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定义所示,一般性和普遍性是两个不同的条件,例如,第一人称的专制形式的利已主义(每一个人都要服务于我,或伯利克里的利益)满足了普遍性的要求,但没有满足一般性的要求。虽然所有人都可能按照普遍性原则行动,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按照专制者的利益来衡量结果可能不总是坏的,但是第一人称代词或名词却违反了第一个限制条件。另外,一般的原则也可能不是普遍的。它们的结构可能只对有限的一群个人有效。比方说只对那些按专门的生理或社会特征(比方说发色或阶级地位等等)挑选出来的人们有效。诚然,个人在他们的生活过程中获得和承担专属于他们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这些不同的义务和职责却是对所有道德人有效的首批原则的推论,它们的产生有一共同的基础。
第三个限制条件是公开性的条件,这自然是契约论所要求的。各方假定他们是为了一种公开的正义观而选择原则的。①他们假定:对这些原则,每个人都知道若接受它们是一项契约的结果他所能知道的一切。这样,他们的普遍接受的一般领悟就应有可欲的效果,并维持社会合作的稳固性。在这一条件和普遍条件之间的区别是:后者引导我们根据原则是否被所有人理智地和有规则地遵循的情况来评价它们。但这种情况还是有可能的:就是所有人都理解和遵循一个原则,然而这一事实却还是没有被广泛地众所周知或明确承认。公开性条件的目的是使各方把各种正义观作为被公开承认的和充分有效的社会生活道德法典来评价它们。就康德的绝对命令要求我们按照一个人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要自愿为一个目的王国立法这一原则行动而言,他的理论中明显地包含了公开性的条件。他把这一日的王国设想为一个伦理的联合体,可以说,这一联合体中有这样的道德原则作为它的公开蓝图。
①在康德“道德律”的概念中显然含有公开性的意思,但就我所知,他只在一个地方明确地讨论过它,见《永恒和平》附录2,收在汉斯·莱斯编,H.B.尼斯比特译的《康德政治著作集》中(剑桥,剑桥大学出社,1970年版),第125一130页。在别的地方当然也有简短的陈述,比如,在《道德形而上学》第1部第43节中,康德写道:“公开的正当是这些法律的总和,它们要求被普遍公开地制定,以产生一个正当的国家。”在《理论与实践》的一条脚注中他如此评论说:“在一个国家中任何正当都不能被缄默和莫测地包含在一种秘密的内心领会中,至少那种人们坚持是属于宪法一部份的正当不能包括在内,因为所有宪法的条文都必须被看做是一种公开意志的产物。这样,如果一部宪法允许叛乱,它就必须公开地宣布这一点,并说明它为何允许。”分别见《政治著作集》第136页,第84页注。我相信康德打算把这一条件应用于一个社会的正义观。亦见后面的第327页注(①和第125页注①中所引的贝尔。在刘易斯的《制宪会议》中讨论了共同知悉及其与契约的联系(坎布里奇,马萨诸塞州,哈佛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特别是第52一60、83一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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