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在于:道德价值的概念并不提供一个用于分配正义的第一原则。这是因为只有在两个正义原则和自然义务和责任的原则得到承认之后,道德价值的概念才能被采用。一旦我们手中掌握了这些原则,道德价值就可以被规定为具有一种正义的意义;正如我们后面所论证的那样(见第66节),德性可以被描述为按照相应原则行动的愿望或倾向。这样,道德价值的概念就从属于正当和正义的概念,它在分配份额的实质性规定中没有发生作用。这个情况类似于那种实质性的财产法规和防盗法之间的关系。防盗法所处理的犯法和过失预先假设了财产制度;财产制度是为了优先和独立的社会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把奖励道德价值的目标作为第一原则来组织自身,就象为了惩罚窃贼而建立财产制度一样。所以,在原初状态中各方不会选择按照每个人的德性付洲的标准。既然各方希望推进他们的善的观念,他们就没有理由把这种制度安排得使道德价值可以决定分配的份额,即使他们能够为道德价值的确定找到一种先验的标准。
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个人通过做现存安排所鼓励的某些事情而获得分享一份社会产品的权利。可以说由此产生的合法期望是公平原则和自然的正义义务的另一方面。因为,当一个人在正义制度中接受了某个地位时,在这方面他就有了维持正义制度的义务和尽自已份额的责任;所以一个遵守正义体系和尽其职责的人有权要求其他人也相应地这样对待他。他们必须满足他的合法期望。这样,当正义的经济安排存在时,个人的权利要求就要借助一些被认为是与这些实践相关的具有不同重要性的规范和准则来恰当地解决。正如我们已看到的,关于正义的分配份额是按照各人的道德价值来奖赏各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所能说的只是,用传统的术语来说,一个正义体系给予每个人以他应得的一份,换言之,它分配给每个人以正义体系本身规定的他有权得到的东西。对制度和对个人的两个正义原则确认了这种做法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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