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居民的财产权利发生了类似的悖谬变化。考虑一下殖民造成的后果,现在是根据加拿大或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原住民或土著民土地权这一原则来阐明这些后果。臣服于不列颠王国政府既要失去根据原住民法才有的那些权利,同时又获得了根据普通法才有的权利。殖民地法庭提供的一些法律表述反映了下面这一事实固有的悖论,即原住民变得一无所有,同时却又拥有了普通法规定的原住民土地权。比如在才将原住民土地权这一概念引入澳大利亚法律的马博案件中,有一个法官认为原住民土地权是一个跨越了固有法和普通法的概念。①就其本身而言,它是这样一个概念,它表达了德里达的“非概念”的悖谬逻辑,“非概念”既是相同的又是不同的(延异),既是在场的又是缺场的(踪迹),或既是毒药又是解药(药)。贾斯汀·布伦南说:“原住民土地权虽然被普通法承认,但还不是普通法的一条基本原则。”(Barlett 1993,42)就这样,他在普通法和固有法律制度之间的边界处表达了这一概念的特殊性质。同样,在1997年的德尔加目库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最终解决了一些与原住民土地权的性质和界限有关的问题,法院采取了下面这一观点:原住民土地权自成一类,它起源于普通法和预先存在的固有法体制之间的关系。①他们提出原住民土地权在宣示主权时“成形”(Persky1998,101),他们试图通过这样做解决原住民同时变得一无所有却又拥有了什么这一悖论。可以认为,在努力理解殖民这一法律事件的过程中产生的这些表述表明了这一事实,即不管在哪里发生,它都是这样的时刻之一,用德勒兹的话说,在这些时刻“生成突围而出进入历史”。
第五章 殖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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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Marbo v Queensland (1992) 175, CLR 1; 66 ALJR408;107 ALR 1. 今后可参考Barlett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