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平的正义允许无条件的绝对原则,这并没有什么前后矛盾或让人奇怪之处。我们只需说明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同意确定自然义务的原则(那些被概括为是绝对有效的原则)也就够了。我们应当注意,由于公平原则可能建立一种对于现有正义安排的约束,它所包括的职责能够支持已经从正义的自然义务产生的现有纽带。这样,一个人就可能既有一种服从某种制度并完成份内的工作的职责又有一种自然义务。也就是说,一个人可能从好几个方面对政治制度负有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的自然义务是较基本的,因为它普遍约束着公民,无需自愿行为作为采用的前提。而另一方面,公平的原则只约束那些占据公职的人们,或者说,那些境况较好的,能在社会体制内部接近他们目标的人。这样,就有了“贵人行为理应高尚”的另一种意义:即,那些较有特权的人们将负起把他们更紧地束缚于一种正义制度的职责。
我将不怎么讨论对个人的其它原则。虽然允许的行为并非一类不重要的行为,但我必须把这种讨论限制在跟社会正义理论有关的范围内。然而,可以看到,一旦所有确定要求的原则被选择,就无需进一步的选择来确定允许的行为了。这是因为允许的行为是那些我们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们是不违反任何职责或自然义务的行为。在研究这类行为时,一个人希望挑选出那些在道德上有意义的行为,解释它们与义务和职责的联系。这类行为有许多在道德上是中性的或琐屑的。但是,诱人的份外行为也是属于允许的行为一类,象仁慈(benevolence)和怜悯,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等等。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份外行为不是被要求的,虽然如果不是因为涉及到行为者本人的牺牲或冒险,本来一般会要求它们的。一个做了一件份外事情的人,就是做了自然义务允许免除的事情的人。因为当我们有一种创造重要利益的自然义务时,那是在我们能够相对容易地这样做的情况下,而在我们要为此付出巨大代价时,我们就可免除这一义务。份外行为提出了有关伦理学的头等重要的问题。例如,我们马上就可看到:古典的功利主义解释不了这种行为。因为按照它的观点,我们似乎有义务实行不管我们自己损失多大却能给别人带来较大利益的行为,只要利益相加的总额会超过我们可做的别的行为的利益总额。在它对自然义务的表述中,不含任何对相应于豁免的东西的说明。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看作份外的某些行为,就可能要被功利原则作为义务来要求。然而,我将不再探讨这个问题。在此提到份外行为只是为了使理论完整。现在我们必须转向对原初状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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