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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 第 303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315 ·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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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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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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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应当指出:即使现存规范调节着一个人的要求,我们依然能够在有权得到某物和在一种我们熟悉的非道德意义上应得到某物这两者之间作出区别。①例如,在一场比赛之后,我们常常说负者应得到胜利。我们在这里不是说胜者没有权利要求成为冠军或者要求得到给予胜者的奖品,而是说负者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比赛所要求的技艺和品质,表现了使比赛富有吸引力的运动方式,因此负者确实应该得胜,但是由于坏运气或其它偶然性而失败了,同样,即使最好的经济安排也不会总是导致较可取的结果,个人实际上所要求的必然多少偏离这一体系的设计所允许的范围。例如,某些处在有利地位的人可能并不比别人具有更高程度的优秀品质和能力。所有这些都是十分明显的。这说明虽然我们的确能把在假设个人已尽职且结果已明显的情况下现存安排要我们尊重的要求,与那些将从较理想的环境里产生的要求区别开来,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分配的份额应该符合道德价值。其至当事物以最好的方式发生时,依然不存在分配和德性相一致的倾向。

毫无疑问,有些人还可能争辩说:分配的份额至少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当符合道德价值。他们可能相信除非那些状况较好者有优越的道德品性,否则他们所具有的较大的利益就是一种对我们的正义感的冒犯。这种意见可能来自这样一种思考:即把分配的正义看成多少是惩罚的正义的对立面。确实,在一个合理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那些触犯了正义法律因而受到惩罚的人通常是做了恶事。这是因为刑法的目的是要维持基本的自然义务,这些义务不许可我们破坏其他人的生活,损害其他人的身体,或者剥夺他们的自由和财产;刑罚就是用来达到这个目的的。刑罚完全不是一个被设计来确定某些行为类型的价格、以指导人们互惠合作的有关赋税与负担的体系。如果没有刑法禁止的行为发生,事情当然就会好得多。①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倾向性就是一种坏品性的标志。在一个正义社会中,法律惩罚只是落在表现了这些错误的人身上。

这里我借用了乔尔·范伯格的观点,见他的《行为和应得》(普林斯顿,普林期顿大学出版社,1970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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