不可决定的三种类型这一划分的效果就够了。说明这些概念的逻辑体系的发现深刻地改变了逻辑和数学中的意义和真理问题。一旦道德观念的实质性内容得到较好的理解,一种类似的变化也就可能出现。以下情况是合理的:对道德判断的意义和证明的问题,不可能用别的方式找到有说服力的答案。

所以,我希望强调研究实质性道德观念的中心地位。但我们在承认它们的复杂性时也要承认我们现在的理论是原始的,有着很大的缺陷。我们需要容忍它们在揭示和接近我们的判断的一般结构时的简单化。在通过反例提出反对意见时必须小心,因为它们可能只告诉我们已经知道的东西,即我们的理论在什么地方有错误,而重要的是要找出错误的频率和程度。所有的理论大概都有错误。不论何时,真正的间题是已提出的观点中哪一个在各方面都最好地接近真实。为确定这一点,对各种对立理论的结构的某种把握肯定是需要的。正是因为这个理由,我才试图参照各种正义观的基本的直觉观念(因为这些观念揭示了各种正义观之间的主要差别)来划分和讨论它们。

①我相信这种观念的要点可上溯到亚里士多德在《尼可马克伦理学》中所采取的做法。见W,FR、恰迪:《业J:上多的伦理学理论》,第3章,特别是第37一45页。四季维克认为道德学史是一系列这样的企图,它们想“十分广泛和清楚地叙述理性的那些主要直觉,并通过科学池应用这些直觉,使人类的共同道德思想能迅速地总结起来和加以改正(《伦理学的方法》,第373页以后)。他认为情学的反思将导致我们修正所考虑的判渐是理所当然的。虽然在他的理论中有认识论直觉主义的成份,但它们没有被系统的思考所支持因而不占很大比重。有关西季维克的方法论的解释,见J.B,施点:《维克伦理学中的首要原则和常识道德》(《哲学史文献》第45卷(19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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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陈述作为公平的正义时,我将把它与功利主义相对照。我这样做有好几个原因,部分是作为一种揭示我的正义论的手段,部分是由于功利主义观点的几种变化形式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我们的哲学传统。尽管功利主义很容易引起连续不断的怀疑和担心,它却始终占据着这样一种支配地位。我梢信,这种特殊情况的原因在于:人们一直没有提出什么建设性的替换理论,即尚无具有清晰和系统的同时又能减轻那些疑虑的显著价值的理论出现。直觉主义不是建设性的,至善主义是不能接受的。我想,恰当设计的契约论也许能够填补这一空白,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就是朝着这个方向的一个努力。

当然,我将提出的契约论是很容易受到我们刚才说过的那些责难的。它也无例外地带有印在现有道德理论上的原始性。例如,有关优先规则我们所能说的就非常之少,以致不能不使人沮丧;一个词典式的序列可能可以相当好地服务于某些重要情况,但我想它也不会完全令人满意。然而,不管怎样,我们是可以应用简化的手段的,正象我经常做的那样。我们应把正义论看作一种指导性结构,用来集中我们的道德感受,在我们的直觉能力面前提出较有限和较易处理的问题以便判断。正义的原则统一了在道德上相关的某些思考;优先规则指示着这些思考冲突时需采取的适当步骤;而原初状态的概念则确定了要展示我们的思考的根本观念。如果这整个体系看来是想通过反思弄清和整理我们的思想,如果它倾向于减少分歧和使歧异的信念较为一致,那它就做了一个人们可以合理地要求它做的全部事情。其中的许多简化,作为一种看来的确是有益的结构的一些部分,可以被看作暂时已得到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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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正义的原则

正义论可以划分为两个主要部分:(1)一种最初状态的解释和一种可用于其间的选择的各种原则的概述,(2)一种对实际上要采用哪个原则的论证。这一章将讨论用于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和几个用于个人的原则,解释它们的意义。这样,我目前关心的只是正义论第一部分的一个方面。我要到下一章才能解释最初状态,开始论证在此考虑的原则的确要被接受。在此,要讨论一些不同的题目:作为正义的主题的制度、形式的正义的概念、三种程序上的正义、善论的地位、在什么意义上正义原则是平等主义的等等。所有这些讨论都旨在解释正义原则的意义和应用。

  1. 制度与形式的正义

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我们知道,这些原则要在这些制度中掌管权利和义务的分派,决定社会生活中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适用于制度的原则决不能和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这两种原则适用于不同的主题,必须分别地加以讨论。

现在我要把一个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这些规范指定某些行为类型为能允许的,另一些则为被禁止的,并在违反出现时,给出某些惩罚和保护措施。对于制度或较普遍的社会实践的实例,我们可以想像一下运动会、宗教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一种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是作为一种抽象目标,即由一个规范体系表示的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其次是这些规范指定的行动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在某些人的思想和行为中的实现。这样,在现实的制度或作为抽象目标的制度中,对何为正义或不正义的问题,还存在一种含糊性。看来最好是说:正义与否的问题只涉及现实的并且被公平有效地管理着的制度。至于作为一个抽象目标的制度的正义与否,则是指它的实现将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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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制度所指定的行为按照一种公开的理解——即确定制度的规范体系应被遵循—而有规则地实现时,它就是存在于一定时间和地点中的。例如,议会制度就是被某种规范体系(或容有变化的一组这样的体系)确定的。这些规范列举了某些行为类型:从召开一系列议会会议对一项议案进行投票,到对一种议事规程提出质疑。各种一般规范被组织成一种首尾一贯的体系。一种议会制度存在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当某些人们实行恰当的行动,以一种必要的方式介入这些活动,并相互承认大家都理解他们的行为要符合他们想服从的规范①。

当谈到一种制度因而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时,我的意思是说,每个介入其中的人都知道当这些规范和他对规范规定的活动的参与是一个契约的结果时他所能知道的东西。一个加入一种制度的人知道规范对他及别人提出了什么要求。他也清楚:别人同样知道这一点,他们也清楚他知道等等。诚然,这一条件在现实制度中并不总是被满足,但这是一个合理简化的假设。将用于社会安排的正义原则在这种意义上被人们理解为公开的。在那个制度的某个次要部分的规范仅为属于这部分的人们所知的地方,我们可以假定那些人理解到他们是能够为自己制订规范的,只要这些规范是为了达到普遍接受的目的,同时别的规范也不受到影响。一种制度,其规范的公开性保证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期望的行为的何种界限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存在着一个决定相互期望的共同基础。而且,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即一个由一种共同的正义观有效地调节的社会里,对何为正义非正义也有一种公开的理解。后面我假定正义的原则是在知道它们是公开的条件下选择的(见第23节)。这一条件在卖约论理论中是很自然的。

①见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1年版),第59页以后、第106页以后及第109-一114页上关于一种有关规范和法律体系何时可以说是存在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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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必要把一个制度确定各种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则,与如何为了某些特定目标而最好地利用这个制度的策略和准则区别开来。①合理的策略准则立足于对允许的行动的一种分析,这些允许的行动是个人和集体按照对自身利益、信仰及相互计划的推测决定的。这些策略准则本身并不是制度的一部分,而宁可说它们属于有关制度的理论,比方说,属于议会政治的理论。一个制度的理论,正象一种游戏的理论一样,一般都把基本规则看作是既定的,它分析权力分配的方式,解释那些介入者可能会怎样利用他们的机会。在设计和改造各种社会安排时,我们当然必须考察各种方案和它容许的策略,以及它倾向于鼓励的行为方式。从理想上来说,这些规范必须如此建立,也就是使人们的主要利益能推动他们向着普遍欲望的目标行动。个人受合理计划指导的行为应当尽可能地协调一致,以达到他们虽然未曾料到却还是对社会正义最好的结果。边沁把这种协调设想为利益的人为统一(artificial identification of interests),亚当·斯密则把这看作是一只不可见之手的作用。①这是理想的制订法律的立法者和督促改造法律的道德家的目标。然而,个人所遵循的对评价制度十分重要的战略策略,并不是公开规范体系的一部分,虽然它们是由规范体系决定的。

①关于基本的规范和制度,见.R.塞尔,《言语行为》(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第33—42页。亦见G,E.M,安斯康波:《论野蛮事实》,哉于《分析》第18卷(1958年);B.J.迪格斯:《规范与功利主义》,载于《美国哲学季刊》第1卷(1964年),那里讨论了对规范的不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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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也许还要把单独一个或一组规范、一种制度或它的一个主要部分,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体系的基本结构区别开来。这样做的理由是,一个制度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制度本身却不是这样。同样,也可能某一种制度是不正义的,而整个社会体系却非如此。不仅有这样一种可能:即单独的一些规范和制度本身并不是足够重要的;而且有这样一种可能:在一个制度或社会体系的结构中,一种明显的非正义可补偿另一种非正义。社会总体系如果只包含一个不正义部分,那么它就并非与那个部分是同等地不正义的。而且,以下情况也是可以想像的:一个社会体系即使其各种制度单独地看都是正义的,但从总体上说它却是不正义的,这种不正义是各种制度结合成一个单独的体系时产生的结果。其中一种制度可能鼓励或辩护为另一种制度所否认或无视的愿望。这些区别是足够明显的。它们只是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在评价制度时,既可以从一个较宽广的角度也可以从一个较狭窄的角度去观察它们。

应当指出,也有些制度是正义概念通常并不适用的。比方说,一种宗教仪式通常并不被人看作是正义或非正义的,虽然有些并不真正属于它的情况无疑能被想像出来,例如将长子和战俘用于献祭。一种普遍的正义论要考察:那些通常并不被认为是正义或非正义的宗教仪式或别的实践形式,在什么时候的确要受到这种评价。大概它们必须以某种方式涉及在人们中间对某些权利和价值的分配。然而,我将不进行这种较广泛的探讨。我们仅仅关心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它的主要制度,以及社会正义的标准形。

①“利益的人为统一”这一说法出自伊利·阿莱维在《哲学激进主义的形式》第1卷第20一24页里对边沁的解释(巴黎,非利克斯·阿尔坎公司,1901年版)。至于“不可见之手”,见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埃德湿·克兰编(纽约,现代丛书,1937年版),第4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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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假定某种基本结构存在,它的规范满足了某种正义观。我们自己可能不接受它的原则,甚至可能发现它们是可憎和非正义的。但它们在下述意义上是正义的原则一即它们为这个体系扮演了正义的角色,它们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种分配办法,并决定着社会合作利益的划分。让我们也设想这种正义观从整体看来被这个社会接受,制度由法官及别的宫员公正一致地管理着。这就是说,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正象西季维克强调的,这种平等恰恰就隐涵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①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象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②

西季维克补充道,显然,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若非正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这一准则有赖于社会基本结构与之相运应的原则。我们可以假定一个奴录制或等级制的社会,或者一个准许最专横的种族歧视存在的社会,是被平等一致地管理着的,虽然实际情况可能不会这样,但这种假定至少并无逻辑上的矛盾。然而,形式的正义(或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却排除了一些重要的非正义。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执政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特殊事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就是十分重要的事情。在法律制度中的形式正义正是那种支持和保障合法期望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一个方面。而有一种非正义即为:法官和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一个因自已的性格爱好而倾向于这种行为的人是不正义的。而且,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它们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一些。这样,那些受制于它们的人至少知道它们所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已,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正义了。另一方面,在某些特殊情形中,通过违反既定规范来减轻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的困苦也可能不失为上策,但我们为这种事的辩护究竞能走得多远(特别是在损害以信任现行制度为基础的期望的情况下),仍然是政治正义领域中一个很纠缠人的问题。总起来说,我们所能说的就是: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

①《伦理学的方法》,第7版(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07年版),第267贝。

②见eh,佩雷尔曼:《正义的观念和论证的问题》,J.皮特纳译(伦敦,劳特利奇与摇根·保罗公司,1963年版),第41页。此书的头两章即对《正义》(布鲁塞尔,1943年)的译文是与此有关的,尤其是第36一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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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坚持说,实质性正义和形式的正义事实上倾向于结为一体,因此,至少那些很不正义的制度是不可能被公正一致地管理的,至少这种情况很罕见。①据说,那些拥护不正义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那些轻蔑地否认别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破坏的。法律一般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在制定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忠诚才能够减少这种任意性。因此,他们坚持认为凡发现有形式的正义、有法律的规范和对合法期望的尊重的地方,一般也能发现实质的正义。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论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地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有后一种愿望。这种论点肯定是有些道理的,但我不欲在此考察它。因为只有到我们知道什么是合理的实质性正义原则、知道在什么条件下人们会肯定和依靠它们之后,我们才可能恰当地评价这一论点。一旦我们理解了这些原则的内容、它们的合理基础以及人类的态度,我们或许就能决定实质性正义和形式正义是否是结为一体的。

①见朗·费勒:《法律的道德》(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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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义的两个原则

我现在将以一种暂时的形式,陈述我相信将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我希望在这一节中仅做出最一般的评论,囚此,对这些原则的首次概括只是尝试性的。随着我们的继续行进,我将提出好几种概括,一步一步地接近那个将在书较后地方提出的最后陈述。我相信这样做将使阐述以一种自然的方式前进。

两个原则的首次陈述如下: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在第二个原则中有两句含糊的短语,即“每一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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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等地对所有人开放”。更确切地阐述它们的意义将引出在第13节中对这一原则的第二个概括。两个原则的最后陈述将在第46节中给出,而在第39节就要推出第一个原则。

一般来说,如我所述,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们要支配权利与义务的分派,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正如这些原则的公式所暗示的,这些原则预先假定了社会结构能够划分为两个大致明确的部分,第一个原则用于第一个部分,第二个原则用于第二个部分。它们区别开社会体系中这样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的方面,一是指定与建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人致说来,公民的基本自由有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按照第一个原则,这些自由都要求是一律平等的,因为一个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

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人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利用以力、责任方面的不相等或权力链条上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虽然财富和收人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但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同时,权力地位和领导性职务也必须是所有人都能进人的。人们通过坚持地位开放而运用第二个原则,同时又在这一条件的约束下,来安排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以便使每个人都获益。

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

显然,这两个原则的内容是相当专门的,对它们的接受立足于某些假设,而我最终必须解释和证明这些假设。一种正义论在某些方面依赖于一种社会理论,这些方面随着我们的阐述将变得明朗起来。现在,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两个原则(包括它所有的概括形式)是一种可以表述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专门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