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我们并非仅仅是在处理专业术语。如果那就是问题的话,那么接受这样的理论建议就够了:将二战以后的宪法和国家定义为“社会性的”①,不是在更为广泛且全面而是在“新的”范畴,在新的意识形态(也就是“社会性的”意识形态)中去认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扬弃—保留同时升华。在这种新的意识形态中,它会与在其他时候与之处于对立关系的原则有机共存,例如对自由在形式上的保障以及生产性利益的主导权。另外,只有当对矛盾在概念上的重构能够让考察回到现实层面并且在那里找到存在的理由,这个建议才能被接受。
现在让我们提出第一个初步性的另类理论。我们面临着宪法对生产性劳动的欢呼,以及对随之而来的无产阶级利益的欢呼,其次面临着的,还有在对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的肯定中以及资本生产性利益的领导权中,宪法对显而易见的资产阶级秩序安排的重构:一些根本上具有社会主义色彩的原则,然后是一个社会性的宪法。这两个要素之间的具体关系是什么?说第一个要素在第二个中被扬弃,这不过是哲学上的障眼法。事实上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也许第一个要素被第二个所吸纳—但接下来考虑到它们的效果和总体化能力的激进性,宪法无疑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这种阐释应该从原则上予以拒绝。另一方面,或者这些对社会主义传统习以为常的原则已经被它们所寄居的新现实所改变,并且在那里远没有呈现出颠覆性的力量,而是为资产阶级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某些首要需求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扬弃同样适用于扬弃这个术语。
第三章 宪法中的劳动
99
58
①这里我所指的是围绕着佛斯托夫(Ernst Forsthoff)的作品而出现的潮流,我会在后面的部分予以更为细致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