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限制的合理性部分地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即首要原则必须能够始终作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公开蓝图。它们是绝对的,是在正义的环境里始终有效的,任何时代的个人都一定能知道它们。这样,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就不应要求有一种对偶然的特殊情形的知识,就不能参照特定的个人或集体。传统上对这一条件的最明显测试就是正当的东西符合上帝意志这一观点。但事实上这一理论通常是由一种来自一般原则的论证支持的。例如,洛克认为道德的基本原则如下,如果一个人是被另一个人创造的(在神学的意义上),那么这个人就有义务服从他的创造者为他设立的戒律。②这一原则完全是一般性质的,若按洛克的观点来确认世界的性质,它就挑选了上帝作为合法的道德权威。这一一般性条件没有被违反,虽然初看起来可能被违反了。
共次,原则在应用中也须是普遍的。它们因人们有道德人格而必然对每个人有效。这样我们就假定每个人都能理解这些原则,并在思考中运用它们。这对它们可能有的复杂程度、它们能引出的区分的类型和数目给出了一种上限。而且,一个为所有人实行的原则如果是自相矛盾、自行挫败的,它就要被排除。同样,假如一个原则只有在别人服从另一个原则时遵循它才是合理的话,它也是不能接受的。原则将参照所有人服从它们的结果来选择。
①例如,见袭因:《本休论的相对性及其它论文》(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第5章,名为“自然性质”。
②见W.封·莱登编《自然法论文集》(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54年版),第4篇论文,特别是第151一157页,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