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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与社会进化 · 第 206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235 · 第五章现代国家中的合法化问题

书名
交往与社会进化
作者
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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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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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
第五章现代国家中的合法化问题
U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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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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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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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想返回到我们思考的概念-分析出发点,我用来分析合法化问题的重建性概念,其意义究竟何在?

在今天,社会科学家(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对合法化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M·韦伯的“影响领域”。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根据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序、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的政治领导人具有在道德上良好的品质,并且应该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例如)系统理论家帕森斯、伊斯顿(Easton)、卢曼等就曾提出这样的询问:借助什么机制,一个适宜的合法化之建立才能被完成?或者,通过什么样的功能等效物,失策的合法化才能被取代?学习理论家则通过某种服从动机的理论—该理论涉及对合法性的信仰由以产生的社会心理条件—与上面所述的问题相呼应。结果,用这些东西对合法性问题的经验主义的取代,就允许进行有意义的社会学研究了(其价值将根据系统理论和一般行为主义方法的成功来决定)。

但是我们可以提出如下的问题:经验主义者必须为其对象的重新界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如果该对象领域乃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被设想,即并不是合法性规则,而仅仅是规则—它们被认为是合法的一才隶属于该领域,那么,存在于交往行为中的理智与动机间的联系就被逐出分析范围之外了。至少,任何独立的对理智的评价都方法性地被排除了,研究者自己避开了任何系统的关于理智的判断,而对合法性的要求恰恰以这种理智为基础。自从韦伯以来,这种情形一直被当作是件好事。然而,即便人们采纳这种解释,下面的怀疑仍然没有消除:合法性、对合法性的相信、以及遵循某个合法性规则的意愿都与通过“健全理智”形成的动机有关,但这些理智是否是“健全的理智”,只有在论辩参与者的施行性态度中才能验证,而不能通过对这个或那个论辩参与者认为是健全理智的东西的中立性观察来确定。确实,社会学家关心的是有效性要求的事实性—例如,关心这样的事实,代表某种政治秩序提出的合法性要求是在某些特定群体中、以特定频率被认可的—但他们忽视了另一个事实,即规范的有效性要求与自身的被认可相遇乃是由于(除了其它理由之外)这些有效性要求被认为具有推论式证明自身为正确的能力,并能证明自己有良好的根基。这正与真实性要求的情形一样。这种要求的普遍性使社会学家有可能系统地核察一个断言的真实性,而不管该断言在某个特定群体中是否也被认为是真实。对于分析来说,知道一个群体是在正确的、还是在错误的意见基础上来行动(例如,去确定某些认知性谬误或其它原因对观察到的错误是否在原则上负有责任),可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样的情形也可以见之于关于政治组织的规范有效性要求,例如,人们可能想知道一个政党如拒绝服从国家,是否是因为该国家的合法性已失去真实意义,或是还有其它因素在发挥作用。要想作出这类判断,我们就必须能通过某种合理的、主观际可检验的方式来系统地评价合法性要求,我们能作到这一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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