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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 第 230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242 ·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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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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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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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用稍微不同的方式得出同样的结论。这样一种假设是合理的:即使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为了社会合作的稳定性,政府的强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需的。因为,尽管人们知道他们分有相同的正义感,并且每个人都要求维持现存的安排,但他们可能还是缺乏完全的相互信任。他们可能怀疑某些人没有尽职,从而可能被诱惑得也不尽职。对这些诱惑的普遍领悟最终可能导致合作体系的崩溃。人们日益猜疑其他人没有履行义务和责任,这是由于在缺少权威的解释和规则的强制的情况下,寻找一些违反规则的借口是特别容易的。这样,即使在合理的理想条件下,设想一个,比方说基于自愿的成功的所得税方案也是十分困难的。这样一种安排是不稳定的。得到集体制裁支持的一种对规范的权威的公开解释,其作用恰恰是要克服这种不稳定性。政府通过强制实行一个公开的惩罚体系来消除那些认为其他人不遵守规则的根由。仅仅因为这一点,一个强制权力大概也总是必需的,虽然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制裁是不严历的甚至可能是不需要强加的。我们宁可说,有效的刑罚机构的存在是为保障人们相互间的安全服务的。我们也许可以把这个主张及其背后的理由看成是霍布士的理论。①

现在,立宪会议的各方在建立这种制裁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权衡它的利弊。它至少有两个弊端:一是由税收所支付的维持机构的费用;二是对代表的公民的自由构成的某种危险,这种危险可以由这些制裁将错误地干预公民自由的可能性来估量。只有当这些弊端比由于不稳定而丧失自由的弊端更小时,一个强制机构的建立才是合理的。假定情况是这样的话,那么最佳安排就是使这些危险减少到最小程度的安排。显而易见,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人们按照法律原则公正地、正常地执法时,对自由构成的危险就比较小。当一个强制机构是必需的时候,确切地规定这个机构运行的方向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公民们如果知道什么事情要受罚,并知道这些事情是在他们可做可不做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他们就可以相应地制定他们的计划。一个遵守已公布的法规的人不必害怕对他的自由的侵犯。

①见《利维用》第13一18章。也见律华德·沃伦德:《霍士在的政治哲学》(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57年版),第3章;见D,P.高塞勒:《利维坦的逻辑》(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9年版),第76—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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