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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关于三个从抽象有效性要求的角度获得合理化的价值领域的理论模式,就逐步被一种多元价值观念(比如真理、财富、美、健康、权利、权力、神圣性等)所取代。而在这些特殊的非理性的价值之间,是存在着无法用理由加以消除的冲突的。如果其中的一些价值凝聚成为合理化的生活秩序的核心的话,那么,合理化内涵也就只能渗透到目的一工具关系当中。就是这个理论模式被韦伯作为例证,应用到了科学性的医疗实践、艺术科学以及法理学当中:
用老生常谈的话说,医学事业的一般预设是这样一个声明:医学科学有责任维持生命本身,有责任尽可能减少痛苦。这种说法是很成问题的。医生利用他所能得到的一切手段,让垂死的病人活着,即使病人恳求医生让自己解脱,即使他的亲人以为他的生命已经失去意义,他们同意让他解脱痛苦,并且他们难以承受维持这种无价值的生命造成的费用—或许病人是个不幸的精神病患者—因此希望他死去,也只能希望他死去,无论他们是否赞同这样做。医学的预设前提和刑法,阻止着医生终止自己的努力。这条生命是否还有价值,什么时候便失去价值,这不是医生所要问的问题。所有的自然科学给我提供的答案,只针对这样的问题:假定我们希望从技术上控制生命,我们该如何做?至于我们是否应当从技术上控制生命,或是否应当有这样的愿望,这样做是否有终极意义,都不是科学所要涉足的问题,或它只有些出于自身目的的偏见。我们也可以拿艺术科学这门学问为例。存在着艺术品,对于艺术科学是一个既定事实。这门学科试图搞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会有这样的事物存在。但它并不提出这样的问题:艺术领域是否有可能是个魔鬼炫技的世界,是个只属于俗世,从骨子里敌视上帝的领域,因为它有着根深蒂固的贵族气质,同人类的博爱精神相对立。艺术科学不追问是否应当有艺术品。或者考虑一下法理学。法律思想的构成部分来自逻辑,部分来自习俗所建立的制度,法理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什么是法律效力的。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式是否可被视为有约束力作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样法律是否应该创制的问题。法理学只能这样宣布:如果有人希望成功,那么根据我们的法律体系的规范,这一法律便是取得成功的适当方式。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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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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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适用于一切权利领域的法理学是按照一种生活秩序的模式设想出来的,它和经济以及国家一样,可以从一种特殊的价值角度也就是说,可以结合目的一工具关系加以形式合理化。但在上文提到的例子当中,这一模式仅仅适用于医疗实践。这里所涉及的是从价值的角度对自然科学知识的运用问题,也就是说,涉及的是一个职业实践领域当中服务的合理化问题。作为一种拯救实践,它所针对的是一种具体的价值内涵,也就是病人的健康。这种价值在经验层面上被普遍接受,但它涉及的无论如何都是一种特殊的价值模式,和任何一种普遍有效性要求都没有什么内在联系。当然,这里不包括作为科学部门的医学:作为科学研究,医学针对的不是特殊的价值,而是真理问题。艺术科学和法理学只要被看作是科学部门,它们的情况就同样也是如此。不过,这些学科也可以被运用到职业实践当中,比如,艺术科学被运用到艺术批评当中,法理学被运用到司法和法律普及当中,等等。这样,它们就成了文化行为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成了艺术活动和司法活动。但它们和医疗性的职业实践不一样,所针对的不是像“健康”这样的特殊价值,而是从一个普遍有效性要求的角度分化开来的知识系统。在这个方面,艺术活动和司法实践类似于科学活动,而不是类似于健康保健活动。这里涉及的是对作品本真性的评价问题,因为这些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是一些典型性的经验,或者说,所涉及的是对规范问题的加工,在这一点上,艺术活动类似于科学系统,关注的是如何生产经验一理论知识。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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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不能把医学对经验一理论知识的运用加以普遍化,因为它只能从目的理性行为取向的贯彻角度获得恰当的解释,我们也不能把一切生活领域中的社会合理化看作是手段的合理化,而且,这些手段还是用于具有特殊价值的目的。但是,按照韦伯自己的理论,道德一实践合理性在目的理性的经济行为和管理行为制度化过程中具有核心意义。韦伯如果没有认识到,法律的合理化首先必须从价值理性对制度系统的改造的角度加以理解,然后才必须从目的理性行为取向的贯彻角度加以理解,那就奇怪了。但是,韦伯把现代化过程理解为合理化过程所依据的两个不同的问题相互干扰,到了法律社会学当中也就出现了种种矛盾。
所有这些矛盾可以归结为一个核心矛盾:一方面,韦伯把资本主义的发生所依靠的两种变革和新教职业伦理以及现代法律系统等同了起来。有了新教职业伦理和现代法律系统,道德意识原则在个性系统和制度系统当中也就获得了体现。它们为目的理性行为取向提供了一个价值理性的基础。我在上文已经指出过,韦伯使用的是一种复杂的实践合理性概念,其出发点在于把目的理性行为和价值理性行为协同起来。尽管如此,另一方面,韦伯仅仅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考察了社会合理化。韦伯没有把他用于研究文化系统的总体性的合理性概念运用到制度层面上。对于行为系统的合理性,只有认知一工具合理性结构具有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经济和政治等亚系统层面上,能够发生结构性作用的只有目的理性行为,而不是价值理性行为。从韦伯的经济社会学、国家社会学以及法律社会学当中,我们肯定可以得到这样的印象:在现代社会中,合理化过程只能始于经验一理论知识,始于工具行为和策略行为,而实践合理性无法独自获得制度化,也就是说,无法获得一种亚系统所特有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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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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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的模糊合理化
这些矛盾的趋势反映在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当中。一方面,现代法律和新教伦理一样,也是后传统意识结构的一种体现:法律系统是一种生活秩序,它服从的是道德一实践合理性形式(a)。另一方面,韦伯尽力单纯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去考察法律的合理化,并把法律的合理化建构成为认知一工具合理性在经济领域和国家管理领域获得体现的一种平行现象。韦伯这样做,所付出的代价就是从经验主义的角度曲解了合法性的难题,并从抽象层面上把政治系统与道德一实践合理性形式隔离了开来:韦伯同时也把政治意志的形成缝合到了权力获得和权力竞争的过程当中(b)。
(a)法作为道德一实践理性的体现
我们首先来讨论资产阶级法律的后传统性质。社会行为在合法秩序当中获得制度化,而合法秩序的基础是共识,共识立足的又是主体间对规范的承认。只要规范共识的基础是传统,韦伯就称之为传统的共同体行为。如果传统行为被以成效为取向的目的理性行为所取代,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摆脱了传统的利益行为自身如何才能获得正当的活动空间?也就是说,它们相互之间如何才能从规范的角度分离开来?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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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共识必须从一种由传统确定的共识转变成为一种通过交往或商谈而获得的共识。如果出现了模棱两可的情况,则用形式的方法来商谈和用实证的方法来确定,什么是应当有效的合法秩序;这样,合理的社会行为就取代了传统的共同体行为:
顺着的自然就是从共识行为向社会行为的转换社会行为表现为一种特殊的成文秩序………反过来,任何一种社会化几乎都会成为已经社会化的人们相互之间超越其理性目的范围而作出共识行为(“作为社会化前提条件的共识行为”)的源头。指导个体理性行为的范围,在构成上越是丰富多彩,“合理的社会分化”就越是深入;而越是具有社会化的性质,就越是会成为“合理的社会组织”。174
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理想型的规范调节,在于用法律的力量自由商定成文法令;建立在法定秩序基础上的制度是“社团”(Verein),而如果一直都要靠一个强制机器来保障原初的商定,那么,这个制度就是“机构”(Anstalt)。韦伯用这些概念描述了社会合理化的趋势:
总的来说……共识行为的目的理性秩序不断扩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成文条例,特别是要通过把组织不断转换为具有目的理性秩序的机构,才能把共识行为的目的理性秩序明确下来。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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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在这里所使用的“目的理性”一词和他先前给出的定义规则并不一致;176他在这里应该用“价值理性”才对。原因如下:
如果规范共识采用的是一种法律商定的形式,那么,它的表现程序所支持的只是这样一种推测:它有合理的动机。共识在这里也涉及一种规范调节的有效性,而这种规范调节属于合法秩序的组成部分,并迫使行为者为了一种需要调节的东西而服从一定的价值取向。只有在规范的范围内,法律主体才会不考虑常规而作出目的理性行为。因此,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制度化来说,一种规范共识是必不可少的,它的前提在于自由(话语)的商定和自主(随意)的法令,并且具有价值合理性的形式特征。从这个角度来看,韦伯的立场不能不说是含混的;措辞摇移不定,也并非出于偶然。
韦伯认为,现代法律合理性的一个关键特征在于权利的系统性。现代法律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法。律师和职业公务员都受到了很好的法律训练,因此,司法和公共管理都职业化了。不仅执法,而且立法也越来越依赖于形式程序,并因而受制于法学家的专业理念。这就促使法律条文系统化,法律教义具有相参性(Kohärenz),也就是说,促使法律按照纯粹的内在形式标准彻底合理化,这些内在形式标准包括抽象的分析、严格的推理以及论证原则等等。这一发展趋势在中世纪后期法学派别中已经表现了出来;它们竭尽全力推广法学实证论(这个概念是凯尔森概括出来的)。法律的这种形式结构化,把既具有形式特征又具有操作性质的思想完整地运用到了法学人士的职业知识当中,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但是,还有一个事实也应该引起重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发展过程中,这一趋势是非常不均衡的(这一点在罗马法传统的国家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就决定了人们要怀疑如下的观点:首先到一种内在系统化过程当中去寻找法律合理性的增长线索。相反,意义语境的这种系统化注定要过渡到一种后传统道德意识层面上,而这种后传统道德意识之所以成为可能,其前提在于世界观的伦理合理化。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才会出现一个形式的社会世界概念,用来作为正当人际关系的总体性。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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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这样一个世界当中,道德行为主体可以把循道宗生活方式的基本原则作为取向,因此,私法主体觉得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纯粹的目的行为。宗教世界观的去神秘化以及世界观的解中心化,为自由而平等的权利伙伴从假设的角度对神圣的法律概念加以转换提供了前提。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念商定,哪些规范应该具有有效性,哪些规范则应当予以抛弃:
……原先任何地方的人们根本就没有想到:可以有意识地把具有“法”的性质的行为规则建设成为规范。所谓具有“法”的性质,意思是说得到了“法律强制”的保障。……起初的法律判决当中根本没有“规范”的概念。它们根本没有把自己看作是对既定“规则”的应用,而在我们今天看来,这在判决当中可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即便有时形成了关于一些对行为“适用”和对裁决争端“有约束力”的规范观念,这些规范起初也没有被认为是人类制定成文法规的产物,它们甚至都不可能是人类制定成文法规的对象。相反,它们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一方面是某些特定的习惯本身的绝对神圣性:偏离这些习惯,会招徕恶魔,或者引起精灵的不安,或者引起神明的愤怒。作为“传统”,它们(因而)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改变的。它们必须获得认识,必须根据习惯得到正确的解释,但是,人们不能创造它们。对它们做解释,落到了那些了解它们最久的人身上,即身体上“最年长者”,或者宗族的最年长者,或者—经常是—巫师和神职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必须依靠他们对魔力的专业知识而认识某些特别的规则,即同超越力量打交道的艺术规则。但尽管如此,(另一方面),规范也有意识地作为强制性的新规则而产生出来。不过,出现这种情况的惟一途径在于一种卡里斯玛型的启示。要么是对个别判决的启示,判定在具体的情况下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原始的启示。要么是对一般规范的启示,判定未来在一切类似情况下必然会发生些什么。相对于稳定的传统而言,这些形式的法律启示是具有革命力量的原始因素,也是一切“成文”法的鼻祖。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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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考察了现代法律形式特征的发生过程:
从“法的先知”所给出的卡里斯玛型的法律启示,到法的豪绅所作出的经验型的立法(附加或预先的立法),再到世俗的最高统治和神权统治的暴力机关所作出的法律强制,最后则是受过法律训练的人(专业法律人士)所作出的系统的成文法律,以及在文献和形式逻辑训练基础上完成的“司法程序”。178
施鲁赫特为韦伯研究法律合理化的视角找到了一个恰当的说法:“法律途径的解神秘化”,有点类似于救赎途径的解神秘化。韦伯对这个过程加以了追溯,从开始的“神秘形式主义”一直到当代法律的“逻辑形式主义”。在“神秘形式主义”阶段,遵守法律行为的形式具有仪式主义特征,从而确保了判断在内容上的正确性。而到了当代,法律的规范与法律的内容,也就是程序和内容区分了开来。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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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建构了法律的发展过程:从启示法律到传统法律,再到(“推断的”或“成文的”)现代法律。而且,一方面涉及不同法律领域的分化,另一方面则涉及法律有效性基础的抽象化。原始法律当中还没有客观规范的概念,而在传统法律当中,规范是给定的,是流传下来的成规;只有到了现代法律阶段,规范才可以说是主观制定的,而且可以根据纯属假设的有效性原则加以判断。
法律的合理化表现出来的是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从前传统的基本概念到传统的基本概念,再到后传统的基本概念,这和成长心理学为个体的发生所阐明的发展阶段是一致的。克劳斯·埃德(KlausEder)用人类学材料179、施鲁赫特则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分别对这个观点加以了检验:
原始法律在形成过程中尚未认识到任何独立于行为之外的“客观”权利:行为和规范一直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行为能不能合乎规则,完全要靠习俗和习性或利益。因为行为还没有把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一定的范围内已经被人们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是“出于他们自己的意志”)作为自己的指南。这种情况发生在向传统法律过程转变之际,而传统法律过程还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判断行为。当然,这些法律规范还具有特殊主义特征:它们还没有成为普遍主义的法律原则。而这是自然法的贡献,它假定,这些原则可以合理加以解释。但这样一来,法律就不仅被放到了一个原则的基础之上,而且同时也被放到了一个元法理的基础之上。现有的法律必须用这些原则来使自已获得正当性,一旦违背这些原则,它们就必须能够加以修改。这样就给了立法观念一种关键的动力。当然,自然法坚持的还是法律原则的定性观念。只有在这种观念出现动摇的情况下,或者说当这些原则得到反思的情况下,法律才在严格意义上具有实证的意义。这在现代法律形成过程中成为现实。在现代法律形成过程中,一切法律都是成文的,因而也是可以修订的。这样,法律的基础就从元法理原则转移到了法理原则之上。但这些法理原则还具有假设的特征,合乎事实的说法是:法律已经获得了自主性,但它同时还一直和法律之外的语境保持着联系。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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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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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这个发展阶段上,现代意识结构才有可能体现为一种法律系统,而且和资产阶级私法一样,显示出三种典型的形式特征:实证性(Positivität)、正当性(Legalismus)和形式性(Formalität)。
实证性:现代法律是一种实证法。它不是用解释来加以确认,也不是用神圣化的传统来加以传承;相反,它表达了一个自主立法者的意志,而立法者用法律的组织手段合乎常规地调节着社会事实。
正当性:现代法律断定,法人在一种普遍的法律服从之外,没有任何道德的动机;它在有效的范围内保护法人的私人偏好。受到制裁的不是糟糕的信念,而是不合规范的行为(这里的前提是能力和责任)。
形式性:现代法律明确了私人专断意志的正当范围。它设定了法人在道德中立的行为领域中的意志自由,这些行为虽然是私人的,但还是和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因此,私法往来可以通过限制原则性的权利而加以消极的调节(这样就不用通过具体的义务和实际的命令积极地加以调节)。在这个领域里,法律没有禁止的,也就是允许的。
上述三种结构特征涉及法律的功效和法律制定的形式,也涉及惩罚的标准和制裁的方式,还涉及法律行为的组织形式。它们明确了一个行为系统,这个行为系统假定,所有的人作出的都是策略行为,为此,他们首先服从法律(这里的法律就是得到公共承认,但随时又可以得到正当修订的商定);其次,他们追逐自己的兴趣,没有道德上的负担;最后,他们根据这些兴趣取向,在有效法律范围内(也就是说,根据可以计算的法律后果),作出最佳的抉择。换言之,这个行为系统假定,法人可以从目的理性的角度使用他们的私人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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