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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 第 330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339 · 包容他者

书名
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作者
未记录
印刷页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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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从 0 开始)
章节
包容他者
U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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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型
original_book
页面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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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依据话语原则来判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正当,他们这样做的前提是交往。但是,如果这些前提本身想像政治公民权那样获得制度化,就必须具有可以使用的法律符码(Rechtscode)。而要确立这种法律符码,就必须明确法人的身份,法人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属于自愿联合起来的法律团体,在必要时会有效地声张其权利。一般而言,没有法人的私人自主,便不存在法律。作为一种结果,如果缺少保障公民私人自主的基本法,便没有媒介能够使公民运用公共自主的条件制度化。因此,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互为前提,无论是人权,还是人民主权,都不能宣称自己具有优先性。

这就表达了如下直觉观念:一方面,公民在私人自主受到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充分独立,这样他才能恰当地利用其公共自主;另一方面,公民只有在恰当地运用其政治自主时,才能有效地控制其私人自主,并相互达成一致。

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一内在联系,一直被迄今为止仍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范式相互之间的冲突所掩盖。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认为,经济社会应当用私法(主要是所有权和契约自由)来加以制度化,允许市场机制自主运行。这一“私法社会”(Privatrechtsgesellschaft)立足于法律主体的自主之上;作为市场的参与者,这些法律主体或多或少合理地追逐其人生目标。与这种社会模式相对应的是下述规范期望,即社会公正能够通过保障公民的消极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只能通过确定个体的自由空间而得以实现。对这一立场的充分批判,产生了社会福利国家制度。反对意见是很明确的:如果拥有和获得自由的能力要为社会公正提供保障,那么,就必须存在法律能力的平等。然而事实上,在经济权利、资产和社会生活条件方面日益增长的不平等,正在不断地摧毁着那些提供平等机会以使人们有效地利用平等分配的法律权利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律平等的规范内涵不至于彻底转化为其对立面,那么,一方面,现有的司法规范在内容上就必须很明确;另一方面,必须引入社会基本权利,以确保公正地分配社会财富,有效地防范社会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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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