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讨论精神病医院时,罗思曼的研究比福柯的研究更值得关注。[13]尽管罗思曼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美国精神病医院的起源,但他的分析框架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福柯对精神病医院和监狱的分析使我们得以把监禁与确立资本主义理性支配地位的驱动力相联系。[14]因此,那些试图挑战理性的至高无上地位的人们,便会被排除在社会秩序之外。这个观点有一定的启发性和重要性,但它也有不足。我们不必深究太多细节便可认识到,问题与其说在于“理性”不如说在于反身性转型的发展。在现代之前,后来被指称为“癫狂”、“犯罪”、“贫穷”的那些现象被视为人类存在的外部特征,而且,癫狂、犯罪、贫穷尚未被认为是“社会问题”。甚至到18世纪晚期,体现出了这些特征的人们会发现自己被归为某一类人,但这些特征仍不被视为个人失败或集体失败的指标。
此处,人们对贫穷的态度很有启发性。18世纪早期,“贫穷的”(poor)这个词所包含的社会条件是多种多样的。针对穷人的讨论和立法的对象包括寡妇、孤儿、病人、老人、残疾人和精神病患者,对他们之间的差异未作清晰划分。人们对其进行辨识所依据的特征是由道德限定的需求,而非产生这需求的具体环境。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后来成为全美各州立法之典范)认为,当“一个人想要获得他人的理解,而这种欲求发生得如此之频繁,以至于无法赡养自己”的时候,贫穷便会出现。[15]这一态度与欧洲先前时代的观点相比,已有了不少改变。这是因为,到这个时候,贫穷已逐渐被认为是需要共同关注的现象,而并不纯粹只是社会生活场景的外部特征。
然而,这些态度仍然与外部考虑绑定在一起,其密切程度可以从18世纪美国对犯罪(更确切地说是流浪)的处理手段窥斑见豹。大体上讲,流浪和贫穷在很大程度上都被视为地方特有现象。它与一系列不确定的道德上的越轨行为相关联。
殖民者们把一个宽泛范围内的行为均视为越轨行为,认为一个细小的冒犯行为都会产生巨大影响。这种延伸出来的定义最初的源头在宗教,即把违背宗教原则的原罪恶行视为犯罪。于是刑法典也对违反宗教信条之行为(如崇拜邪神、亵渎神灵、相信魔法等)施以重罚,神职人员也把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宣布为对上帝的冒犯。将此两类行为混合在一起,殖民者们便开列了一张极其冗长的行为单。把非正常行为统统视为违背宗教原则的原罪行为,使立法者和神父们很难去仔细辨别主要重大违法行为和轻微违规行为之间的区别。故此两类行为均被视为人类堕落和恶魔力量的证据—这些明确的信号使得冒犯者注定要成为公众的威胁并进而变成被诅咒的恶人。[16]
第5章 经验之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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