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讨论了两种合法化概念:经验主义的概念和规范主义的概念。前者可以应用于社会科学,但不甚令人满意,因为它乃是从关于有效性的系统论根基中抽象出来的;后者应用于社会科学故然令人满意,但有累于自身被嵌入其中的形而上学背景,也很难立住脚跟。有鉴于此,我打算提出合法化的第三种概念,这种概念我称之为“重建性的”。
我想从这个假定开始:陈述“X是合法的”与陈述“X存在于一般利益(或公共利益)之中”具有同样的意义,这里,X可以是一个行为,也可以是一个行为规范,甚至是一个规范系统(在当下场合,则指一个统治系统)。“X存在于一般利益之中”意味着与X相联系的规范的有效性要求被认为已得到了确认。竞争中的各有效性要求的可证实性决定于可能的证明系统,一个单独的证明则被称为一种合法化。给定合法化的重建首先可以存在于对某证明系统S的发现中,该系统允许把给定合法化作为在S中有效或无效来评价。“在S中有效”仅仅意味着,任何接受S—一种神话,一种宇宙学或一种政治理论—的人也必须接受在有效的合法化中给定的基础。这种必要性表达着某种由证明系统的内在关系引起的相容性连结。
第五章 现代国家中的合法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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