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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生活世界概念来加以补充(6)。
(1)韦伯行为理论的两个观点
韦伯最初把“主观意义”(Sinn)当作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并用这个范畴把行为与可以观察到的态度区别开来:
如果或只要行为者把行为与主观意义联系起来,行为就是人的一种态度(而不管是外在举动或内心活动,也不管是疏懒或忍耐)。
韦伯在这里所依靠的并不是意义理论,而是一种意向主义的意识理论。他不是用语言意义的模式来解释“主观意义”(Sinn),也没有把“主观意义”与可以用来达成沟通的语言媒介结合在一起;相反,他把“主观意义”与最初是孤立的行为主体的意见和意图联系在一起。这是韦伯偏离交往行为理论的第一个岔道口:在韦伯理论当中具有基本意义的,不是至少两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建立在语言沟通基础上)的人际关系,而是孤立的行为主体的目的行为。和意向主义语义学一样,韦伯也是根据目的行为主体的相互作用模式来设计语言沟通:
从“作为理想型的目的合理性”角度来看,语言共同体是由无数行为构成的……而指引行为的是期待他人“理解”一种共同的主观意义。21
沟通成了一种派生现象,可以用一种原始的意向概念来加以建构。也就是说,韦伯的出发点是一种目的论的行为模式,并把“主观意义”定义为一种(前交往的)行为意图。行为者可以追求满足自己的兴趣,或赢得权力,或获得财富;也可以追求实现诸如虔诚或人的尊严这样的价值;还可以通过放纵情感和欲望寻求满足。这些目的包括功利性的、价值性的以及情感性的,它们被浓缩成为具体语境中的目的,是主观意义的流露,而行为主体可以把主观意义与他们的目的行为紧密结合起来。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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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韦伯把一种独白式的行为模式当作自己的出发点,因此,他不可能通过对意义概念的解释来引入“社会行为”概念。相反,他必定会从两个定义上拓展目的行为模式,包括:
(a)把其行为主体的行为当作取向;
(b)在不同互动参与者的行为取向之间建立起反思关系。
当然,韦伯一直在犹豫,对于社会互动,条件(a)是否充分;他是否还应当要求(b)。在《韦伯全集》第一卷(WG,§1)中,他只是说过这样的话:
所谓“社会行为”,应当是这样一种行为:就其行为者的主观意义而言,它所关涉的是其他人的行为,而且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都把其他人的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取向。23
相反,在第三卷(WG,§3)中,韦伯强调,参与者的行为取向必须相互关联:
就其内涵而言,“社会关系”应当是诸多行为者对待自我的一种立场,它们相互照应,相互依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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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行为理论的建构过程中,更重要的是另外一个决断:韦伯应该在目的论行为模式基础上阐明行为的合理化内容,还是应当把社会互动概念当作前提?如果选择前者,韦伯就会囿于目的行为模式所给出的合理化内容:手段和目的的合理性(a)。如果选择后者,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在行为取向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同的反思关系以及其他的行为合理化内容(b)。
(a)正式观点
众所周知,韦伯区分了目的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情感行为以及传统行为。这种类型学所立足的是可以指引行为者目的行为的行为目的范畴:诸如功利目的、价值目的以及情感目的。这样,“传统行为”也就成了一个无法进一步加以明确的范畴。很显然,这一类型学受到了兴趣(Interesse)的主宰,并且必须和行为的合理化水平区别开来。韦伯在这里没有把社会关系当作出发点。他认为,所谓合理化内容,也就是目的论独白式行为中的目的一手段关系。如果从这些视角出发,那么,行为当中能够接受客观评价的,也就只有干预现实语境的因果作用以及经验命题的实际作用,它们奠定了行为准则或行为规划,亦即主体关于目的理性手段的意见的基础。
所以,韦伯选择目的理性行为作为其类型学的基点:
同任何一种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从以下不同方面来加以确定。1.目的合理性:通过外界世界的对象和其他人的行为期待,并把这种期待当作“条件”和“手段”,来实现自身所追求的合理目的。2.价值合理性:有意识地相信一个具体的行为具有特殊的价值—道德的价值、审美的价值、宗教的价值,或其他需要揭示的价值,并认为这种行为是纯粹的,丝毫不关注结果。3.情感,特别是情绪:现实中的情感状况。4.传统:约定俗成的习惯。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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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如果接受施鲁赫特的分析观点,2就可以用目的理性行为的形式特征来对类型学加以重建。目的理性行为者是在一个十分明确的价值范围内选择其目的的,而且在选择过程中还充分考虑到有效手段可能带来的后果。按照韦伯提出的行为类型序列,行为主体的意识是逐步减弱的:它从主观意义中逐渐淡出,并摆脱了合理性的控制,在价值理性行为中表现为后果,在情感行为中表现为后果和价值,而在现实行为中就仅剩下目的了(图12)。
但是,韦伯如果想把“价值理性行为”也纳入到这个结构中,就必须赋予它一定的意义。这种类型只能具有信念伦理的行为取向,而不能带有责任伦理的行为取向。这样就忽略了一种根本的特征,有了这个特征,新教伦理才被确定为生活方式的方法论框架。韦伯从具有道德合理性特征的世界观中得出的后传统主义的意识结构,由于分析原因,不能被列入行为类型学,因为这种行为类型学的基础是非社会行为范畴,而道德意识所涉及的是对人与人之间行为冲突的调节,以便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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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正式观点
一旦韦伯着手在社会行为概念层面上建立一种类型学,他就会遇到行为合理性的其他方面。社会行为可以用行为的协调机制加以进一步的区分,比如:一种社会关系究竟是把利益格局(Interessenlagen)还是把规范共识(normativesEinverständnis)当作立足点。这样,韦伯就把实际存在的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社会意义区别了开来:在经济秩序中,社会关系依靠的是不同现实利益的相互纠结;而在法律秩序中,社会关系的依赖对象则是对规范有效性要求的承认。但是,一种最初只是由利益互补加以保障的行为协调过程,随着“共识价值”的出现,也就是说,随着“对一定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规范意义的信仰”,可能会出现规范性的转型。27对此,韦伯根据从习俗向规范转变过程中传统的形成加以了阐明:
传统的规则一般是提供途径,由此可以证明行为的实际合规则性,也就是纯粹的“习俗”,是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而且首先是在精神上施加压力。 28
但是,一方面存在着利益互补基础上的互动,它不仅表现为习俗,亦即随意接受下来的习惯,也包括合理的竞争行为,比如现代交换系统中的竞争行为,其中,参与者对于他们的利益的互补性以及偶然性都树立起了明确的意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规范共识基础上的互动,它不仅仅表现为传统的常规行为。因此,现代法律体系所依赖的是对合法性的有意识的信仰;理性的自然法用一种关于自由和平等的基本契约观念,把这种信仰还原成为合理的意志形成程序。如果我们同意上述观点,我们就可以根据(a)协调的类型以及(b)社会关系的合理性水平来建构社会行为类型(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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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从《经济与社会》29中找到建构这种社会行为类型的依据;“论理解社会学的几个范畴”(Über einige Kategoriender verstehendenSoziologie)30一文也提供了很好的证明。但我在这里并不想援引韦伯的论述对上述社会行为分类加以证明,因为,韦伯对于以利益格局为中介的社会关系和以规范共识为中介的社会关系的划分,虽然十分重要,但从行为取向来看,还有欠明确(我在讨论目的取向和沟通取向时还会加以补充论述)。更重要的是,韦伯尽管区分了传统共识与合理共识,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合理共识在私法主体协调模式中并没有被阐述清楚,也没有追溯到话语意志形成的道德一实践基础上。否则,韦伯肯定能明确一点,即社会行为优于共同体行为的地方,并非在于目的理性的行为取向,而是在于后传统意义上的道德一实践理性。由于韦伯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价值合理性这一特殊概念对于行为理论也就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当然,价值合理性如果想要发挥作用的话,还必须满足这样的前提,即对道德合理化在社会行为系统中的后果加以研究,而韦伯在文化传统层面上对道德合理化已经作出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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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不可能把这种非正式的行为类型学有效地用来解决社会合理化问题。相反,韦伯的正式观点在概念上非常狭隘,以至于只能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对社会行为加以评判。根据韦伯的这个概念,行为系统的合理化必须被限定为目的理性行为这一亚类型的建立与普及。这样,我们要想完整地探讨社会合理化过程,就必须把其他的行为理论也作为基础。
因此,我想重新拿出本书导论中深入阐述的交往行为概念,运用言语行为理论,为被韦伯正式的行为理论忽略的行为合理化内容提供概念基础。我这样做的目的,是想从行为理论的角度,恢复韦伯在文化分析过程中所使用的完整的合理性概念。我将首先对行为加以分类,而且依据的是韦伯关于行为理论的非正式的观点,具体在于:根据两种行为取向来划分社会行为,而且,这两种行为取向同建立在利益格局和规范共识基础上的行为取向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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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理性行为模式的出发点在于:行为者主要关注的是要实现一定的目的。行为者选择他认为适合于一定语境的手段,并把其他可以预见的行为后果当作是目的的辅助条件加以算计。所谓达到目的,就是行为者所希望的状态在世界中出现了,而这种状态在一定语境中是计算的结果,具体表现为:或者是有目的地去行动,或者是有目的地放弃行为计划。最终的行为效果由以下几方面内容组成:行为结果(总的而言就是指付诸实现的预期目的)、行为后果(包括行为者已经预见到的,或行为者意向中的,以及行为者必须承担的),以及负面效果(出乎行为者预料的)。如果我们从遵守行为规则的角度对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加以考察,并从对状态和事件的干预程度对它们加以评价,那么,我们就说这种行为是工具行为。但如果我们从合理选择规则的角度来考察它们,并从影响对手抉择的程度来对它们加以评价,那么,我们就说这种行为是策略行为。工具行为可能会和社会互动联系在一起,而策略行为本身就是社会行为。相反,如果参与者的行为计划不是通过各自的斤斤计较,而是通过相互沟通获得协调,那么,我们就说这是一种交往行为。在交往行为中,参与者主要关注的不是自己的目的;他们也追求自己的目的,但遵守这样的前提,即他们在共同确定的语境中对他们的行为计划加以协调。因此,通过协商来确定语境,这是交往行为所需要的解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目的取向对沟通取向
我把策略行为和交往行为明确为行为类型,我的出发点是:可以从这样一些角度出发对具体的行为加以分类。我不仅想把“策略”和“交往”当作两个分析视角,由此,同一个行为可以说是目的理性行为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可以说是生活世界成员之间的沟通过程。而且,我们还可以这样来区分社会行为:参与者是采取一种以目的为取向的立场,还是一种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甚至,这些立场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参与者自身的直觉知识来加以甄别。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这两种立场进行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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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行为理论范围内不能说是一种心理学的任务。我的目的不是要对行为特征进行经验描述,而是想把握住沟通过程的一般结构,由此可以推导出需要描述的参与前提。要想解释清楚我所说的“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就必须对“沟通”概念进行分析。这里的关键并不在于观察者为了描述沟通过程所使用的谓词,而在于有能力的言语者的前理论知识。言语者本身凭直觉就可以断定,他们何时向对方施加影响,何时又与对方进行沟通。此外,他们也知道,何时沟通会出现失败。如果我们能把言语者用于判断的潜在标准挖掘出来,我们也就找到了我们想要得到的沟通概念。
沟通是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取得一致的过程。当然,一个由许多人组成的集体也会觉得他们有一致的意见,但这个意见十分混乱,我们很难给出其中的命题内涵以及它所针对的意向性对象。这样一种集体一致性并没有满足成功的沟通所必需的共识前提。共识或者是通过交往实现的,或者是在交往行为中共同设定的,它具有不同的命题结构。依靠这种语言结构,不能仅仅把共识归结为外在作用的结果,共识必须得到接受者的有效认可。因此,共识和实际中偶然的意见一致(Übereinstimmung)有所不同。沟通过程所追求的是共识,它满足了合理同意表达内容的前提。一种通过交往而达致的共识具有合理的基础。也就是说,这种共识不能被转嫁到工具行为(对行为语境的直接干预)或策略行为(对对方抉择的算计和左右)当中。共识可以是强制的客观结果,但如果明显依赖的是外界影响或暴力,共识就不会得到主体的承认。共识的基础是相互信服(Überzeugung)。互动一方的言语行为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满足如下前提:另一方接受了他在言语行为中所提供的内容,并对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尽管通常都是悄悄进行的)。无论是用表达提出有效性要求的自我,还是接受或拒绝这个要求的他者,他们的抉择都立足于充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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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撇开言语模式不理不问,我们就根本无法阐释清楚,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沟通究竟意味着什么。沟通是人类语言的终极目的。语言与沟通之间的关系尽管不能比作是手段与目的,但如果我们能够确定使用交往命题的意义,我们也就可以对沟通做出解释。语言概念和沟通概念可以相互阐释。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交往参与者的立场,来分析沟通立场当中的形式语用学特征。如果形成了交往参与者的立场,那么情况至少是这样的:一方提供言语行为,另一方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哪怕表达在日常交往实践中大多不具备语言的形式,也就是说,根本不具备命题的形式)。
但是,如果我们想通过分析言语行为来确定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和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我们就会遇到如下困难:一方面,我们把言语者和听众用于达成沟通的交往行为视作一种行为的协调机制。根据交往行为概念,沟通行为不能被还原成目的行为,因为它把不同参与者的目的行为计划结合起来,进而把各种行为综合起来,使之形成一种互动。因此,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概念具有范式意义,它与意义理论互不相容,比如意向主义语义学,它想把沟通当作解决目的行为主体之协调问题的途径。但另一方面,并非一切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都对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具有示范意义。间接沟通显然是大量存在的,比如:一方发出信号让另一方去领会,这就间接地促使另一方认真体会语境、把握语境,由此来形成一定的意见或意图;或者,一方在日常交往实践中悄悄地把另一方吸引到自己的目的上来,也就是说,通过语言手段操纵另一方,使他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动,这样也就把另一方变成了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这些例子中,语言都被用来追求一定的结果,它们似乎证明言语行为并不能充当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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