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后,我设想这两个阶段之间有一种分工,每个阶段处理不同的社会正义问题。这种分工大致上相应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即平等的自由构成了立宪会议的主要标准。该标准的基本要求是:个人的基本自由、良心和思想自由应得到保护;并且,政治过程在总体上应是一个正义的程序。这样,宪法确认了平等公民的共同可靠的地位,实现了政治的正义。在立法阶段,第二个原则发生了作用,它表明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公正的机会均等和维持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程度地提高最少获利者的长远期望。在此,一般的经济和社会事实得到了全面的运用。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二部分包含着那些有效和互惠的社会合作所必需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态方面的差别和等级。这样,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的情况就表现为立宪会议优先于立法阶段的情况。
最后的阶段则是,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制定的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而公民们则普遍地遵循这些规范。在这一阶段,每一个人都可以接触所有的事实。既然整个规范体系已被采纳,并按照人们各自的特点和环境运用到个人身上,那么对知识的任何限制就都不复存在了。不过,我们并不是从这种观点来确定政治义务和责任的根据和限制的。这第三种类型的问题属于部分服从理论,它的原则将从理想理论的原则被选择之后的原初状态的观点来讨论(见第39节)。只要我们手中掌握这些原则,我们就能从最后阶段的观点来讨论具体的例证,如非暴力反抗和良心的拒绝(见第57—59节).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