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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 第 27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36 · 包容他者

书名
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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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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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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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1987)中得到了发展和辩护。

6比较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7页;也参第9篇文章,“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尤其见本书第316页。

7 见第1篇文章,“道德认知内涵的谱系学考察”,哈贝马斯捍卫了强认知主义立场,即道德规范在原则上容许普遍理性的辩护,以反对一系列相反的哲学立场,后者一直关注道德争论是否容许理性解决的问题。

8 就规范有效性的理性基础而言,哈贝马斯对怀疑主义的回应反映了一种二元性。这种二元性刻画了哈贝马斯处理规范性论证问题的普遍方法:对论证的不可回避的语用前提所进行的内部重构,可由客观地分析交往互动在生活的社会一文化形式及行动者身份认同的再生产中所扮演的角色来加以补充。参见哈贝马斯:“个体化与社会化:论米德的主体性理论”(Individuation through Socialization: On George Herbert Mead's Theoryof Subjectivity),见《后形而上学》(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 trans. W. M. Hohengarten,Cambridge, MA,1992),第149—204页。

9类似的有效性概念是通过普遍化原则获得的。这种普遍化原则声称,只有那些道德规范是有效的,所有那些受其通常惯例影响的人才能为了满足每个人的利益,自由地接受他们所预期的结果;参见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为》(MoralConsciousnessandCommunicative Action, trans. C. Lenhardt and S. Weber Nicholsen, Cambridge, MA,1990),第92—93页。

10比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22页。“这三个权利范畴仅仅源自将商谈原则运用于法律媒介本身,即运用于自由平等之人的横向联合的法律形式的那些条件。”关于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基本权利系统的辩护,请参同上,第118—131页。

11 因此,立宪实践的性质意味着法律一政治领域中的自治分裂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并且在道德领域不具有对等物。因此,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分乃是现代法律体系的产物,而不是一个前政治的事实,对后者的保存是自由国家主要的存在目的(raisond’être )

12哈贝马斯跟随康德,区分了实践理性的实用的、审慎的以及道德的诸维度。相比起以恰当手段达到特定实践目标的实用问题以及我或我们应该做什么的道德问题,伦理问题或者说对我或我们而言何为善的问题具有一种不同的逻辑。参见哈贝马斯:“论实践理性的实用运用、伦理运用以及道德运用”(On the Pragmatic, the Ethical, and theMoralEmployments of Practical Reason),见《辩护与应用》(Justification andApplication, transC. Cronin,Cambridge, MA, 1993),第1—17页。

13当任何人群能在原则上联合起来形成一个宪法政体时——提供一个介于这些群体之间的持续不断的社会合作方案是可能的—这并不意味着在一个既存的宪政国家内部,任何志同道合的少数群体都有权创建一个属己的独立国家。相反,哈贝马斯相当严苛地看待脱离权,因为脱离通常创造了新的少数群体,而他们并不必然赞成新的政体。仅当一个少数群体遭遇了其成员无法获得真正的法律援助的系统性歧视时—在这种情况下既存政体才是不合法的,因其系统性地侵犯了诸主体的部分权利才能宣布有权脱离。

14例如,哈贝马斯的方案反对印刷业和电子媒介所有权的日益集中,也反对这些媒介日

英译本编者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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