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初看起来,社会体系对人类需求和人们的自我观念的影响似乎构成了对契约观点的一种决定性的反对意见。人们可能认为这个正义观依赖于现有个人的目标,并根据由这些目标所指导的人们将选择的原则来调节社会秩序。那么,这个学说怎么确定一个可以评价社会基本结构本身的阿基米德支点呢?除了按照至善论或先验根据所得出的有关个人的理想观念来判断制度之外,这一学说似乎没有提出其它的选择办法。但是,正如关于原初状态的说明及其康德式解释所表明的,我们决不可忽视原初状态的特殊的性质和在那里所采纳的原则的范围。关于各方的目标我们仅仅做出了最一般的假设,即他们的兴趣在于基本的社会善,以及不管他们要求别的什么他们都想要的东西。诚然,关于这些善的理论是建立在心理学前提之上的,而这些前提可能是不正确的。但是,这个观念无论如何要规定这样一组善—即那些通常作为可能包括着最广泛的不同目标的合理生活计划的若干部分而被人们所欲望的东西。因此,要假设各方要求这些善,并要把正义观建立在这个假设上,就要使正义观不附属于一种可能是由制度的特殊安排造成的特殊类型的人类利益。的确,正义论预先假设了一种善的理论,但是,在宽广的范围内,它并不对人们想成为什么样的人的选择预先作出判断。
不过,只要两个正义原则一产生,契约论就的确对善的观念施加了某些限制。这些限制来自正义对效率的优先性,自由对社会和经济利益的优先性(假设系列次序已被承认)。因为,正如我前面所评论的一样(见第6节),这些优先性意味着对本身就是不正义的事情的欲望,亦即只有通过侵犯正义制度才能得到满足的欲望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满足这些需求是无价值的,社会体系不应鼓励它们。此外,我们必须考虑稳定性问题。一个正义制度必须形成自我支持的力量。这意味着它必须这样被安排:使它的社会成员产生相应的正义感,以及为了正义的理由而按照它的规范行动的有效欲望。这样,稳定性的要求和遏制与正义原则相冲突的欲望的标准就对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约束。这些约束不仅应该是正义的,而且应该鼓励那些与这些约束有关的人的正义美德。在这个意义上,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了社会和经济安排必须尊重的一种有关个人的公正理想。最后,当我们证明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正义原则孕育着种种理想时,这两个正义原则就提出了对某些制度的要求。它们规定了一个理想的社会基本结构或其轮廓,改革过程就应当朝着这个规定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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