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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 第 7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16 · 包容他者

书名
哈贝马斯著作集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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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
包容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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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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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要公正地评判实证法律秩序之合法性的独特模式,哈贝马斯认为应该开始追问,当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实证法律手段来调节其共同生活时,他们必须授予彼此哪些基本权利。一旦恰当地描绘了立宪实践的目标,实现该目标的媒介的诸形式特征—即实证的、强制性的法律便严格限制了程序可能产生的结果。特别是,因为法律权利预设了公民拥有法律主体地位,公民便必须首先授予他人某些基本的自由权利以确保其人为授予的地位(artificialstatus),包括使用能够达成平等个体自由的一切可能手段的权利、政治共同体中成员资格的权利,以及确保个体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等。10如果没有这些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y)的权利为公民不受干涉地追求其私人目的创造空间,那么,我们也没有理由期待道德上负责任的行动者自愿服从一种强制性的法律秩序。而他们还必须承认彼此拥有基本的政治参与权(rightsof political participation)或公共自主权(rightsof public autonomy),有了这些权利,才能够制订和颁布那些令所有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本身)生效的法律。经典自由主义将自由权利视为前政治的禀赋,并将之解释为不干涉的消极权利,与之相反,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民众广泛参与到一个包容性公共领域的政治意见形成过程之中,通过这种方式去影响法律中对他们的需求与利益的定义,自由权利才能得到实现。11以此视角观之,把政治权利描述为权利承担者,描述为实现法律主体之人为授予的地位的必要条件,是因为它们负责调节自由权利的履行。然而,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的关系也能够根据表达于商谈原则的合法性观念来解释。这项原则规定了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假定的决策合理性,后者是通过可适当调节的协商程序完成的;因此,一种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根本上依赖于政治交往形式的制度化,后者对理性的政治意志的形成而言是必要的;并且就政治交往之对应形式的制度化而言,自由权利能够被证明为其必要条件。因此,自由权利也好,政治权利也罢,都不能被给予优先性,两者必须被视为同源(co-original)。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在本质上相互依存的原则,或者说,法治与人民主权的同源性原则,构成了哈贝马斯商谈民主程序主义模型的基石。

英译本编者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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