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区分两个问题。从理想方面看,一部正义宪法应是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正义程序。这个程序应是正义宪法所控制的政治过程,这个结果应是被制定的法规主体。而正义原则为这两者提供了一种独立标准。在追求这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中(见第14节),第一个问题是要设计一种正义程序。为此,宪法必须集合平等的公民权的各种自由并保护这些自由。这些自由包括良心自由、思想自由、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政治权利。那种我认为是立宪民主的某种形式的政治制度,如果不能体现上述自由的话,就不是一个正义程序。
显然,任何可行的政治程序都可能产生一种不正义的结果。事实上,任何程序的政治规则方案都不能保证不制定非正义的法规。在宪政或任何形式的政权中,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理想都不可能实现。能达到的最佳方案只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然而,某些方案比其它方案具有产生不正义法规的更大倾向性。因此,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从正义的、可行的程序安排中挑选出那种最能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的程序安排。这又是边沁所提出的利益的人为统一的问题,只是在这里规则(正义程序)将被制定得使法规(正义结果)有可能与正义原则一致,而不是与功利原则一致。为了明智地解决这个问题,各方需要掌握有关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可能具有的信念和利益的知识,以及有关他们在他们所处的特定环境下认为可以合理地使用的那种政治策略的知识。所以,我们假设代表们通晓了这些知识。如果他们不了解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具体个人的情况,那就还应当采取原初状态的观念。
凸个阶段的序列及其立宪会议的观念和在社会理论中所发现的宪法选择的观念区分开来是十分重要的。J.M,布坎南和戈登·塔洛克曾在《一致意见的计算》(安·阿位,密歇根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中举例谈到后者。四个阶段序列的观念是道德理论的一部分,除了所述的正义观影响了政治机构这一点之外,它不能解释现实宪法的活动。在契约理论中,正义原则已被同意。我们的问题是要详细阐述一个有助于运用这些原则的方案,其目标是在关于政治生活的或多或少真实的(尽管被简化了)假设之下,而不是基于具有经济理论的温和特征的个人主义假设,来描述一种正义宪法:而绝非确定采取或默许哪一种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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