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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数据伦理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本方法新解 · 第 101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115 · 第3章

书名
权力的数据伦理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本方法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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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
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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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道德能动性与人类的伦理责任

在2017年,欧洲议会通过了《关于机器人民事法规则》的决议,明确提出了自主系统的有害行为与影响的法律问责问题。决议提出:要“考虑”自主机器人的“新型法律地位”,甚至可以称之为“电子人格”(欧洲议会,2017-2-16)。我认为,将人工智能能动者的责任“考虑”在内这一突破性的举动,实际上意味着人类承认了人工智能自主伦理能动者的身份。然而,我们实际上并不需要这样做,因为人类干预以及人类能动性始终存在于人工智能当中,尽管有时候这两者难以分辨。正如我在前面的章节中讲到的那样,人类的能动性存在于人工智能的数据处理方式之中,存在于构建人工智能的法律当中,存在于其设计的技术文化之内,存在于社会对于人工智能的认识与采用方式之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人类能动性体现在人类社会如何看待、接受或担绝“人工智能白主性”。也就是说,即使人工智能确实具有技术决策能力,并且也被视为一个自主机器能动者、人类干预也始终在发挥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做的是在人工智能设计、研发与采用以及法律框架当中加强和支持这种“人类因素”。

在“人1智能伦理”的研讨当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人1智能对于人类道德(伦理)能动性!控制力的威胁:另一种是强大优感的机器改善人类道德(伦理)的潜力。然而、人类与机器的关系并非顾此失彼、水火不容、其实存在一条中庸之道。承认人工智能系统道德能动各身份的同时、在我看来也就否认了其伦理能动者(即“伦理上负有责任”的能动者)身份。一方面、我们认识到人类并非构建自我生存空间之内道德架构的唯一能动者(Adam,2008)。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同样不会造成伦理影响的目标缺位的“责任缺口”(Tigard,2020)。在人工智能身上,我们总能找到伦理责任感的人为因素。举例来说,我们可以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类环境复杂性来考虑自动驾驶汽车导致行人死亡的伦理影响。这个问题可能是由于人类过程网络——从设计选择到具体实施—的结果,也可能是框定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与使用过程的法律缺位的结果,还可能是道路规章制度与街道形状等因素导致而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系统可以逃避法律责任,而是意味着只有人类才能在伦理上为其负责。

第3章大数据人工智能社会技术基础设施

①见我在第6章针对“道德能动性“j“伦即能动性”的以分,以及对术语部分的进一步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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