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四个阶段的序列中,知识的可获得性大致如下。让我们区分三种事实:社会理论(以及相关的其它理论)的首批原则及其推论,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如经济发展的规模和水平、制度结构和自然环境等等;最后,关于个人的特殊事实,如个人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特殊兴趣。在原初状态中,各方所知道的特殊事实只是那些可从正义环境中推演出的事实。而当各方知道了社会理论的首批原则时,他们尚不知道历史的过程,对于社会形态多长时间更换一次或者目前存在哪些社会形态亦一无所知。不过,在下两个阶段,他们获得了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但仍没有获得关于他们自己状况的特殊事实。自从选择了正义原则后,他们在知识方面所受的限制就越来越少了。每一阶段的信息量都是根据运用这些原则明智地解决所面临的正义问题的需要来确定的,同时,任何会导致偏见、曲解和人际敌视的知识都被排除了。对原则的合理、公正的运用的观念规定了可采纳的知识种类。显然,在最后的阶段上,任何形式的无知之幕都没有理由存在了,所有的限制都被排除了。
四个阶段的序列是运用正义原则的一种方法,记住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这个模式是作为公平的正义论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对立宪会议和立法机构实际上如何活动的一个解释。它提出了一系列的观察点,可以从这些观察点来解决各种不同的正义问题,而且每个观察点都承受了前一阶段所采纳的种种约束。这样,一种正义宪法就是有理性的代表在第二阶段的限制条件下将为其社会采用的一种宪法。同样,正义的法律和政策就是将在立法阶段制定的法律和政策。这种测试经常是不确定的,究竟哪一类宪法、哪一种经济和社会安排会被选择并不总是很清楚的。但是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正义在此范围内也同样是不确定的。在允许的范围内,各种制度是同等地正义的,即各种制度都能被选择,并和正义论的所有约束相协调。这样,为了解决社会、经济政策的各种问题,我们必须转而回溯一种准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即只要各种法律和政策处在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一种正义宪法所授权的立法机构事实上制定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话,这些法律和政策就是正义的。正义论中的这种不确定性自身不是一个缺点,而正是我们所期望的东西。如果作为公平的正义对正义范围的规定比现存各种理论的规定更符合我们所考虑的判断,而且能十分敏锐地指出一个社会应该避免的严重错误的话,它就将证明自已是一种有价值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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