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当然必须检查:如果没有一个至善论标准的话,所产生的后果是不是可以接受,因为我们立即看到,作为公平的正义似乎没有为有关理想的考虑提供足够的范围。对这一点,我只能如此说明:艺术和科学的公共资金可以通过交换部门来提供(见第43节)。在这个事例中,对公民可能提出的对他们自身征必要税款的理由没有任何限制。他们可能按照至善论原则增加公共善的价值,因为在这种情形中使用政府的强制机器仅仅是为了解决孤立和保证问题,而且一个人未同意,他就不能被征税。优越性标准在这里不是作为一个政治原则,所以,如果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愿意的话,它能给这种支出提供一笔较大资金。但是,虽然文化的要求能以这种方式来满足,两个正义原则却不允许按照这样的理由,即下述的机构具有内在价值,那些在其中工作的人应得到支持,即使另一些人要付出巨大代价且得不到补偿利益,来资助各种大学、研究机关、剧院、影院。用于这些目的的税收只有在直接或间接地改善了那些保证平等自由的社会条件,并以一种合适的方式促进最不利者的长远利益时,才能被证明为正当。看来只有对那些其正义性最少有争议的资助才应予以承认,因此,在这些情况中无论如何没有一种对至善原则的明显需要。
我以上述评论来结束对正义原则如何运用到制度中去的讨论。显而易见,还有许多进一步的问题应当加以考虑。至善论还可能有其它形式;每个问题都只是作了简略的讨论。我应该强调,我们的意图只是要表明契约论可以足够好地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道德观。当我们检查它关于制度的推论时,它看来比它的传统对手更准确地符合我们的常识性信念,并且以一种合理的方式推广到先前未解决的问题上去。
①在所谓的道德强制间嘱上,对这个观点的说朋是有争论的,道德经常具有性道德这种狭窄意义。见帕特里览·徭大林;《道德强制》(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1965年版)。H.上.A哈特;《法律、已由和道德》(斯坦福,加利福尼亚州,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他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进一步的讨论,见布赖恩·巴里:《政治论证》,第66一59页。罗纳德·德沃金:“洛德·德夫林和道德强制》,载于《耶鲁法律期刊》第75卷(1966年)AR.劳奇:《原罪和犯罪》,载于《哲学》第43卷(19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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