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在转而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关注哈贝马斯权利理论的一系列重要特征。首先,它回避了社会契约理论中自然状态这一虚构所产生的问题,这些问题仍颇有争议地困扰着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的设想。哈贝马斯则无需诉诸人性及实践理性等有争议的前政治观念,也无需诉诸基于特殊宪法传统的观念;在他看来,建立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决定就其自身而言无需规范辩护。只需从功能角度证明立宪任务的性质与完成该任务的媒介—即,依据现代法律系统的调节功能——一套从话语层面来解释规范有效性的一般权利理论便水到渠成。依据规范原则,参与者必须决定授予彼此哪些权利,但规范原则并不以理性与人格这样的先验理想为基础,而隐含在交往行为与实践商谈的前提中。因此,权利并不被视为道德馈赠,其作为外部约束而强加于公民的政治协商之上,而是被表现为一个建构过程的结果,因此表达了公民自身的理性和意志。
然而,虽然哈贝马斯认为就宪政国家而言,权利理论无需涉及价值和人类良善等富有争议的问题,但他并未把伦理问题也一并排除在政治范围以外。12关于哪些价值和善的理想应通过政治手段来实现的政治性追问,不承认正义问题能够有不受限制的理性解决方案,因为它们离不开塑造了群体认同的文化传统及历史经验,因此只能在已成型的政治共同体语境中加以回答。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理性地讨论和解决公善(collectivegood)问题;然而,在多元社会中,关于哪些价值和善的理想应通过政治手段来实现的协商和决策,必须在宪法框架内部进行,从而保障个体自由,保障少数群体不认同主流文化价值、培养自身独特认同的权利。另一方面,每个政治共同体必须在其政治文化内部来实现基本权利体系,尽管这种政治文化不必被主流文化所同化,但它还是反映了可共享的诸种传统及历史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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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